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海雄被上訴人 陳海成
陳海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490,063元。
上訴人陳海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10,750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其次,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又依本院判決主文第2、3項係命上訴人應返還如該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編號7至12所示遺產予被繼承人林愛梅(下稱林愛梅)之全體繼承人;及於主文第4項判決林愛梅如附表四所示遺產(即包含上開主文第2、3項所命上訴人應返還之遺產部分)應分割如附表四所示「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聲明關於上開主文第2、3項命返還遺產部分,即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490,063元;上訴聲明關於上開主文第4項分割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被上訴人2人即第一審原告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為8,507,921元【計算式:(附表四編號1至6共36,819元+編號7至12共12,490,063元+編號13為235,000元)×被上訴人2人應繼分共2/3=8,507,921元】。又本件被上訴人2人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90,063元。上訴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210,750元,惟迄未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10,750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