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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黃姝娟

黃英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被 上 訴人 黃柏蒼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宛芸律師

楊雨薇律師雷鈞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外)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麗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分割遺產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關於反請求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上證1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等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出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有主張被繼承人周麗華(下稱被繼承人)確有為本件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囑)一情,並經原審訊問系爭代筆遺囑之3位見證人,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實為兩造之本案關鍵爭執點,故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被繼承人製作系爭代筆遺囑過程之錄影檔光碟及譯文(即上證1),應認屬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應可准許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於生前即108年3月21日曾為系爭代筆遺囑,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式。又被繼承人死亡後,上訴人共同支出其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0,386元,及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同繳納水費113元、電費472元與112、113、114年度地價稅2萬8,424元,合計2萬9,009元(原審原主張此部分金額為4,497元,於本院更正為2萬9,009元),上訴人共同先墊繳之前開總金額為11萬9,395元,均屬繼承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之存款先扣還給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將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系爭遺產之存款,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分割方法分配。又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為合法有效之遺囑,且被繼承人雖受輔助宣告,但仍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具備遺囑能力,故被上訴人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之部分,實屬無據;原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將系爭遺產以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為分割,亦有違誤等語。原判決確認被繼承人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判決系爭遺產應優先支付上訴人所代墊之喪葬費用等繼承費用後,計算系爭遺產之應繼遺產價值,依兩造各分得3分之1之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外)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上訴人於上訴後不再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及上訴人有共同支出被繼承人周麗華之喪葬費用9萬0,386元及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同繳納水費、電費與11

2、113、114年度地價稅等合計2萬9,009元,上訴人共同先墊繳之前開總金額為11萬9,395元屬繼承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之存款先扣還給上訴人等情不爭執。惟被繼承人早年即患有帕金森氏症,且於106年起已達中度失智程度,被上訴人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下稱第50號裁定)認定被繼承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及於108年1月30日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第43號裁定)廢棄上開第50號裁定,宣告被繼承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上訴人旋於108年3月21日帶被繼承人製作系爭代筆遺囑,則被繼承人當時是否係於精神狀態良好之情況下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有無遺囑能力,非無疑義。又系爭代筆遺囑明顯係由他人事先擬撰遺囑文字,再交由被繼承人簽名,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口授」有疑義;且依證人鄭淑子、林月雲所述,於與被繼承人討論遺囑、甚至書寫遺囑內容時,在場者僅有鄭淑子、被繼承人及上訴人,係於製作遺囑內容完畢,始請其他2名見證人進來,可知見證人未全程在場;又林月雲係由鄭淑子指定擔任見證人,並非由被繼承人指定,被繼承人甚至未對林月雲擔任其遺囑見證人乙事表示是否同意,故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顯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系爭代筆遺囑應係無效。基上,系爭遺產於扣還上訴人先代墊之上開費用11萬9,395元後,應依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且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同意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如鈞院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則就該遺囑所示捐贈5萬元之部分,同意捐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8年3月21日為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代筆遺囑(原審司家調字卷一第25頁)。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包括其投保之安聯人壽(保單號碼00000

00000)、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死亡保險給付(見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7至347頁)。

㈣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9萬0,386元,未偏離一般喪葬費用之行情,應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代墊所繼承不動產之水費、電費、市話

費、地價稅合計4,497元,不再主張扣抵。另上訴後繼續繳納不動產之水費113元、電費472元及112、113、114年度地價稅2萬8,424元,均屬繼承費用,合計2萬9,009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係屬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除受同法第1198條第1至4款之資格限制外,並無執業律師為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時,其受僱人不得擔任見證人之規定,又自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只需遺囑人指定或同意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特定3人係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人,並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均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即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問題審查意見可參。

⒉經查,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21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之過程,

