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95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萬1,2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25萬1,2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審其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一第86-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下稱基準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伊於113年2月19日提起反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業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A第㈠項編號1至20所示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504萬1,564元,伊並否認被上訴人有附表一A第㈡項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及第㈢項應扣減項目,則被上訴人婚後增加之財產為2,496萬5,770元(計算式:2,504萬1,564元-7萬5,794元=2,496萬5,770元);而伊有如附表二A第㈠項編號1至11所示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14萬6,874元及第㈡項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30萬元【有關伊就各編號財產、債務之意見及計算式,分如各編號及第㈣項結論所載】,因伊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另伊同意被上訴人就附表三A編號1代墊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15萬8,583元、編號7裁判費債權8,520元所為之抵銷抗辯,惟否認被上訴人對伊有如附表三A編號2至6所示之債權(有關伊就各編號債權之意見如「A01意見」欄所載),被上訴人就各該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經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252萬0,782元【計算式:(2,504萬1,564元-0元)÷2=1,252萬0,782元;按:上訴人雖認同被上訴人婚前財產為7萬5,794元,然計算剩餘財產時,並未扣減該婚前財產】,再扣減上開被上訴人得抵銷金額後,伊仍得請求1,235萬3,679元(計算式:1,252萬0,782元-15萬8,583元-8,520元=1,235萬3,679元),伊僅就其中800萬元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判決判准315萬9,054元本息部分固無違誤,惟駁回伊480萬4,946元本息請求部分,則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80萬4,946元(按: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固為800萬元,惟其上訴狀僅主張再給付480萬4,946元,合計為796萬4,0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時固有如附表一A第㈠項編號1至20所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其中編號18(下稱歸仁房地)應扣除婚前財產變形數額437萬元及變形增值數額434萬8,079元,編號19(下稱桃園房地)應扣除無償取得財產變形數額62萬8,000元及變形增值數額18萬2,643元,至編號20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全部扣除,因此,伊婚後財產應僅為1,504萬2,842元(計算式:2,504萬1,564元-437萬元-434萬8,079元-62萬8,000元-18萬2,643元-47萬元=1,504萬2,842元),再扣減婚前財產7萬5,794元及第㈡項編號1、2之債務共664萬8,727元,以及第㈢項編號1至4扣減項目共775萬6,924元後,伊剩餘財產應僅有56萬1,397元,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依原判決認定為44萬4,090元。經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11萬7,307元之半數為5萬8,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之剩餘財產金額至多為5萬8,654元,然因伊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三A編號1至7所示之債權(有關伊就各編號之主張如「A02意見」欄所載),合計為105萬7,048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向伊為任何請求。上訴人請求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800萬元,乃屬無據;原判決命伊應給付上訴人315萬9,054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3年2月22日起,另15萬9,054元自113年9月10日起之法定利息,應有未當。為此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應給付上訴人315萬9,05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併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8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准315萬9,054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駁回部分其中480萬4,94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即3萬6,000元(計算式:800萬元-315萬9,054元-480萬4,946元=3萬6,000元)本息部分,亦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00年1月1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
月生),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本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為被上訴人起訴離婚之日即112年3月22日。
㈡兩造不爭執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除以下爭點所列外,其餘如後附表一A、二A所示。
