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A○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即A○○3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親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辦理祖父A4遺產登記事宜,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A○○3與A4之收養關係是否已終止,抗告人遂向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查詢A○○3是否為A4之養女,惟依A4與A○○3之戶籍登記情形,兩者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有不明,致抗告人無法辦理A4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抗告人即以A○○3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A○○3與A4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法院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就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於養親子均已死亡應改列檢察官為被告,抗告人未予更正為由,於民國115年7月8日以115年度親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於養親子均已死亡而有其他繼承人之情形,是否應以檢察官為被告,指出應視具體個案不同而定之,非表示凡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死亡時,均一律以檢察官為被告。原裁定未說明本件究竟具備何種事實及法律上理由,足以認定必須以檢察官為被告,而不能以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且縱認應以檢察官為被告,亦應先命抗告人為補正,非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之職權為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以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明文規定。另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職務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從而檢察官非親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乃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之情形,逕以檢察官為被告。而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倘由第三人提起者,因同法第67條就被告適格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39條之規定,即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如雙方均死亡者,因同法第50條第3項限於第三人業已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時,始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倘第三人提起此類訴訟前,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者,因此時尚無訴訟繫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逕列檢察官為被告,縱認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仍應視是否事涉公益性而認定之。
三、經查:㈠所謂收養關係涉及公益,需法律介入加以保護,係因收養制
度係將非具直系親子血緣的雙方,透過法律制度之認可,建立形同血緣的親子關係,且繼親家庭亦需透過法定收養程序方能取得法定之監護權與親權,具備名符其實的親子關係,故民法第1072條至第10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5條至第21條,家事事件法第114至119條,訂有相關實體、程序規定,法院得命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或命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以評估出養之必要,進而決定是否認可收養,故有其公益性存在。然如養親子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請求確認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已無涉扶養及監護權與親權之行使,僅攸關收養關係者間遺產繼承之問題,此與收養制度需由國家介入保護之公益性關連程度,顯屬薄弱,且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第65條第3項(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規定立法意旨及我國現行體制,乃於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方以檢察官為被告,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屬對於欠缺被告之情形所為之特別規定,如收養關係當事人均已死亡,並有繼承人就收養關係存否具有利害關係時,即難謂其繼承人不具確認利益而否准其為訴訟當事人之適格結果。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A4之孫,其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A4遺產繼承登記時,因地政事務所人員命其補正確認A4於生前是否有對其養女A○○3絕緣除戶終止收養,經其向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查詢後,因A○○3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A○○3與A4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家事起訴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民事陳報狀(原審法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114號卷第7至47頁、115年度親字第13號卷第21至45頁)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因辦理A4遺產繼承登記之財產權所生,此與收養制度需由國家介入保護,具有公益性而應由檢察官擔任被告之情形,實屬有別,且本件訴訟繫屬前,收養關係當事人均已死亡,兩造互為A4、A○○3之繼承人,收養關係存否對其等而言,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確認訴訟適格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而以檢察官為被告之必要。此外,訴訟程序應列何者為當事人,與因具法律上利害關係通知參與訴訟之人,二者於程序參與及程序保障程度有所差異,不應將原即適格之當事人,改由法院以通知利害關係人參與訴訟之方式進行訴訟,本件訴訟相對人既為A○○3之繼承人而具有確認利益,顯然亦無類推適用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由檢察官擔任被告,並以通知相對人參與訴訟方式進行之適當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以A○○3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被告,於法並無有違。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事涉公益,應以檢察官為被告,抗告人未具狀更正而予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林勳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