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准兩造離婚,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於第二審為上述追加,且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育有兩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街000號址(下稱共同住所),嗣均赴美進修返國,82、83年起分任國立大學教職,兩造因事業忙碌而關係趨淡,開始因家務爭吵。91年間被上訴人轉任他校,以薪水較高邀伊前去,伊以生涯規劃不願同往,曾有爭吵。嗣雙方於學術界各有發展,卻除子女話題外更無交集。103年伊以被上訴人屆退、又無兩女掛累,欲終止此一僵屍般的婚姻關係而提議離婚,被上訴人拒絕後,雙方更是感情不睦,大小爭吵不斷,伊遂自105年間自共同住所搬出分居迄今。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期間,長年以指責性、消極性、傷害性言行對待伊,使伊對於婚姻飽受挫折,暨反覆提及婚姻生活中瑣細不悅過往,更釀成信任危機;加以兩造分居以來,伊每月需負擔被上訴人10萬元生活費,更不計年節禮金、旅遊費用、汽車牌照稅費等,均由伊承擔,不勝負荷;且分居以來除偶因家務與被上訴人聯絡外,幾無互動,雙方已無夫妻之實,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原判決判伊敗訴,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或第2項規定,擇一聲請宣告與被上訴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兩造離婚。追加備位聲明:(一)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固曾因伊工作量有所爭吵,然上訴人未要求伊改變;反係上訴人彼時工作繁忙,返家不與伊及女兒對話,並無其他爭吵。伊係於102年間與上訴人討論後於103年退休,詎上訴人竟以與伊天生不合而要求離婚,伊自不同意;迨105年間又以伊不同意離婚、其需教學而自行搬離共同住所,伊體諒其需求,未加阻撓,且伊仍幾乎每日以簡訊或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偶亦返回共同住所共餐、探視孫子,兩造並非無互動。又上訴人自105年起改為自行管理收入,並交付伊10萬元為家用,卻於108年3月間起不再支付前開家用,亦不返回共同住所。上訴人所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其造成,又援引經年舊事請求離婚,更顯無據,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75年1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長女曾○○、次女曾○○,均已成年。
(二)兩造婚後原共同設籍並居住在共同住所,至遲於108年3月間起,無同居住之事實已逾6個月。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備位主張改用分別財產制。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主張改用分別財產制,是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同條項但書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並已分居,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曾○○及送請鑑定為證,經查:
(1)本件兩造於75年1月1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曾○○、曾○○,婚姻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原共同設籍並居住在共同住所。而兩造為大學之同班同學,並於結婚後,共同赴美國攻讀,各取得行銷、財金之碩、博士學位後,分別任職大學擔任財金系、企管系之教授,上訴人將其薪資或其他所得交付被上訴人管理及家用,嗣於105年間上訴人以需專心工作等為由,搬離雙方共同住所,在學校附近承租套房,雖未返家過夜,但偶會返家用餐、探視子女等,並拒絕再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管理,僅每月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為家庭開銷、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但於108年3月間,上訴人未再返家或支付前述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4、85、91、93頁、不爭執事項㈠㈡)。
(2)兩造婚姻生活之狀況,依證人曾○○之證述:我在上大學之前住在家裡,但小時候約4歲時有段時間,爸爸沒有住在一起,因為他在美國工作。我們家其實沒有什麼衝突,都是媽媽一邊工作一邊照顧我們,爸爸比較以工作為重,爸爸回家後還是繼續工作,但是也會與我們一起吃飯及出去玩,印象中他與媽媽吵架比較激烈的時候只有一次,大概是我國小低年級的時候,溝通時比較情緒化,但是沒有什麼暴力部分,也不會有一些辱罵的情緒言詞,我記得我媽媽有哭,後來就正常,爸媽沒有反應有夫妻之間的問題,我們也都以為他們之間沒有什麼問題,覺得爸爸回家以工作為重,也不會覺得很奇怪。爸爸向我講,他說沒有共同興趣,也沒有什麼話題之類,反正沒有任何讓我覺得很重大的原因,我覺得爸爸對媽媽沒有愛,或許爸爸不舒服,但他的不舒服我也不知道,而媽媽要維持婚姻,覺得可以再努力,認為爸爸對她提離婚沒有正當性。而最近幾年夫妻互動的情況,起初媽媽同意爸爸不住家裡,因為爸爸工作很忙,所以爸爸就住在工作的宿舍,但是會回家吃晚餐,因為媽媽要求爸爸,後來爸爸就不會回家吃晚餐,但如果我放假回家,爸爸還是大部分會回家與我們聊天,後來雙方的關係惡化,就是爸爸對媽媽的態度更差,關係惡化後,我有請媽媽不要向爸爸說我要回來,所以爸爸幾乎也不會回來,也有1年多了。