㈢上訴人曾遭原審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99號通常保護令(效期自112年11月27日起算1年)。
㈣兩造對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0月20日哲宇估114字
第0086號函及所附不動產報告書2冊之鑑定價格、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5年2月12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50113號函之車輛鑑定價格(本院卷二第89頁),均無意見。
㈤兩造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A編號⒈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債權16萬8,905元,其中上訴人已支付1萬0,322元,剩餘的15萬8,583元上訴人同意抵銷,及附表三A編號⒎裁判費8,520元,上訴人同意抵銷,均無意見。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日以離婚起訴時即112年3月22日為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茲就兩造有爭執之財產、債務,是否應列入兩造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基準日是否存在,除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原形存在外,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雖喪失原形而與婚後財產相混合,混合時增加之財產總額如於基準日尚存在,即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於基準日存在;反之,若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原形已不存在,且又未與婚後財產相混,或婚前財產、無償取得財產雖與婚後財產混合,但混合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於基準日已不存在,夫或妻復未能證明為現在混合之財產多為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即應認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基準日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就附表一A第㈠項編號1至17之財產於兩造結婚日及
基準日之價值分如各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經核算附表一A第㈠項編號1至17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96萬7,204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名下歸仁房地之購屋資金,其中437萬元係其
處分婚前財產所得之價款,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該金額及其增值434萬8,079元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2年2月7日、3月25日、3月19日、4月16
日將名下婚前財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0樓之0、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四筆房地(下稱系爭婚前四筆房地)售出,價金分別於102年3月5日、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2日、102年5月17日匯入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15萬0,286元、77萬0,934元、613萬3,548元、332萬9,640元,後旋於102年5月3日自上開帳戶,匯付歸仁房地之簽約金及工程款共366萬元、於102年6月4日匯款支付尾款71萬元,合計437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婚前財產買賣價金匯入渣打銀行帳戶日期,與被上訴人自渣打銀行轉匯出歸仁房地部分價金之日期甚為密接,因此,歸仁房地價額中437萬元為婚前財產變形,應從其婚後財產扣除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辯詞核與其所提出之歸仁房地買賣契約、臺中房屋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相符(原審卷二第391-433、435-436、437-441、443-444頁),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婚前四筆房地之時間,恰與其購入歸仁房地之時間密接,且被上訴人既係將出售系爭婚前四筆房地所得之價款,其中437萬元轉為支付歸仁房地價金之用,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歸仁房地價額中之437萬元為其系爭婚前四筆房地之財產變形,應從其婚後財產扣除等語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歸仁房地於102年間購買時之價格為850萬元
,鑑定基準日價格為1,695萬7,360元,增值845萬7,360元,其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增值434萬8,079元【計算式:(437萬元/850萬元)×845萬7,360元=434萬8,079元】部分並非孳息,亦不應將此部分列入婚後財產範圍中計算等語。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孳息包含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此觀民法第69條規定甚明。不動產價值之漲跌,係受到社會經濟情況、政府政策、週邊環境等因素影響,夫或妻婚前所有或婚後無償取得之不動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或貶值,核與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並無直接關連性,該增值部分不應視為婚後財產之孳息,否則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不動產之增值若視為婚後財產之孳息而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其折舊或貶值卻毋庸自婚後財產扣除,似非事理之平。是被上訴人抗辯歸仁房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增值434萬8,079元部分,並非孳息,不應將此部分列入婚後財產範圍中計算等語,亦為可採。
⑶因此,歸仁房地之財產價值經鑑定後價格為1,695萬7,360元
