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A01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因工作及生活安排未長期共同居住,再審相對人居住臺南市,再審聲請人居住屏東縣,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居住屏東縣,平日主要由再審聲請人之母親協助照顧,再審相對人於週末由臺南返回屏東探視、陪伴及照顧。嗣於114年8月間,再審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臺南市居住,迄今雖已達一定期間,惟該居住變動發生於兩造婚姻衝突及親權爭議期間,且係由一方帶離原生活地所形成。兩造對於帶離經過有無同意、子女戶籍、原長期生活重心及目前留居臺南市之合法性均有爭執,並有刑事偵辦中,不能僅依目前所在地即定為兩造共同選定之永久生活中心。再審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115年度婚字第106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生活、未成年子女原生活中心及主要證據均與屏東縣有密切關聯,聲請將系爭事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臺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屏東地院,再審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15年7月9日以115年度家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移送管轄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其主要理由係認離婚原因事實發生於臺南市,且未成年子女現已居住臺南市近1年,由臺南地院審理較便於調查,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惟該居住狀態係於夫妻發生爭議後,始由一方單方形成,是否足以作為夫妻住所、經常共同居所或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定要件具體判斷,法院應先確認起訴所主張之具體離婚原因事實為何,再逐項查明各該事實實際發生地,不能僅因一方目前居住某地,或未成年子女嗣後移居該地,即將該地視為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原確定裁定雖認兩造婚後長期分居,並以再審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南市後持續發生爭執,認臺南市為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惟長期分居、婚姻裂痕及主要衝突究於何時、何地發生,應依起訴所列各項原因事實分別認定,子女移居後衍生之親權或就學爭議,不當然等同於造成婚姻破裂之原始原因事實。原確定裁定未作此區分,有將「起訴時現居地」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混為一談之錯誤。且調查便利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固可作為親權事件程序安排及法院統合處理之重要考量,仍不得取代家事事件法第52條明定之法定連結因素,亦不能在法定管轄要件尚未成立時,單獨創設管轄權。原確定裁定未先依法確定主要離婚原因事實及其發生地,反以子女嗣後之現居狀態、調查便利及最佳利益補充法定管轄要件,已偏離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規範內容,致原移送裁定遭廢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居住屏東縣,其家庭支持、照顧關係及原有生活基礎均在屏東縣,再審相對人於114年8月間始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臺南市居住,兩造對帶離是否經合法同意、是否僅屬暫時安排及子女應居住何處均有爭議,非兩造共同協議將家庭生活中心永久遷至臺南市。原確定裁定以子女在臺南市居住近1年,認定臺南地院調查較為便利,實質上係以訴訟進行期間逐漸累積之居住時間,反向強化單方改變現狀所形成之管轄利益。若容許一方先將子女帶往他地,再以居住期間已久及調查便利為由,主張該地法院管轄,將使管轄權取決於何人先行改變子女所在地,並可能鼓勵搶奪子女、製造既成事實或選擇法院,顯非家事事件法保障程序公平之本旨。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包含維持生活關係安定、避免捲入父母訴訟策略、保障與父母及原照顧親屬之持續聯繫,不能僅以目前身在何處判斷。尤其現居狀態本身為親權爭議標的時,更不能未經實體調查,即將該爭議狀態視為既定且正當,再據以決定管轄法院,否則即屬以待證事實作為程序裁判基礎。本件應回歸兩造婚姻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原長期生活中心、主要照顧關係及離婚原因事實之客觀所在地判斷。原確定裁定逕以單方帶離後形成之現居狀態,作為重要管轄依據,不僅侵害再審聲請人之程序公平,亦可能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遭程序策略利用。另原確定裁定雖提及原審調查卷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惟對卷內足以證明未成年子女原長期居住屏東、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家庭支持及生活關係集中,未見具體斟酌。該證物並非僅涉及審理便利,而係直接關係子女現居臺南市是否為雙方共同形成之穩定生活中心。再審聲請人已提出證明114年8月間子女移居臺南市之原因、雙方有無同意及該安排是否具有暫時性,另有足證主要婚姻衝突或離婚原因事實發生於屏東縣。原裁定如將上開證物與戶籍、原照顧狀況及兩造婚後生活資料綜合判斷,即可能維持移送屏東地院之原裁定,屬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物等語。爰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對人對臺南地院115年度婚字第106號移送裁定所提抗告駁回。維持臺南地院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管轄之原裁定。
二、經查:㈠按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
第4項所明定。又民事裁判確定後,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原則上應尊重其效力,除原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或為裁判基礎之重要資料有重大缺失,為追求裁判結果之公平正義起見,而有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必要外,不得任意變更。再審之目的既在救濟有瑕疵之確定裁判,故必此項瑕疵影響於確定裁判之結果,亦即如無該瑕疵之存在,原確定裁判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時,始得為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理由;若原確定裁判縱有瑕疵,對於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者,應不能以之作為再審理由。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記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強調「對於裁判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自明。再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僅於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又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外,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1條規定,上開法文於第三審程序均準用之)。確定裁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規定,其裁判當然違背法令,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形式上固非不得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此項不適用法規,乃係不適用程序法規,如前所述,應以與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始得作為再審理由。管轄之規定乃法院相互間事務分配之事項,不論由何一法院裁判,均適用相同之法律,就理論上言,裁判結果應無不同,違背一般管轄與違背專屬管轄並無相異之結果,是以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與裁決結果應無影響,自不得作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452號裁定參照)。是以,系爭事件不論由臺南地院或屏東地院裁判,均適用相同之法律,自與裁決結果無影響,則原確定裁定就系爭事件管轄權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均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且原確定裁定所審酌再審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兩造婚後因工作關係不曾同住,再審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南市,再審聲請人現居住於屏東縣,兩造因長期聚少離多、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時常發生口角;兩造子女出生後即居住在屏東縣,平日由再審聲請人母親照顧,每週末由再審相對人自臺南市返回屏東縣照顧。114年8月間再審相對人帶兩造子女回臺南市長住,此後兩造因子女之居住及日後就學地點等問題爭吵不休,致婚姻發生破綻),與再審聲請人抗辯:兩造婚後因工作及生活安排,未長期共同居住,再審相對人居住臺南市,再審聲請人居住屏東縣,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居住屏東縣,平日主要由再審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再審相對人於週末由臺南市返回屏東探視、照顧;再審相對人於114年8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臺南市居住,迄今已達一定期間,兩造對帶離經過有無同意、子女目前留居臺南市之合法性等均有爭執等情節大致相符,原確定裁定並已參酌原審調字卷內相關訪視報告,認定未成年子女確實自114年8月起由再審相對人帶回臺南市同住並照顧至今,則縱原確定裁定審酌後認臺南地院有管轄權,而廢棄原審移送屏東地院之裁定,亦難認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且系爭事件不論由臺南地院或屏東地院裁判,既與裁決結果無影響,則再審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亦不得作為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
㈡綜上,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當事人對抗告法院所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對抗告法院就再審聲請所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再審聲請人就不得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上揭說明,亦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