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國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毓真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68號離婚等事件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上午11時20分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恐有些細節未記載於和解筆錄,基於訴訟攻防之需要,及確認筆錄之正確性,以維護伊訴訟上之權益,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107年9月17日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68號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本件聲請係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釐清兩造陳述之內容,當可認為於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