,再扣除437萬元及434萬8,079元後,其婚後財產價值應認定為823萬9,281元(計算式:1,695萬7,360元-437萬元-434萬8,079元=823萬9,281元)。⒋被上訴人復抗辯其名下桃園房地之購屋資金,其中62萬8,00
0元係一次退伍金及軍人保險金,為無償取得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該金額及其增值18萬2,643元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8月16日退伍後所領取之退伍金167萬
0,113元,於107年8月15日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其中128萬1,100元轉存臺灣銀行定存帳戶(末五碼00000),每月享有1萬8,459元至1萬5,427元(每十年調降一次)之定存利息,亦由臺灣銀行直接將優惠定存利息存入上開臺灣銀行活儲帳戶,而桃園房地購買於109年1月8日,其中第三期房款72萬元中之62萬8,000元係由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退伍金及退伍金之優惠定存利息所支應等語,經核與其所提出之桃園房地買賣契約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相符(本院卷一第535-539、541頁),此部分辯詞應為可採。
⑵惟按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退伍
金、退休俸;軍官退伍除役時,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支領或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者,就退撫新制(即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施行後之服役年資依法加發一次退伍金,此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即明。又依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服現役最少年限,原則上不得少於6年,其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而志願退伍者,予以退伍。是軍官符合服役條例所定志願退伍條件者,即可申請退伍,並得按服役年資請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且無論擇領何者,就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均得加發一次退伍金。軍官於基準日前符合志願退伍條件者,其依法得請領之退伍金(含加發一次退伍金)給付應屬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於退除役生效前即具有財產權之地位,為軍官既得之權利。經參酌服役條例第26條所定退伍金給與基準,可知退伍金金額與軍官服役年資之累計相關,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應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不因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或得請領之一方於基準日尚未經核准退伍除役而異,始符公平;此由服役條例第42條賦與軍官之離婚配偶於符合該條第1項所定要件時,得逕向支給機關請求分配該軍官之退伍金,足以認定。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退伍後領取退伍金167萬0,
113元,其領取時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堪認其得請領退除給與之年資包含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累積,參酌服役條例第42條之精神,應認上訴人就此當有協力與貢獻,自應將被上訴人領取之退伍金及退伍金之優惠定存利息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是被上訴人辯稱退伍金及退伍金之優惠定存利息核屬政府之恩給,為其無償取得,桃園房地價值中62萬8,000元為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應不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桃園房地於109年間購買時之價格為360萬元
,鑑定基準日價格為464萬7,000元,增值104萬7,000元,其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增值18萬2,643元【計算式:(62萬8,000元/360萬元)×104萬7,000元=18萬2,643元】部分並非孳息,不應將此部分列入婚後財產範圍中計算等語。本院審酌退伍金及退伍金之優惠定存利息固屬政府之恩給,然配偶即上訴人就此當有協力與貢獻,自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並非孳息,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中計算等語,亦無可採。
⑸因此,桃園房地之財產價值經鑑定價格為464萬7,000元,不
應扣除62萬8,000元及18萬2,643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婚後財產價值應認定為464萬7,000元。
⒌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A第㈠項編號20其婚後購入現已處分完畢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雖經本院囑託鑑定該車於112年3月22日之價值為47萬元,然此部分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亦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固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為據,然該交易明細僅顯示102年5月27日支出209萬元(本院卷一第121頁),惟無法確認該209萬元係使用在支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價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婚後財產價值應認定為47萬元。
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3月22日尚有貸款餘額合計664萬8,72
7元(含歸仁房地貸款441萬2,290元、桃園房地貸款223萬6,437元),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予以扣減等語。
