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即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健津與曾珮玲、施月美等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施月美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依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所定之支給標準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固得命聲請選任別代理人之人先行墊付,惟該條文係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乃規定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故訴訟事件倘經終局判決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即已定特別代理人報酬(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無由再命墊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原審被選任為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因相對人上訴後,聲請人續擔任施月美第二審之特別代理人,因第二審已為終局判決,爰依法聲請酌定第二審報酬等語。
三、經查,曾珮玲前為施月美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續以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身分,到庭執行職務4次(本院卷第2
95、419、475、523頁)、訊問證人1名(本院卷第475至487頁)、提出書狀1份(本院卷第307至310頁)。茲因第二審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宣判而終結,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暨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執行職務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施月美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