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鴻律師
鄭才律師複 代理 人 蕭皓軒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約定,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支付50萬元部分,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該追加,惟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且原審審理時,兩造已就是否有給付50萬元部分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符合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離婚協
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給付50萬元,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拒絕履行協議內容,亦未依約贈與冷氣,違反離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萬元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9、10頁),於原審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經法官詢問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哪一部分時,亦回答稱:違反第1條第2項須支付50萬元及贈與冷氣3台,及第3項補貼未成年子女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惟於原審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經被上訴人提出已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證物後,上訴人表示就該已給付扶養費沒有意見,並表示就被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部分,僅主張:50萬元而已,冷氣的部分已經依約給付,如被證2,在114年4月7日有給付。
及被上訴人有違反第1條第2項需再給18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0頁)。足證上訴人已捨棄贈與冷氣3台及補貼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攻擊方法主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提出上證9之兩造於114年3月31日及114年4月1日之對話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07頁),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冷氣3台之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就此已抗辯上訴人不得於本院再提出該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就已捨棄攻擊方法復行追復,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之事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自應不准許其提出,本院亦不予審酌。㈡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提出上證4之兩造於113年3月
3日之對話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主張被上訴人有強迫上訴人搬家,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仍可住在原址之情形,而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違反該事由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已抗辯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該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於原審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就被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部分,僅主張:50萬元而已,冷氣的部分已經依約給付,如被證2,在114年4月7日有給付。及被上訴人有違反第1條第2項需再給18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0頁),並無任何主張被上訴人有強迫上訴人搬家之情形,且其提出上證4之對話時間,係在原審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前之113年3月3日,早已存在甚久,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之事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自應不准許其提出,本院亦無庸審酌,均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嗣112年10月1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㈡、㈢約定(以下統一以「項」稱之),被上訴人除應給付50萬元予伊外,尚需贈與伊3台全新冷氣,另同時須給付每月20,000元之子女扶養費,並保證於伊新址落成前仍能居住於兩造婚姻期間之房屋內,倘有違反任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即須給付違約金180萬元予伊。又觀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規定,前段係有關子女扶養費用事項,該條項筆跡與後方所列規定全然不同,故可認該3項規定係獨立臚列之項,又依兩造當事人間探討者為雙方兩願離婚執行之細節內容,相關條文均為保障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此契約目的觀之,第3項後段所謂「以上反悔者」文字,自包括離婚協議書第1條全部條項而言,亦即出於保障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違反離婚協議書任一條規定者,即應給付違約金180萬元之意。詎被上訴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未依約給付50萬元等情,爰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萬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民事二審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2、3項約定,分別係就兩造離婚後財產歸屬、贍養費及生活費所為不同約定,2項條文間目的、意旨均不相同,無混淆餘地;兩造均為具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人,既以離婚協議書之書面方式將兩造意思表示之協議,逐條內容分別臚列,足堪認定兩造係就離婚協議書各該條文分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不應將離婚協議書中各該條文拆解、拼湊之方式解讀離婚協議書。又兩造就離婚協議書內容為洽商時,因上訴人提出伊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擔心伊將上訴人趕出伊名下、斯時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故堅持須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加入違約金之約定,兩造當日未曾就若有未履行同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任何討論,故兩造將180萬違約金寫在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中,自足堪認定180萬違約金為兩造同意違反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而與同條第2項無涉。再細繹第1條第3項條文中「以上反悔者須再賠180萬」文字,係位於離婚協議書原有格式第1條第3項框線中,倘兩造真有違反第1條第2項亦須給付180萬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斯時應將「以上反悔者須再賠180萬」獨立寫成1個條文、或寫在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3項中間、或至少以畫線、畫箭頭之方式將「以上反悔者須再賠180萬」文字連結到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處;然自該「以上反悔者須再賠180萬」文字均未有任何上開標註、僅寫在原有格式第1條第3項框線處,即足見兩造顯未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亦須給付18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伊確曾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前之112年9月13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足見伊已履行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退步言之,上訴人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而受有任何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違約金並無依據,且違約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離婚。