經查,歸仁房地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441萬2,290元、桃園房地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223萬6,437元等情,分別有郵局查詢扣還款交易記錄及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49-451、453頁),上訴人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失權效後方提出,不同意扣除等語。惟查,兩造於本院就婚後財產仍有諸多爭執,亦有聲請調查婚後財產狀況、聲請鑑定上開房地及車輛,因此,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其於基準日尚有貸款餘額合計664萬8,727元,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抗辯,已發生失權效果而不得提出。基此,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本件基準日時尚有貸款餘額合計664萬8,727元,應予扣除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⒎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姓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於108年間無償
獲得分配現金20萬元、2萬1,500元,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固提出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祭祀公業○○○○108年派下員大會紀錄、祭祀公業○○○○函及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74-475頁、原審卷二第445-447頁、本院卷一第99-103頁),然被上訴人受領之前開款項存入前揭帳戶後,即與被上訴人其他金錢發生混同,無從認定前開款項仍存在於其前揭帳戶內,亦可能已使用於家庭子女生活開銷或其他用途,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認有理由。⒏被上訴人抗辯其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俸、優惠存款
利息、退撫金,迄基準日止共計576萬2,137元,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107年8月16日退伍後領取退伍金及退伍金之優惠定存利息,因配偶即上訴人就此當有協力與貢獻而應列入婚後財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至其另領取之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退撫金等金錢(本院卷一第105-106頁),其性質亦應認定與退伍金及退伍金之優惠定存利息相同,而應列入婚後財產,無按婚姻存續期間比例計算之理;且上開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退撫金等金錢存入帳戶後,即與被上訴人其他金錢發生混同,無從認定前開款項仍存在於其帳戶內,亦可能已使用於家庭子女生活開銷或其他用途,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⒐被上訴人辯稱其所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休金224萬4,375元,應
按兩造婚姻期間(至基準日止),於被上訴人任職軍職期間所佔比例2781/9035,計算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69萬0,826元,其餘款項155萬3,549元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固於107年8月16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休金224萬4,375元,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467頁),然其性質應與退伍金及退伍金之優惠定存利息相同,而應列入婚後財產,無按婚姻存續期間比例計算之理;且上開軍人保險退休金存入帳戶後,即與被上訴人其他金錢發生混同,無從認定前開款項仍存在於其帳戶內,亦可能已使用於家庭子女生活開銷或其他用途,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⒑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萬代
福21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於婚前88年10月4日減額繳清全部保費(婚後未再有繳納保費),故保險期滿所領取之滿期保險金21萬9,738元,非屬其婚後財產,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領取滿期保險金21萬9,73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0頁),然上開滿期保險金存入帳戶後,即與被上訴人其他金錢發生混同,無從認定前開款項仍存在於其帳戶內,亦可能已使用於家庭子女生活開銷或其他用途,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取。⒒據上,被上訴人於本件基準日應計入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為
1,632萬3,485元(計算式:296萬7,204元+823萬9,281元+464萬7,000元+47萬元=1,632萬3,485元),再扣除債務664萬8,727元及婚前財產7萬5,794元後,合計959萬8,964元,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剩餘財產部分:
⒈上訴人就附表二A第㈠項編號1至11之財產於兩造結婚日及基
準日之價值分如各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經核算附表二A第㈠項編號1至11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4萬6,874元。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凱基銀行貸款係上訴人之婚前債務,上
訴人於110年8月24日以30萬元一次清償上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該30萬元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凱基銀行113年4月15日凱銀個債字第11300035860號函檢附之明細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73頁),依該明細資料顯示,上訴人該債務貸款日為兩造結婚前之95年6月14日,清償日期則為兩造婚後之110年8月24日,而該日之一次清償金額為3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相符,應認上訴人確有於婚後之110年8月24日以其婚後財產30萬元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之情形,上訴人復未主張其已補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該30萬元納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⒊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二A第㈢項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欄編號1、2、3所示之債務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等語。
