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85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曾柏鈞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請求離婚部分已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三、抗告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件之規則。
四、抗告人應自本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3期(含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民國115年9月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3頁),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持續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或電話聯繫,經常以孩子生病、課程活動等理由取消會面,甚至拒絕讓抗告人接觸孩子,多次拒絕或消極配合法院暫定之會面方案。相對人刻意離間父子感情並製造忠誠衝突,長期向孩子灌輸抗告人及其家人之負面印象、妖魔化或貶抑抗告人及其家屬,且使孩子知悉訴訟內容,灌輸恐懼與敵視觀念,造成孩子抗拒與抗告人接觸,甚至出現攻擊行為,將兩造衝突帶入親職教養,損害子女健全發展。相對人未讓抗告人參與孩子教育及生活重大事項決定,拒絕提供學校聯絡簿、學習情形、成績及生活資訊,將抗告人排除於孩子成長歷程之外,使抗告人無法實質參與教養。又抗告人向學校及教師查證,孩子之學習、社交及適應情形均屬正常,相對人所稱孩子之身心特殊狀況並不屬實,孩子抗拒會面並非因身心障礙,而係長期受相對人忠誠壓力及負面影響所致。抗告人具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已規劃子女教育資源,具有完整家庭支持系統及較佳居住、教育與醫療環境,願意促進子女與另一方父母維持關係,較能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遵守友善父母原則,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乙○○自幼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已形成穩定之照顧及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乙○○經醫療機構診斷具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特殊需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歷來均由相對人負責陪同就醫、接受早期療育、心理諮商與相關復健課程,及銜接教育資源,對其身心狀況、教養需求及生活作息最為瞭解,較能提供持續且適切之照顧,且多份醫療及心理評估資料均認未成年子女對既有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具有高度依附性,不宜任意變動其居住、就學及照顧環境,以避免加重其情緒壓力及影響病況改善。相對人並未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歷次均盡力促成父子互動;未成年子女乙○○對抗告人之抗拒,係肇因於其特殊身心狀況及對熟悉環境、人際關係之高度依賴,而非受其不當影響。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能正確認知及接受未成年子女乙○○之特殊身心需求,對相關診斷、療育及教育安排多所質疑,且未能充分理解未成年子女乙○○之情緒狀態、特殊身心需求及發展特性,倘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恐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療育及健全發展。又家事調查報告亦認相對人於教養態度、照顧能力及對未成年子女需求之掌握均較為適切,並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7月17日結婚,嗣於115年9月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
離婚(見本院卷五第123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理由如下:
⒈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見原審調字卷第105-114頁):
⑴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兩造皆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均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及就學事宜,然於未成年人照顧細膩度及情感依附上仍以相對人為主。
②親職時間:目前未成年人與兩造同住(嗣抗告人已搬回臺北
原生家庭居住,而未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詳見下開說明),兩造皆可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就學事宜,並針對未成年人照顧時間進行具體規劃,熟悉未成年人生活作息,然於未成年人照顧細膩度及情感依附上仍以相對人為主。③照護環境:兩造現居所為相對人娘家住所,為相對人父親自
有房屋,住所距離鬧區約五分鐘路程,鄰近學校、超商,生活機能佳,住家環境皆未擺放危害兒少身心之物品,評估相對人住所可作為未成年人合適之成長環境;聲請人計畫兩造離婚後將於附近購買新屋,然目前尚無具體計畫(嗣抗告人已搬回臺北原生家庭居住,而未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④親權意願:抗告人主張雙方共同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以共同
參與未成年人事務,但同意可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希望後續可與未成年人保持穩定之會面方式;相對人主張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認為目前未成年人仍有早療需求,期待可由其行使親權,以持續提供妥善照顧及醫療資源予未成年人。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於健康、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
