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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77號

114年度家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陳進東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玉芬

陳吉祥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如意被 上 訴人 陳文昌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8、99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於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洋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文昌於原審以上訴人陳進東、視同上訴人陳如意、陳吉祥、陳玉芬(下以姓名分別稱之,合稱陳如意等3人)為被告,提起分割被繼承人李洋子遺產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受理;陳進東於原審亦另以陳文昌、陳如意等3人為被告,提起分割李洋子遺產之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受理,經原法院將上開二事件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後,陳進東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家上字第77號、114年度家上字第79號受理,並依上開規定,予以合併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陳文昌主張:李洋子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協議分割。李洋子生前育有陳木隆、陳進東、陳文昌3名子女,陳木隆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子女即陳如意等3人,故兩造均為李洋子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協議辦理分割繼承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有關附表一編號9○○○○○存款及孳息,及李洋子喪葬費用部分,因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已先行達成協議並履行完畢,兩造同意此部分不再列入本件應分割遺產範圍,附此敘明)。

三、陳進東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下合稱○○街房地)現由陳如意等3人及其母共同居住使用,編號6之不動產(下稱○○○房屋)現由伊及家人居住使用,陳文昌則另購屋居住。伊自小即居住在○○○房屋,並擔負起主要照顧父母之責,104年1月9日雖曾將戶籍短暫遷出,但係因希望兄弟可以協助照料父母所致,同年6月即在父母要求下復將戶籍遷回○○○房屋繼續照顧父母。父親過世後,母親李洋子失智,亦係由伊擔任李洋子之監護人,繼續在○○○房屋照料李洋子。伊僅○○畢業,自幼即跟隨父親從事捕撈漁獲及養殖牡蠣為業,並加入臺南市○○區牡蠣產銷班,魚塭距離○○○房屋僅5分鐘車程,且門前屋埕長年供伊修補漁網、整理牡蠣、處理漁獲,相較其他繼承人而言,○○○房屋對伊具有強烈之生活上依存關係。為此請求將○○○房屋分歸伊個人取得;如將○○○房屋分歸伊個人取得,伊同意不再分配李洋子其他遺產,並放棄金錢找補,使其他繼承人可分得較多之遺產。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未慮及上情,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李洋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遺產,分歸由陳文昌、陳如意、陳吉祥、陳玉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配,附表編號6之遺產,分歸由陳進東取得。

四、陳如意等3人則以:原判決將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認屬公平。陳進東如為訴訟經濟考量,應使原判決儘速確定,兩造再協商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方式,或經由另訴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將不動產透過自行變賣或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方能儘速解決兩造爭議,其對本件提起上訴,反將使本件遺產分割爭議延宕。伊等不同意陳進東之分割方案,並主張應依陳文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洋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編

號9存款及李洋子喪葬費用業經兩造先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分割協議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外,編號1至8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

㈡李洋子與其配偶陳新福(歿)生前育有長男陳木隆、次男陳

進東、三男陳文昌共三人。陳木隆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長女陳如意、長男陳吉祥、次女陳玉芬代位繼承,兩造均為李洋子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李洋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

編號9存款及李洋子喪葬費用業經兩造先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分割協議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外,編號1至8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有李洋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如意等3人父親陳木隆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可認定。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李洋子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陳文昌、陳進東分別起訴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一編號9存款及李洋子喪葬費用既經兩造達成分割協議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則本件請求分配之李洋子遺產應僅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系爭遺產,亦堪認定。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亦有規定。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復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㈣陳進東主張:○○街房地現由陳如意等3人及其母共同居住使用