經查,其中編號1所示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於108年即註記為呆帳(原審卷二第40頁),而聯邦銀行函覆稱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並未申請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可知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之申請應在兩造婚前;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後未向中信銀行申辦貸款,亦有中信銀行陳報在卷,故編號2所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債務應亦為婚前債務(原審卷二第37、65頁);另編號3所示之遠東銀行信用貸款係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所申請(原審卷二第110頁),亦屬婚前債務,是上開3筆債務均不應列為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⒋據上,上訴人於本件基準日應計入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為44
萬6,874元(計算式:14萬6,874元+30萬元=44萬6,874元),扣除婚前財產2,784元後,剩餘金額為44萬4,090元,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74年6月3日立法時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另於91年6月26日修正第二項文字,理由略以: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2項增列。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對兩造家庭貢獻微薄、對被上訴人婚
後財產之累積協力甚低,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同居共同生活超過10年,僅分居1年餘,被上訴人更自認兩造自100年結婚後至109年間,其將自身所有財產、存款交予上訴人管理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其剩餘財產高達1,632萬3,485元,雖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664萬8,727元,其剩餘財產仍有959萬8,964元,尚難認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加以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更負責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至112年8月底,若謂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關係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無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增加,殊難想像。故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應調整或免除上訴人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云云,顯無足採。被上訴人請求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為無理由。
㈣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部分: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7萬7,437元【計算式:(959萬8,964元-44萬4,090元)÷2=457萬7,437元】。㈤被上訴人抗辯以下列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對被上訴人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16萬8,905元
,其中上訴人已支付1萬0,322元,剩餘的15萬8,583元,及裁判費8,520元,上訴人均同意抵銷等情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得以不當得利債權15萬8,583元及裁判費8,520元對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即可認定。⒊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投保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嗣後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向其索討臺中○○郵局提款卡,並於111年10月28日向南山人壽終止上開保險,解約金43萬7,777元於同年11月7日匯入被上訴人臺中○○郵局帳戶後,上訴人竟於翌日將其中3萬7,777元網路轉匯進甲○○郵局帳戶,餘款則以提款卡分次提領殆盡流向不明,其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3萬7,777元並以之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抵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上開解約金既係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管理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而上訴人主張該款項已陸續做為家庭生活費用之用途,核無與常情相違。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3萬7,777元,要難准許。
⒋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5月31日為上訴人代償訴外人乙○○
債務27萬元,其得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抵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對乙○○27萬元債務時,二造尚未結婚,被上訴人多年來既未要求上訴人返還,亦未請求上訴人書立字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之性質為贈與,核無與常情相違。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7萬元,亦無所據。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不顧其反對,於111年11月18日刷其信