等方面均屬穩定,兩造均願履行親職,且雙方均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責任,而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有賴父、母共同承擔,親職功能應更多元互補,是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將有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目前未成年人與兩造同住於相對人娘家住所,考量抗告人在婚姻關係結束後,有遷居規劃,日後居所僅有概略藍圖但無具體安排,如貿然變更未成年人生活環境,恐衍生未成年人未來適應風險問題,且依目前未成年人照顧細膩度及情戚依附上仍以相對人為主,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建請鈞院斟酌裁量。⒉又本院依職權委請原法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是否適任親權
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情形及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等節進行訪查,以瞭解兩造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項,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總結報告略以:
⑴兩造均表示自身健康狀況良好,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單耳重度聽障及睡眠呼吸中止症等情形,抗告人不否認其左耳因中耳炎造成神經受損而幾乎喪失聽力,並曾配戴助聽器,目前主要仰賴右耳聽取聲音,抗告人主張前開身體狀況未影響其工作表現、日常生活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依兩造陳述之經濟收入及各自住所情形,均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兩造原因交往懷孕而進入婚姻,婚後因家庭生活安排、子女照顧方式、雙方原生家庭互動及信任關係等問題逐漸產生歧見。抗告人主張其曾為家庭及子女放棄工作發展機會,且於婚後逐漸遭排除於家庭及教養決策之外;相對人則認婚後抗告人之交友互動方式、對照顧特殊需求子女等事項之認知不同,雙方價值觀及互動模式漸趨衝突。相對人自早期即察覺未成年子女發展異常,主動安排語言治療、職能治療、心理治療及醫療評估,積極參與IEP及特教服務,深入理解未成年子女自閉症特質與情緒需求,可因應未成年子女特殊行為與感官敏感問題。抗告人有陪伴未成年子女早期成長,有參與部分復健課程及學校活動,願意參與IEP及親師活動,惟認為其長期遭排除於醫療與教育決策之外,並質疑未成年子女自閉症診斷之正確性。抗告人自兩造分居後,持續透過司法程序及親子會面機制爭取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並多次往返臺北、臺南,主張相對人長期消極促進親子互動,甚至有阻礙親子關係維繫之情形。相對人則主張未成年子女對與抗告人會面長期存有焦慮、壓力及抗拒情緒,相對人之行為係基於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況及專業建議所採取之因應措施。兩造均主張自身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抗告人主張由其擔任親權人,方能恢復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族之連結,並避免相對人持續阻斷親子關係;相對人則主張其長年照顧未成年子女,熟悉其特質與需求,亦已建立完善之醫療、復健及教育支持網絡,若改由抗告人照顧,恐因認知差異而增加未成年子女適應困難及衝突。未成年子女於調查過程中,多次表達其不喜歡抗告人拍照、錄影之方式,亦表示不喜歡固定前往高鐵站進行親子會面,且曾表示不願與抗告人同住或前往臺北生活。
⑵兩造於113年6月25日原法院成立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90號就
會面交往方案之調解筆錄(下稱原審調解筆錄)後,未成年子女持續受相對人照顧迄今,且相對人繼續安排其參與復健課程,以及連結特殊教育之服務,於此同時,相對人為能順利讓未成年子女順利過渡轉銜至目前之國小就讀,有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至幼兒園參與才藝課程及增加學習鋼琴與不定期去上繪畫課。
⑶兩造履行原審調解筆錄所定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
多數時候係兩造前往臺南高鐵站進行交付子女,於初期雖然無法將未成年子女順利帶回臺北市,但尚能於臺南高鐵站附近互動或共餐。然之後未成年子女常常見到抗告人後,旋即表達要離去,家調官本次調查共安排兩次親子會面觀察所見,未成年子女見到其之後,便表現出欲旋即離去之模樣,而相對人不管有無試圖邀請未成年子女留步,皆未果,且期間未成年子女不管有無被提醒,當下都未稱呼抗告人父親或正眼與他對視,儘管家調官於第二次進行親子會面觀察時,有試圖提醒未成年子女,依舊枉然。抗告人表示就連平常之通訊探視品質,也每下愈況。
⑷如上所見,造成未成年子女於親子會面時,出現抗拒之行徑
,主要原由依未成年子女所處之生態系統人員所述而知,相對人因發現抗告人有一耳因聽力受損而擔心遺傳給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遅緩之可能,遂開啟一連串檢測與確認之歷程,由於相對人發現得早,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醫療院所暫時無法提供復健課程時,仍透過閱讀等方式,協助其面對自閉症所生之一連串行為反應。其後於新冠肺炎疫情較為緩解後,即開始連結醫療院所之復健課程,使未成年子女在外觀上,如相對人、教育(保)人員等所述,倘與未成年子女未能相處一段時間,很難去察覺他與同儕有何不同之處,且未成年子女之一般學科表現不俗,記憶力尤佳,輔以未成年子女如有情緒上之不滿,他對外不會立即爆發出來,會逐漸累積、堆疊一段時間之後,直接傾倒在相對人身上,會讓旁人忽略他的與眾不同。反觀抗告人或其家人,因為不完全認同相對人所見,於教養、陪伴或接觸未成年子女之過程,會不自覺去碰觸未成年子女所不能接受之行徑或表現,輔以未成年子女記憶力尤佳,隨著年紀増長,如教育(保)人員所述,當他的自主性越來越高,固著程度日益上升之際,他更會對他不喜歡的情境或人物,表達出他內在真實之感受。而次要原由,未成年子女習慣將其累積或堆疊之情緒往相對人傾瀉,且隨著兩造不滿之情緒日漸白熱化,出現信任危機時,相對人同時需要工作,又得回應未成年子女本身或復健等需求,當抗告人或其家人質疑相對人時,相對人或無暇或不情願再協助促進會面,便能被同理或理解。又未成年子女之自閉症,主要係展現在他的感知或情緒表現,當未成年子女見到總能給予他安全感之相對人,表達出遭受到抗告人或其家人為難,甚至有諸多要求時,可以想見未成年子女會選擇站在相對人這邊,然有教育(保)人員注意到未成年子女曾對此感到憂慮,即所謂之忠誠兩難,進而出現低度自我刺激之表現,更會對現行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形成照顧上之壓力;當相對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著親子會面引發高張之情緒,進而選擇趕緊把未成年子女帶離現場,或是消極應對抗告人、其家人或司法之期待時,抗告人或其家人更加不滿及有所主張,便形成爭執不休之惡性循環。
