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巧妍律師被 上訴 人 B01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435,06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5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67,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10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算(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核與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於原審就前開金額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亦已有所主張及答辯。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減縮、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月2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請求離婚等,兩造於114年7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680,382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門牌嘉義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雖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惟貸款後均由上訴人鳳山行政中心郵局帳戶扣款,於113年4月3日之貸款餘額分別為2,073,195元、278,159元,應列為上訴人之債務。兩造婚後,上訴人每月薪水均繳納房屋貸款、子女費用及家用,不足部分才由被上訴人負擔,存款一直減少,被上訴人離家後未再幫忙負擔家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00元,及其中425,000元自113年7月12日起,其餘675,000元自115年6月11日民事變更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月2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0年、103
年出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審調字卷第27-29頁)㈡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3日向嘉義地院請求離婚等,於113年7月
11日經嘉義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3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為113年4月3日。(原審卷第441-446頁)㈢被上訴人於結婚日前1日、基準日(113年4月3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債務。
㈣上訴人於結婚日前1日、基準日(113年4月3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債務(除兩造有爭執部分外)。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80,38
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追加起訴:被上訴人於二審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00,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合法?如合法,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99年1月2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3日向嘉義地院請求離婚等,於113年7月11日經嘉義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3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為113年4月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又附表一編號18國泰人壽祿美富利變美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保險之各期保險費,均係其母親無償贈與給付,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亦為上訴人嗣後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
9、214頁)。㈢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由被上訴人
代墊頭期款1,100,000元,係被上訴人以自有財產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還,原判決於計算分配額時,漏未將此部分債務金額列入計算,顯有疏漏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查:
⒈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婚後現存財產及婚後負債,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有權人及實
際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或實際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附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頭期款1,100,000元係被上訴人支付等語,上訴人既未爭執,僅抗辯係被上訴人無償贈與該筆款項云云,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為贈與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⒊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應
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上訴人所負頭期款債務1,100,000元,即應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之1,100,000元,分別列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債權)及上訴人所負債務計算。另系爭房地之貸款名義人雖為被上訴人,惟貸款均係上訴人繳納,兩造並同意將系爭房地之貸款列為上訴人之債務計算(本院卷第125-126頁),爰將基準日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列為附表二編號11、12之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3、6、7、8、9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8婚前定存280,000元,係於107年7
月31日解約,匯至上訴人鳳山行政中心郵局帳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本院卷第239-24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卷第237-238頁)為證,則上訴人以前開280,000元之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依前開規定,應納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⒊至於附表二編號6、7、9婚前定存部分,上訴人雖抗辯:其中
1筆360,000元定存,係於104年1月7日解約,裝潢新屋、購買家電,其餘2筆定存解約,係供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綜合存款存摺(本院卷第231-241頁),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其婚後財產應扣除附表二編號6、7、9之婚前定存云云,並無可採。
⒋另附表二編號3存款部分,雖於結婚前1日之存款196,441元,
較諸基準日之存款47,967元為多,惟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係以起訴時之113年4月3日為基準,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觀諸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既有上訴人之薪資、加班費、值班費等款項持續匯入(原審卷第86頁),並有經常提領之情形,則該帳戶於基準日之47,967元,尚難逕認係婚前196,441元之餘款,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婚前之196,441元係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則其主張以47,967元減196,441元,而以-148,474元計算,並無可採。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以0元計算(本院卷第199頁),則以此計算附表二編號3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0元。
㈤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⒈依附表一計算(其中編號18部分不列入,上訴人不爭執,已
如前述),並加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之債權1,100,00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714,643元。
⒉依附表二計算(其中編號3、6、7、9部分均以0元計算,編號
8之280,000元列為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並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1,100,000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584,769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870,126元(6,584,769-3,714,643=2,
