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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家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林孟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裕美、林鴻郎、林金木間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林裕美、林鴻郎、林金木(下稱相對人3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4,560元本息,原法院將伊訴訟標的改為回復繼承權,並於伊提起上訴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98,239元,限期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下稱原裁定),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區分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兩者,就訴訟標的金額為裁判費之徵收,僅單純為裁判費之計算,尚不涉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故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外,如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則法院無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得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請求給付金額為698,239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自

無須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得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原裁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抗告人應徵之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1,400元,是認核屬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從對命補繳裁判費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嗣已於原審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174,560元本息(見原

審卷第65頁),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相對人3人應連帶給付其174,56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07頁),原審未審酌及此,仍以抗告人之請求為命相對人3人應連帶給付698,239元本息,致命補繳之金額有誤,自有未洽,但因此部分不得抗告,本院即無從審酌。惟抗告人既於原審已減縮其聲明為命相對人3人應連帶給付其174,560元本息,並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4,56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原裁定卻記載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顯然誤寫誤算,抗告人依法僅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即合於規定,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