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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10年11月22日,兩造在本院就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上訴人於114年9月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主張略謂: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繳足上訴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之本息(下稱系爭貸款本息),亦短少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内容,應給付其違約金5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15萬元等語,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57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即將伊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均予以扣押,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實際上未短付系爭貸款本息,至系爭調解筆錄係記載相對人同意於110年11月29日前具狀撤回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4號事件,且不再主張等語,該相對人即上訴人,換言之,伊在系爭調解成立前對上訴人之債權,在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為任何記載,且110年3月19日至110年11月21日間之溢付款固然係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始主張抵扣,經抵扣後,被上訴人並未有短付系爭貸款本息之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請求權自因上開障礙而無從發生,另伊於114年10月17日匯款15萬元給甲○○,是因當時該子女已成年了,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已給付完畢,伊自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本息是於每月20日扣款,每月本來要繳款58,370元,後來調降至44,805元,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起每月改匯45,000元,為何被上訴人知道匯款金額要減少改匯45,000元?系爭貸款在繳款期間因為遲繳太多天好幾次,臺灣銀行一位襄理有來電告知伊催繳,伊於111年7月起開始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連續多通電話連絡均無人接聽,直至111年12月22日電話接通後,告知銀行貸款繳不夠,還講兩次,然後就被掛電話了,半年多來伊已盡告知之義務,113年下旬伊也有請大兒子與二兒子要跟被上訴人溝通,回復都是沒得講,聽都不聽,被上訴人另將給甲○○去菲律賓遊學的費用之前匯10萬多元後,又匯入15萬元謊稱已支付子女扶養費,該匯款單之收款人不是伊的名字,伊沒收到這筆錢,經伊詢問甲○○後才得知。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溢付系爭貸款本息部分,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已記載,110年11月22日以前所發生之事均撤回及拋棄,被上訴人竟還再主張,且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指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匯款繳納,於110年3月19日至111年1月20日共溢付149,215元,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主張溢付之金額是否正確,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溢付之期間其中110年3月19日至110年11月21日,顯然是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即110年11月22日以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況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點,負擔之義務為按月繳納足額之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予臺灣銀行,被上訴人係對臺灣銀行負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債務,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返還溢領金額之債務,顯然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二人互負債務,依同法第341條亦不適於抵銷,且被上訴人名下房產非常多,絕對能知道我國央行升息後,須繳納之系爭貸款本息金額已提高,根本無需伊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11月22日,經本院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7號事

件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臺灣銀行1,572萬元每月所應繳納之本金及利息。聲請人如未按期繳納上開貸款本息,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二、聲請人同意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甲○○2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三、相對人同意於110年11月29日前具狀撤回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4號清償借款事件,且不再主張。四、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至114年8月,每月短付系爭貸

款本息金額,合計140,136元,被上訴人並短付子女扶養費共15萬元,上訴人因此於114年9月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已匯款15萬元予甲○○(兩造之子女,已於112年7月4日滿20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至114年8月,短付系爭貸款本

息金額共140,136元,及短付子女扶養費15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14年10月17日匯款

15萬元予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影本1件(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6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到,且該款項並非給付之前短付之子女扶養費,而係給付甲○○至菲律賓遊學之費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稱匯款予甲○○時,已於匯款單備註欄註明係給付112年1-6月扶養費等語,核與上開匯款單之附言欄記載相符,而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僅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甲○○25,000元等語,並未表示一定要匯入上訴人戶頭內,兩造之子女亦已於112年7月4日滿20歲,足證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點部分履行完畢無誤,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短付子女扶養費15萬元而聲請強制執行,應認此部分執行原因業已消滅無誤。

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系爭貸款金額140,136元部分,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所提出原證3之表格資料(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5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其內所附之表格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貸款本息繳納起始日為103年12月15日,當時每月應繳之本息為58,370元,被上訴人自上開期日起,即按月由被上訴人經營之1人公司○○公司每月均匯款58,370元至上訴人於臺灣銀行之扣款帳戶充作應繳之本息,惟其後因系爭貸款本息至少在110年3月-111年1月間,按月應繳金額已調降為44,805元,惟因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致每月多匯款13,565元,以該11月期間計算,被上訴人已多匯款149,215元(計算式:13,565x11=149,215)等語,並提出原證2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扣繳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5-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於上訴本院後再爭執,主張系爭貸款本息每月所扣款金額分為二筆,分別為系爭房地貸款及信用貸款,其中系爭房地貸款為30年期,信用貸款為7年期,並提出上證3、4之授信資料2紙,及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扣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5-17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上證4之交易明細資料,整理出民事答