,○○○房屋現由其及家人居住使用,陳文昌則另購屋居住,其自小即居住在○○○房屋,並擔負起主要照顧父母之責,其從事捕撈漁獲及養殖牡蠣為業,魚塭距離○○○房屋僅5分鐘車程,且門前屋埕長年供伊修補漁網、整理牡蠣、處理漁獲,相較其他繼承人而言,○○○房屋對其具有強烈之生活上依存關係,為此請求將○○○房屋分歸其個人取得,其他遺產分歸由陳文昌、陳如意等3人共同取得,且伊同意不足部分放棄金錢找補之請求(下稱陳進東方案)等語;然陳文昌、陳如意等3人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下稱陳文昌方案)等語。茲審酌兩造上開分割遺產方案如下:

⒈就系爭遺產使用現況及原權利人(即被繼承人)意願方面:

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勘驗○○○房屋及○○街房地

,勘驗結果為:○○○房屋西側臨無名巷道,北側臨○○○○路000巷,該建物有二層加強磚造之主建物(下稱編號B建物)及二附屬建物,編號B建物以西(即面正門方向)有一層加強磚造附屬建物(下稱編號A建物),編號B建物以南有一層鐵皮車庫(下稱編號C建物),編號B建物前為一水泥空地,陳進東在場表示編號A、B、C均為其及家人居住使用;○○街房地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三層樓,其中二樓半為加強磚造建物,頂樓為鐵皮加蓋,又該建物南側(即建物門口)臨○○街○段,現由陳吉祥、陳玉芬與母親一家人同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232頁)。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街房地現由陳如意等3人及其母共同居住使用,○○○房屋現由陳進東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陳文昌則未居住於上開二房屋內。因此,陳進東方案將○○街房地分歸由陳文昌、陳如意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保持共有,○○○房屋分歸由陳進東取得,經核符合系爭遺產主要部分即○○○房屋及○○街房地二房屋之使用現況,應為可採。

⑵至陳文昌陳稱:我搬出○○○房屋是因為我有另買房屋沒有

錯,但當初陳進東與父母吵架,叫父母要搬到○○街房屋,我跟陳進東說○○○房屋是父母蓋的,要搬也是我們搬,陳進東當初說是只要借住幾年就好,當時我也有跟陳進東說如果陳進東不住的話,我就回來。這過程中我也有跟父母說,是否由我大嫂回來照顧他們,我可以付錢給我大嫂,我跟我父母說,這個房屋我也想要回來住,就等陳進東他們搬走我再回來。陳進東搬出去這三個月中間,我有跟父母說我回來照顧他們,但父親跟我說,陳進東在教訓他們。我大哥剛過世時,我問父親說怎麼辦,父親說就先這樣住就好,說以後○○○房屋再由我們兄弟倆自己解決。因為我也表示我要回來住,過程中陳進東他們不斷說只要借住幾年就好,換句話說,他們並沒有表達他們要留在○○○房屋的強烈意願。這段過程中我不但有關心父母的情形,而且我還有幫父母申請長照,因為我認為這樣的話,可以避免讓陳進東與父母間發生糾紛,現在父母已經過世,我要執行我自己的權益,因為這是父母叫我自己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75頁);陳如意等3人陳稱:針對○○○房屋長期由陳進東一家居住使用部分,係因為先前我父母是被陳進東逼迫搬出,且父親也是從事捕魚、養蚵相關職業,卻因搬到○○街房屋致須長期工作通勤,身體勞累,非陳如意等3人一家所願居住在○○街,且我們與祖父母感情甚篤,也有多次向祖父母提出搬回○○○房屋與他們一併居住共同照顧之要求,惟祖父母考量與陳進東一家之感情關係,怕會有口頭糾紛發生爭吵,遲遲未能答應。所以○○○房屋會長期由陳進東一家居住使用之事實,是被創造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76頁)。依陳文昌及陳如意等3人上開陳述,固可認陳如意等3人一家人之所以搬到○○街房地居住,或非基於其等之真正意願,然○○○房屋及○○街房地之原來所有權人既然均為李洋子,而李洋子與陳新福過世前均居住在○○○房屋,且認為由陳進東與其二人共同居住在○○○房屋內,再由陳進東在○○○房屋就近照顧其二人,因此,縱陳如意等3人一家人如其所述係被迫搬出○○○房屋,然本院審酌陳文昌自陳「其問父親說怎麼辦,父親說就先這樣住就好」,以及陳如意等3人自陳「其等多次向祖父母提出搬回○○○房屋與他們一併居住共同照顧之要求,惟祖父母考量與陳進東一家之感情關係,怕會有口頭糾紛發生爭吵,遲遲未能答應」,可見陳進東與父母居住在○○○房屋內,陳如意等3人一家居住在○○街房地之結果,乃係李洋子與其配偶陳新福經考慮其等個人照顧及親屬間相處問題後所為之選擇,應予尊重。因此,仍應認此結果符合○○○房屋及○○街房地原權利人(即被繼承人)之意願。