用卡購買空氣清淨機+除蟎+吸塵三合一機,經兩造討論後,上訴人同意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60元,然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6萬8,168元未為給付,其得主張以之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抵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稱之空氣清淨機+除蟎+吸塵三合一機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且被上訴人亦提供信用卡供上訴人刷卡購買,自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反對購買該機器,要難認上訴人應獨力負擔該機器之費用;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60元,然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6萬8,168元未為給付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承諾要給付6萬8,168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⒍被上訴人抗辯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原交由上訴人使用
,因上訴人有酒駕紀錄,於112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該車,惟上訴人仍於112年9月18日駕車外出違規超速遭裁罰3,000元,該罰款由其代上訴人繳納,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抵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裁罰3,000元時,被上訴人既未要求上訴人返還,亦未請求上訴人書立字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之性質為贈與,核無與常情相違。
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該3,000元,應屬無據。
⒎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後,上訴人留置大量物品在歸仁房地
內,並將房屋擅自斷電,任令屋內冰箱食物腐敗,造成污穢臭氣嚴重影響房屋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乃委請清潔公司清潔房屋,並將上訴人所留物品打包堆置車庫,花費11萬1,000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主張以之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抵銷等語。經查,歸仁房地為被上訴人之財產,其對該房屋及屋內冰箱自有管理之權利,因此,即使上訴人於離婚後將歸仁房地斷電,造成屋內冰箱食物腐敗,然因被上訴人既為歸仁房地之所有權人,本可隨時前往歸仁房地察看,是歸仁房地屋內冰箱食物腐敗,亦無從認定僅係上訴人之行為造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為無據。
⒏據上,被上訴人以附表三A所示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金額相為抵銷,於16萬7,103元(計算式:15萬8,583元+8,520元=16萬7,10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經抵銷後為441萬0,334元(計算式:457萬7,437元-16萬7,103元=441萬0,33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441萬0,334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3年2月22日起,其餘141萬0,334元自11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5萬9,05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125萬1,280元(計算式:441萬0,334元-315萬9,054元=125萬1,28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判決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A:被上訴人A02剩餘財產明細表㈠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100年1月1日 兩造結婚日財產價值 112年3月22日 兩造離婚日財產價值 (及兩造各自之主張 ) 證 據 備 註 1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 00000) 415元 0元 原審卷二第21 至23頁 兩造對㈠1-17 各欄位之數額 及記載均不爭 執 2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 00000) 尚未開戶 85,315元 同上 同上 3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 00000) 尚未開戶 1,281,100元 同上 同上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0,549元 110元 原審卷二第93 至95頁 同上 5 合作金庫(○○○分行)存款 5,723元 0元 原審卷二第 107頁 同上 6 合作金庫(○○分行)存款 尚未開戶 35,173元 原審卷二第 119頁 同上 7 第一銀行(○○○○分行)存 款 尚未開戶 46,607元 原審卷二第 127頁 同上 8 第一銀行(○○分行)存款 尚未開戶 419,223元 原審卷二第 147至149頁 同上 9 兆豐銀行存款 尚未開戶 482,852元 (含新臺幣210,547元 、美金8,956.16元、 澳幣0.04元、南非幣 22.9元,以112年3月 換算新臺幣之匯率: 美金30.4、澳幣20.2 3、南非幣1.669,合 計為新臺幣482,852 元) 原審卷二第 173頁 同上 10 渣打銀行存款 24,865元 (按:上訴人嗣後同 意此數額,本院卷二 第206頁) 1,147元 原審卷二第 103至105頁、 本院卷一第95 頁(被上證1) 同上 11 中華郵政存款 1,780元 59,206元 原審卷二第59 至61頁 同上 12 星展銀行(○○分行)存款 31,346元 (美金1,078.67元換 算新臺幣為31,346元 ) 109,327元 (美金3,591.66元, 按匯率30.439換算為 新臺幣109,327元) 