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語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淑貞、張杏如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淑貞、張杏如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因伊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雲林地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74號審理,前經雲林地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849元,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9,803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以115年度家抗字第26號裁定廢棄上開第一審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聲請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96,619元(上開第一審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依此計算,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820元。聲請人雖稱其因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就所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