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曉芬
林雲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賴怡馨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慧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林慧如應於民國115年9月15日前,攜帶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親至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被繼承人林順發之子女,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林順發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繼承權不存在等語,業據聲請傳喚證人張林蕊為證,已釋明足以懷疑被上訴人與林順發無血緣之關係,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原同意進行親子鑑定,惟其後反悔,經本院準備程序多次傳喚均不到庭,為此,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進行親子鑑定,自屬有據。查親子血緣DNA鑑定,需取上訴人林曉芬(已鑑定)與被上訴人之血液為檢體,即需被上訴人本身配合,爰依前揭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民國115年9月15日前,於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之間,任擇一日攜帶身分證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
三、本件鑑定如有需要支付鑑定費用,應由上訴人預先墊付。被上訴人如無正當理由未於主文所示期間至醫院接受檢驗,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