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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A01 (住所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因長期遭受相對人精神及言語暴力,且有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及民事侵害配偶權事件,業已對相對人取得保護令。相對人對伊之家暴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伊將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暫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範圍,日後再依實際損害情形為擴張或補充請求。相對人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收入多以現金取得,流動性即高,並表示銀行帳戶無資金,需以不動產貸款取得資金,且反覆以無資金為由拖延生活費之給付,將來可能有藏匿、轉移或處分財產之情形;甚者,相對人曾向伊表示:「刷卡都是我花的啦,怎樣勞保也是我的啦,怎樣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啦」、「婚前我買的房子不是婚後買的OK,走,叫你來又怎樣」等語,已有拒絕履行之態度;況且,兩造關係已嚴重破裂,相對人曾對伊有經濟控制等家暴及威嚇行為,更足認相對人有規避債務履行之可能。綜上,自可認伊上述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伊上開債權之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詎原裁定以伊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伊目前經濟能力有限,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請求准許伊聲請時,可酌情免除或降低擔保金額,而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及假扣押之原因(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後,僅於債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時,始得依其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尚不得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逕以供擔保代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應指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婚後有家暴行為,其將

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錄音檔案、逐字稿譯文、照片、民事通常保護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23至85頁),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而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僅負釋明之責,至系爭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乃其主張權利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判斷,並非假扣押抗告程序所應審究,於此敘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錄音

檔案、逐字稿譯文、民事通常保護令、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33、58、185至188頁,本院卷第25至27、31至41頁),主張有如上事由,如不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日後顯有無法執行受償之虞云云。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表示:「刷卡都是我花的啦,怎樣勞保也是我的啦,怎樣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啦」、「婚前我買的房子不是婚後買的OK,走,叫你來又怎樣」等語,已有拒絕履行之態度云云,但此僅可認兩造間之財產有所爭執,顯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拒絕履行之情形,且縱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情事,至多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以此遽謂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定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固又主張相對人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收入多以現金取得,流動性即高,並表示銀行帳戶無資金,需以不動產貸款取得資金,將來可能有藏匿、轉移或處分財產之情形云云,惟相對人之財產為不動產或流動性高之現金,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屬二事,非得以相對人之財產為現金,即謂相對人有隱匿或脫產之虞,且觀諸抗告人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見相對人除有現金外,另有土地2筆及建物1棟,其上僅有98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難認相對人有何得以瞬間移動上開資產而瀕臨無資力,或有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反覆以無資金為由拖延生活費之給付云云,雖可認抗告人有未完整為生活費給付之情形,然夫妻之一方就生活費用之給付情形如何,與他方對該方之債權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可一概而論。其次,抗告人主張兩造關係嚴重破裂,相對人曾對伊有經濟控制等家暴及威嚇行為,更足認相對人有規避債務履行之可能云云,然此核屬雙方情感及過往家暴問題,尚難據以臆測、推認未來民事責任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此外,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使法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從而,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釋明,要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