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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家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0日對伊提起離婚等訴訟,現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3號(下稱本案訴訟)。依伊所提出之錄音檔、錄音譯文,相對人已委由銀行向代書索取原始買賣資料,欲私下出售相對人名下之婚後財產,顯為規避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提出上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已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款餘額證明書、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相對人表示要離婚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27至28、35至36、31至32、37頁),可認抗告人就其得向相對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假扣押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查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表示要變賣財產

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憑,相對人系爭譯文陳稱:「你個人債務不干我的事」、「我賣多少是我自己的問題,我會叫仲介處理,不需要你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足見相對人確有計劃出售名下不動產之情,然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本有處分之權利,且相對人處分名下不動產後,可獲得相當價金,其總財產並未減少,並非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⒉次查:

兩造於系爭譯文有以下對話:「(抗告人):阿我真的不可能,錢太多我負擔不起啦。(相對人):那就房子賣掉沒關係,就房子賣掉,我已經說過了,我房子賣掉,賣多少是我的事」(見原審卷第48頁)、「(相對人):不要再說那麼多,反正我已經說過了,條件就是那樣,已經就是這樣了,第一、那間房子我處理,第二、拿我們的錢回來,你說扣掉你個人薪…」(見原審卷第51頁),並參以抗告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相對人名下之○○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420,000元、13,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雲林縣○○鄉農會(見原審卷第27至28、35至36頁),觀諸相對人上開陳稱「那間房子我處理」、「拿我們的錢回來」等語,可認相對人計劃出售名下不動產,應係為求處理兩造負債,尚難認其係屬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

⒊依抗告人所遞出伊與○○銀行人員間之錄音譯文內容:「(抗告

人):他本身,他本身跟你們講的,你們才打去給代書拿的嗎?因為代書確實是說是銀行喔,對。(○○銀行人員):他是在問我認不認識那個代書,他說他要那個合約,我只是幫他打電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縱令依此譯文內容,○○銀行人員確有受相對人委託向代書索取其名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相對人索取買賣契約書之動機為何,依其譯文內容並無從得知,尚難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從而認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⒋據上,抗告人以上所提相對人將出售名下不動產之情,尚不

足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