㈡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⒈第1條第2項約定:財產之歸屬:夫妻原所有之動產、不動產
,不因離婚有所異動。男方並支付50萬元整,並於前妻新居落成後,贈與冷氣3台。
⒉第1條第3項約定: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無支付贍養
費,但男方需補貼子女5-16歲每月20,000元;17-20歲每月25,000元。於112年10月12日離婚後生效。女方並於離婚後仍可住在原址直至上禾之建案落成並入住、期間不得強迫女方搬家。以上反悔者,需再賠180萬元。
㈢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6日,匯款53萬元至宇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㈣被上訴人曾經於112年9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已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給付上訴人5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12年9月13日匯款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
提出郵政匯款憑條(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為證。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日匯款給付之50萬元,係被上訴人因購置不動產,於112年4月前向上訴人借款53萬元,而由上訴人將上開53萬元匯至宇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成公司),被上訴人一直拖欠未還,遲至112年9月13日才匯款返還其中50萬元,被上訴人尚未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給付5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53萬元,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兩造間有借貸53萬元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此固於原審提出其於112年4月6日匯至宇成公司之匯款單(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為證,其上附言欄雖有記載所謂「A3-15F A03」之記載,但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日有匯款53萬元至宇成公司之事實,但上訴人何以匯款53萬元至宇成公司,其匯款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53萬元,則尚難僅以上訴人有匯款53萬元至宇成公司,及該附言欄之單方面記載,逕以為認定係被上訴人因購置不動產,而於112年4月前向上訴人借款53萬元,再由上訴人將上開53萬元匯至宇成公司之事實,更何況被上訴人所匯款之50萬元,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借款金額53萬元不符。
⒊上訴人雖再於本院提出上證5、6,兩造於113年3月12日、113
年3月14日之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有匯款8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9-102頁),主張依兩造113年3月14日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表示該8萬元係要把上訴人多給被上訴人媽媽的5萬元及房子代墊的3萬元予以歸還,且如果被上訴人主張112年9月13日給付50萬元,係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50萬元,則於離婚協議書訂定時,為何未言明該款項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已抗辯稱:兩造前於112年8月間,因被上訴人有感2人對未來規劃不同,且2人生活習慣存有差異,被上訴人已於斯時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請求,後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即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若被上訴人欲離婚,需給付上訴人50萬元後上訴人方才願意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將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寫進離婚協議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123),於本院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約定的50萬元已經在112年9月給付,為何該協議書內,沒有記載已經給付的文字,是當下希望盡快解決問題,上訴人在起訴後稱53萬元款項係借貸關係,並非事實,該53萬元部分是被上訴人因負擔兩造婚姻期間較多費用,故上訴人亦願負擔一部分房屋款項,兩造婚姻期間,各自對家庭付出,我們認為這是符合常情,至於上訴人主張的8萬元與53萬元的借貸(假設有的話),數字差距甚大,也沒有看到兩造有對話紀錄提到50萬或53萬元借貸等語加以抗辯。本院審酌,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所還款50萬元,係歸還上訴人所借予之53萬元款項,惟依上訴人所提上證2,兩造於同日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該日上午8時13分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紀錄,係表示:「還是你今天有空先把50萬領出來嗎」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稱「我可能要跑一趟台新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非催促上訴人上揭所述返還予上訴人所借之「53萬元」款項,該「先把50萬領出來嗎」之詞,反較符合被上訴人所述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已先談妥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情節,況兩造皆非法律專業,即使被上訴人在112年10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已經先給付50萬元,但漏未記載在離婚協議書上,但被上訴人既有匯款之單據為證,則未在離婚協議書上加以補充記載。尚符社會常情,足證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證物,仍不足為兩造確有另行成立53萬元借貸之合意,遑論有上訴人所述還款53萬元之情形,故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賠償180萬元,係就第1條第3項約定內容違反時,被上訴人始有賠償之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文意及範圍既有爭議,依上開判決旨趣,自應斟酌訂立協議書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主要目的及兩造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文意之基礎。
⒉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且於第1條第2、3項
約定不爭執事項㈡之文字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觀之簽訂離婚協議書第1條共有3項不同內容之約定,第1項係就子女親權、探視、會面等約定,第2、3項則分別為財產歸屬;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約定,細繹上開3項約定之內容、目的、法律效果等均不相同,顯然自應分別觀察,且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2項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兩造僅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始有違反賠償180萬元之文字記載,並於該項最後部分獨立載明,此可見兩造所留存原本之版本,雖外表不同(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原審訴字卷第129頁),惟其內條文之文字則皆相符,業據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誤。申言之,被上訴人需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之事項,始有負賠償之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未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給付50萬元,應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賠償180萬元予上訴人,已不可採。況本院上揭認定,亦認被上訴人已依離婚協議書給付上訴人5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離婚協議書情形,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部分,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應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二審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再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