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海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海成、陳海燕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24號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0日進行法院調解程序,調解初始,調解委員建議兩造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調解金額,相對人當場拒絕,伊及委任律師亦表示無法接受該調解方案,請求法院續行實體審理程序,之後調解委員請伊及委任律師到調解室外,並單獨與相對人方協商10餘分至20分,等伊及委任律師返回調解室後,調解委員表示相對人已同意以上開金額成立調解,但伊及委任律師仍明確拒絕由伊負擔上開金額,調解委員即通知法官、書記官到調解室加入調解程序,法官到場後,伊及委任律師仍堅持不調解,請求法院續行實體審理程序,法官提及兩造間先前繫屬之另案,預定於115年8月19日宣判,建議兩造以調解方式平息本件爭訟,調解委員持續催促伊簽立本件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8號),並搭配眨眼暗示,使伊產生合理認知:若伊簽立本件調解筆錄,法官就前案可作出對伊較有利之認定。加上現場人員事前提及調解庭設有錄音監督機制,更加重伊之心理壓力及拘束,於是伊試探性提出將調解金額降為40萬元,相對人陳海成表示無法自行決定,致電相對人陳海燕後才回覆勉強接受40萬元之調解條件,伊最後才簽立本件調解筆錄,並非經過伊完整理性評估後出自內心真實、自由之意思表示,係受到法官、調解委員以另案訴訟結果誘導、長時間勸說施壓。本件調解程序之全程錄音可完整還原現場所有對話及互動細節、斡旋經過,伊日後得據以主張調解意思表示有瑕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撤銷調解筆錄,為伊訴訟防禦之必要資料,為釐清客觀事實、維護自身合法繼承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8號事件115年7月20日調解期日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所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24號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於115年7月20日下午於本院第一調解室成立調解(本院11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8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筆錄查明。聲請人雖聲請交付上開調解期日之錄音光碟,惟依前揭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並不包含調解程序,且上開調解程序並非於法庭開庭,故未為錄音,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