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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吳瑞南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被上訴人 郭淑妃

吳姿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呂承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郭淑妃(下稱其名)於民國69年1月29日結婚,伊於93年間向訴外人黃金鐘購買坐落○○市○○區○○段(下略或稱同段)0000、0000、0000(前3筆嗣於112年2月3日合併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土地)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並登記於郭淑妃名下。嗣於111年12月間再由全家人共同籌措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而與鄰居即訴外人劉玉雲一同向地主購買畸零地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郭淑妃應有部分各885/1659、6548/12911,之後上開2筆土地於111年12月22日合併分割,由郭淑妃取得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附表一編號3土地)。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作為伊所設立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建廠營運使用,該公司於111年間向臺南市環保局聲請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場使用時,郭淑妃猶同意提供附表一編號1土地予該公司使用,於112年2月辦理申請展延時,郭淑妃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該公司使用該筆土地展延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惟伊與郭淑妃自111年間起相處不睦,郭淑妃與被上訴人吳姿葦(伊與郭淑妃之女,下稱其名)頻繁至伊工作場所騷擾,兩造開始訟爭不斷,詎郭淑妃竟在伊不知情下,擅自與吳姿葦於112年7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土地及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村○○路○段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價金639萬元出賣予吳姿葦,並約定其中尾款244萬元視同郭淑妃112年贈與吳姿葦之款項;復於同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吳姿葦所有。吳姿葦旋於同年8月21日晚間持1張土地回收通知,要求伊於同年8月23日前遷離並返還系爭土地,復於同年8月27日僱工圍地,不准伊及員工進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346.38平方公尺(換算為709.78坪),依郭淑妃出售之上開買賣價金計算,其係以每坪9,003元之價格出售予吳姿葦,然鄰近土地市場交易價格每坪應有3萬元以上之行情,郭淑妃以不到3分之1價格出售,顯然有損於伊與郭淑妃間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伊對郭淑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吳姿葦明知伊與郭淑妃夫妻感情早已生變,離婚是遲早之事,竟配合郭淑妃,以顯不相當之價額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間前揭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之目的顯然係在打擊伊,使伊所有生財器具及存貨均不能處理,而無法工作及生存。又吳姿葦已5、6年無工作、長年居住在家,水電、餐食及生活費用均由伊支出,其應無購置系爭土地之財力。且伊於兩造關係生變前,公司財務、出入現金、支票均由郭淑妃掌管處理,郭淑妃之帳戶至少有數百萬元之存款,並無缺錢之理由。伊於本件起訴時,僅知悉附表一編號1土地遭郭淑妃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姿葦;嗣於113年3月26日接獲被上訴人答辯狀始知附表一編號2、3土地亦遭郭淑妃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姿葦乙情,伊於同年5月6日於原審追加關於附表一編號2、3土地部分之請求,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6個月、自行為時起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8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本院補充法律陳述),請求吳姿葦(於本院更正聲明)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㈡、㈢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吳姿葦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普字第6363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在郭淑妃名下,上訴人無論是基於夫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就其未出資之事實,已為自認,故系爭土地為郭淑妃無償取得,自無須列入郭淑妃之婚後財產,則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自無害於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又郭淑妃於基準日即112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吳姿葦時,上訴人之名下財產價值高於郭淑妃,其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遭侵害之情,無從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撤銷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縱認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遭伊2人侵害,因郭淑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處於無資力狀態,亦難認伊2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郭淑妃處分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無心在家庭,亦未將○○公司所賺取之費用、股利、分紅給付郭淑妃,致郭淑妃須長期向親友借款支付生活費用,並由吳姿葦工作賺錢扶養,郭淑妃因不想再經常向吳姿葦索取生活費,希望手邊有現金存款花用,並便於日後醫療使用,遂與吳姿葦達成合意,由郭淑妃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639萬元出售予吳姿葦,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附表一編號1土地交易價格每坪0.9萬元,與鄰近之同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行情相比,並無顯然過低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係由吳姿葦提供資金向郭淑妃購買,並非基於損害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而交易,吳姿葦亦不知其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附表一編號2、3土地部分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請求撤銷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吳姿葦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郭淑妃於69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均

已成年,吳姿葦為次女。上訴人與郭淑妃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郭淑妃與黃金鐘於93年5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院

卷一第63頁),約定由甲方黃金鐘將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出賣與乙方郭淑妃。該合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420萬元,訂約同時乙方先付定金6萬元給與甲方作為定金;第3條約定:出賣人黃金鐘將農會貸款清償完畢,取得塗銷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交付乙方,乙方付甲方350萬元;第11條後另約定:前第3條第2次付款產權登記完畢同時,甲方交付土地,乙方交付甲方64萬元;該合約末記載「93年6月16日全部都付清沒欠款完畢」等語,並經黃金鐘簽名、捺指印。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其中350萬元之金流,係於93年5月3日自郭淑妃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300萬元,及於93年5月10日存入現金97,000元、50萬元,至郭淑妃臺南市○○地區農會(下稱○○農會)帳戶後,於93年5月10日自該帳戶轉出350萬元為給付(本院卷二第5、35頁)。