⑸未成年子女因為對「人臉」不感興趣,且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多數人在外皆戴著口罩,更讓其無機會去接觸,進而造成其對人之情緒理解或表達,需要額外之學習或練習。所幸,相對人持續連結復健課程,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各式各樣之情境時,只要透過結構化之安排,或是如相對人所言,耐心予以引導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就能慢慢練習去接受或適應。以家調官第一次和未成年子女接觸而言,未成年子女感到無安全感時,會採取緊黏相對人之行徑,並透過較為誇張或企圖掌控程序之方式,去回應他的焦慮感受。如教育(保)人員所見,未成年子女在人際對應(含情緒、溝通及反應)上,顯得慢熱與被動,需要鼓勵或推進,且其有屬於他的堅持(註:不可以恣意碰觸他、不可以對他大聲說話、他人用過的物品就不要、會不斷吃他喜歡的食物長達一段時間、對於廁所氣味敏感而排拒上廁所等),對外不會表現出來,只會於相對人面前「爆發」開來(註:張力之大,與一般同儕有間)或只有與未成年子女比較親近的人才看得見。故未成年子女才會被醫療、社政及教育體系評定為自閉症之孩子,進而需要相關資源或特殊教育之服務或協助。
⑹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或重大事項之決定上,因抗告人搬回其原生家庭居住,不易形成對話或溝通,輔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發展存有自閉症一事,所採取之觀點或態度,有明顯之落差,無合作或順暢溝通情形。相較於抗告人,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與網絡體系成員所提出之文件內容或陳述【教育(保)人員或相關評估】,相對人所採取之觀點或態度較趨近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故相對人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考量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兩難或不得已而有選邊站之情懷時,尚處力有未逮之際,如能鼓勵並邀請抗告人學習接納未成年子女之自閉症所形成之需要(求),積極參與相關會議,並適時與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保)人員保持聯繫,以了解未成年子女現行之學習狀況和人際互動情形,必要時,亦可透過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保)人員之示範,練習如何貼近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拉近彼此之間的距離,除了能夠減輕相對人在這個部分之壓力外,將有助於緩解未成年子女之忠誠兩難,並有助於合作式父母楷模之建立,才有改變目前惡性循環之可能。倘未來兩造離婚,以繼續性原則之角度而論,則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對人為其之主要照顧者為宜,並在兩造未能純熟作為合作式父母之際,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之事宜決策出現分歧,進而產生紛擾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可定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事項範圍之需要。⒊本院綜觀上揭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所載調查結果,參以未成年
子女分別經醫療院所、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評估鑑定為自閉症,需進行早期療育、特教資源服務協助,宜持續追蹤其認知及社會適應發展,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早期療育交通紀錄卡、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早期療育治療紀錄及收據憑證黏貼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職能治療學系研究所評估結果個人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證(原審調字卷第161、163-169、199、201頁;本院卷二第85-99、101-103頁),足認未成年子女確有上述身心自閉症情形,需進行相關早療及特殊教育資源協助之情形無訛。綜合兩造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等條件觀察,雙方均具基本教養能力,然就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現況而言,相對人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建立穩定之生活、醫療、復健及教育體系,未成年子女對其亦具有較強之依附關係,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特殊需求之掌握及療育體系之連結,較具持續性與完整性,反觀抗告人雖表現高度親職參與意願及關愛之情,惟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已明顯疏離;且兩造雖均主張自身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及維護未成年子女福祉,惟著眼面向有所不同,抗告人側重親子關係之維繫,相對人則側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及療育之延續。又兩造間存在高度衝突,欠缺信任感,致親職合作功能嚴重受損,且在對未成年子女早療教育等特殊需求之認知無法達成共識、善意溝通之情形下,實不宜共同監護。是以,自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生活安定性、早療教育延續等觀點觀察,目前維持其既有主要照顧環境,較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適應,應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五、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父母子女間之會面交往,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成年子女同時有維持與父親及父系親族關係之重要需求,應設法建立穩定且具支持性之親子互動機制,以逐步修復並增進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間之親子關係。