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調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續行調解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調解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法院認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惟兩造嗣於民國115年7月1日共同簽立管轄法院合意書,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書面合意以原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戶籍亦設於雲林縣,原法院自得續行本件調解程序。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家事事件法就婚姻事件雖設有專屬管轄,仍明文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允許當事人以書面另為管轄之合意。
三、經查,抗告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原法院聲請調解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法院依抗告人之陳述、家事聲請調解狀、戶籍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認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因而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苗栗縣,原法院無管轄權,遂依職權裁定移送苗栗地院。惟原裁定作成後,兩造於115年7月1日共同簽立「管轄法院合意書」,其上明確記載,兩造因處理離婚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同意不受同條第1項法定管轄法院之限制,並合意以原法院為本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經兩造親自簽名,有該管轄法院合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聯繫相對人,相對人表示「管轄法院合意書為其簽立、同意由原法院管轄、伊到苗栗太遠」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足認兩造已就本件離婚事件,以書面明確合意由原法院管轄,與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裁定固係於上開管轄合意成立前作成,惟抗告程序本質上係就原裁定合法性及妥當性再為審查,倘原裁定作成後發生足以影響管轄基礎之新事實,且該裁定尚未確定者,抗告法院自得一併斟酌。準此,本件兩造既已依法以書面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原裁定即無從維持。另本件離婚事件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基礎事實具有高度牽連性,為避免程序重複及裁判歧異,參酌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宜由同一法院統合處理。原法院既因前揭書面管轄合意而取得離婚事件之管轄權,則與之相關之未成年子女事項,亦應由原法院續行處理。
四、綜上,兩造於原裁定作成後、確定前,已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以書面合意由原法院管轄本件離婚事件,原法院即取得本件之管轄權,並受該管轄合意拘束。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苗栗地院,已無從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續行本件調解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