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鄭榮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榮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鄭文鎮於民國107年4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鄭文鎮死亡時之遺產,前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准予分割,經上訴後,兩造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下稱前案),同意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暫時不辦理分割,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惟自前案調解成立迄今,已逾5年,系爭遺產業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然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鄭文鎮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

二、原裁定以兩造就鄭文鎮所遺留含系爭遺產在內之遺產,已於前案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如附件內容之調解,該調解內容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抗告人就系爭遺產再為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前案調解中,兩造就系爭遺產,僅係約定暫時不予分割,並無永久或無限期維持共有之意。又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遺產不分割之期限,應以5年為限,現已逾5年,抗告人自得請求分割,縱使如附表編號6、8所示不動產,於前案調解時,約定交由抗告人使用,而屬管理之約定,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分割之期限為不得逾30年,亦僅有該2筆不動產受限,況相對人鄭榮輝對抗告人有家暴行為,業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雙方爭執及衝突激烈,難期能繼續和平維持共有,遑論履行前開管理約定,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因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存在,抗告人亦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於法有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參照)。準此,當事人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雖未表明訴訟標的,但法院依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足認原告得主張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者,審判長應先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不宜未經闡明,即以原告未遵期補正,駁回其訴。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83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蓋共有物之消滅,有利於社會經濟,並避免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縱定有管理之協議,可使該共有不動產之用益圓滑進行,但仍以30年為限,如有重大事由之發生,宜使共有關係消滅,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情,業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其雖表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但由其陳述之內容,業已表示前案係約定暫時不辦理分割,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且迄今已逾5年,系爭遺產業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足以探知其得主張之法律關係非無含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詎原裁定僅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曉諭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命抗告人補正、說明是否依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即以抗告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訴,已為前案調解成立所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其訴,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曉諭抗告人敘明或補充是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規定為請求,以審酌抗告人是否得再行起訴,即遽以抗告人起訴違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駁回其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4.35 3840分之115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 3840分之115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94.83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6.42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58.2 3840分之115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5.28 全部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有三七五租約) 2,715 全部 8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同區○○00之0號) 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