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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梁楊文英即梁昭明之繼承人

梁新琪即梁昭明之繼承人

梁秀春即梁昭明之繼承人

梁良印即梁昭明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再審被告 梁德清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再審被告 梁昭哲

梁德法

孫梁秀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被繼承人梁朝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送達及公示送達予兩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卷〈下稱再審前更一卷,該事件為再審前更一事件 〉第477-489頁),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再審被告梁德清雖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情,經查,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後,於1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收狀戳記可稽(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卷第27頁),尚在上訴期間內,嗣經最高法院於該案以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由,認再審原告上訴為不合法,於114年4月2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於114年4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卷第87頁),參以原審判決後,經本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事件(下稱再審前事件,該案卷資料為再審前卷),於109年8月6日判決後,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梁德清對此均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續行審理,則再審原告誤認原確定判決係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4月2日以裁定認不合法駁回上訴後,旋於送達後30日內之114年5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認尚未逾上開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再審原告雖於再審前事件,原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梁德清應給付3,664,535元,及自108年1月3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被告梁昭哲應給付570,746元,及自109年6月11日民事辯論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見再審前卷二第19-25頁),惟再審原告其後於再審前更一事件,撤回該2項之聲明,改主張附表一編號3、4之2筆債權,屬被繼承人梁朝宗之遺產範圍內,應列入分割,並將聲明更正為:梁德清應給付再審原告849,507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梁昭哲應給付再審原告109,899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再審前更一卷第436頁),則再審原告既未再請求梁德清、梁昭哲再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本件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再審被告梁德清仍辯稱本件再審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自不可採。

三、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再審前事件,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德清、梁昭哲應各返還附表一編號3、4之2筆遺產債權予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內,已主張梁朝宗對梁昭哲有借款債權570,746元,並本於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等語;於本院115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亦更正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梁德清將附表一編號3款項返還並列入遺產範圍內,另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梁昭哲將附表一編號4款項返還並列入遺產範圍內(見本院卷第9、232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內,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梁朝宗遺產,尚包含存款之孳息,於本院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已同意就孳息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梁昭明於113年7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再審原告梁楊文英、長子梁良印、次子梁新琪、長女梁秀春(下合稱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再審原告以其為梁昭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審被告梁德法、孫梁秀桂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如下:⑴再審原告於再審前更一事件,因

無法取梁德法、孫梁秀桂同意請求,且上開2人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為原告,因此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即主張:本件不須先聲明梁德清、梁昭哲返還公同共有債權,直接將該債權列為遺產範圍進行分配即可等語,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⑵再審原告於再審前更一事件,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6之遺產部分,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移轉登記之土地及房屋並非本件審判之範圍,惟原確定判決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將已協議分割且移轉登記之土地及房屋價供計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內,予以分配,顯有違誤;⑶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6、18、19部分,列入遺產範圍(遺產債務),自遺產扣除,固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權限,惟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棄置不論,有違反論理法則情形。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被繼承人梁朝宗於100年5月31日死亡,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梁昭明、再審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梁朝宗死亡後所遺財產包括土地、房屋、現金存款及債權,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之不動產部分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配並登記完畢,本件係請求分配其餘之遺產。梁朝宗生前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果園),如附表二編號9之98至99年間有租賃所得9萬元由梁德清收取,其後由梁德清代理出售系爭果園,如附表二編號10之380萬元,扣除由買方胡水增匯入梁朝宗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60萬元,及支付附表二編號11之姜林三和仲介費152,000元,並加計梁德清於附表二編號18、19自行提領之76,500元、68萬元,並扣除由梁德清所支付附表二編號12、13、14之28萬元、35,000元、19,216元後,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之4,268,784元由梁德清收取而未返還;編號15所示債權,乃梁昭哲積欠梁朝宗借款570,746元未清償。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配。因梁德清、梁昭哲對梁朝宗負有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梁德清、梁昭哲之應繼分內扣還,故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由再審原告、梁德法及孫梁秀桂各以3分之1加以取得;至附表一編號3債權部分,原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取得5分之1之853,757元(計算式:4,268,784÷5=853,75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惟扣除附表一編號1、2,原應分給梁德清應繼分之12,750元(計算式:《40,499+23,252》÷5=12,750),由再審原告、梁德法、孫梁秀桂平均分擔後之金額4,250元(計算式:12,750÷3=4,250),梁德清各應給付予再審原告、梁德法、孫梁秀桂之金額為849,507元(計算式:853,757-4,250=849,507),給付梁昭哲853,757元;至附表一編號4債權部分,原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取得5分之1之114,149元(計算式:570,746÷5=114,149,再審原告誤載為114,192),扣除如上所述由再審原告、梁德法、孫梁秀桂平均分擔後之金額4,250元,梁昭哲各應給付予再審原告、梁德法、孫梁秀桂之金額為109,899元(計算式:114,149-4,250=109,899),給付梁德清114,192元。