⑶至陳如意等3人另具狀稱○○街房地現有滲漏水、嚴重壁癌瑕疵

,光是頂樓加蓋的鐵皮已腐朽整理報價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況格局為4個小房間(平均一間約3坪左右),陳如意、陳吉祥、陳玉芬一家共10人,使用上很困難且房間數不敷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97-498頁)。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目前係由陳吉祥一家4口、陳玉芬及母親居住在○○街房地,陳如意於本院亦自陳其與先生租屋居住在○○區○○等語(本院卷一第376頁),足認現況並無如陳如意等3人所稱10個人不敷使用○○街房地4個小房間之情形;且縱使陳如意等3人一家先前曾有10人一起擠在○○街房地內,然此結果乃係基於○○街房地原權利人即被繼承人當時之意願所致。至○○街房地現況即使有滲漏水、嚴重壁癌等瑕疵,而需花費相當金錢加以整理維修情事,然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係由法院斟酌公平原則,選擇妥適之遺產分割方法,本院既已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房屋及○○街房地進行鑑價,且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就上開二不動產為估價,則本院於選擇妥適遺產分割方法時,主要係斟酌各項遺產之價值及分配後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至於各項遺產中之各筆不動產本均使用多年,本各有其待花費金錢加以整理維修之問題,因此,即使分配到○○街房地之人將來需花費相當金錢加以整理維修,然分配到○○○房屋之人,亦可能需花費一定數額金錢整修房屋,惟此情均屬分割遺產後之當然結果,陳如意等3人尚難以上開理由資為反對陳進東方案之事由。

⑷依上所述,陳進東方案應係較符合系爭遺產使用現況及原權利人(即被繼承人)意願之方案。

⒉就不動產使用能否發揮較高度經濟價值方面:

陳進東主張其從事捕撈漁獲及養殖牡蠣為業,魚塭距離○○○房屋僅5分鐘車程,且門前屋埕長年供伊修補漁網、整理牡蠣、處理漁獲,相較其他繼承人而言,○○○房屋對其具有強烈之生活上依存關係等語,業據提出GOOGLE地圖、○○○房屋門埕置放漁獲漁具及陳進東於屋前修補漁網照片、臺南市漁業產銷班開會照片及簽到記錄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31-451頁),經核與陳進東上開主張相符,應為可採;另陳文昌於本院自陳:我現在在○○工作,但很快就要退休,另因父親還有魚塭尚未分割,我準備退休後回去經營魚塭,目前居住在○區,房屋登記在太太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76頁);陳如意於本院自陳:我是一般行政人員,工作地點在○○,現與先生居住在○○區○○租屋處。陳吉祥目前在○○擔任工人,陳玉芬目前從事一般行政人員,他們二人現居○○街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376頁)。本院審酌○○○房屋距離陳進東工作之魚塭距離近,且該房屋門前屋埕又能供作陳進東放置漁具、修補漁網、整理牡蠣、處理漁獲之用,因此,將○○○房屋分歸陳進東取得,應可使該不動產發揮較高度經濟價值。

