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在原法院合併請求判決離婚及酌定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費負擔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兩造於115年1月9日就離婚部分先行調解成立,抗告人於115年2月3日即具狀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且於115年3月5日依原法院命補繳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300元之通知,繳納反請求裁判費完畢。原法院既已命抗告人繳納反請求裁判費,且抗告人依通知繳納完畢,原法院竟於115年6月22日兩造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達成調解後,始駁回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實與訴訟照料義務、闡明義務有違。本件縱有於家事非訟事件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情形,因抗告人已繳納反請求裁判費,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條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容有「不駁回」之空間,並以裁定或行政簽呈移至有受理權限之其他法院或同法院之家事法庭審理,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反請求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於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或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規定,故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或一般民事訴訟事件,雖非法之所許。然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系爭離婚等事件,含有家事訴訟及家
事非訟之請求,兩造於115年1月9日就離婚部分先行調解成立,抗告人於115年2月3日即具狀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原法院於115年2月27日以南院發家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972號函通知抗告人補繳反請求裁判費48,300元,抗告人依通知於115年3月5日繳納反請求裁判費48,300元完畢;嗣兩造復於115年6月22日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達成調解後,原法院於115年7月26日批示審理單記載「壹、本件聲請人(指相對人)所提出之離婚等事件,兩造就離婚、親權、會面交往與扶養費均已成立調解;相對人(指抗告人)反訴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兩造未達成共識,擬送分案審理。貳、相對人已繳納裁判費48,300元」等內容,並於115年8月4日另分案115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審理等情,有相對人之家事起訴狀、抗告人之家事答辯㈠暨反請求起訴狀、系爭離婚等事件之115年1月9日及115年6月22日調解筆錄、原法院115年2月27日南院發家知114年度司調字第972號函、抗告人115年3月15日家事陳報㈠狀及原法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972號審理單等件在卷可佐(原法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972號卷第7-23、77-79、99-110、209、219、289-29
2、299頁),及原法院115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卷宗封面所載之收案(即分案)日期可證,堪以認定。是抗告人於系爭離婚等事件於115年1月9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後,所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核屬家事訴訟事件,依上開說明,其於本件家事非訟事件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於法固有未合。
㈡惟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雖不屬其管轄,惟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應即按事件之類型,分案處理,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倘原法院認系爭離婚等事件僅餘之家事非訟程序,不得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則就該受理之家事事件之財產權訴訟,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家事法院,或另分家事訴訟事件由同法院家事法庭審理。依前開說明,系爭離婚等事件之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後,抗告人雖本不得於此家事非訟事件,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然原法院既已命抗告人繳納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反請求裁判費,抗告人並遵期繳納完畢,且原法院於115年6月22日就該反請求部分未能與系爭離婚等事件中之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部分一併達成調解後,已明確批示就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反請求,另送分案審理,原法院並於115年8月4日將該反請求另分案為115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審理,顯見原法院確實已就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反請求,另獨立分案審理,至為明確,則原法院就該案自應依法審理。原裁定無視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反請求已另獨立分案為115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審理之事實,竟於115年8月4日該115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收(分)案當日,逕予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顯未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