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程序監理人 廖聆岑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A03、長子A04(下分稱長女、長子,合稱兩造子女)。上訴人任職於○○○○公司之IC設計工程師,年收入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對於金錢錙銖必較,子女醫療及生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對於金錢運用難以溝通;且上訴人情緒管控不佳,動輒揚言離婚,並曾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上訴人對長女需進行早療課程不予認同,不願意支付幼兒園相關費用,且在長子面前大聲辱罵,將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趕出家門,造成兩造子女身心受創,非適任之親權人;被上訴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兩造子女自幼由被上訴人照顧,與被上訴人關係親密,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採取不分離原則,爰聲請由被上訴人擔任親權人。另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114元,上訴人年收入為被上訴人2倍之多,兩造子女均由被上訴人照顧,爰聲請酌定上訴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再上訴人自110年5月9日將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趕出家門後,上訴人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均由被上訴人代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5月9日至110年7月30日被上訴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6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體諒被上訴人收入不穩定,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包括子女幼稚園及才藝班學費、全家伙食費、水電瓦斯等經常性支出,甚至全家出遊之所有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且夫妻間對於生活習慣、價值觀或教育等有所不同,在所難免,應同心協力找尋平衡點;縱使上訴人偶有情緒較為失控之時,被上訴人亦應冷靜、理性溝通。被上訴人指摘之內容,均屬兩造價值觀、待人處事方式等認知差異,如兩造能彼此釋出善意,積極學習正確溝通方式,協調磨合相處之道,兩造婚姻破綻或未重大至無回復可能之程度。又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欄所載,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9日起,未積極協助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互動,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僅片面採用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證,未將上訴人提出之教養計畫及表達會面交往受阻之狀況載入,存在預設立場而有所偏頗。且上訴人從未不負擔扶養費,係因被上訴人一再阻撓,致上訴人與兩造子女交流時間甚少,令上訴人覺得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只是一個ATM。倘由被上訴人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兩造扶養比例應為1: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酌定其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2、3、4、6項部分廢棄。㈡上開主文第1、2、3、4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主文第6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得與長女、長子進行會面交往(具體會面交往方式待專業機構提出建議後再為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登記,育有長女(000年00月0日生
)、長子(000年0月0日生),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審婚字2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5頁)㈡原審囑託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酌定會面交往部分進
行訪視,該會以110年9月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021581號函檢送之酌定、變更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如原審卷第219-225頁所示。(原審調字365號卷第55、81-89頁、原審卷第217-225頁)㈢原審原裁定選任吳月琴諮商心理師為兩造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嗣於113年4月17日裁定改選任A02醫院臨床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A02出具之訪談報告,如原審卷第479-482頁所示。
(原審卷第341、355-356、479-482頁)㈣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子女,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596號卷第289至321頁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以其與長女、長子遭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號於110年6月7日核發如本院卷第77至79頁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嗣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95號於110年10月21日核發如本院卷第81至89頁所示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77-
79、81-89、91-98頁)㈥兩造自110年5月9日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子女均與被上
訴人同住。(原審卷第199-200頁)㈦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就上訴人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如原審卷第9-11頁所示。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執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777號會面交往執行事件受理,已終結。上訴人另於114年3月24日就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354號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目前仍進行中。(本院卷第109、227頁)㈧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補教老師,月入約5、6萬元。上訴