辯㈡狀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透過○○公司每月所匯入上訴人扣款帳戶金額,及上訴人扣款帳戶每月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85-196頁),該金額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該附表可知,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為止,被上訴人均係透過○○公司帳戶,於每月10日至20日間,匯款固定金額58,370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扣款帳戶內,而該扣款帳戶,最初係每月繳納房貸48,290元、信用貸款10,080元,且一開始貸款扣款金額每期均相同,但至104年11月起,扣款金額即開始下降,而於110年11月22日時,信用貸款即扣完最後一期之款項9,957元後,其後信用貸款即無需再繳納,惟被上訴人仍持續至111年1月20日為止,每期仍固定匯款58,370元,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其有溢繳情形,自堪採信。

上訴人雖辯稱貸款金額下降時,有通知被上訴人,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附表顯示,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4年8月21日為止,被上訴人所匯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金額合計為6,887,340元,系爭貸款本息金額合計則為6,823,597元,此統計金額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所匯入款項,確已較上訴人由臺灣銀行所扣繳之系爭貸款本息金額為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上訴人所述短付系爭貸款金額140,136元部分,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雖再另外整理上訴人扣款帳戶內,另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89,480元部分,並主張為上訴人所自行支領乙節,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已主張該提領現金189,480元部分,並未計入上開○○公司所匯入款項內,況上訴人之扣款帳戶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只是幫忙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並無持用該帳戶提款卡必要,上訴人既未證明提領現金189,480元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現金提領款項與本件被上訴人匯入總金額無關等情,自可採信,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稱:其曾多次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扣款帳戶內匯款

不足,被上訴人均不接電話也不回覆,且銀行也會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至111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有接通電話,其已告知匯款不足之事,之後被上訴人仍未繳足金額,於113年下旬其請兩造之長子、次子與被上訴人溝通,亦無效果,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很多,不可能不知道利率調升之事,故被上訴人乃係故意違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稱:兩造交惡,其早已封鎖上訴人之來電,並非故意不接電話及不回覆,於111年12月22日接通電話僅9秒,上訴人並未告知匯款不足,其非貸款債務人,銀行不會通知匯款不足情事,上訴人並未請兩造之長子、次子與其溝通等語。經核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接被告之電話及不回覆、或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匯款不足之事、兩造之子有與被上訴人溝通等情,且被上訴人非貸款債務人,衡情銀行確不會通知被上訴人匯款不足,自難認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故意違約情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若無法與其聯絡,得向負責匯款之○○公司會計人員反應,或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等語,亦屬可採,足認上訴人並未盡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不知悉系爭貸款本息其後已調升之情況下,認其先前已有溢繳情形,其後僅按每月45,000元匯款予上訴人帳戶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如被上訴人所述,於信用貸款扣款完畢及系爭貸款本息下降後,上訴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可減少匯款金額,足證兩造間互信確有不足,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違約惡意之情形。

⒌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10年11月22日以前所有的訴

訟請求均撤回及拋棄,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即110年11月22日以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等語。惟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4點內容,係相對人即上訴人就其餘請求均拋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內容,被上訴人同意不再主張本109年度重上字第23號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並未撤回或拋棄對於上訴人其他之任何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有溢繳情形,依上開被上訴人所整理之表格資料可知,係從104年11月起,持續至111年4月止,每期均有溢付金額之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無誤,故上訴人上揭所辯亦屬無據。

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4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341條立法理由,係以:謹按當事人約定使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者,如許債務人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則不特有反於當事人約定之目的,且將使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上訴人就此辯稱被上訴人主張返還溢領金額部分,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二人互負債務,依同法第341條亦不適於抵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約定,藉其經營之1人公司○○公司匯款代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且係從系爭貸款本息第1期繳納時起即開始運作,顯為上訴人所明知,則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而言,債權人即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透過○○公司匯款,如有溢繳情形,則溢繳帳戶既仍為上訴人所掌控,上訴人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顯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被上訴人僅係同意負擔上訴人所應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如未按期繳納,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等語,顯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對於臺灣銀行之系爭貸款本息債務,本件自無民法第341條之適用,故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