㈢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被繼承人梁朝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⒊再審被告梁德清應給付再審原告849,507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再審被告梁昭哲應給付再審原告109,899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抗辯:㈠再審被告梁昭哲以:伊原貸款餘額496,000元,經梁朝宗以帳

戶內60萬元清償,另向梁朝宗借款8萬元,由梁德清代為交付,均未清償,當時未約定何時還款,就是要分割遺產時,直接把這二筆借款扣回來;梁朝宗之老農津貼、存摺均由梁德清保管,其餘繼承人均未參與,原審原證2之遺產分配計算表是伊所記載,但只是依照梁德清講的內容大約抄下來,梁德清未支付梁朝宗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㈡再審被告梁德清以:遺產要一體分割才對,梁朝宗的告別式

結束後,兩造都有再討論本件遺產的事情,針對再審原告在本件提出的相關債權或租金,都是當時已經知悉,後來他們確實有做遺產分割,故本件全部遺產已經處理完畢,是後來再審原告認為就起訴內容他們沒有談到,但一開始兩造就有談到,不然兩造不會在代書那邊做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故原確定判決將兩造先前依照協議分割所分得的遺產,一併納入計算,自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被告梁德法、孫梁秀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追加之訴部分,確未經梁德法、孫

梁秀桂2人之同意行使權利,逕將梁德法、孫梁秀桂2人逕列為共同被告,尤有未合,則追加之訴部分,當事人之適格方面,即於法不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再審前更一卷第454頁)。惟再審原告確於再審前更一事件中,已變更訴之聲明,依上述壹、二之說明,已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⑵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遺產,固以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如未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協議範圍,除另有約定外,就已協議分割遺產即已脫離公同共有關係,僅就未列入協議之遺產部分,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被告梁德清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兩造先前依照協議分割所分得的遺產,一併納入計算,自無錯誤等語;惟再審原告已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6之遺產部分,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移轉登記之土地及房屋並非本件審判之範圍等語,核與梁昭哲於本院115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審原證2之100年6月8日那天,就遺產分割沒有達成協議,但後來100年10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們五人都有同意讓梁昭明及梁德清就不動產部分,各繼承1/2。梁昭明及梁德清二人繼承土地及房子,繼承到的錢與380萬元賣的錢是要切割開來看,及果園租金等也是,還是要按照1/5來分,但我姐姐即再審被告孫梁秀桂放棄,但孫梁秀桂聲明書沒有提到遺產部分拋棄。我曾將委任書寄給再審被告孫梁秀桂,要代理她,她說她不敢簽,她只有口頭上跟我說她不要繼承等語相符,參以兩造於100年6月8日就所有遺產部分,既未達成分割協議(當日孫梁秀桂亦未參加),其後於100年10月27日由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不動產,先達成部分遺產之分割協議,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1日函覆本院所提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再審前卷一第111、112頁)可憑,其後再由兩造處理梁朝宗之其餘遺產之情節,尚與常情相符,則梁德清既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將附表二編號1至6之不動產部分,需與其餘遺產一起分配之事實,則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自無在本件再予分割或審酌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全體繼承人並未就前揭被繼承人不動產外其餘全部遺產(一部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分割遺產本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仍應就梁朝宗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始為公平合理;是原審原告主張兩造應僅就其餘遺產分配云云,未據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揆諸前揭說明此非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即於法未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再審前更一卷第457頁),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自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6、18、19部分