原審卷二第 139頁 同上 13 星展銀行(○○分行)存款 92元 92元 原審卷二第 139頁 同上 14 台新銀行存款 224元 188,458元 (含新臺幣188,383元 及美金2.46元,美金 按上開匯率換算為新 臺幣75元,合計為新 臺幣188,458元) 原審卷二第81 頁 同上 15 中信銀行存款 800元 373元 原審卷二第51 至53頁 同上 16 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尚未投保 18,221元 原審卷二第 115至117頁 同上 17 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 車牌號碼:000-0000) 婚後購入 二審鑑定後為24萬元 (兩造均無意見) 原審卷二第 269頁、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 115年2月12日 台區汽工(華) 字第1150113 號函(本院卷 二第89頁) 同上 18 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房地 婚後購入 ㈠原審: 3,338,280元 (國稅局核定價額) ㈡A01: 16,957,360元(二 審鑑定價額) ㈢A02: 8,239,281元(鑑 定價額16,957,360 元-婚前財產變形 437萬元-變形增 值數額4,348,079 元) 原審卷二第 267至268頁、 A02114.11 .19民事答辯( 四)狀(本院卷 二第12頁)、 A02115.3. 27民事答辯( 六)狀(本院卷 二第117至123 頁)、鑑定報 告 爭執事項㈠⒈ 19 桃園市○○區○○路000○0 號0樓房地 婚後購入 ㈠原審: 867,642元 (國稅局核定價值) ㈡A01: 4,647,000元(二 審鑑定價額) ㈢A02: 3,836,357元(鑑 定價額4,647,000 元-一次退伍金及 軍人保險金628,00 0元,無償取得之 變形,不應計入- 婚前財產變形增值 數額182,643元) 原審卷二第 267至268頁、 A02115.3. 27民事答辯( 六)狀(本院卷 二第117至123 頁)、鑑定報 告 爭執事項㈠⒉ 20 A01主張自用小客車(廠 牌:奧迪,車牌號碼:000- 0000) 婚後購入 ㈠A01: 應依二審鑑定價額47 萬元認定為兩造離婚 日之財產價值 ㈡A02: 對二審鑑定價額47萬 元無意見,但認為應 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即此項目為0元) 原審卷二第 351頁、本院 卷二第81頁、 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 會115年2月12 日台區汽工( 華)字第11501 13號函(本院 卷二第89頁) 爭執事項㈠⒊ 合計 ㈠原審認定: 50,929元 ㈡A02: 75,794元 ㈢A01:75,794元 【按:A01原主 張50,929元,嗣後同 意增列編號10渣打銀 行存款24,865元(本 院卷二第206頁), 合計應為75,794元】 ㈠原審認定: 6,933,126元 (房地、汽車依國稅 局核定之價額計算, 且未列入編號20之自 用小客車及編號21之 債權) ㈡A02(二審主張 ):15,042,842元 ㈢A01(二審主張 ):25,041,564元 ㈡A02抗辯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予扣除(A01爭執、原審未扣減) 編號 項目 1 臺南市歸仁區房地房貸餘額:4,412,290元 原審卷二第 451頁 爭執事項㈠⒋ 2 桃園市桃園區房地房貸餘額:2,236,437元 原審卷二第 453頁 爭執事項㈠⒋ 小計 ㈠原審認定此部分應扣減:0元 ㈡A02抗辯此部分應扣減:6,648,727元 ㈢A01主張此部分應扣減:0元 爭執事項㈠⒋ ㈢A02主張婚後財產應另扣減項目(A01爭執、原審未扣減) 編號 項目 性質 金額 證據 1 祭祀公業○○○○108年分 配款 無償取得 200,000元、 21,500元 反被證8、被 上證2 爭執事項㈠⒌ 2 退休金、退休俸及優惠存款 利息 無償取得 5,762,137元 被上證3 爭執事項㈠⒍ 3 軍人保險退休給付(按任職 軍職期間所佔比例6254/903 5計算) 1,553,549元 【計算式2,244,375* (6254/9035)】 A02抗辯婚後取得 之軍人保險退休金財 產2,244,375元,僅 有690,826元可以列 入婚後財產,其餘 1,553,549元應予扣 減。 被上證30 爭執事項㈠⒎ 4 國泰人壽滿期保險金 219,738元 A02抗辯婚後取得 之國泰人壽滿期保險 金219,738元,因此 部分保險之保費全部 係婚前繳清,此保險 金219,738元應予扣 減。 被上證31 爭執事項㈠⒏ 小計 ㈠A02抗辯此部分應扣減:7,756,924元。 ㈡A01主張此部分應扣減:0元 ㈣結論 ⒈原審認定A02之剩餘財產:6,882,197元(6,933,126元-50,929元) ⒉A02主張A02之剩餘財產: 561,397元(15,042,842元-75,794元-6,648,727元-7,756,924元) ⒊A01主張A02之剩餘財產:25,041,564元附表二A:上訴人A01剩餘財產及其價值㈠現存之婚後財產(與原審同) 編號 項目 100年1月1日 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 值 112年3月22日 兩造離婚日之財產價 值 證 據 備註 1 合作金庫(○○分行)存款 142元 142元 原審卷二第 227頁 兩造對㈠1-11 各欄位之數額 及記載均不爭 執 2 華南銀行存款 361元 361元 原審卷二第 183頁 同上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466元 466元 原審卷二第 187頁 同上 4 兆豐銀行存款 361元 361元 原審卷二第 211至213頁 同上 5 瑞興銀行存款 0元 138元 原審卷二第 235頁 同上 6 華泰銀行存款 266元 266元 原審卷二第 175頁 同上 7 新光銀行存款 87元 87元 原審卷二第 179頁 同上 8 中華郵政存款 310元 33元 原審卷二第 201至203頁 同上 9 元大銀行存款 724元 724元 原審卷二第 219頁 同上 10 中信銀行存款 67元 4元 原審卷二第 195至197頁 同上 11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尚未投保 144,292元 原審卷二第 145頁 同上 小計 2,784元 146,874元 同上 ㈡A02抗辯A01婚姻關係存續中清償凱基銀行債務300,000元,其婚後財產應增列300,000元(上訴 人不同意增列此金額) 爭執事項㈡⒈ 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原審未採、被上訴人爭執為婚前債務) 原為㈡,因增 列㈡,移列為 ㈢ 編號 項目 1 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454,981元 原審卷二第37 頁 爭執事項㈡⒉ 2 中信銀行信用卡債務:12,077元 同上 爭執事項㈡⒉ 3 遠東銀行貸款餘額:2,161,439元 原審卷二第 111頁 爭執事項㈡⒉ 小計 2,628,497元 ㈣結論 ⒈原審: ⑴原審認定A01之剩餘財產:444,090元 【計算式:(146,874+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300,000)-2,784=444,090】 ⑵原審認定A02應給付剩餘產差額為3,219,054元 【計算式:(6,882,197-444,090)÷2=3,219,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A02: A02主張A01之剩餘財產:444,090元 【計算式:(146,874+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300,000)-2,784=444,090】 ⒊A01主張A01之剩餘財產:負債大於資產應以0元計算。