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佳麟
陳佳婧陳佳莘陳國得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被 上訴人 蔡愛真(兼蔡廖華英之承受訴訟人)
蔡愛智(兼蔡廖華英之承受訴訟人)蔡爾平(兼蔡廖華英之承受訴訟人)蔡爾信(兼蔡廖華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被上訴人 蔡榮鴻(兼蔡廖華英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龍(兼蔡廖華英之承受訴訟人)蔡侑君(兼蔡廖華英之承受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佳莘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原由法定代理人陳國得代理,至000年00月00日起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經陳佳莘於105年1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書狀(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在卷可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蔡深河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有配偶蔡廖華英(000年0月00日死亡)及被上訴人即次子蔡爾平、被上訴人即三子蔡爾信、被上訴人即長女蔡愛真、被上訴人即次女蔡愛智;另蔡深河之長子蔡爾和於00年0月0日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蔡榮鴻、蔡榮龍、蔡侑君代位繼承;又蔡深河之三女蔡愛慧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陳國得、陳佳麟、陳佳婧、陳佳莘所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㈡為辦理蔡深河遺產繼承事件,蔡愛慧於96年12月3日向臺北
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後,將之交予蔡愛真,嗣蔡廖華英未經蔡愛慧之同意,在96年12月2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蓋用蔡愛慧之印鑑,持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嗣蔡愛慧於97年1月31日收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寄發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發覺有異,經委託陳守東律師查閱,始得知系爭協議書上繼承人每人均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上之遺產,其僅分得1,154元,蔡廖華英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及雙方代理、第170條越權代理、第531條代理權之授與未以書面為之等規定,無權代理蔡愛慧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從而協議遺產分割行為因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759條、第106條、第170條、第531條等規定為無效,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爾平、蔡爾信、蔡愛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根據個別繼承人由被繼承人蔡深河生
前所獲贈之財產數額不同,而為相異之遺產分配方法,蓋被繼承人蔡深河生前長期提供蔡愛慧一家生活費等經濟上援助,且被上訴人蔡爾平、蔡爾信、蔡愛真、蔡愛智等兄弟姊妹表示父親過世後,仍會繼續照料蔡愛慧之生活並提供其經濟援助,同時亦恐蔡愛慧之丈夫陳國得將蔡愛慧分得之遺產全數用於他處,而未能達照料蔡愛慧生活之目的,故而作成系協議書中所載之分配方法,繼承人全體達成共識,遂合意訂立系爭協議書,由蔡廖華英取得全部繼承人之授權後,囑託○○○○○代理辦理被繼承人蔡深河遺產繼承事宜,並完成系爭遺產分割登記。是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深河之繼承人中,僅蔡愛慧分得1,154元之遺產,其餘被上訴人等卻分得1,500萬元以上之遺產,顯見蔡愛慧不可能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等語,核與本件訂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目的與內容不符,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取。
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蔡愛慧同意,應屬無效云云,
然系爭協議書上之蔡愛慧印文真正,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應由上訴人就蔡愛慧「就系爭協議書其上『蔡愛慧』之印文,係他人盜蓋,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及蔡愛慧「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蔡廖華英,僅係為繼承登記」等情,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蔡愛慧之同意所簽訂,違反民法
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蔡深河之遺產未經登記為公同共有前,即逕為分割登記,參酌內政部於86年7月7日(86)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及84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釋內容可知並未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上訴人另主張「內政部84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釋」之法律位階屬於命令,又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牴觸,故依據憲法第172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民法第531條之適用,此為新攻擊防禦
方法,應認已生失權效果;縱認未生失權效果,然系爭分割登記是96年12月22日發生,該分割變更登記並無民法第531條之適用。又系爭協議書前言之記載是代書所沿用之例稿,亦無從因此推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或並未授權蔡廖華英予以分割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㈢被上訴人蔡爾平、蔡爾信、蔡愛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編號1、4、6所示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97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被繼承人蔡深河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
、三所示遺產。其繼承人有三女蔡愛慧(即上訴人陳佳麟、陳佳婧、陳佳莘之母、上訴人陳國得之配偶)、蔡深河之妻蔡廖華英(於原審訴訟進行中000年0月00日死亡)及被上訴人即次子蔡爾平、被上訴人即三子蔡爾信、被上訴人即長女蔡愛真、被上訴人即次女蔡愛智;另蔡深河之長子蔡爾和於00年0月0日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蔡榮鴻、蔡榮龍、蔡侑君代位繼承。又蔡深河之三女蔡愛慧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陳國得、陳佳麟、陳佳婧、陳佳莘。
㈡蔡廖華英委由○○○○○就蔡深河之遺產擬定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並由○○○持蔡廖華英、蔡愛慧、被上訴人蔡榮鴻、蔡榮龍、蔡侑君、蔡爾平、蔡爾信、蔡愛真、蔡愛智之印鑑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蔡愛慧印文真正,但並非蔡愛慧本人親自蓋印。
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就蔡深河遺產華僑商業銀行北
港分行現金10,388元由蔡廖華英、蔡榮鴻、蔡榮龍、蔡侑君、蔡爾平、蔡爾信、蔡愛真、蔡愛智、蔡愛慧各取得9分之1、即1,154元。
㈣蔡深河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已於97年1月7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