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月入約15、1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月入約20萬至30萬元),加計獎金、分紅等,年收入約250、260萬元。兩造111年之財稅所得資料如原審卷第19-65頁所示。(原審卷第20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如准予離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㈢如酌定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每
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若干?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何?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5月9日
至110年7月30日止被上訴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6萬5,6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情緒管控不佳,動輒揚言離婚,並曾
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致無法共同生活,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雖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兩造自110年5月9日分居迄今,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均與被
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以其與長女、長子遭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號於110年6月7日核發如本院卷第77至79頁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嗣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95號於110年10月21日核發如本院卷第81至89頁所示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㈤)。上訴人並陳稱:110年5月9日兩造於購物時發生口角,返家後持續衝突,伊一時情緒失控,向被上訴人稱:回去(被上訴人娘家)就不要再回來;當晚又生氣稱:那就回娘家去;並將物品放至被上訴人後車廂。兩造分居期間仍持續因子女會面交往而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0、41、42頁)。足見兩造間確有爭執及發生家庭暴力之情形,並自110年5月9日分居迄今。
⑵另依上訴人就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中之6段錄音檔部分,陳稱
:兩造長達8年之婚姻期間,時常因個性、教養問題而有爭執。兩造吵架,互相指責對方,伊有因情緒而口出情緒性詞彙等語(原審卷第602-603頁),及就被上訴人截取兩造對話紀錄部分,上訴人陳稱:伊已不記得當時為何會一時失控說出此不當言語(原審卷第605-606頁),暨於本院陳稱:
兩造同住期間,係為日常生活之雜事爭吵。兩造分居後,伊偶爾用LINE詢問關於子女之訊息,被上訴人敷衍或冷淡回應等語(本院卷第283-284頁),參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仍互有指責,堪認兩造於同住期間已因細故而時生爭執,感情不睦,上訴人並有情緒性之詞彙或不當言語;且兩造於110年5月9日因爭執而分居後,迄今亦已近5年,仍無良性互動或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復無法取得彼此之諒解。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於一審已強調兩造應依成大醫院醫師之建
議,進行伴侶治療,伊有積極修復婚姻云云,惟依上訴人於上訴狀仍陳稱:兩造分居期間持續因子女會面交往而有爭執,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呈現非友善父母觀念所致,被上訴人固執己見、剝奪伊與子女共同生活之舉措,難認屬適任親權人;應進行伴侶治療,將大人間問題解決後,始可能改善親子互動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以觀,仍將親子問題完全歸咎於被上訴人,並希冀被上訴人進行伴侶治療,以改善上訴人與子女互動之關係,則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有積極修復兩造婚姻感情之意願及舉措。
⒉綜觀上情,兩造間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嚴重動
搖或流失殆盡,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且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⒈兩造長女、長子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離婚,
對於所生長女、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則上訴人聲請酌定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曾囑託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酌定會面交往部
分進行訪視,及裁定選任A02醫院臨床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兩造子女(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本院參酌前開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檢送之訪視報告,及A02出具之訪談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審酌兩造長期無良性之互動,就子女事務之處理難認得透過溝通聯繫而達成共識,且兩造子女自110年5月9起即與被上訴人同住,與被上訴人間情感依附關係佳,被上訴人並有工作、收入,亦具備親職能力及行使親權之意願,暨參酌兩造子女於前開訪視調查時之表意等一切情狀,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意願原則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為適當。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可知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9日起迄今,未積極協助伊與子女持續穩定會面互動,多以子女意願為由,制肘伊與子女建立良好依附關係,有妨礙伊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不宜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云云,惟查:
