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 人 楊雨薇律師
雷鈞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7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51,610元,及其中新臺幣51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餘新臺幣841,61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7項部分,於上訴人上訴後,就新臺幣(下同)510,0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變更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算(本院卷第2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於113年3月1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71號調解離婚成立。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51,610元,及其中510,00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其餘841,610元自114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路000之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家人為以後同住而於94年購買,上訴人及其弟弟A03、A04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訴人父母全額支付頭期款,餘額由資力最好之A03辦理貸款,三兄弟並未明確切割每人應分擔之貸款,係依照自己能力分擔。起初上訴人每月分擔約10,000元至15,000元,之後因結婚、同年底長女出生,每月僅能分擔約3至5,000元,100年次女出生,A04考量上訴人家庭人口數增加,及其要搬至○○市居住,主動將其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僅有3分之2應有部分,且上訴人婚後清償之貸款,以每月平均4,000元、102期計算,僅為40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1,610元,及其中510,000元自112年10月25日起,其餘841,610元自114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2月6日結婚,同年2月27日申請登記,育有3名子
女。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71號調解離婚成立。
(原審調字卷第29、275-276頁)㈡兩造婚後未訂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112年10月16日(下稱基準日)為準。(原審調字卷第7、188頁)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婚後財產。
㈣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之婚後財產。㈤系爭房地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A03(上訴
人弟弟)、A04(上訴人弟弟)共有,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A04於101年2月23日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
(原審卷二第119-125頁、原審卷一第227頁)㈥A03於94年7月間以系爭房地全部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5,800,000元(即2,000,000元、3,800,000元,借款人均為A03),前開貸款於96年2月6日之本金餘額為5,134,318元,於104年8月3日全部清償。(原審卷一第87、153-166、原審卷二第119-125頁)㈦兩造原均為○○○○,被上訴人於112年○○,上訴人於111年○○,
兩造擔任○○期間,3名子女主要由上訴人父母協助照顧,並居住在系爭房屋(下稱兩造原同住處)。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帶3名子女離開兩造原同住處,返回雲林縣○○鎮娘家居住。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51,61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96年2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3年3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112年10月16日(即基準日)為準。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予認定。又上訴人除附表二編號12部分尚有爭執外,兩造就其餘原判決之認定均不再爭執,亦經兩造陳明(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按。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地於94年間(即兩造結婚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上訴人、A03、A04共有,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A04於101年2月23日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A03於94年7月間以系爭房地全部,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5,800,000元(即2,000,000元、3,800,000元,借款人均為A03),前開貸款於96年2月6日(即兩造結婚時)之本金餘額為5,134,318元,於104年8月3日全部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貸款人為A03,上訴人婚後為養育子
女,實際負擔之貸款金額僅408,000元云云。惟查:⑴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已陳稱:上訴人於9
4年購買系爭房地,嗣後作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處使用,斯時上訴人有向金融機購借款約6,000,000元,每月須繳納50,000餘元之貸款,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至55,000元不等,除用於繳納房貸外,亦會補貼父母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花費,是上訴人每月賺取之薪資,扣除上開固定花費,僅剩3,000元至5,000元維持自己日常生活開銷等語(原審調字卷第209頁)。其嗣後雖改稱:系爭房地貸款由A03主要負擔,上訴人自96年2月6日至104年8月3日,僅分擔房貸408,000元,即以每期約3,000元至5,000元之平均數4,000元計算102期云云(原審卷一第221-223頁),惟與其前所述不符,已難遽信為真。
