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海成
陳海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海雄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3號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於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司法院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再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聲請人陳海雄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3號訴訟中之陳述,或有未記載於筆錄之陳述,或筆錄內容尚有推敲之餘地,為比對錄音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伊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上開案件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海雄、陳海燕分別為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3號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上開訴訟尚未終結,並有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至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4年7月14日調解程序雖有製作程序筆錄,但無錄音),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係供核對錄音內容與筆錄是否相符,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另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24號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聲字第6號受理並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表:
期日(民國) 法庭程序 113年6月11日 準備程序期日 113年8月20日 同上 114年1月3日 同上 114年2月18日 同上 114年3月25日 同上 114年5月13日 同上 114年11月14日 同上 114年12月19日 同上 115年1月30日 同上 115年3月6日 同上 115年5月12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