又爸爸主要主張他心理不舒服,但我覺得這是很主觀的事情,我自己也有婚姻、小孩,因為爸爸對家庭的付出比較少,所以比較難與家人培養感情,久了自然會疏離。爸爸主要都在工作,媽媽也忙於她的工作及家裡的事,爸爸不幫忙家裡的事,所以家裡的事都是媽媽在處理,爸爸大概1、2年未回家。家裡生活費用,之前都是統一由媽媽管理,因為爸爸不管此事,所以雙方所賺的錢都是由媽媽管理。雙方之前會睡同一個房間,爸爸3年前就不在家裡過夜。我的看法就是爸爸不要這段婚姻,當然以爸爸的看法此婚姻就不能夠維持,因為沒有辦法改變他的心等語。又證人曾○○證述:印象中從出生到上大學前都是與爸爸、媽媽同住,上大學之後我就到外面住,爸、媽還是同住,有一陣子爸爸比較少回家,印象中爸爸是會很晚回家,但是晚上還是會回家吃點宵夜等語(原審卷第185至190頁)。兩造就證人所述並不爭執,證人所述自堪採信。足見兩造間之婚姻,上訴人較以工作及事業為生活重心,較少參與家庭及子女之生活照顧,而兩造間僅有一次溝通時較情緒化,但並沒有暴力或辱罵之情緒言詞等情,應堪認定。
(3)另原審經兩造同意後,委請心理諮商師林淑玲進行數次婚姻諮商調處,並經諮商師出具卷附心理諮商報告,就兩造婚姻互動及家庭現況、婚姻衝突脈絡等詳為諮商後,提出評估及建議:綜觀兩造在諮商過程所述,及衡酌兩造已分居4年,加以兩造均為博士學歷,對於個人選擇更傾向理性考量後的選擇或妥協,評估兩造關係已難以維繫,建請法院衡酌等語,有心理諮商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1至95頁)。上訴人另聲請送心理師鑑定兩造婚姻維持可能性、破綻之原因事實及可歸責之原因為何,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決定離婚之動機堅強,且改變意願低,因此良好的伴侶關係維持的可能性相當低;上訴人在回台任教之後將多數時間投入於工作和個人興趣之中,而非伴侶關係、親子關係和協助家務減輕伴侶壓力,然關係之維繫須靠時間與實際互動維繫,然而本案件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關係與家庭投注的時間有極大之差異,上訴人投入家庭之程度相當少,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上訴人應負較大之責任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41頁)。查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上開鑑定係本於其專業訪談兩造後所作出,應堪參考。上訴人雖指摘鑑定報告有偏重外在行為、輕忽內在心理層面之理解;偏重行為可量化、易觀察之層面,經忽行為之質性意義與影響;放大部分現象,輕忽全面評估等瑕疵,並從心理學、社會學之觀點論述其觀點云云(本院卷第297至307頁),惟此僅屬上訴人之個人觀點,且僅考慮上訴人之個人事由,蒐羅上訴人個人曾付出金錢、對女兒之照顧等情,即認為對家庭已有重大貢獻,惟於此上訴人亦自行犯了放大部分現象,輕忽全面評估之情形,家庭生活不僅涵蓋單方生活,尚有雙方之互動、家事之分擔。而子女之照顧,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僅不對子女兇、詢問子女現況或協助就業等(參本院卷第301頁),即認已盡父親責任,有關子女從小到大之日常生活照顧、上下學之接送、陪同遊樂、課業之輔導、心理層面之傾聽等等家庭事務分擔,此等事務也許細小,但仍佔用大量家庭生活所需之時間及精力,上訴人在指摘鑑定報告之同時,完全忽略被上訴人就家庭事務之分擔是否遠高於上訴人,僅放大少數個別部分現象,卻輕忽全面家庭事務之評估,其所為之論述,自非可採。依前揭心理諮商報告及鑑定報告,足見從心理層面而言,兩造婚姻已難以維繫,而難以維繫之主要原因係上訴人追求個人工作及興趣之滿足,而非投入伴侶關係、親子關係及家務關係,且係上訴人主觀上不願維持兩造之婚姻等情,亦堪認定。
(4)上訴人另稱依憲法第22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享有「兩願離婚」之人格權云云(本院卷第307頁)。惟憲法固保障人性尊嚴,保障個人之自由權及人格權,惟自由權、人格權之保護亦非完全不受限,自由以不侵犯他人之自由為界限,人格權之保護亦同。而家庭權、婚姻權亦同受憲法之保障,各項受憲法保障權利間之衝突及平衡,則有賴基本權位階或衝突解釋原則處理。而各別基本權之限制,須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民法有關結婚及離婚之規定,均係依據憲法第23條而為制定,則有關離婚要件之認定,自應依民法第1052條之構成要件逐項審慎認定。而民法結婚、離婚之規定既係依憲法第23條而為制定,已受憲法第23條之保障,自無需再從憲法第22條之概括性規定尋求保護,上訴人引用憲法第22條為依據云云,自屬無據。
(5)綜上各情以觀,兩造間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或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兩造於108年間有分居之客觀事實,亦係出於上訴人追求個人工作及興趣之結果,並非兩造間有何重大事由,使上訴人不得不與被上訴人分居。故本件係上訴人主觀上不願維持兩造之婚姻,尚非客觀上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已嫌無據。且縱兩造間果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亦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
(二)上訴人主張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此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可參。查兩造自108年3月間起,無同居住之事實已逾6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