⑵又觀諸上訴人96年至112年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
一第317-365頁),該帳戶係上訴人薪資轉入帳戶,其每月薪資含年終、考績獎金等,於匯入後未幾即遭提領,存款餘額於96年至110年1月間,長期未逾100,000元(原審卷一第317-353頁)等情,核與上訴人陳稱:伊結婚後,伊薪資帳戶仍由伊父母掌管,伊是拿零用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74-275頁)之情節相符。
⑶再參諸證人A05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65-266頁),及證人A05於本院證稱:伊前夫係上訴人之弟弟A04。
伊與A04於98年結婚。在我們決定要結婚時,伊婆婆就有跟伊說他們當初在○○買的是第一棟(即系爭房地),三兄弟一起付了第一棟之貸款,依序要買第二棟給老二,第三棟給A04,但因我們比老二還要先結婚,伊想要自己出去住,伊就先買了第三棟,即他們所謂老三的房子,那時伊婆婆有跟伊說可不可以緩緩,因為他們原本規劃是第一棟貸款還完,才要再買後續之房子。伊婆婆有說當初因三兄弟是同時繳○○(即系爭房地)之貸款,她說她都有記帳誰繳多少錢,因為是除以三,她有記帳三兄弟各自繳多少錢,她跟伊提到如果伊決定要買○○的房子時,她就會把A04的帳結清,因第一棟本來就規劃要給上訴人,就會請上訴人來付這筆A04支出的部分。伊跟A04買房子時,伊婆婆他們要求伊付頭期款,剩下還貸款部分會由A04負責,當時有提到上訴人因沒有那麼多存款,無法一時付清,所以會後續慢慢還給A04去還貸款利息。伊只付頭期款,後續貸款部分,伊婆婆每月按時把錢直接入到伊繳納貸款之合庫帳戶,不經伊的手,因合庫本子也在伊婆婆手上。100年或101年,因A03結婚,伊婆婆有提到二嫂想在屏東買房子,所以會像之前把錢還給A04之方式,一樣還給A03。A04付系爭房地貸款之實質金額,伊不清楚,因繳款是伊婆婆去執行,A04的帳都是伊婆婆在處理,A04之薪資存摺、提款卡都是伊婆婆在保管。A04就系爭房地有付過房貸,A04有告訴伊,他說伊婆婆固定會從他薪資帳戶領錢出去。(你婆婆跟你說買房子貸款等事情,你會去跟你先生確認事情之真實性嗎?)伊從伊婆婆那邊知道的消息,伊都會跟A04確認。伊婆婆跟伊講三兄弟分擔之事,是約100年左右,因我們打算要買房子,伊婆婆主動找伊說的。伊婆婆說當時是伊公公決定要三兄弟分擔。那時他們希望伊可以按照公公之規劃,第一棟買完買第二棟,第二棟買完買第三棟,等第一棟貸款繳完才有餘額去買第三棟房屋,所以伊婆婆會跟伊解釋他們的錢怎麼運用在第一棟(即系爭房地)上面。伊婆婆有跟伊解釋,伊跟A04合買○○房子之後續貸款,會由A04已經繳在○○那一棟(即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跟上訴人要回來後,繳我們○○這棟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57-16
0、162-164、166頁)。核與上訴人陳稱:伊結婚後,伊薪資帳戶仍由伊父母掌管,伊是拿零用錢。當初與伊父母、兄弟討論結果,就是伊能夠支付之房貸沒有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274-275、276頁),及證人A03於本院證稱:伊長期在外當兵,伊之薪資帳戶、存摺、提款卡有給伊母親保管過。伊母親保管伊之薪資帳戶、存摺、提款卡期間,伊母親應該都會去提領帳戶裡的錢。伊沒有問過伊母親動伊錢之用途。伊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自己保管薪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49、153頁)之情節相符外,亦與上訴人前開郵局薪資帳戶每月薪資含年終、考績獎金等,匯入後未幾即遭提領,該帳戶餘額於96年至110年1月間長期未逾100,000元之客觀事實相符。核諸證人A05已與A04離婚,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兩造任一方之必要,則其自實際掌管家中財務、提領上訴人等兄弟帳戶款項而統籌處理房貸事務之婆婆處,知悉其證述之前開情事,應為可採。
⑷證人A03雖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人是伊。當時因伊條
件比較好,評估伊貸款成數會比較高,就用伊名字辦貸款。那時伊跟伊哥哥、弟弟討論,房貸都是由伊來負責。參與討論過程之人只有伊父母,還有伊哥哥、弟弟。伊父母說如果伊每個月不夠的部分,再幫伊想辦法。有時候伊有比較多,就先存在他們那邊。(你母親有無跟你們說過系爭房子貸款的錢,要你們三兄弟各出一份?)沒有。(你母親有無跟你說過系爭房子是第一棟,會歸給上訴人,之後再買第二棟、第三棟,再叫上訴人出錢這樣的話?)沒有。(之後上訴人有沒有就你負擔的房貸,還錢給你過?)沒有。(他有跟你講過之後會還你嗎?)沒有。(你當初買屏東房子時,上訴人有沒有給你錢?)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惟查:
①依證人A03另證稱:(購買系爭房地時,貸款名義人是你,為
什麼三兄弟各持有3分之1?)那時伊父母說各3分之1,伊也沒意見。當初每月負擔之房貸金額平均應有40,000多元至50,000元,好像都是領出來給伊母親,伊母親存在要扣款之簿子裡。伊不知道上訴人或A04當時每月負擔多少房貸,但大部分都是伊在付,因當初有講好是由伊來負擔,不夠的部分伊父母說他們會處理。基本上伊原本還有一些儲蓄,也放在伊母親那邊,看她怎麼用,伊沒有去管。當初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伊不清楚,因那時是伊父親帶伊去簽,請代書協助。(每月負擔之房貸金額,證人是每月自己提領?每月交給你母親?)不一定是每月,看伊放假時間。伊一個多月或兩個多月放假一次。伊大部分都是放假時親自拿現金交給伊母親,分批給伊母親。(如何分批?)有時問伊母親還差多少,伊就去領多少,因伊原本有錢放在伊母親那邊,伊母親會跟伊說差多少,伊就去領多少,沒有很規律,伊只要有回去,就要拿錢給他們去繳貸款,有多餘的就放在他們那邊,看他們怎麼運用。伊問母親貸款還差多少,是因伊有時會多給,多給一樣在伊母親那邊,如果當月有一些花費比較不夠,伊會問她還差多少,就領多少給她。(證人所說如果當月有一些花費比較不夠,是指何花費?)伊固定每月大概40,000多元給伊母親,如果伊那個月比較有花到,伊可能就沒辦法給她到40,000元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49-150、152、154-155頁)以觀,堪認系爭房地以證人A03為貸款名義人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兄弟共有,均係上訴人父母決定,證人A03對於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細節並不清楚,亦非證人A03親自處理繳納貸款事宜,證人A03係將其薪資帳戶之存款及儲蓄,均交由其母親自行提領運用,或於放假時依其母親所述差額,提領款項予其母親,證人A03不曾過問用途,且證人A03因自己之花費較多而無法負擔房貸之部分,亦係由其父母處理,證人A03並不清楚上訴人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情形。
②核諸證人A03既不清楚其母親如何處理運用其款項,亦不清楚