,列入遺產範圍(遺產債務),有違反論理法則等語,雖未就此加以明確說明,惟本院既認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自得就附表二編號16、18、19部分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梁朝宗於100年5月31日死亡,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梁昭明、再審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並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1-6所示不動產,前經兩造於100年10月27日達成分割協議,由梁昭明、梁德清各取得2分之1權利,已於100年11月8日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麻豆區農會107年6月1日麻農信字第1090030410號函、109年3月19日麻農信字第1090030268號函檢送梁朝宗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107年6月11日南營字第1071800641號函檢送梁朝宗總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90005973號函檢送附表二編號1-6所示土地、房屋分割登記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卷第7頁、第13-15頁,原審卷一第53-62頁,再審前卷一第61-65頁、第105-131頁、第309-3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梁朝宗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公同共有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梁朝宗所有不動產以外之現金、存款等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梁德清應將附表一編號3之債權列入遺產部分:⒈附表二編號9系爭果園租金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果園出租

第三人梁茂隆,租金9萬元由梁德清收取,應列入梁朝宗之遺產等情,業據證人梁茂隆於再審前事件結證:承租系爭果園3年,實際租期不記得,當時梁朝宗已經住在安養中心,租賃事宜是梁德清與伊接洽,每年租金3萬元,1年1付,交給梁德清,土地賣掉那一年,還有收成文旦,之後就沒有再使用等語(見再體前卷一第353-355頁),核與系爭果園98年5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後段記載「登記完竣後,甲方(指買受人胡水增)管理,但文旦收成由現有承租人收成」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至出售系爭果園價金部分另詳下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果園租金所得9萬元屬被繼承人梁朝宗之財產,由梁德清代為收取,且由梁朝宗兩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未見存入梁朝宗帳戶,自應計入梁朝宗之遺產範圍內。

⒉附表二編號10出售系爭果園價金部分(含附表二編號11之債務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果園係由梁德清代理梁朝宗,於98年5月15

日出售予胡水增,買賣價金380萬元由梁德清收取等情,有98年5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所登記字第1070111407號函,檢送98年南麻字第44140號買賣登記案件、98年南麻單字第6260號清償案件及系爭果園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參(98年6月10日因清償刪除臺南縣麻豆鎮農會土地他項權利部,98年6月11日刪除梁朝宗所有權登記,新增胡水增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09-120頁、第182頁),且為梁德清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復參梁朝宗之臺南市麻豆區農會、麻豆總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98年5月15日出售系爭果園之後,除買受人胡水增於98年5月18日匯入之60萬元外,兩個帳戶內均未存入與該買賣有關之價金(見原審卷一第58、61頁),可見買賣價金係由梁德清持有未存入梁朝宗帳戶。

⑵梁德清辯稱:出售系爭果園之價金,有用以清償梁昭哲以梁

朝宗名義向麻豆區農會借貸之抵押借款490,746元(附表二編號15)等情,為再審原告、梁昭哲所不爭執(見再審前卷二第9頁、第23頁),並有前述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之98年南麻單字第6260號清償案件及異動索引(即98年6月10日因清償刪除臺南縣麻豆鎮農會土地他項權利部,見原審卷一第109-120頁)可證,並參照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胡水增於98年5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梁朝宗麻豆區農會帳戶,翌日即支出490,746元,摘要欄記載「一般提取清償」(見原審卷一第58頁),復據臺南市麻豆區農會109年2月7日麻農信字第1090030101號函查覆及檢送借款申請書、貸放資料查詢、各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再審前卷一第163-201頁),清償日為98年5月19日,足徵出售系爭果園價金,其中60萬元由買受人胡水增匯至梁朝宗麻豆區農會帳戶,用以支付梁昭哲以梁朝宗名義以系爭果園土地設定抵押之借貸尾款490,746元無訛,至於胡水增匯入之價金60萬元,於清償借款餘額490,746元後之差額,既存入梁朝宗帳戶,即屬梁朝宗之財產,要無疑義。