⑴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9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不爭執事
項㈤),曾就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110年5月9日錄音光碟勘驗之結果為:「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東西收一收不用回來了」、「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你一定要這様趕人嗎?吃個飯就叫小孩把東西收一收」、「相對人:全部都收一收帶回家」、「聲請人:你幹嘛這樣砸小孩啊?」、「相對人:妳不要這麼大聲,我跟妳道歉可不可以?(聽小孩哭聲)」、「相對人:我跟妳父女緣到今天為止,妳出去就不要再回來了,我等一下會把鎖全部換掉」、「聲請人:你要這樣恐嚇小孩啊?什麼叫做父女緣啊?」、「相對人:我不是恐嚇,我講的是實話,妳有種帶出去就不要帶回來」、「聲請人:這你家,所以我們的東西可以譲你這樣亂丟嗎?(聽到敲撃碰撞聲、小孩哭聲)」、「相對人:…錢還妳,又關起來他媽的又給我關起來,妳到底是要不要給我進來?」、「相對人:…不用再回來了,妳這裡有什麼東西,全部收一收。出去了,我不想再聽妳講了,趕快滾回家,吵死了。出去出去,到車上再去穿。妳帶出去啊,妳現在出去啊,不要再講了啊,出去啦!」、「聲請人:我跟媽媽吃飯,你就趕我們出去」、「相對人:趕快出去,好不好」等語,並認定上開光碟中上訴人說話之聲量相當大,且不時有吼叫之情形,上訴人一再重覆大聲驅趕被上訴人及兩造長女、長子回娘家,且要其等永遠不要再回來,同時也會用「他媽的」、「趕快滾回家,吵死了」等語辱罵,甚至因急於驅趕而用物品砸到長女(本院卷第87頁),暨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認定:上訴人欲驅趕出家門之對象,包含兩造子女,並對子女為警告之情緒性言語(本院卷第96-97頁)。上訴人雖提出其住家大門之監視錄影截圖(本院卷第
111、113頁),抗辯:110年5月9日17時07分兩造子女出門時動作開心、長女跳躍轉圈,沒有物品遭往外丟之情況,同日晚上伊協助將物品放至被上訴人後車廂,過程平和,子女亦未哭鬧云云,惟前開監視錄影截圖係住家大門,並非前開錄音檔發生衝突之地點,則縱或兩造子女嗣因要遠離發生爭執之現場而感到開心,或未哭鬧而離開,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家事調查官摘錄前開錄音光碟中與兩造子女有關部分:…錄
音檔1(從00:40起)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這些都是妳的東西都拿走,全部都帶回妳外婆家」(傳出聲響),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阿你幹嘛拿東西砸小孩啊」,相對人:「我不小心撞到可不可以?我不小心撞到可不可以?我跟妳抱歉好不好,我跟妳抱歉啊」,聲請人:「不用跟我抱歉,不是打到我」。錄音檔2:「(一陣聲響)聲請人:「幹嘛啦」。傳來長子哭聲(長子重複:「媽咪媽咪」),相對人:「走!滾!都滾!」、「(對長女)我跟妳的父女緣到今天為止,妳出去就不用再回來了!我等一下把鎖全部都換掉!」,聲請人對相對人說,不要這樣恐嚇小孩,只是跟外婆吃個飯沒有必要小題大作等語,相對人:「我不是恐嚇,我講的是實話…,跟外婆去吃個飯就不要再回來了…,妳看我做不做得到」。(傳來聲響)聲請人:「你丟人家棉被做什麼?這是人家用零用錢買的耶」、「你丟人家東西幹嘛?」,相對人:「關妳屁事啊」(連續多次)(又傳來一連串東西掉落的聲響)。相對人對長女說要把她的東西全部都丟掉,長女小聲回應說,那些是長子的東西」等語(詳如原審調字596號卷第296-299頁),而認上訴人有以物品丟擲子女、有丟子女之棉被等物品,核與前開對話脈絡無違。上訴人抗辯:伊係不小心碰到、錄音檔1內容聽不出伊有丟棉被之行為云云,難以採信。
⑶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亦記載:兩造長女籠統表述不想見面,對上訴人存有負面情緒反應及相處時之負向經驗連結,因而抗拒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224頁)。
⑷另家事調查官經實地訪視兩造、到校訪視兩造子女、求證園
長、老師、檢視前開錄音檔,暨上訴人所提供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審調字596號卷第303-304頁),認:被上訴人並非沒有協力促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從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可得知,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才為會面交往難以進行之主要原因。又上訴人雖希望修復親子關係,聲稱尋求彌補未成年子女之機會,然仍可見其展現過去之高權地位,批評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情形不佳、揚言要把她轉學;或在地點之決定上爭奪主導權,縱被上訴人已說明係未成年子女經安撫後好不容易才答應要去之地點,上訴人仍寧可不去,以作權力之自我表態。是以,會面交往不順利之原因包括親子關係、上訴人之親職能力及兩造過去權力關係之延續,難可歸咎為被上訴人不友善,有前開調查報告(原審調字596號卷第307頁)可稽。家事調查官既係參酌上訴人所提供之兩造對話紀錄,及兩造子女之表意等事證,而為前開認定,上訴人抗辯:家事調查官僅片面採用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證,未將上訴人所提教養計畫、表達會面交往受阻之狀況載入,調查報告存在預設立場而有所偏頗云云,並無可採。
⑸綜觀上述,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縱或顧及子女對上訴
人過往行為之感受及相處經驗,而尊重子女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意願,亦難認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聲請調閱上善心理治療所目前協助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所提出之報告,以釐清兩造何方為適任之親權人云云,上訴人既陳稱:這5年來,伊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未改善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則尚難認上訴人目前為適宜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人,且上訴人所提民事執行處之函文,該書面報告亦禁閱(本院卷第155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⒈上訴人對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又經酌定為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其請求酌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補教老師,月入約5、6萬元。上