㈤上訴人陳佳婧以被上訴人蔡愛真為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罪
之刑事自訴,經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蔡愛真無罪,陳佳婧提起上訴,經00000000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並經00000000000
000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陳佳婧之上訴確定。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31日寄發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予蔡愛慧。
㈦蔡深河遺產分割協議書前言所載:「其遺產應由立協議書人
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1165條所定分割遺產方法之遺囑,亦無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事,為便於管理使用,經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屬共同錄明遺產總額,其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總額,或繼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繼承總額,依法均應納入應繼遺產,經立協議書人(繼承人)協議一致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承持分分割,俾據辦理繼承登記。」。
㈧蔡深河遺產稅於91年1月15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
報繼承人為蔡廖華英、蔡榮鴻、蔡榮龍、蔡侑君、蔡爾平、蔡爾信、蔡愛真、蔡愛智、蔡愛慧。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蔡愛慧之同意所簽訂,
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蔡深河之遺產未經登記為公同共有前,
即逕為分割登記,此舉是否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㈢本件就蔡愛慧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應由上
訴人抑或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蔡愛慧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只有要辦理繼承登記為目的,應由何人舉證?㈣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民法第531條之適用,此為新攻擊防禦
方法,是否已生失權效果?如認未生失權效果,則系爭分割登記是96年12月22日發生,是否該分割變更登記有民法第531條之適用,應以書面為之?㈤系爭協議書前言之記載是代書所沿用之例稿,是否得因此推
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或並未授權蔡廖華英予以分割辦理分割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蔡愛慧之同意所簽訂,
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本件就蔡愛慧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應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蔡愛慧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只有要辦理繼承登記為目的,應由何人舉證?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愛真以辦理父親蔡深河遺產繼承事宜為由,向蔡愛慧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然實際上卻係計畫用以直接分配遺產分割登記,而依據系爭遺產分配結果,蔡愛慧僅分得1,154元,遠低於伊原所應取得之應繼分七分之一。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於訂定當時未經公同共有人之一蔡愛慧同意製作,顯然違背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蔡深河之遺產未經登記為公同共有前,即逕為分割登記,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並就蔡愛慧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及蔡愛慧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只有要辦理繼承登記為目的等情,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可參;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後段,可知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蔡愛慧」之印文為真正一節,堪予認定,從而系爭協議書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否認蔡愛慧有授與代理權予蔡廖華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事項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發意回旨參照);即應由上訴人就蔡愛慧「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蔡廖華英,僅係為繼承登記」,以及蔡愛慧「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蔡愛慧』之印文,係他人盜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一再爭執不能僅因印章係真正,即論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舉證或本件有許多之反證足以佐證蔡愛慧沒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及修正理由,由蔡愛慧這一方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云云,而未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信為實在。
3.次查,依土地法第73條第1、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可,實無需蔡愛慧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衡諸社會常情,受託人蔡廖華英誠無庸大費周章另要求蔡愛慧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章,況當時受託者蔡廖華英協助全體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又已有被授權委託專業地政士協助處理,依地政士之專業,亦不可能只為辦理繼承登記,竟又要求每一繼承人均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理,蔡愛慧既交付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其母蔡廖華英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已足證蔡愛慧交付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登記,從而上訴人主張縱認蔡愛慧有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其母蔡廖華英,然其交付目的僅為辦理繼承登記,而非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社會通念及上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有違,則上訴人自應就主張「蔡愛慧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目的僅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蔡愛慧「有授權」○○○○○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其上用印,以及蔡愛慧委任代書林文奎辦理者為「遺產分割登記」,舉證責任分配之主張,要無足採。乃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交付目的僅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積極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具體之論理依據,其主張洵屬單純臆測之詞,不僅與事實不相符合外,亦與現行土地登記實務運作情形相悖,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4.