抗告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仍應賦予其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以維繫渠等父子間親情,以利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本院參酌兩造對於抗告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見,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建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並考量應讓抗告人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以維繫渠等父子親情。再慮及兩造分居期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自主會面交往,歷經諸多紛爭,幾無法順利進行,有抗告人所提出會面交往之相關紀錄等資料在卷為佐,堪認屬實,再參酌本院於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程序時,所見未成年子女展現之激烈反應及情緒,本院認兩造應已無能力自行順利進行會面交往,須透過專業機構協助會面交往,故酌定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即明。經查,兩造皆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現於臺南市生活,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南市地區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618元,據此計算本件扶養費應屬合理適當。再參以兩造對於未任親權之子女均表明願意負擔每人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從而,抗告人應自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併宣告上開扶養費之分期給付如遲誤1期,當期以後之3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以及給付扶養費,並無不合。原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4項所示。又關於酌定親權人及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另原法院未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加以明確酌定,惟此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得依職權酌定,爰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會面交往方案
一、第一階段(由專業機構協助):謹請兩造聯繫上善心理治療所,請上善心理治療所籌劃、安排之時間、方式與地點,進行會面交往。此階段,至少進行12個月以上,確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上善心理治療所就其評估後,與兩造商討並訂定之;機構服務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二、第二階段--自主親子會面交往部分㈠無過夜:
期間於第一階段結束後起,並執行12個月。確切時間或方式,得由兩造協議,倘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依:
⒈抗告人得於每月擇2次之週六早上10時30分至臺南高鐵站,與
未成年子女共餐(註:由兩造協議確切日期),地點則由相對人協助找尋並預定,期間以2~4小時為原則。時間一到,則由相對人帶回。此階段應進行6個月。另,為使進入下一階段之標準更臻明確,抗告人於此階段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次數,以80%計算,達至10次以上,始能進入之。若否,則每次延長此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2個月,且各次均應如實履行,缺席1次,則再延長2個月,持續至達成為止,始能進入下一階段之探視。又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如相對人遲至當日早上11時30分未抵達始能取消;另外,相對人也需要在進行親子會面的前5日提醒抗告人有關親子會面和共餐等事宜,俾利抗告人就假日生活之安排或規劃(註:若否,抗告人得明確拒絕親子會面之進行,且視為其已執行)。
⒉達成上開階段後,改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臺北高鐵站與
抗告人進行共餐,每月擇2次之週六早上11時30分進行,地點則由抗告人協助找尋並預定,期間以2~4小時為原則。時間一到,則由相對人帶回。此階段應進行6個月。另,為使進入下一階段之標準更臻明確,抗告人於此階段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次數,以80%計算,達至10次以上,始能進入之。若否,則每次延長此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2個月,且各次均應如實履行,缺席1次,則再延長2個月,持續至達成為止,始能進入下一階段之探視。應注意者,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抗告人遲至12時30分未抵達始能取消;另,兩造皆需在進行親子會面的前5日相互提醒有關探視和共餐等事宜,俾利兩造就假日生活之安排或規劃(註:其中一造如未按照前開所述而為,他造得明確拒絕進行親子會面,或是視為抗告人已執行)。
㈡有過夜:
⒈上開之階段執行完畢後,確切時間或方式,得由兩造協議;
倘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平常期間,抗告人得於每月擇2次之週六早上10時30分至臺南高鐵站,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後,於週日晚間8時,送回前開之地點,再由相對人帶回。
⒉特殊探視日:
⑴農曆春節:
①民國奇數年(如117、119年)之小年夜上午10時30分,由相
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臺南高鐵站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如與上開第⒈點平常期間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②民國偶數年(如116、118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由
