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丙○○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5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窘於生活,且皆未成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向法扶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應全部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且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認聲請人之上訴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