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楊漢東律師再 審被 告 B01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6號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事件)於110年5月10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確定,該裁定並於110年5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事件最高法院卷第77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5年4月15日代理其子申請再審被告戶籍謄本,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一節,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則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後亦未逾5年(5年期間之末日115年5月10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15日向戶政機關申請之再審被告戶籍謄
本,載有再審被告於113年8月22日與訴外人C01結婚,並於113年8月23日更正再審被告與C01婚前所生子女D01為再審被告子女等內容。該戶籍謄本雖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製作之文書,惟該戶籍謄本內容顯係依據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原始證物(如D01之出生證明書、生母C01與D01之戶籍謄本)作成,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15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理由,仍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115年7月29日已當庭自認其於93年與第三人婚外
生女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因尚未揭露再審被告隱瞞婚外生女之事實,致未能及時審酌此項重要事證。再審被告自93年起私下組建第二家庭,長年對再審原告實施重大欺騙,單方面摧毀婚姻信任基礎。再審原告於婚姻中恪守忠誠,為完全無過責之受害配偶。依此關鍵新事證,再審被告為婚姻之唯一重大有責配偶。
㈢再審原告雖曾涉及健保申報業務爭議,然檢察官審酌情節後
已給予緩起訴處分,再審原告亦已依處分書,全數履行賠款與處分條件完畢。兩造婚姻破綻之根源,係因再審被告於93年即背叛婚姻、婚外生女所致。前開健保業務爭議發生於100年至101年間,遠在再審被告93年外遇生女之後,僅屬個人事業運作之行政與業務爭議,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無涉,非造成兩造分居或婚姻破裂之始因。再審原告縱遭再審被告長年欺騙與背叛,至今仍深念夫妻多年情誼,過去即曾親自寫信予再審被告,表達盼望家庭能夠團圓、重拾圓滿生活之殷切期望,維繫婚姻之意願極為堅定,非報復性死守婚姻。若再審被告願坦然面對其93年婚外生女之過錯、停止欺騙並展現誠意溝通,兩造仍具重修舊好之復合可能。依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保障無過責配偶之精神,再審被告單方訴請離婚無理由等語。
㈣爰聲明: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婚字
第170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提出之115年4月15日再審被告戶籍謄本,其上記事
欄之記載均為113年8月22日以後由戶政機關記載,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可言,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審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自98年9月21日
起迄110年5月10日間,前開115年4月15日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被告長女D01之受孕係在之前嘉義地院97年度婚字第424號離婚(下稱前案離婚事件)判決之遮斷效期間,與原確定判決之歸責判斷無關。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同責,並無違誤。
㈢依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主文及意旨,民法第1052條
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只要雙方均有責,無論責任輕重,均得離婚。再審原告亦無法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被告前以:兩造於84年1月2日結婚,於87年11月17日因
細故分居,並自前案離婚事件於98年9月21日確定日起至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彼此未有聞問往來。且再審原告為醫師,自100年7月4日至101年10月22日,以餽贈藥膏方式,偽造看診紀錄,詐領健保給付,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令再審被告甚感羞愧,更加深兩造婚姻裂痕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經嘉義地院107年度婚字第17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6號於110年1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73-104頁)㈡原確定判決事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於110
年5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25日收受該裁定,於115年5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卷第77頁、本院卷第5頁)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前開規定之證物,固指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仍應認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⒈再審原告所提證物2C01於臉書或Threads之發文資料,均係11
3年、114年、115年所發文等情,業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堪認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前開發文資料均尚未存在,依首揭說明,自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證物1戶籍謄本所載再審被告於113年8月22
日與C01結婚,及於113年8月23日將再審被告與C01婚前所生子女D01更正為再審被告之子女,係依據原確定判決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D01出生證明書、生母C01戶籍謄本等作成等情,除有前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5頁)可佐外,再審被告亦陳稱:D01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本院卷第148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49、174-175頁),則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戶籍謄本或D01出生證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堪可採信。惟查:
⑴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事事件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曾於97年間對再審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嘉義地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婚字第42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復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30號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駁回上訴,於98年9月20日確定(即前案離婚事件),有原確定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頁)可稽。且再審被告於前案離婚事件及原確定判決事件,均係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前案離婚事件之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為98年8月11日等情,亦有前案離婚事件判決(原確定判決事件原審卷第161-16
9、251-273頁)、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49-57頁)可考。核諸C01於93年間曾自再審被告受胎並生下D01之事實,係在前案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且為前案離婚事件同一原因事實(即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涵攝之法律關係範圍內,依前揭說明,該事實為前案離婚事件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而不得於後案即原確定判決事件再為主張外,再審被告於前案離婚事件及原確定判決事件,既均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關於法院是否行使闡明權之問題,則於前案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再審原告亦不得再援前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獨立之訴,原確定判決事件僅得就前案離婚事件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審酌判斷,此由原確定判決「本院之判斷㈠」之認定(本院卷第53頁)亦可資佐證。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證物1戶籍謄本或D01出生證明),所得證明C01於93年間曾自再審被告受胎並生下D01之事實,已不得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再為斟酌而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
⑵又按婚姻之制度,保障結婚自由,使性別相同或不同之二人
,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應保障維持婚姻自由。然婚姻如生破綻,致前揭目的、關係無望達成、維持,離婚自由亦應予以保障。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係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而在此積極破綻主義下,夫妻分居之久暫,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且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如客觀存在,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單方所致,均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依原確定判決事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兩造於84年1月2日結婚後,於87年11月17日分居至今,縱自前案離婚事件判決於98年9月20日確定後,兩造復各自分居未共營夫妻生活,亦已逾11年之久,再審被告多次表示其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再審原告於99年至105年間多次寄送予被上訴人之信函,並未對再審被告進一步表示關心、鼓勵或思慕之情,流於重建夫妻感情之表面形式,難認再審原告主觀上有何強烈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均為嘉義地區開業診所負責人,再審原告自100年7月4日至101年10月22日,詐取健保費用,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嗣書立悔過書,給付健保局和解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支付公益團體10萬元,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嘉義地區醫界範圍不大,現今資訊傳播迅速,再審被告處於婚姻困境,又經由藥商、醫師、病患告知而知悉上情,影響再審被告聲譽,並加深其精神上痛苦,使婚姻裂痕擴大,更難期待再審被告能繼續維繫婚姻或共營生活;兩造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原審,經諮商心理師就婚姻互動與評估所為之報告,亦認兩造婚姻關係修復之可能性較低;兩造長期分居,夫妻感情業已淡薄,期間雙方並未本諸維持婚姻圓滿之最大誠意,盡力並積極謀求改善夫妻互信、互諒、互愛之良好關係,藉以挽回彼此已造成之嚴重傷害及意欲離婚之心意,其等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情感基礎,於斯時已不復存,婚姻基礎已然動搖,無從再達圓滿之婚姻狀態,應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兩造均屬有責等情。堪認再審原告就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全無可責之一方,則縱經斟酌兩造自87年間分居多年後,C01曾於93年間自再審被告受胎並生下D01,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前開重大事由係屬有責配偶之判斷。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皆須負責,而均屬有責配偶,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再審被告請求與再審原告離婚,即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1戶籍謄本或D01之出生證明,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嘉義地院107年度婚字第170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