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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家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雅侵害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江○雅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伊及江○雅應各上訴人給付4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江○雅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審理中,有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87頁、第89頁)。然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與106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法律關係非屬同一,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確定部分之拘束。被上訴人以:伊已於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確定後,已如數給付,上訴人並未撤回本件起訴,仍然向伊請求100萬元,違反禁止重複評價之民事基本法理云云,顯屬無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業據判決離婚),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結婚,並於95年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長女○○○及長子○○○。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因突發生腦溢血被送到醫院緊急治療,伊於105年10月25日,為了幫乙○○聯絡其就職公司之同事,故而打開被上訴人手機裡的Line通訊內容時,方才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雅皆以老公老婆為親暱的稱呼,並顯示有長時間的偷情行為。經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業經該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127號判處被上訴人犯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雅犯刑事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此,被上訴人與江○雅2人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㈡兩造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6年度婚字第108號(下稱前案)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並將2名未成年子女判由伊監護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就前案判決離婚均有過失,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㈡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係以法院判決離婚受有損害,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前提,前案業已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已生既判力,其判決理由就本件亦生爭點效。上訴人仍抗辯:就兩造判決離婚,其並無過失云云,顯然違反民事訴訟爭點效之基本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1月26日結婚,並於95年2月14日辦理結婚之登記

,婚後育有長女○○○(00年00月0日生)及長子○○○(000年00月00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22頁)。

㈡上訴人原為護理師,後辭去其工作以照顧其家庭,名下財

產除原有存款所孳生之每年利息所得,尚有一部汽車、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1,402,800元;被上訴人則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六輕廠機械部門之員工,其年所得含利息、股利憑單及其他所得平均共約100萬元以上,另有房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共計3,261,28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55頁)。

㈢兩造經前案裁判離婚確定。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雅因妨害家庭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如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據?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且上訴人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又所謂過失,並非指對於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而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有過失而言(高鳳仙,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182頁,2011年8月12版1刷)。本件兩造經前案判決離婚,其判決理由書第9頁第2段載明「本件既足以認定因被告(被上訴人,下同)與關係人江○雅間不當交往之違反婚姻忠誠行為,致使兩造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考量原告(上訴人,下同)在被告中風後不顧被告有支付大量醫療費用之需求,將其存款轉移至子女名下,原告對兩造婚姻之破綻亦有可歸責之處,惟經衡量兩造之可歸責性,被告應負之責任顯然大於原告,故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即有理由。」因而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裁判離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是以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前案兩造於訴請裁判離婚之訴中,針對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是否具可歸責性、有責程度等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而認兩造對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處等情,經核於法洵無違誤。㈢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就兩造裁判離婚,伊並無可歸責之處,而就前案認定伊有其歸責乙情,再事爭執,並以:

⒈伊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共領取845,000元,其中480,144元

金錢轉入兩造子女之帳戶,以作為被上訴人生病期間之家庭生活開支所需,已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其餘364,856元(845,000-480,144=364,856)均作為被上訴人之醫藥費及家庭必要支出,就兩造裁判離婚,伊並無可歸責事由。

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提領存款轉入子女帳戶,均取得被上訴

人同意,有105年12月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下分稱系爭光碟及系爭譯文,見原審卷第199頁),當時被上訴人已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轉入陽明醫院繼續治療,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回覆函文中所述:「病人乙○○105/10/30至105/11/28在本院復健科住院(即係在105年11月28日出院),根據病歷記載,出院時意識清楚,可言語及思考」(見本院卷第73頁),因而系爭光碟及系爭譯文即為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等情為據。然查:

⑴系爭譯文有「甲○○:我之前有跟你說存摺裡會留些錢扣繳

用,我怕臨時要用大筆錢,提款卡無法提領那麼多,所以把錢匯去○○○的帳戶,這你知道吧!乙○○:這我知道。甲○○:你知道。乙○○:嗯。」等對話,然系爭譯文之對話日期為105年12月4日,上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回覆函文中既以被上訴人「105年11月28日出院時,意識清楚」,衡情數日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述對話時,被上訴人意識亦應清楚,足認系爭系爭光碟及譯文具證據能力,上訴人請求傳訊①證人楊雯貝(保險人員,於兩造系爭譯文對話時在場)及②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索被上訴人聲請理賠書(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被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在該理賠書上簽名)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4日錄音光碟當日意識清楚乙節,本院認無必要。

⑵系爭光碟及譯文時間為105年12月4日,係在上訴人自陳之提

款時間即105年11月11日至12月2日之後(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系爭光碟及譯文確在前案離婚訴訟前既已存在,而上訴人於前案離婚訴訟中,就被上訴人已否同意上訴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乙節,自得在前案離婚訴訟中提出而為抗辯,則系爭光碟及譯文在前案離婚訴訟中尚非無法提出,是系爭光碟及譯文自非新訴訟資料,亦難以被上訴人嗣後於105年12月4日回答上訴人以:(對上訴人把錢匯去○○○的帳戶)這我知道等情,證明上訴人在提領之前已獲被上訴人同意。