⒊就分割系爭遺產應否找補方面: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並經該事務所鑑價結果,○○街房地價值為11,331,955元,○○○房屋為4,284,112元,合計為15,616,067元,再加計編號7存款6,719元、編號8存款9,064元,總計為15,631,850元,如按應繼分每房之房份即各3分之1應為5,210,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陳進東主張將○○○房屋分歸其個人取得,其同意不再分配李洋

子其他遺產,並放棄金錢找補請求,使其他繼承人可分得較多之遺產等語,雖不為陳文昌、陳如意等3人所認同,然本院審酌○○○房屋分歸陳進東取得,既然符合系爭遺產使用現況及原權利人(即被繼承人)意願,以及不動產發揮較高度經濟價值等事項,則○○○房屋分歸陳進東已屬適當之分配方法,且陳進東復表示其分得○○○房屋後,同意不再分配李洋子其他遺產,並放棄金錢找補請求,因○○○房屋價值僅為4,284,112元,既然較陳進東原本得分配之遺產價值金額5,210,617元為低,則陳進東主張其放棄金錢找補,使其他繼承人可分得較多之遺產等語,即屬有據。至陳文昌、陳如意等3人固均不同意陳進東此分割遺產之方案,然陳進東方案既然就分割系爭遺產應否找補方面,顯然優於陳文昌方案,且就陳文昌及陳如意等3人而言,其等實際分配到之遺產,又較原來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為高,要難認陳進東方案對其等有何實際上不利之處。⑶因此,陳進東方案應係具有系爭遺產分割後毋庸找補優點之

方案。⒋就系爭遺產減少再次分割困難度及程序麻煩方面:

陳進東主張○○街房地分歸由陳文昌、陳如意、陳吉祥、陳玉芬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配,○○○房屋由其個人取得;至陳文昌方案則係主張○○○房屋及○○街房地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陳進東方案,系爭遺產分割後,○○○房屋毋庸進一步再次分割,僅有○○街房地需要進一步再次進行共有物分割程序,且共有人相對單純,將來陳文昌與陳如意等3人不論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較為簡易、便利,且陳文昌與陳如意等3人相處較為和睦,在分割○○街房地前,仍得維持現況之使用,對陳如意等3人亦無不利之情形;至於陳文昌方案,則○○○房屋及○○街房地日後均需進一步再進行共有物分割程序,且陳進東與其他共有人間相處已屬不睦,若要再次進行共有物分割程序,難免爭議再起,是自系爭遺產分割後是否要再次進行共有物分割程序觀之,陳進東方案應係較有利於兩造之方案。

⒌經審酌上開事項,系爭遺產之分割,應以陳進東方案即:如

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遺產,分歸由陳文昌、陳如意、陳吉祥、陳玉芬共同取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街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保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存款及孳息,由陳文昌、陳如意、陳吉祥、陳玉芬,按2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遺產即○○○房屋,分歸由陳進東取得,為較符合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之妥適分割方案。

七、綜上所述,陳文昌、陳進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進東方案係較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就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諭知如附表一所示李洋子之遺產,依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尚有未洽。陳進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遺產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玉芬、陳吉祥、陳如意、陳文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進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洋子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 產 明 細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陳文昌、陳如意、陳吉祥、陳玉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6分之1 、6分之1、6分之1保持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區○○里○○街○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區○○里○○○○段0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由陳進東單獨取得 7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新臺幣6,719元及孳息(包含相關衍生之權利) 由陳文昌、陳如意、陳吉祥、陳玉芬依序按2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8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存款新臺幣9,064元及孳息(包含相關衍生之權利) 9 ○○○○○存款新臺幣7,161,327元及孳息(包含相關衍生之權利) 兩造已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與李洋子喪葬費用先行達成協議並履行完畢,兩造同意此部分不再列入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內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洋子各繼承人應繼分繼 承 人 應繼分 陳文昌 3分之1 陳進東 3分之1 陳如意 9分之1 陳吉祥 9分之1 陳玉芬 9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