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44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雖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但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有赴大陸地區廈門暴力搶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等事由,抗告人遂於同年月24日提出家事答辯補充狀㈠暨反聲請狀,為再開辯論並為撤銷違法暫時處分、確認虛設戶籍無效、酌定親權及損害賠償等事項之反聲請,詎原法院於115年4月9日為本案訴訟判決後,刻意曲解法律,以前開反聲請未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而駁回抗告人之反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係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始設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之規定。準此,當事人提起反請求,自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符上開規定及其規範目的。
三、經查:抗告人於115年3月25日提出113年度婚字第244號家事答辯補充狀㈠暨反聲請狀為反請求(抗告人雖主張為反聲請,然其狀內非僅有家事非訟事件之反聲請,亦含有提起屬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分配剩餘財產預備反請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反請求,係屬反請求而非反聲請,下逕以反請求稱之),惟本案訴訟業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9日判決,有家事答辯補充狀㈠暨反聲請狀及該案判決可稽(見本案訴訟第一審卷二第191至523、529至54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件反請求,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本件反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固於115年3月25日上開反聲請狀內請求原法院再開辯論(見本案訴訟第一審卷二第255頁),惟是否再開辯論係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原法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尚不得指為違法;至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則允宜由抗告人於其後之程序另行請求或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反請求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