復按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而蔡愛慧既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蔡愛慧於96年12月3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領取)予其母蔡廖華英,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已足認蔡愛慧業已許諾並授予代理權予其母蔡廖華英,代為訂立系爭協議書,自無「自己代理」禁止之適用(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主張蔡廖華英係受蔡愛慧委託代理分割遺產事宜,亦即已足認定蔡廖華英業經蔡愛慧本人「許諾」為代理系爭協議書無疑,自亦無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禁止之適用,亦未違民法第170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之主張有違民法第106條、第170條規定云云,並無足取。末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被繼承人蔡深河之全體繼承人(包含蔡愛慧)合意作成,且其上全體繼承人之印文(指蔡愛慧之印文)均為真正,自屬合法有效。
5.據上,上訴人主張蔡愛慧為被繼承人蔡深河之繼承人之一,即為被繼承人蔡深河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然蔡愛慧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蔡愛慧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系爭協議書因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足採。㈡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蔡深河之遺產未經登記為公同共有前,
即逕為分割登記,此舉是否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1.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院字第2193號解釋: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所有權。而遺產分割係法律行為之一種,係處分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蔡深河之遺產未經登記為公同共有前即逕行分割登記,顯然違背上開司法院之解釋,其所為之分割登記當然違法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又內政部於86年7月7日曾以(86)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就「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由繼承人協議申請遺產分割登記之登記原因適用及實務執行疑義」函釋,認為「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依現行民法規定應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惟實務上將化簡為繁,益增民眾申請手續之困擾,且逕辦遺產分割登記已行之數10年,民眾習之已久,尚無任何弊端。基於簡政便民及登記實務需要,爰以本部84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釋准予民眾逕辦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有案。」,可見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原確實係應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後繼承人間再依協議(可能協議不依應繼分比例辦理,而由某繼承人一人繼承全部)或持遺囑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然目前依土地登記實務上已得逕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實係地政機關便民所致(省略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本件被繼承人蔡深河之遺產,逕為分割登記,並未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3.上訴人另主張「內政部84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釋」之法律位階屬於命令,又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牴觸,故依據憲法第172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云云;⑴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
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可知,職權命令係指行政主管機關未經法律授權,依其法律所定之機關職權而自為發布之行政命令,係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基此,為免牴觸憲法或法律,或造成人民權利之侵害,是職權命令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予以規定,不得牴觸上位階規範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此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79號解釋理由書甚明。
⑵本件所涉「內政部84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釋
」,係屬主管土地登記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因登記作業實務之需要,依其機關職權所發布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職權命令,究其目的,係因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之實務作業上,倘要求申請人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繼承登記後,再依分割協議書申請辦理分割登記,除造成地政機關業務量過多且作業複雜之缺點外,申請登記之人民亦須負擔雙重之登記規費、土地權利書狀費等費用,基此,為將分割繼承登記之程序化繁為簡,於分割繼承登記申請之實務作業上,以上開職權命令為據,准予申請登記之人民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分割登記,無須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上開函釋確為內政部就其執行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之職權命令。
⑶再者,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分割遺產前之「公同共有」狀
態,並未因上開職權命令准予申請人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有所改變,是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未因此受影響外,更未因上開職權命令而受法所無之限制;又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廣義言之,應屬民法第759條規定所稱之「登記」,蓋基於實務上之需求,由登記主管機關作成切合簡政便民之函釋,准予人民於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法並無不合,且實務運作已行之有年,並無不妥,是上訴人指稱上開函釋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牴觸,依據憲法第1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之主張,洵無足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由蔡廖華英委託○
○○○○根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不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是該遺產分割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本件所涉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無效,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民法第531條之適用,此為新攻擊防禦