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臺南高鐵站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將未成年人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如與上開第⒈點所示之平常期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⑵寒、暑假:寒假得另行選擇7日、暑假得另行選擇20日探視未
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宿,此會面交往期日得以切割方式行之,不以連續進行為必要,具體時間由兩造共同協議。若無法協議或未為協議,則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寒假連續10日、暑假連續20日進行親子會面,說明如下:
①寒假:寒假第一天,抗告人得至臺南高鐵站,偕同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遊、同宿後,直到末日晚間8時送回前述之地點,再由相對人攜回。
②暑假:暑假第一天,抗告人得至臺南高鐵站,偕同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遊、同宿後,直到末日晚間8時送回前述之地點,再由相對人攜回。
⑶我國特定且重要之節慶日,如清明節、端午節與中秋節之會
面交往:倘當年度遇有連假,且為抗告人得於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日,兩造可自行協議、分配相處之時間。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其之意願。
四、有關通訊方式(如透過通訊軟體、手機、市內電話或電腦等設備進行)之親子互動:
㈠於「自主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於非會面交
往時間,得為通信或通話行為(含視訊),但不得妨礙其之日常生活作息,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則於每週三晚間8時至9時之間,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行視訊通話,相對人應盡力協助抗告人和其保持聯繫。
㈡抗告人至少須於進行的前2小時通知相對人,俾利其安排或準備。倘抗告人未按照前述而為,相對人得拒絕之。
五、有關親子會面之注意事項:㈠上開有關「自主會面交往」(註:非專業第三方協助部分)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開始進行有過夜之自主會面交往後:
⒈抗告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時間前5日以簡訊、電話或通訊
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倘當週為會面交往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有補課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而無法進行,相對人最遲亦須於會面交往前3日中午12時前通知抗告人。
⒉考量抗告人住所距離臺南高鐵站有一段距離,倘其因交通等
因素而有延誤,最遲不得逾1.5小時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其放棄當次之親子會面,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無須等候,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安排;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提及之會面交往處所,除經抗告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部分,於當次之親子會面補足,或另行合宜之協議補足。
⒊兩造若欲取消該次探視,應於親子會面之3日前,以簡訊或通
訊軟體之方式提前通知,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及安排。
⒋兩造除親自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外,得委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代為處理。
⒌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屬進行會面交付前,應善盡交接事宜,
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像是日常作息、身體狀況【如有服藥,則服藥之方式及注意事項】、近來飲食習慣等),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如LINE、簡訊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或其委託之親屬於會面交往結束後,除了須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以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之外,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如LINE、簡訊告知相對人。
⒍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抗告人應就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其完成。
⒎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於會面交往實施期間,抗告人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⒏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且不得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及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之聯繫方式以LINE、簡訊證明之,且不得封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之電話、住處有所變更(動)時,應隨時通知他造(方)。
⒑提醒: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
應行注意事項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上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