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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NJUK SIAN(麥柳梅)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等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第一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自得審酌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親字第3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程序上理由判決駁回,惟系爭判決乃未經原法院開庭、未行任何程序審理,即逕為駁回之程序判決,伊非居住於我國之印尼國人,於臺灣亦無親友,聯繫及溝通上本有諸多不便,於遭原法院上開突襲性裁判下,實無從於短暫時間內衡量本件上訴實體及程序利益之輕重,並前往臺灣與其委任之梁家瑜律師討論本件上訴事宜,是遲至114年10月23日始倉促決定委任梁家瑜律師提起上訴,並授權梁家瑜律師以原審委任狀塗改為上訴審之委任狀,並約定律師委任費用待伊於114年11月中旬親至臺灣支付,上訴裁判費亦將於斯時交付由梁家瑜律師代為繳納。詎原法院於114年11月5日(即本件上訴末日114年10月27日後之9日內),即逕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揆諸實務見解實難謂原法院有使伊於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裁判費之機會。

㈡再者,本件陳約翰因等待司法鑑定之故,自114年7月9日死亡

迄今,遺體仍未火化,伊為求明案速斷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遂委請梁家瑜律師於提起上訴時,逕提出「上訴理由狀」,以代未附具理由之聲明上訴狀,此應足認伊並無以聲明上訴延滯訴訟之意圖,則原法院遽以伊未補正裁判費繳納為由,逕於114年11月5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本案訴訟,已然損及伊訴訟權保障,實有難謂無可議之處等語,爰聲請聲請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14年7月28日委任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梁家瑜

律師,已簽有家事委任狀,其後於114年8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後,即已於當日自行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見原審司家調卷第7、13、55頁),就此當已知悉相關起訴事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明確或有難以認定之情,而有賴法院調查核定情形。㈡查抗告人於114年10月7日收受原法院之系爭判決後,復於同

年月23日仍委任梁家瑜律師(委任狀上另載有石金堯律師,但未有簽章署印,見原審卷第21頁)為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民事上訴理由狀並已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見原審卷第17-18頁)。其於第一、二審所委任均為同一律師,本即具備訴訟法專業,就其第二審之上訴範圍、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之訴是否相同、有無差異、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干,非難自行核算繳納。

㈢再者,民事上訴理由狀內既已記載希望能加速審理本件訴訟

等語,而抗告人於114年10月7日收受系爭判決,至原法院於同年11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審卷第13、31至32頁),累計達20餘日,抗告人顯有充分時間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未繳納,則原法院依具體個案,裁量不行補正程序,並認其上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上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