業經上訴人提出當日製作遺囑時之錄影檔案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51-57頁),且被上訴人對該譯文內容與錄影光碟內容相符不爭執,觀之該錄影內容及譯文清楚顯示:被繼承人分別於錄影檔第14秒、第27秒、第2分40秒、第3分19秒均親口陳述是因為黃柏蒼覬覦其財產,故其只願意給黃柏蒼繼承6分之1;於第2分46秒親口表示財產之6分之5要給黃姝娟、黃英瑛繼承;且於第2分09秒、第2分10秒,被繼承人表示上訴人為其輔助人,均有陪同其在場;於第6分53秒,鄭淑子律師向被繼承人表示其為當日見證人,另2名見證人均是鄭淑子律師之同事,一位是林月雲,一位是鄭瑞興,在場人尚有上訴人2位,都需要簽名表示他們都在場,這樣有無問題等語,被繼承人回稱表示謝謝等情,有上開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被繼承人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其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當時,確實有清楚明確口述其遺產之分配比例為黃柏蒼分配6分之1,其餘6分之5由上訴人2人取得,且要捐贈台灣418全人關懷協會5萬元,且依錄影光碟畫面,被繼承人之意識清楚,對問題之理解能力無礙,表達能力完整,並能清晰陳述其對遺產分配比例及捐贈對象、金額之意思,對於有3位見證人及上訴人在場一情亦表示理解及感謝之意,實足認其有為遺囑之能力無訛。故被上訴人僅以被繼承人係受輔助宣告人,即認其無為遺囑之能力云云,難以採信。再佐以證人鄭淑子、林月雲均於原審證述系爭代筆遺囑當日製作過程及被繼承人確認表示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時,見證人3人均在場等情在卷明確(原審卷一第446-453、454-458頁),核與上開錄影光碟及譯文相符,堪認證人鄭淑

子、林月雲前開證述可以為採。是以,依前開關於代筆遺囑之要件說明,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實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應係為有效之遺囑,足以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云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為兩造不爭執。而系爭代筆遺囑業經本院認定係屬有效,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代筆遺囑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應可憑採。又兩造均同意應先將上訴人前共同墊繳119,395元繼承費用,自系爭遺產之存款先扣還給上訴人後,所餘遺產再為分割;且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同意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比例分配,故本院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及考量兩造就系爭遺產之變價分割及原物分配之意願,認附表一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係屬有據,原審將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為系爭遺產所代墊繼承費用金額之變更,是原判決就遺產分割部分應予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對於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被繼承人周麗華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幣別:未註明者,均為新臺幣)編號 標的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本件遺囑所示之比例分配(即黃姝娟5/12、黃英瑛5/12、黃柏蒼2/12)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34萬5,927元及孳息 黃姝娟及黃英瑛為被繼承人周麗華遺產所墊繳之繼承費用11萬9,395元,由此筆存款先分別給付黃姝娟、黃英瑛各5萬9,697元、5萬9,698元(差額1元為小數點進位),再捐贈予台灣418全人關懷協會5萬元後,餘額由兩造依本件遺囑所示之比例分配(即黃姝娟5/12、黃英瑛5/12、黃柏蒼2/12) 4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水交社郵局存款10萬4,118元及孳 息 依本件遺囑所示之比例分配(即黃姝娟5/12、黃英瑛5/12、黃柏蒼2/12) 5 ①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69萬3,332元及孳息 ②澳幣104.56元(申報遺產稅時之匯率為1:20.9,折合新臺幣約2,185元)及孳息附表二: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黃姝娟 5/12 黃英瑛 5/12 黃柏蒼 2/12附表三:代筆遺囑所示之分割方式標的 分割方式 不動產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由黃柏蒼繼承6分之1,其餘6分之5由黃姝娟、黃英瑛共同繼承。 動產 ⒈存款及利息先支付喪葬費用及遺產稅,次贈與台灣418全人關懷協會5萬元,所餘由黃柏蒼繼承6分之1,其餘6分之5由黃姝娟、黃英瑛共同繼承。 ⒉日後若有增加財產,由黃姝娟、黃英瑛共同繼承。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