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嬌娥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被上訴人 葉逢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2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23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嗜酒如命,天天飲酒,此觀被上訴人婚後即有2 次酒駕判刑確定益明,而其酒後經常向上訴人要求提供金錢供其花用,如有未從,即以言詞侮辱;又上訴人婚後認真工作賺錢養家,被上訴人除未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用外,竟每月向上訴人索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生活費,甚而上訴人分期付款購車供被上訴人使用,伊未再繳付車貸,即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上訴人之婆婆僅係偶爾幫忙繳納,並非常態,由此可觀,被上訴人連自己使用之車輛貸款皆無力負擔,何來生活費給付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亦係以他人名義申請之,因其信用早已破產,亦無存款,但被上訴人不知珍惜,終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因被上訴人經常向上訴人要錢,長此以往,上訴人已不堪被上訴人此種見面即「討錢」之相處模式,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下,自105 年3 月27日遷出住處分居,迄今已逾2 年3 月,分居期間,被上訴人不曾探視或聯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早已漠視兩造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關係存有重大破綻,且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並聲明: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同意離婚,105年3月27日上訴人無故離家,因其更改電話,無從聯繫,雖曾報失蹤,亦未能尋得上訴人。上訴人稱伊酗酒、常向其要錢、未給付其生活費等,並非事實;伊亦有拿錢與上訴人,而夫妻間錢本來就來來去去,外出工作時,也會匯錢給上訴人,雖伊有喝酒習慣,但也從事油漆工作,至向上訴人拿1萬元係繳車貸,且未每月拿,又被上訴人家中均母親管理,母親也有在做水泥工,不可能家庭開銷均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根本不識證人潘妲莉,其證述亦不實在,願補償上訴人離家2年共計24萬元,不願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原為越南籍,兩造於92年9 月23日結婚,並在92年10
月3 日為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
⒉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2 度因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車輛罪,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45號、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2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9 月23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⒈所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私法自治下之辯論主義原則,當事人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而家事事件中之離婚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件,原則上相關事實及證據應由當事人主張及提出,當事人如未予提出,法院自不得予以調查,是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亦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其主張之離婚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如未能提出證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第396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嗜酒如命、天天飲酒,酒後經常向上訴人索金錢供其花用,如有未從,即以言詞侮辱,又上訴人婚後即認真工作賺錢養家,被上訴人從未給付上訴人任何生活費用,因認精神上無法忍受,已達不堪繼續同居程度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並以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無薪資扣繳
憑單,顯為無收入,資為有利證據。惟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辯稱:伊也有拿錢與上訴人,外出工作時也會寄錢給上訴人,夫妻間金錢本來就來來去去,向上訴人拿1 萬元部分是要繳車貸,亦未每月拿等語。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婚後一直有工作,月薪在2 萬餘元左右,被上訴人從事油漆工,日薪為1 、2 千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就家庭生活費用數額,迄未提出兩造約定數額為何,既無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又未舉證證明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所稱被上訴人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尚屬無稽。縱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曾有約定,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從事油漆工,按日計酬,日薪應有1 、2 千元,而其工作性質,非有一定之雇主,定作人是否會將被上訴人所得報酬開立薪資扣繳憑單申報,非無疑問,尚不能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薪資扣繳憑單,遽認被上訴人並無收入,所稱被上訴人不事生產、無收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尚嫌無據。縱兩造就生活費用有所約定,就被上訴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乙節,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同事潘妲莉為證,惟證人潘妲莉於本院具結證稱:與上訴人同事有11年,據上訴人告知每月5號領錢時,被上訴人會找上訴人要錢,如不給會一直亂,給錢後就不鬧,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工作,但不知錢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惟證人既與上訴人同事達11年之久,其既證稱每月發薪時,被上訴人會找上訴人要錢,如不從即一直亂,直到拿到錢才不鬧等語,則在長達11年之間,竟未親見被上訴人於發薪時向上訴人要錢,則所稱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拿錢等情,核屬傳聞證據,尚難遽認有此事實存在;況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日薪達1、2千元,被上訴人則稱月薪達5、6萬元,則被上訴人辯稱:夫妻間金錢係來來去去,不會留紀錄等語,核屬常態,堪可採信。上訴人又稱,車貸由其負責部分,上訴人既不否認:車貸部分,被上訴人母親也繳了好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得否認均由上訴人繳納車貸,不無疑義。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通違規罰鍰未繳、未支付家中水電費用、酒駕無力支付易科罰金款項,及手機資費由每月1千多元降至300多元,堪認被上訴人無力給付生活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收入除每月花費1萬多元外,均交予母親,至上開交通罰鍰係路邊停車費未繳遭罰,而家中水電費用係轉帳扣款,酒駕係一半易科罰金、一半執行等語;然路邊停車費,縱僅20元未繳,會遭罰鍰300元,事屬生活上可知之事實,尚不能僅以偶有未繳納停車費遭處罰鍰之偶發事實,反推被上訴人無錢支付生活費;而酒駕執行時,是否選擇全部易科罰金,有其考量,手機資費由高資費降至低資費,為人之常情,均非得反推無資力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事生產,常向上訴人要錢、未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⒉復參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
第27至29頁),被上訴人於兩造92年9 月23日結婚至105 年
3 月27日上訴人離家近13年間,雖有2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被上訴人從事油漆工作,偶而喝酒,被上訴人不會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2、64頁),與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嗜酒如命、天天飲酒乙情,顯有矛盾,而所稱酒後索錢未成即言詞侮辱之情,亦未舉證證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而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同院95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
㈤、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亦構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等語,依上說明,未能舉證證明;而其於105 年
3 月27日自行搬離嘉義縣○○鄉○○村000000000 號住所,未告知被上訴人去向,且更換電話號碼,顯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與被上訴人別居,造成分居之狀態,兩造固因無法有效溝通而互動不佳,進而影響家庭和諧及夫妻關係,然被上訴人仍有意維持婚姻,此觀被上訴人除進行人口失蹤協尋,並於知悉上訴人住處後,數度至上訴人住處,顯有維持婚姻之意欲等情,自無僅因兩造互動不佳之情,即推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遽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亦難僅以上訴人主觀上不欲繼續維持婚姻,遽認兩造之婚姻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等情,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