方法,是否已生失權效果?如認未生失權效果,則系爭分割登記是96年12月22日發生,是否該分割變更登記有民法第531條之適用,應以書面為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經查: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系爭協議書應有民法第531條之適用之主張,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關於此部分主張為法律相關見解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此一攻擊方法應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利,且如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揆諸前述,上訴人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2.經查,本件遺產分割變更登記係96年12月22日發生,該分割登記時,尚無明文應以文字為之者,且他繼承人委託他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債權契約),法並無明文該此訂立遺產分割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者,是本件自無民法第531條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於法無據。
㈣系爭協議書前言之記載是代書所沿用之例稿,是否得因此推
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或並未授權蔡廖華英予以分割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前言有記載「按各繼承人應繼持分分割,俾據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而足以佐證該協議書違反蔡愛慧真意而為無效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協議書上蔡愛慧之印文確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而系爭契約書應認係真正。再解釋意思表示,本即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則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前後文句語意,尚能清楚知悉該前言僅不過係代書撰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習慣上沿用之例稿例句,當不得以此逕推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或蔡愛慧並未授權他人予以辦理分割登記。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協議書並未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759條、第106條、第170條、第531條等規定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爾平、蔡爾信、蔡愛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深河之遺產(土地部分) │├─┬───────────────┬──┬────────┬────┬────┤│ │項 目│地目│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01│○○縣○○鎮○○段○○○○號 │ 道 │ 21.11 │ 全部 │蔡爾平 │├─┼───────────────┼──┼────────┼────┼────┤│02│○○縣○○鎮○○段○○○○號 │ 道 │ 114.72 │ 全部 │蔡爾信 │├─┼───────────────┼──┼────────┼────┼────┤│03│○○縣○○鎮○○段○○○○號 │ 建 │ 53.11 │ 全部 │蔡愛智 │├─┼───────────────┼──┼────────┼────┼────┤│04│○○縣○○鎮○○○段○○○○○號 │ 田 │ 10446.00 │ 全部 │蔡爾平 │├─┼───────────────┼──┼────────┼────┼────┤│05│○○縣○○鎮○○○段○○○○○號 │ 田 │ 7137.00 │ 全部 │蔡爾信 │├─┼───────────────┼──┼────────┼────┼────┤│06│○○縣○○鎮○○○00之00地號 │ 田 │ 156.00 │ 全部 │蔡爾平 │└─┴───────────────┴──┴────────┴────┴────┘┌──────────────────────────────────┐│附表二:被繼承人蔡深河之遺產(建物部分) │├─┬──────────────┬────┬────────────┤│ │項 目│權利範圍│備 註│├─┼──────────────┼────┼────────────┤│01│門牌號碼:○○縣○○鎮○○里│全 部│坐落:○○縣○○鎮○○段││ │ ○○路000號房屋 │ │ 第000地號土地 ││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蔡深河之遺產(其餘部分) │├─┬─────────────┬─────────┬────┤│ │項 目│現值(新臺幣,元)│備 註│├─┼─────────────┼─────────┼────┤│01│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0,388 │ │├─┼─────────────┼─────────┼────┤│02│北港郵局 │35,067 │ │├─┼─────────────┼─────────┼────┤│03│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06,569 │ │├─┼─────────────┼─────────┼────┤│04│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21 │ │├─┼─────────────┼─────────┼────┤│05│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 │7,951 │ │├─┼─────────────┼─────────┼────┤│06│萬通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7,059 │ │├─┼─────────────┼─────────┼────┤│07│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245,950 │ │├─┼─────────────┼─────────┼────┤│08│北港鎮農會 │23,364 │ │├─┼─────────────┼─────────┼────┤│09│北港鎮農會 │372 │ │├─┼─────────────┼─────────┼────┤│10│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公司 │37,325 │ │├─┼─────────────┼─────────┼────┤│11│諸元內科醫院 │17,797,557 │ │├─┼─────────────┼─────────┼────┤│12│贈與銀行存款與配偶蔡廖華英│12,275,916 │贈與財產│├─┼─────────────┼─────────┼────┤│13│贈與銀行存款與子女及女婿蔡│2,788,000 │贈與財產││ │愛真等5 人 │ │ │├─┼─────────────┼─────────┼────┤│14│贈與南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109,480 │贈與財產││ │司與蔡爾信 │ │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蔡廖華英│七分之一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蔡爾平 │七分之一 │ │├────┼───────┼────────────┤│蔡爾信 │七分之一 │ │├────┼───────┼────────────┤│蔡愛真 │七分之一 │ │├────┼───────┼────────────┤│蔡愛智 │七分之一 │ │├────┼───────┼────────────┤│蔡榮鴻 │二十一分之一 │代位繼承蔡爾和(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之應繼分 ││蔡榮龍 │二十一分之一 │ │├────┼───────┤ ││蔡侑君 │二十一分之一 │ │├────┼───────┼────────────┤│陳國得 │二十八分之一 │蔡愛慧(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之繼承人 ││陳佳麟 │二十八分之一 │ │├────┼───────┤ ││陳佳婧 │二十八分之一 │ │├────┼───────┤ ││陳佳莘 │二十八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