⑶梁德清雖以梁昭哲曾於100年6月8日書立遺產分配計算表,記

載「昭哲借67萬」(見原審司家調卷第8頁),主張清償梁昭哲借貸金額應為67萬元,而非490,746元等語(見再審前卷二第10頁),然為再審原告、梁昭哲所否認。經查,梁昭明起訴時雖檢附梁昭哲書立之遺產分配計算表,其上確有「昭哲借67萬」之記載,梁昭哲自認該字據為其所書立,然參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只是大概計一下,將小弟梁德清講的內容大約抄下來,這是爸爸剛過世,在我家客廳說的,四兄弟都在場,大家沒有達成協議,沒有討論如何分配,是將記憶所及收入及支出記下,這是伊自己的瞭解,知道的部分寫上去,但是還有一些開銷弟弟(指梁德清)沒說,伊不清楚,沒有經過其他兄弟姐妹同意,就只是伊記憶中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1頁),觀之該遺產分配計算表記載,確實十分簡略,其中「郵局45萬」、「果園租4年每年4萬、16萬」,沒有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之記載,而梁朝宗死亡時,其麻豆總爺郵局帳戶僅餘23,252元(見原審卷一第61頁),該帳戶自97年7月至100年5月梁朝宗死亡,存款均僅有數千元至2萬多元,梁朝宗在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在出售系爭果園土地後之98年5月至100年5月其死亡期間,存款僅數萬元至十餘萬元,最多為15萬元,且果園出租梁茂隆之租賃期間僅3年,租金合計9萬元,已據證人梁茂隆證述明確,可見梁昭哲證述上開字據內容係梁朝宗死亡後,其聽聞梁德清口述,依其記憶所及之簡略記載,應屬事實,是內容未必均精確無誤,梁德清僅憑該字據記載「昭哲借67萬」,即謂出售系爭果園價金清償梁昭哲之借款67萬元云云,與前述麻豆區農會查覆之清償金額及交易明細表所示內容均不相符,尚難憑採。

⑷梁德清另主張出售系爭果園價金,尚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仲介費152,000元乙情,雖為先前梁昭明否認,認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提到仲介費用,且證人即仲介姜林三和是梁德清親戚,證詞偏頗,難認為真等語(見再審前卷一第236-237頁),然透過仲介出售土地,支付仲介費,尚符合交易常態,且證人姜林三和亦於原審證述:伊是梁德清的妹婿,認識梁德清的父親(梁朝宗),伊都叫他親家,有幫梁朝宗賣土地,買賣有成功,全部價金380萬元,有收取定金152,000元,由親家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而再審原告其後於再審前更一事件,已承認此筆仲介費(見再審前更一卷第207頁),故梁德清主張系爭果園價金有用以支付仲介費152,000元,自可採信。

⑸綜合上情,梁德清代理梁朝宗出售系爭果園,收取價金380萬

元,應扣除胡水增匯入梁朝宗麻豆區農會之價金60萬元及支付姜林三和之仲介費152,000元,故其實際受領之價金應為3,048,000元(3,800,000-152,000-600,000=3,048,000),未據存入梁朝宗所設附表二編號7、8所示帳戶,應屬遺產債權,自應計入梁朝宗之遺產範圍內。

⒊梁德清主張附表二編號12至14、16至19,其支付喪葬費、不

動產登記規費、地政士代擬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費用、看護費、梁朝宗自83至95年入住安養院前之扶養費、生活費,應列入遺產債務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喪葬費、不動產登記規費、地政士代擬

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費部分,為再審原告、梁昭哲所不爭執(見再審前卷一第357頁,卷二第9-10頁),參之梁昭哲於100年6月8日書立之遺產分配計算表上確有記載「支出喪費計28萬」(見原審司家調卷第8頁),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90005973號函檢送附表二編號1-6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又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則梁德清主張其所支出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喪葬費28萬元、不動產登記規費35,000元、地政士代擬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費用19,216元,均為遺產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16所示看護費部分,梁德清主張其為梁朝宗支出

看護費141萬元,雖原為梁昭明於再審前事件之10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再審前卷一第358頁),且梁昭哲於100年6月8日書立之遺產分配計算表上,確有記載「和平、住5年5月=65個月,每月18,000元=117萬,雜費6萬,看護及掛號費雜費18萬」(見原審司家調卷第8頁),加總為141萬元等情,然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所提民事準備狀內,雖亦表示看護費141萬元,惟於計算時,並未加以扣除(見再審前更一卷第207頁),其後於再審前更一事件,於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就該141萬元部分亦有爭執(見再審前更一卷第386頁),參以梁昭哲雖在100年6月8日書立之遺產分配計算表上,為上述記載,惟其於本院115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已陳稱:141萬元部分是我哥哥講的,送我爸爸去養護中心時,我不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證梁昭哲就此141萬元部分,並非不爭執,自難單憑再審原告前述於10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即加以認定梁德清141萬元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本院認梁德清自梁朝宗帳戶提領之金額,可推認應係用以支付梁朝宗入住養護之家之照顧費、就醫、看護及其他雜費等開銷(詳下述),既然梁朝宗帳戶存款足以支付入住養護之家期間之費用,梁德清自無再重覆為梁朝宗支出141萬元看護費必要,況梁德清亦未提出其另有為梁朝宗支付141萬元看護費之具體證據資料,則梁德清主張其為梁朝宗支出看護費141萬元,應自遺產扣除,自不應准許。