㈢黃金鐘於93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0000、0000、000

000(即附表一編號2土地)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郭淑妃所有(原審訴卷第231、233頁地籍異動索引)。嗣於112年2月3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原審訴卷第21頁土地登記資料)。

㈣郭淑妃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3年4月30日由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因16筆保險給付(壽險貸款)而匯入共3,559,146元(本院卷二第35、217至219頁)。上開16筆保單之要保書及保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如本院卷二第273至317頁所示。

㈤郭淑妃與劉玉雲於111年12月8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共同取得

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郭淑妃應有部分各885/1659、6548/12911(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普字第108250號登記案件資料,本院卷一第219至458頁)。該登記案件之買賣總價金為793,260元,依郭淑妃登記之應有部分換算結果,郭淑妃取得部分價金為404,640元。上開2筆土地於111年12月22日合併分割後,由郭淑妃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附表一編號3土地)。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原審訴卷第73

頁),約定由甲方郭淑妃將系爭土地及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賣予乙方吳姿葦。該合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639萬元,訂約同時乙方先付定金60萬元給與甲方作為定金;第3條約定:⒈稅單完稅後乙方付甲方205萬元。⒉112年7月21日乙方付甲方106萬元。⒊112年7月24日乙方付甲方24萬元。⒋尾款244萬元,視同甲方112年贈與給乙方。其中尾款244萬元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將上開未支付價金視同郭淑妃112年贈與吳姿葦之款項(被證2,原審訴卷第75頁)。

㈦吳姿葦分別於112年7月11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4日以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將60萬元、205萬元、106萬元、24萬元,共計395萬元轉帳匯入郭淑妃所有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審訴卷第205、213頁)。吳姿葦上開帳戶為上開106萬元、24萬元轉帳前,有陳宥如於7月21日分別轉入同額款項予吳姿葦;另吳姿葦上開帳戶曾於112年7月10日現金存入147萬元,係自吳姿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同日提領後所存入(被上證1存摺,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㈧郭淑妃於112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112年7月11日買賣為原

因(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收件字號112年普字第63630號)移轉登記予吳姿葦所有(即系爭登記,原審訴卷第39至48頁登記申請書及檢附文件影本)。

㈨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被上訴人均為該公司股東,○○公司廠房設於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㈩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

號1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調卷第9頁);嗣於113年5月6日追加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訴卷第81、8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又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期待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第1020條之1第1、2項特別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期待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則,不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尚未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應符合民法244條第1、2項之要件。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至㈧所示,上訴人與郭淑妃於69年1月2

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吳姿葦為2人女兒;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郭淑妃以639萬元之買賣價格(其中尾款244萬元視同郭淑妃112年贈與吳姿葦),將登記於郭淑妃名下之系爭土地及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賣予吳姿葦,除上開244萬元為贈與外,其餘買賣價金395萬元均已由吳姿葦帳戶匯入郭淑妃帳戶,並經郭淑妃於112年8月17日以系爭登記將系爭土地以上開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吳姿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有害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姿葦塗銷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

⒈郭淑妃取得系爭土地之經過及相關金流,詳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至㈤所示。惟依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其於93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郭淑妃名下等語(原審補卷第10頁),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6日、114年1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分別陳稱:原本0000(地號土地)就登記在郭淑妃名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兩筆土地為0000地號旁的土地,上訴人購買登記在郭淑妃名下(原審訴卷第82頁);這些土地是上訴人、郭淑妃在婚姻關係期間所買受的財產,沒有特別贈與的意思,依一般習慣先生通常為了表示對太太的愛意,買房子通常會登記太太的名字,但不表示這是贈與的意思等語(同卷240頁)。上訴人本人於114年1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亦陳稱:(郭淑妃有出到錢嗎?)沒有,錢都是我賺的,郭淑妃都在家而已,沒有工作等語(同上出處)。足認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郭淑妃之意思,然業已自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登記於郭淑妃名下,郭淑妃實際上並未出資之事實。又上訴人並未於本件主張撤銷自認,法院自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應受其自認之拘束。

⒉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所示給付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買

