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方醫條被 上訴 人 方黃錦玉訴訟代理人 方薏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5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男一女,均已成年。兩造本感情尚稱彌篤,惟約於70年間,被上訴人就讀初、高中夜間部期間經常與男子一同出外遊玩,無暇照料家庭,久而久之兩造即經常為此產生激烈爭執,導致感情發生嚴重裂痕。嗣至73年間上訴人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下,搬離原同居地而自行居住於臺南市○○路房屋,至此兩造即鮮少連絡或往來,至今已逾35年,兩造從未再有任何共居生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從無要上訴人返回之意。兩造於主、客觀上亦均完全無意願再維持該婚姻,分居期間兩造已幾乎無任何相互往來之舉,完全喪失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依客觀標準一般人均將完全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再有回復之可能,應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上訴人自己搬離兩造住處,並未徵詢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仍與公婆及子女居住,上訴人卻不願返家,被上訴人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57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上訴人於73年間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地,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5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不同時,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㈡查兩造於57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經常與男子一同出外遊玩,無暇照料家庭,兩造發生激烈爭執,感情破裂,於73年間上訴人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下,搬離原同居地而自行在外居住乙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無故自行離開兩造住所,並未徵詢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當時仍與公婆及子女同住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兩造分開居住之原因,及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搬離兩造婚後住所乙節,要難憑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79年、80年間,私自出售上訴人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及上訴人之瓦斯行,得款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乙節;雖經被上訴人自承其有出售土地及瓦斯行乙情,惟辯稱:當時被上訴人原是自己送瓦斯,但因瓦斯行晚上生意較好,會造成伊無法照顧3名子女,且伊已扛不動瓦斯,因此上訴人之母親要求伊將土地及瓦斯行賣掉。又瓦斯行為合夥,其僅分得68萬元,至於土地價款為600萬元,因上訴人未給付伊生活費,故伊將所得款項作為自己及照顧家人生活費用,迄今已經用罄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母親要求伊將土地及瓦斯行賣掉乙節,雖因上訴人之母親已經辭世,而無從採認。惟參酌上訴人於73年間離家後,僅將瓦斯行交由被上訴人經營,並未給付被上訴人個人生活費用,又3名子女之教育費、交通費等雖係由上訴人負擔,但吃飯生活費用仍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且係由被上訴人照顧3名子女生活起居,而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至80年間已約41歲等情(見原審家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54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當時係因要照顧子女及無力扛瓦斯等因素,而出售瓦斯行及土地,並將所得款項作為自己及照顧家人生活費用,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5年,長期不相往來、互動
,產生嚴重破綻且已無再回復可能,而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返家,兩造婚姻關係確難以續予維持,雙方可責性應屬相當等節;雖經被上訴人自承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5年乙情,但辯稱:上訴人係自行離開兩造婚後住所,對於兩造婚姻關係毫無責任感,伊不同意離婚等語。經查,依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緣於上訴人自行搬離兩造婚後住所,致長期未有實質婚姻生活而產生重大破綻,且上訴人逕自搬離兩造婚後住所,難認有正當理由。則兩造關係日漸疏離,終致互不聞問,而其重大破綻之形成原因,應認係可歸責於逕自離家在外居住之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多年來未積極修復婚姻關係,容任上訴人在外居住,另未與上訴人商量,變賣財產謀求生活所需,或使上訴人感到未受尊重,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雖亦難認全無責任。惟衡酌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自行遷出兩造婚後住所,長期拒絕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對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家後,仍留在兩造婚後住所照顧3名子女,並與公婆同住,克盡子媳及人母職責,則以兩造婚姻破綻之形成、擴大等各種相關原因與一切生活互動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足認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兩造固均屬有責,但上訴人之可責程度仍應高於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之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無離婚請求權,則其據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要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