⑶再審原告主張梁德清在梁朝宗入住和平養護之家期間,即95

至100年期間,利用保管梁朝宗存摺、印章之便,擅自提領附表二編號18、19之梁朝宗存款765,000元及68萬元,流向不明,應列入遺產分配,且認梁德清就附表二編號16,與附表二編號18、19主張之費用,主張均為看護費用,有重複扣除情形(見再審前卷一第33、330頁、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234頁)等語,梁德清則主張141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8、19共1,445,000元,是不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查:

①梁朝宗自95年1月21日入住和平養護之家,照顧費每月18,000

元,由梁德清與該養護之家簽立服務契約書,委託代為照顧梁朝宗,有再審原告提出和平養護之家服務契約書附卷為憑(見再審前卷一第301-305頁),參照梁昭哲於原審陳述:

父親於90歲時入住安養院,都住安養院,返家都是一下下沒有過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梁昭明於100年11月13日上訴理由並記載「梁朝宗因高血壓於95年入住和平養護中心,後因二次中風於100年5月31日過世」(見再審前卷一第33頁),堪認梁朝宗自95年1月21日起入住和平養護之家至100年5月31日死亡,均是居住在養護之家,由養護之家照顧其生活起居。

②再審原告於再審前事件,於10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主張同意

梁德清支付看護費141萬元,其計算式為(117萬+18萬+6萬)(見再審前卷一第357、358頁),對照梁昭哲於100年6月8日書立之字據記載「和平、住5年5月=65個月,每月18,000元=117萬,雜費6萬,看護及掛號費雜費18萬」,梁昭哲又於原審證述:是將小弟梁德清講的內容大約抄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而梁德清於同日亦稱:被繼承人於安養院的費用,其他繼承人都沒有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梁德清此項陳述未據其他繼承人爭執,固然可以推認梁朝宗入住養護之家之照顧費及日常雜費等開支,係由梁德清處理。而梁朝宗生前設有臺南市麻豆區農會、麻豆總爺郵局帳戶,並曾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獲准,由勞工保險局於89年10月13日發給74,800元,於96年6月8日發給333,200元,匯入梁朝宗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27日保農給字第10710017930號函、109年2月4日保農給字第10960018450號函分別查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7頁,再審前卷一第141頁)。梁朝宗所設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自8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20日,除每月存入電匯轉帳扣繳本息(應係前述梁昭哲匯入用以扣抵借款本息)外,自89年10月至93年1月每月存入老農津貼3,000元,自93年2月至95年1月每月存入老農津貼4,000元,自95年1月至96年7月每月存入老農津貼5,000元(95年1月存入老農津貼2次,分別為4,000元、5,000元),自96年8月至100年5月20日,每月存入老農津貼6,000元,其中非例行性之較大筆存入款為89年10月20日存入74,800元(即前述勞保殘廢給付)、94年8月4日存入8,500元、96年6月12日存入333,200元(即前述勞保殘廢給付),及98年5月18日胡水增所存入系爭果園一部分買賣價金60萬元(見再審前卷一第145-159頁、第171-201頁、第309-313頁);麻豆總爺郵局帳戶自95年1月至100年5月期間,存入金額有委發款項、重陽禮金、敬老津貼等,大多為1,000元、2,000元、2,500元,僅99年7月24日委發款項為1萬元,較大筆的存入款則為96年10月2日孫梁秀桂存入之71,400元(見再審前卷一第379-381頁),可見梁朝宗帳戶生前有勞保殘廢給付、老農津貼、敬老津貼、委發款項及出售系爭果園價金等所得,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費用、養護之家之照顧費及其他雜項開銷等支出。由上開兩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見,自梁朝宗於95年1月21日入住養護之家至100年5月31日死亡,兩帳戶自95年2月6日起至99年8月4日陸續有提領現金紀錄,提領金額大多為5,000元、1萬元、2萬元不等,較為大筆提領金額為96年7月11日、98年5月22日、99年8月4日分別提領31萬元、8萬元及15萬元(見再審前卷一第333-347頁兩帳戶交易明細表)。