賣價金予出賣人黃金鐘之金流,雖可知上開買賣價金中之350萬元係由郭淑妃之○○農會帳戶匯款給付,且該款項中之300萬元係先自郭淑妃之京城銀行帳戶匯入而來,而郭淑妃之京城銀行帳戶在該筆匯款前,則有國泰人壽因壽險貸款而匯入16筆保險給付共3,559,146元。惟於115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國泰保費幾乎是上訴人賺錢交給郭淑妃,郭淑妃再去投保,這不是贈與,這也是夫妻經營家庭生活,先生在外賺錢,把錢交給太太打理家中一切,這只是一種夫妻生活方式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如上訴人所述,保費就是上訴人交給郭淑妃去支付,吳宗訓、吳亭慧繳款部分,應該也是上訴人給的,故主張保費都是上訴人支付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可見兩造均不爭執以郭淑妃為要保人之上開16筆保險,均係上訴人出資投保。

又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登記於郭淑妃名下,郭淑妃實際上並未出資之事實,可見上述以郭淑妃名義就上開16筆保險辦理壽險貸款所取得之款項,及其他自郭淑妃帳戶匯款,而給付向黃金鐘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部分,均係上訴人使用郭淑妃名義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方式甚明。

⒊至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4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向

黃金鐘買受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訂金是郭淑妃出的,後來其他的款項是上訴人出的,大部分錢是上訴人出的,少部分是郭淑妃出的;附表一編號3土地合併分割前之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和鄰居一起向同一位地主購買畸零地,買賣價金50萬元是全家湊出來的,上訴人拿現金給鄰居後,由鄰居連同他的價金一起交給地主等語(本院卷一第174至1

75、178頁),惟所主張關於郭淑妃亦有出資一部分購買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及上訴人全家人有一起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3土地合併分割前之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等節,均與上訴人前揭自認不符,自非可採。

⒋綜上,郭淑妃取得系爭土地既未為任何出資,則其原因關係

無論係夫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系爭土地均屬郭淑妃無償取得之財產,可以認定。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日後上訴人與郭淑妃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系爭土地自無須列入郭淑妃之婚後財產據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準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均無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期待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姿葦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

㈣又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合約

為基準日,縱將系爭土地列入郭淑妃之婚後財產據以計算上訴人與郭淑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兩造同意保險部分不列入計算),除就其中編號2、3部分建物之價值尚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6至113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建物應以課稅現值140,600元計算其價值,惟上訴人既以31萬元出售上開建物,可見上開建物至少應有31萬元之價值,課稅現值明顯低於其實際價值而無從採為認定上開建物價值之依據,因此,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7,319,123元,可以認定。兩造亦不爭執郭淑妃於112年7月11日名下財產項目及價值(兩造同意保險部分不列入計算)如附表三(出處同上),價值共計7,160,935元,則倘認其中編號1至3部分即系爭土地應列入郭淑妃於112年7月11日之婚後財產計算,在上開基準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亦高於郭淑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58,188元(計算式:7,319,123-7,160,935),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郭淑妃對上訴人有請求平均分配(即79,094元)之期待權,因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即無侵害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期待權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姿葦塗銷系爭登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姿葦塗銷系爭登記,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6.55 全部 2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04.35 同上 3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5.48 同上 備註:編號3土地,原為郭淑妃與劉玉雲共有之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郭淑妃權利範圍各為885/1659、6548/12911),於111年12月26日合併分割,郭淑妃分得編號3所示土地。附表二: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未標示幣別為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078,862元 2 ○○市○區○○段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上訴人主張以課稅現值140,6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買賣契約價金31萬 元計算。本院認定應以31萬元計算。 3 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4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 111元 本院卷三第55頁 5 ○○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 2,741元 本院卷三第35頁 6 臺南○○郵局存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907,022元 本院卷三第39頁 7 有限責任臺南○○信用合作社存款 14,719元 本院卷三第45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元 本院卷三第61頁 9 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4,249元 本院卷三第93頁 10 元大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7元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3元 本院卷三第85頁 12 土地銀行存款 49元 本院卷三第33頁 總計:7,319,123元附表三:

郭淑妃於112年7月11日之名下財產(兩造對編號1至3部分即系 爭土地是否應列入郭淑妃之婚後財產有爭執): 編號 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未標示幣別為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126,734元 本院卷一第126、卷二第353頁 2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49,135元 本院卷一第127、卷二第354頁 3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7,508元 本院卷一第129、卷二第355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4元 本院卷二第101頁 5 京城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46元 本院卷二第105頁 6 京城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6,526元 7 京城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0元 8 臺南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 1,423元 本院卷二第109頁 9 臺南○○郵局存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195元 本院卷二第115頁 10 臺南○○○郵局劃撥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217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3,752元 本院卷二第123頁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140.58元(匯率31.32,折合新臺幣98,363元)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澳幣5,405.9元(匯率20.91,折合新臺幣113,037元)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有摺(帳號000000000000) 601,557元(其中60萬元為吳姿葦購買編號1至3土地之訂金) 本院卷二第131頁 15 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468元 本院卷二第147頁 16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16,430元 本院卷二第153頁 總計:7,160,935元 備註:郭淑妃名下之○○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繼承所得之財產,無需計入其婚後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