⑶上訴人自承「轉入女兒○○○帳戶300,000元、轉入○○○

帳戶180,144元,二者合計480,144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於系爭譯文僅稱「我怕臨時要用大筆錢,提款卡無法提領那麼多,所以把錢匯去○○○的帳戶」,至於匯至○○○帳戶之金額多少、匯入○○○帳戶部分及其他上訴人所稱作為被上訴人醫藥費及家庭必要支出之364,856元,均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明,尚難因而認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前揭問題,回答「這我知道」,即謂被上訴人已事後同意上訴人提領其存款845,000元。

⑷況被上訴人因「右側殼核出血合併顱骨切開及血塊清除手術

」於105年10月3日夜間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但因病情惡化

,於105年10月4日凌晨接受顱骨切開及血塊清除手術,105年10月7日轉普通病房,目前仍在住院中,並需全日專人照顧」,「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巴氏量表為30分以下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35分】」,此有若瑟醫院105年10月27日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5頁),縱令上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回覆函文中記載:被上訴人「...根據病歷記載,(105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可言語及思考」,但仍以「鼻胃管進食,生活及行動無法獨立,需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嗣後就診之陽明醫院亦以「105年11月28日至105年12月26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併發左側肢體癱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住院期間,左側肢體肌力為1至2級,吞嚥困難必需鼻胃管灌食,失語症認知障礙,需保護性約束,無表達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院時,縱然「意識清楚,可言語及思考」,身體狀況仍相當虛弱。再以若瑟醫院診斷被上訴人病情之嚴重程度(巴氏量表為30分以下,最高不得超過35分)觀之,被上訴人之語言表達能力、思考程度、體能狀況仍受相當限制,尚難於(自105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24日)不到一個半月內完全回復正常,此觀系爭譯文對話中,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一長串問題,大部份僅簡短回答「沒有」、「我不知道」、「這我知道」、「嗯」、「對」、「好」、「可以」、「了解」,鮮少進一步說明其意見等情自明,是以在上訴人詢問「我之前有跟你說存摺裡會留些錢扣繳用,我怕臨時要用大筆錢,提款卡無法提領那麼多,所以把錢匯去○○○的帳戶,這你知道吧!」、被上訴人亦僅回「這我知道。」,然在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表示「我同意」或「可以」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其存款480,144元,匯入未成年子女帳戶,上訴人以系爭譯文上開對話,主張伊將480,144元匯入兩造子女帳戶乙情,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洵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譯文中詢問上訴人「妳還有

錢可以生活嗎?」代表被上訴人不但知悉上訴人將部份金錢轉入子女帳戶充作被上訴人生病期間家庭之生活開支,尚擔心上訴人是否有所不足而主動提問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婚後,即辭掉工作,專心照顧小孩等語,足以推知上訴人並無收入,兩造家庭之經濟均來自被上訴人之薪資,再加以系爭譯文上訴人僅告訴被上訴人「我怕臨時要用大筆錢,提款卡無法提領那麼多,所以把錢匯去○○○的帳戶」,至於匯至○○○帳戶之金額多少,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時,並不知上訴人已提領伊之存款845,000元(其中480,144元金錢轉入兩造子女之帳戶,其餘364,856元作為被上訴人之醫藥費及家庭必要支出),因而擔心未有工作收入之上訴人,尚需養育二名年幼子女,經濟發生困難,而詢問上訴人「妳還有錢可以生活嗎?」,亦屬人情之常,要不能遽以推論「被上訴人不但知悉上訴人將部份金錢轉入子女帳戶充作被上訴人生病期間家庭之生活開支,尚擔心上訴人是否有所不足」、「因而主動提問」,「代表被上訴人不但知悉上訴人將部份金錢轉入子女帳戶」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病後,兩造尚未離婚之際,雖於被上訴人

帳戶中提領845,000元金錢,其中364,856元作為支付被上訴人醫藥費及家庭必要支出之,另占多數之480,144元皆轉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已如上述,前案判決因而認「本件既足以認定因被上訴人與江○雅間不當交往之違反婚姻忠誠行為,致使兩造婚姻出現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考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中風後不顧被上訴人有支付大量醫療費之需求,將其存款轉移至子女名下,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之破綻亦有可歸責之處」等情,上訴人本件提出之系爭光碟及系爭譯文並不足以作為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㈡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㈤按判決離婚後有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對判決離婚無

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同屬有責,為確定之前案離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遭判決離婚一事,非屬無過失之人,至臻明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婚所生精神損害賠償金。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遭判決離婚一事,為有過失之人,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前案確定判決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情,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前案判決所為「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之破綻亦有可歸責之處」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