③參照再審前事件,本院依梁昭明聲請函請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麻豆總爺郵局檢送各該提款取款憑條,固據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查覆部分取款憑條逾保留年限已銷毀,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亦查覆麻豆總爺郵局各筆提款傳票逾檔案保管期限,無法提供等情(見再審前卷一第395、399頁),然依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檢送之97年3月19日至99年8月4日各筆提取現金之取款憑條13張所示(見再審前卷一第401-413頁),均為梁德清之筆跡,為梁德清所是認,並稱:都是梁朝宗委託伊提領,作為生活費用等語(見再審前卷二第7頁),而兩帳戶自95年2月6日起至99年8月4日為止,提領金額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8、19之1,445,000元,該期間為梁朝宗入住養護之家期間,對照梁昭哲100年6月8日依梁德清口述記載字據所示「和平住5年5月=65個月每月18,000元=117萬、雜費6萬、看護及掛號費雜費18萬」,合計雖為141萬元,但依梁昭哲於原審具結證述,其僅係大概記一下,將小弟梁德清講的內容大約抄下來,就記憶所及收入及支出記下而已,顯然該字據之記載是大略的金額,不完全精確,而參和平養護之家服務契約書所示(見再審前卷一第302頁),立契約書人為梁德清,除按月應支付18,000元照顧費外,依服務契約書第2條,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尚包括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等消耗品、私用電器電費、私用電話通話費、就醫醫藥費、就醫住院及出院醫藥費、簽約看護費、救護車外送就醫費用等,則前述梁朝宗入住養護之家期間,梁德清自梁朝宗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445,000元,與梁昭哲字據記載之141萬元差距不大,與上開梁德清自梁朝宗帳戶提領之金額,兩相對照,可認係梁德清提領,用以支付梁朝宗入住養護之家之照顧費、就醫、看護及其他雜費等開銷費用無誤。

④復依梁德清於109年3月2日準備書狀記載「梁朝宗雖行動不便

,但其意識清楚,尚能自行處理其財務」(見再審前卷一第257頁),梁昭明、梁昭哲對此並無異議,縱依再審原告所述,梁朝宗居住之養護之家距臺南市麻豆區農會、麻豆總爺郵局開車均需一小時之距離,以梁朝宗身體虛弱,行動不便,不可能離開養護之家,自行前往領取,而認皆係梁德清所提領等情屬實,然梁朝宗既然意識清楚,自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與能力,其將存摺、印章交付梁德清提領款項,顯然有授權梁德清處理帳戶存款之意思,況梁朝宗入住養護之家逾5年,每月須固定支付照顧費18,000元、就醫醫藥費及其他雜項開銷等費用,亦有提領款項之需求與必要,是梁朝宗將其存摺、印章交付梁德清領款,以自己財產支付養護之家之照顧費及其他日常生活開銷,尚不違反常情,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梁德清有盜領梁朝宗兩帳戶存款之具體證據,其僅憑梁德清有前述各次領款之事實,遽認梁德清未經許可盜領梁德清帳戶存款合計1,465,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該金額列入梁朝宗遺產債權,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梁德清主張附表二編號17,83至95年支付扶養費部分,雖其

主張梁朝宗自83至95年入住安養院前,係由其獨立照顧,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對臺南市民之支出統計標準,按月以12,500元計算扶養費,合計195萬元,應列入遺產中扣除等語(見再審前卷一第263-265頁、第358頁),為再審原告、梁昭哲所否認,均辯稱:梁朝宗帳戶內有老農津貼等存款,毋需由梁德清支付扶養費等語(見再審前卷一第358頁、卷二第9-10頁)。經查,梁朝宗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每月有老農津貼存入款、89年10月13日受領勞保殘廢給付74,800元,業如前述,由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檢送梁朝宗帳戶自87年10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所示,陸續有現金5,000元、1萬元不等之提領紀錄(見再審前卷一第171-189頁,不包括按月扣繳之梁昭哲借款本息),可見梁朝宗有提領現金以支應所需。並參梁昭哲於原審具結證述:100年6月8日書立字據時沒有討論梁德清照顧父親費用,伊父親尚未進入安養院時,是伊兄弟一人照顧一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梁德清對於梁昭哲此部分陳述,並無表示異議,而依民法第1114至1116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法定扶養義務,因此項法定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自不應由遺產中扣除,梁德清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代再審原告、梁昭哲及其他繼承人,墊付梁朝宗扶養費用之事實,則梁德清主張其自83至95年間支付梁朝宗扶養費195萬元,為遺產債務,應自遺產扣除,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梁德清收取系爭果園租金9萬元(附表二編號9)