附表三A:兩造就被上訴人A02抵銷抗辯之意見整理表編號 A02主張項目 金額 A02意見 A01意見 備 註 1 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 當得利債權 168,905元 (按:兩造同 意扣除已支付 之10,322元, 扣除後為158, 583元) 對上訴人主張有支付10,322元 不爭執,同意扣除。 扶養費10,322元已支付 ,提出匯款憑證(上證 五參照),剩餘158,583 元部分同意抵銷。 不爭執事項㈤ 2 返還南山人壽保險解 約金之債權 437,777元 被上訴人曾向南山人壽投保保 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而 後上訴人於111年9月27向被上 訴人索討台中○○郵局提款卡 ,並於111年10月28日向南山 人壽終止系爭保險,解約金 437,777元於11月7日匯入被上 訴人台中○○郵局帳戶,詎上 訴人竟於翌日將其中37,777元 網路轉匯入甲○○郵局,餘款 分次以提款卡提領殆盡流向不 明,被上訴人曾於11月29日詢 問上訴人解約金去向、用途, 並要求返還,上訴人均未正面 回答,只籠統答以「存起來了 」,後於11月30日將郵局提款 卡寄還被上訴人(參被上訴人 原審家事反請求答辯二狀,反 被證11-1、11-2、12),然解 約金迄仍未歸還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爰以之與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 不同意抵銷,南山人壽解約金437,777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該款項已陸續做為家庭生活費用,所剩餘額如被上訴人帳號餘額。 爭執事項㈢⒈ 3 A02於99年5月31 日為A01代償所積 欠訴外人乙○○之債 務 27萬元 被上訴人曾於99年5月31日為 上訴人償還其積欠訴外人乙○ ○之27萬元債務,上訴人就此 亦不否認(被上證27),卻迄未 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償還代為清償之 27萬元債務,並與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抵銷。 不同意抵銷,被上訴人係 出於照顧、餽贈之意而自 願代為給付,且為婚前所 為,性質上純屬贈與。 爭執事項㈢⒉ 4 代墊空氣清淨機+除 螨+吸塵三合一機價 金之債權 68,168元 空氣清淨機已由上訴人帶走, 111年11月10日,上訴人曾要 求要購買空氣清淨機,然在被 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不要購買重 複且可用的家電情況下,上訴 人仍於11月18日刷被上訴人信 用卡,購買價值88,888元之空 氣清淨機+除螨+吸塵三合一機 ,有浪費成習之情狀,嗣兩造 討論後,上訴人同意自112年1 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60 元,以償還被上訴人所付清之 三合一機價款,但上訴人在償 還分期第七期價款後即拒絕繼 續付款(被上證28),還剩餘 68,168元未付,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償還,並與本件剩 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 不同意抵銷,上訴人並未將機器搬走,且購買時為家庭生活所需,另有本院卷一第243-246頁及上證六之匯款證明供參。 據上訴人本人稱當初88,8 88元是刷上訴人的卡,只 是被上訴人代為清償。 爭執事項㈢⒊ 5 代償罰款債權 3,000元 被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汽車原交由上訴人使用,因 上訴人有酒駕紀錄,被上訴人 為維權益,乃於112年9月6日 寄發存證信函禁止上訴人繼續 使用上開車輛,惟上訴人於 112年9月18日仍有駕駛該車輛 ,並違規超速遭裁罰,罰款 3,000元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 證29),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 主張與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 。 不同意抵銷,婚姻期間二 造感情佳,被上訴人同意 無償贈與清償。 爭執事項㈢⒋ 6 上訴人擅自斷電任令 冰箱食物腐敗,汙染 被上訴人房屋,被上 訴人為清潔環境支出 清潔費用,其對上訴 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 111,000元 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留置大量 物品於被上訴人所有台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內 ,暨如被上訴人114年6月2日 民事陳報狀所述將上開房屋逕 行斷電,任令房屋內冰箱食物 腐敗,造成汙穢臭氣嚴重影響 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房屋,被上 訴人乃委請清潔公司清潔房屋 ,並將上訴人所留物品全數打 包堆置於房屋車庫,所花費之 清運費用共計111,000元(被上 證32),造成被上訴人損失, 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 訴人主張將之作為本件給付上 訴人剩餘財產數額之抵銷。 不同意抵銷,是被上訴人不配合搬遷,受領遲延,且上訴人搬遷繳納水電後已通知被上訴人(上證七),本件乃被上訴人放任所致,更何況清潔費用高達111,000元,已可購買數台冰箱,其請求亦顯不合理。 爭執事項㈢⒌ 7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裁判費債權8,520元 8,520元 兩造間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 業經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845號判決確定,並命上 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而 訴訟費用數額經臺南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確定 為8,520元(被上證49),上訴 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將 之與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權相抵銷。 同意抵銷 不爭執事項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