其母親將其與上訴人、A04之款項用於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實際情形,則證人A03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居住,上訴人為實際使用人,掌管家中財務及統籌處理上訴人等3兄弟購屋、貸款事宜之上訴人父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既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等3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自會考量子女間負擔貸款之公平性,則上訴人父母與上訴人等3兄弟討論系爭房地貸款負擔時,豈會約定僅由出名貸款之A03負擔大部分債務?且若上訴人最終僅負擔系爭房地貸款408,000元,A04又何以願意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參諸上訴人前述郵局帳戶自110年開始,因上訴人薪資提高,帳戶提領減少,存款已逐漸累積,致有超過1,000,000元之情形(原審卷一第353-361頁),111年8月並因上訴人退休,有大筆金額入帳,於111年9月15日之存款餘額已有3,638,639元(原審卷一第361頁),證人A03並證稱: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112年5月28日分別轉了400,000元、560,000元給伊,是上訴人給伊去投資股票用。(這兩筆錢是上訴人拿給你投資,還是上訴人借給你投資?)他是給伊投資,所以不會有借條之問題,我們感情也沒那麼差等語(本院卷第147、156頁),堪認上訴人應已清償與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等比例之貸款金額,始有餘裕可無條件匯款高達960,000元之款項予證人A03投資。
③綜上所述,相互勾稽,上訴人已清償與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3分之2等比例之貸款金額。則以兩造結婚時系爭房地房貸餘額5,134,318元(不爭執事項㈥),依3分之2比例計算,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系爭房地貸款債務為3,422,879元(5,134,318×2/3=3,422,87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納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⒋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087,936元。
⑵依附表二計算(其中編號12部分,依前述,應以3,422,879元
計算),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791,155元。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03,219元(5,791,155-3,087,936=2,
703,219),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1,351,610元(2,703,219×1/2=1,351,609.5)。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51,610元,及其中510,000元部分自113年3月15日起,餘841,610元部分自114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起訴聲明(如前述),原判決主文第7項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表一:編號 A02婚後財產 備註 1 中華郵政存款:234,634元 原審卷一第137-139頁(240 ,636-6,002) 2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259,60 9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259,346 +美元5.43元) 3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724,634元 原審卷一第143-145頁 4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8,090元 原審卷一第215頁 5 股票(含華票、玉山金、匯 僑、泰碩):620,969元 原審卷一第131頁 6 寄存於長女帳戶之款項: 210,000元。 原審卷二第175-181頁 ⑴原判決認定:長女於第一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款210,000元,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⑵兩造於本件均陳稱:依原判決之認定 7 基準日前5年轉帳或提領之 款項:不列入計算。 ⑴原判決認定:不列入婚後財產。 ⑵兩造於本件均陳稱:依原判決之認定附表二:編號 A01婚後財產 備註 1 中華郵政存款:1,275,043 元 原審調字卷第161-163頁( 1,330,199-55,156) 2 六腳鄉農會存款:131,018 元 原審調字卷第179-183頁( 180,488-49,470) 3 合作金庫存款:209,773元 原審調字卷第187頁 4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50,251元 原審卷一第83頁 5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0元 原審卷一第247頁 6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51,821元 同上 7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0元 同上 8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76,305元 同上(87,217-10,912) 9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0元 同上 10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96,565元 同上 1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0元 同上 12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國泰人 壽公司貸款 原審卷一第153-166頁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之認定。 ⑵上訴人抗辯:僅支付貸款408,000元。 ⑶原判決認定:其中3,422,879元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13 金門高粱:77,500元。 原審卷一第268頁 ⑴原判決認定:以77,500元計算。 ⑵兩造於本件均陳稱:依原判決之認定 14 基準日前5年轉帳或提領之 款項:不列入計算 ⑴原判決認定: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⑵兩造於本件均陳稱:依原判決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