,出售系爭果園價金380萬元(附表二編號10),扣除仲介費152,000元(附表二編號11)及買受人胡水增匯入梁朝宗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60萬元部分,實際收取3,048,000元,以上合計3,138,000元(90,000+3,048,000=3,138,000),應屬梁朝宗之財產,為遺產債權,應列入遺產分配,惟梁德清另支出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喪葬費28萬元、不動產登記規費35,000元、地政士代擬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費用19,216元,均為遺產債務,應自遺產扣除,扣減結果,梁德清應返還遺產之金額為2,803,784元〔計算式:(90,000+3,048,000)-(280,000+35,000+19,216)=2,803,784〕,既尚未返還,屬梁德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梁朝宗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則再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梁朝宗對梁德清之債權為2,803,784元列入遺產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梁昭哲應將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15)之

債權,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規定返還,並列入梁朝宗遺產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梁昭哲有向梁朝宗借款8萬元,另梁朝宗出售系爭果園之價金380萬元,其中490,746元清償梁昭哲以梁朝宗名義向麻豆區農會之抵押借款,未據梁昭哲清償,亦據梁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並同意於分割遺產時,直接將這2筆借款扣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故再審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將梁朝宗對梁昭哲附表二編號15之570,746元(計算式:80,000+490,746=570,746)列入梁朝宗之遺產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梁朝宗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及分割方法:

⒈依上述調查結果,本院認應列入分配之梁朝宗遺產範圍如下:

⑴編號7所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存款40,499元。

⑵編號8所示麻豆總爺郵局帳戶存款23,252元。

⑶應計入梁朝宗對梁德清之債權2,803,784元。

⑷編號15應計入梁朝宗對梁昭哲之債權570,746元。

⑸依此計算,梁朝宗之遺產金額總計為3,438,281元(計算式:

40,499+23,252+2,803,784+570,746=3,438,281),兩造每人可分配遺產之金額為687,656元(計算式:3,438,281÷5=687,656)。

