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100號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本院提起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其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加徵十分之五,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復有明文;另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請求,聲明:㈠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㈡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及自兩造婚姻關係解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離婚部分,本訴及反請求均以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應予解消為審判對象,訴訟標的相同,依前揭說明,不另徵收裁判費。至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係反請求所新增之財產權訴訟標的,應以其請求金額5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所請求自兩造婚姻關係解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屬附帶請求,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茲被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