訴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月入約15、1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月入約20萬至30萬元),加計獎金、分紅等,年收入約250、260萬元。兩造111年之財稅所得資料如原審卷第19-65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並陳稱:其月入約15、16萬元,加計獎金、分紅等,年收入約200餘萬元,現在年收入約250萬、2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2-283頁)。
⒊原審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整體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擔負
照顧2名子女須付出之勞務心力,暨參酌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661元,臺南市111年、112年每人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兼衡兩造子女未來生活及教育必要性費用、現今物價等情狀,認兩造子女扶養費以每月各1萬8,000元,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2:1之比例分擔(即上訴人應負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2,000元),應屬適當。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刻意阻撓伊與子女交往,剝奪伊得養
育子女並付出勞務心力之機會,扶養比例宜以1:1認定云云,與前開扶養費應審酌之情狀尚屬無涉,不足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
⒈被上訴人主張: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均由其
支出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未據上訴人有所爭執,僅抗辯:係被上訴人刻意阻撓伊與子女交往(原審卷第607-608頁、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嗣後雖主張其有給付云云(本院卷第302頁),惟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兩造自110年5月9日分居迄今,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均與被上訴人同住,既如前述,上訴人空言抗辯其有給付,尚無可採。
⒉又兩造子女成年前每月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各1萬2,000元,已酌定如前,則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10年5月9日至110年7月30日(2月又22日)應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為3萬2,800元{計算式:12,000×(2+22/30)=32,800},合計6萬5,600元。
⒊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
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㈤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一「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與子女一同成長,此不惟為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亦係保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女所得置喙,亦非渠等所願,尤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剝奪子女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
⒈原審衡酌上訴人有探視兩造子女之權利,並為兼顧兩造子女
人格健全發展,暨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問題起爭執,而參酌兩造意見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訪談建議,酌定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尚無不合。
⒉上訴人雖抗辯:過往伊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下稱勵馨基金會)協助多年而無顯著進展,子女甚至出現些許偏差行為,現階段強制執行事件協助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單位係上善心理治療所,希望原判決所定會面交往第一階段轉介勵馨基金會協助會面交往部分,改由上善心理治療所協助,其餘方式則依原判決云云,並提出勵馨基金會之會面交往報告(本院卷第159-161頁)、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155頁)為證。惟查,依前開勵馨基金會之會面交往報告,除難認由該會協助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兩造子女之情事外,依上訴人陳稱:原審調解成立後,司法事務官轉介勵馨基金會在原審協助會面交往,後續在執行處時,被上訴人向馨勵基金會表示該會提供之報告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勵馨基金會後續不願再協助,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後才委請上善心理治療所協助會面等語(本院卷第285-286頁)以觀,上訴人亦未認勵馨基金會協助會面交往有何疏失;再參諸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原審調字596號卷第308頁),及被上訴人陳稱:本件起訴後,在勵馨基金會進行會面交往長達2年以上,兩造子女對勵馨基金會之場域、社工師等均熟識等語(本院卷第296-297頁),堪認勵馨基金會亦曾長期協助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宜,而為兩造子女所熟悉。再者,上訴人與兩造子女之親子關係,為會面交往難以進行之主要原因,已如前述,且勵馨基金會與上善心理治療所,均有相關之專業人員,上訴人既陳稱: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順利與否,很大程度取決於父母之態度;這5年來,兩造子女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未改善等語(本院卷第363頁),亦難逕認上訴人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未改善,與協助會面交往之機構究係勵馨基金會或上善心理治療所有關。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所定會面交往第一階段轉介勵馨基金會協助會面交往部分,應改由上善心理治療所協助云云,並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扶養費,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萬5,600元及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