⒉查孫梁秀桂雖於再審前更一事件,曾具狀表示:本人自始未

經本案件之任一方告知本爭訟事件,更未授權任何人將本人納入本爭訟之當事人,故自始即無參與本爭訟案件之意願。本案爭訟標的物於辦理遺產受繼承處理時,本人即已放棄繼承,自無參與本爭訟案件之必要。有關本案所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一律與本人無關等語(見再審前更一卷第199頁),惟除附表二編號1至6之不動產部分,其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外,於本件並未明確拋棄繼承之意,參以梁昭哲於本院115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孫梁秀桂聲明書沒有提到遺產部分拋棄。我曾將委任書寄給再審被告孫梁秀桂,要代理她,她說她不敢簽,她只有口頭上跟我說她不要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則孫梁秀桂既未拋棄繼承,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自仍應認定為繼承人加以保護。又再審原告雖承受梁昭明之訴訟部分,惟梁昭明之遺產尚未分割,目前仍保持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再審原告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70頁),就梁昭明分得部分,仍應由再審原告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⒊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兩造依上述說明,本應各繼承687,656元,惟梁德清、梁昭哲對梁朝宗尚負有不當得利、消費借貸返還之債務,自應由梁德清、梁昭哲之應繼分內扣還。故⑴附表二編號7、8之遺產,本應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之12,750元(計算式:40,499+23,252=63,751,63,751÷5=12,750)加以分得,惟應先由再審原告、梁德法及孫梁秀桂各以3分之1加以取得後,再就再審原告、梁德法、孫梁秀桂就多各分得梁德清、梁昭哲之12,750元部分,按再審原告、梁德法及孫梁秀桂平均分擔後之金額4,250元(計算式:12,750÷3=4,250),再予以扣回,以符公平。⑵附表二編號9至14之梁朝宗對梁德清之債權2,803,784元部分,原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取得5分之1之560,757元(計算式:2,803,784÷5=560,757),惟扣除由再審原告、梁德法、孫梁秀桂上述每人已多分得之金額4,250元,梁德清各應返還予再審原告、梁德法、孫梁秀桂之金額為556,507元(計算式:560,757-4,250=556,507),返還予梁昭哲560,757元。⑶附表二編號15債權部分,原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取得5分之1之114,149元(計算式:570,746÷5=114,149),惟扣除由再審原告、梁德法、孫梁秀桂上述每人已多分得之金額4,250元,梁昭哲各應返還予再審原告、梁德法、孫梁秀桂之金額為109,899元(計算式:114,149-4,250=109,899),返還予梁德清114,149元。以上分配方法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㈥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此項判決,尚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最高法院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是分割遺產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雖僅載明各繼承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毋待法院判命互為給付始得據以執行,且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尚不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當事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個別債權之效力。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梁德清給付849,507元及遲延利息、梁昭哲給付109,899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述說明均無必要,不應准許,並駁回此部分之聲明。至再審原告引用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認繼承人可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部分,因該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且該案判決並不拘束本事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478、1164條規定,請求梁德清、梁昭哲分別返還2,803,784元、570,746元並列入遺產後並加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列入本件遺產加以分割並定分割方法,及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均有不當,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梁朝宗遺產範圍及所採遺產分割方法既有變更,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屬無從維持,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再審原告各請求梁梁德清、梁昭哲返還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兩造公同共有梁朝宗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再審原告之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其餘之訴必要,併為敘明。另本件再審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一: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宗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遺 產 內 容 價 值 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40,499元 由再審原告及梁德法、孫梁秀桂各取得3分之1 2 存款 麻豆總爺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23,252元 同上 3 債權 梁德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 2,803,784元 由再審原告及梁德法、孫梁秀桂各取得849,507元,梁昭哲取得853,757元 4 債權 梁昭哲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 570,746元 由再審原告及梁德法、孫梁秀桂各取得109,899元,梁德清取得114,192元附表二:本院就兩造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宗財產是否列入遺產範圍

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遺產財產內容及數量 權 利 範 圍 價 值 是否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4分之2 71,625元 不列入 不列入遺產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4分之2 11,250元 不列入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84分之14 339,750元 不列入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503,000元 不列入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84分之14 184,500元 不列入 6 房屋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全部 10,400元 不列入 7 存款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全部 40,499元 列入 由再審原告(公同共有)、梁德法、孫梁秀桂各取得3分之1權利。 8 存款 麻豆總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全部 23,252元 列入 9 債權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98年至99年間租賃所得(梁德清收取) 全部 90,000元 列入 梁德清各應返還予再審原告(公同共有)、梁德法、孫梁秀桂556,507元;返還予梁昭哲560,757元。 10 債權 98年6月1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380萬元,扣除買受人另匯入梁朝宗帳戶之60萬元,其餘均由梁德清收取 全部 3,200,000元 列入 11 債務 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支付姜林三和仲介費(梁德清支付) 全部 152,000元 列入(應自遺產扣除) 12 債務 梁德清支付喪葬費 全部 280,000元 列入(應自遺產扣除) 13 債務 梁德清支付編號1-6不動產登記規費 全部 35,000元 列入(應自遺產扣除) 14 債務 梁德清支付編號1-6地政士代擬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費用 全部 19,216元 列入(應自遺產扣除) 15 債權 梁昭哲借款 全部 80,000元、 490,746元 列入 梁昭哲各應返還予再審原告(公同共有)、梁德法、孫梁秀桂109,899元;返還予梁德清114,149元。 16 債務 梁德清主張支付看護費 1,410,000元 不列入 不列入遺產 17 債務 梁德清主張支付83年至95年扶養費 1,950,000元 不列入 18 生活費(扶養費) 上訴人主張梁德清自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自梁朝宗麻豆農會提領金額 765,000元(梁朝宗生前指示提領之生活費) 不列入 19 生活費(扶養費) 上訴人主張梁德清自95年1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自梁朝宗麻豆郵局帳戶提領金額 680,000元(梁朝宗生前指示提領之生活費) 不列入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梁昭明 五分之一 梁德清 五分之一 梁昭哲 五分之一 梁德法 五分之一 孫梁秀桂 五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