870,126),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1,435,063元(2,870,126×1/2=1,435,063)。
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價值增長無實質貢獻
,且被上訴人收入比上訴人高,對家庭付出、支用卻比上訴人少,又離家出走、未交代行蹤、關機,甚至提告離婚、惡意誣告家暴,對家庭毫無貢獻,請求減低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惟查: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頭
期款1,100,000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子女學費等,大多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除據其提出存摺(原審卷第233-259頁)、信用卡繳費證明單(原審卷第261-263頁)為證外,依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收入比上訴人高,對家庭付出、支用卻比上訴人少等語以觀,亦僅係認為被上訴人應支出更多之家庭生活等費用,而非被上訴人不曾支付子女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於112年間分居後,兩造長子於112年9月3日開始與被上訴人同住一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調字卷第119-120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未就子女照顧養育付出協力。
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洵屬無據。
㈦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有以自己之財產,為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1,100,000元,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訴之追加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35,063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訴之追加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5年6月12日,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應予駁回,並酌量此部分遲延利息未計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起訴聲明(如前述事實理由),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99年1月19 日(結婚前 1日) 113年4月3 日(基準日 ) 婚後財產 備註 1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80,253元 210,151元 29,898元 (原審卷第165 頁、原審調字卷 第151頁) 2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公教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48,194元 444,759元 96,565元 (原審卷第170 頁、原審調字卷 第151頁) 3 大林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2,730元 780,065元 427,335元 (原審卷第167 頁、原審調字卷 第103頁) 4 京城銀行大林分行活期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 1,456元 137,539元 136,083元 (原審調字卷第 171頁、原審卷 第321、323頁) 5 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257.26元(折合新臺幣為8234.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235元 (原審卷第172 頁) 6 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活期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 25,119元 217,212元 192,093元 (原審卷第327 頁、原審調字卷 第171頁) 7 京城銀行營業部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1,010.27元(折合新臺幣為32,33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2,339元 (原審調字卷第 172頁)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5元 25元 0元 (原審調字卷第 115頁) 9 彰化銀行友愛路辦事處證券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1,173元 21,354元 181元 (原審卷第335 頁、原審調字卷 第139頁) 10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55元 355元 0元 (原審卷第63、 339頁) 11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 274,264元 274,264元 (原審調字卷第 177頁)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65元 5,065元 (原審調字卷第 165頁) 13 聯電2,000股 103,200元 103,200元 (原審調字卷第 131頁) 14 國泰人壽312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6,696元 603,854元 267,158元 (原審卷第287 、285頁) 15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繳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600元 2,568元 1,968元 (原審卷第287 、285頁) 16 國泰人壽創世紀甲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81,211元 328,887元 247,676元 (原審卷第 287、285頁) 17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455,587元 455,587元 (原審卷第286 頁) 18 國泰人壽祿美富利變美元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元8,535元(折合新臺幣為273,20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73,205元 (原審卷第286 頁、343 、347 頁) 原判決認定:保險費係被上訴人母親給付,屬無償取得,不計入婚後財產。 上訴人不爭執原判決此部分認定。 19 新光人壽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 美元9,416.61元(折合新臺幣為301,425.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01,426元 (原審卷第369 頁) 20 台新人壽臻保健康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元1,111.20元(折合新臺幣為35,569.5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5,570元 (原審卷第375 頁) 21 債務 0元附表二:
編號 種類 99年1月19 日(結婚前 1日) 113年4月3 日(基準日 ) 婚後財產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含同段0000、0000、0000共有部分)建號即門牌○○○路000-0號00樓0、00樓0建物(103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10,085,600元 10,085,600 元 (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 2 鳳山縣府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9,075元 52,402元 33,327元 (原審卷第84頁 、調字卷第105 頁) 3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96,441元 47,967元 被上訴人主 張:0元 (原審調字卷第 111頁、原審卷 第86頁) 上訴人抗辯 :-148,474 元 4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58,786元 159,170元 兩造主張 :0元 (原審調字卷第 111頁) 5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優惠存款 0元 195,471元 195,471元 (原審調字卷第 145頁) 6 臺灣銀行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 350,000元 0元 被上訴人主 張:不計入 (原審卷第82頁 ) 上訴人抗辯 :-350,000 元 7 臺灣銀行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 360,000元 0元 被上訴人主 張:不計入 (原審卷第82頁 ) 上訴人抗辯 :-360,000 元 8 臺灣銀行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 280,000元 0元 被上訴人主 張:不計入 (原審卷第82頁 ) 上訴人抗辯 :-280,000 元 9 臺灣銀行定存,定存單號碼:0000000號 360,000元 0元 被上訴人主 張:不計入 (原審卷第82頁 ) 上訴人抗辯 :-360,000 元 10 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25元 1,725元 (原審卷第82頁 ) 11 婚後債 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貸款帳號Z000000000) 278,159元 -278,159元 (原審卷第91頁 ) 12 婚後債 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貸款帳號Z000000000) 2,073,195元 -2,073,195 元 (原審卷第9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