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楊鵬飛
楊鵬勛楊慧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被上訴人 楊鵬程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崇昇所遺如附表一「遺產範圍」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1,00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楊崇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附表一編號7之債權,係兩造就繼承取得遺產因被侵害所生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行為之公同共有債權,追加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核與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應予准許,並與原來訴訟合併審理,
二、上訴人主張:楊崇昇於民國109年4月間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併失智症,本由上訴人楊鵬飛負責照護,因楊鵬飛於110年間罹病接受治療,無法長時間陪伴照護楊崇昇,故與其餘當事人商議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提議由其接手協助管理楊崇昇日常收支開銷、居間聯繫長照人員,及外籍看護仲介等事務,但楊崇昇仍自己居住,未與兩造同住。詎楊崇昇所居住眷舍改建之配購房宅(即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房屋),竟於同年8月底即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子楊智傑,並於111年9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間,陸續如附表二之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74萬元款項轉入楊崇昇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如為其所屬郵局則直接以郵局名稱稱之)帳戶後,隨即遭頻繁大額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共計1,090萬元,應認該1,090萬元仍屬楊崇昇之財產。楊崇昇已於112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因兩造迄今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7之1,09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7非屬系爭遺產,尚有錯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崇昇所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1,09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楊崇昇之病歷資料顯示,楊崇昇所患輕度失智症並不嚴重,仍有自主判斷及自我意識決定之能力,此可從楊崇昇於出賣系爭房屋,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均由楊崇昇本人表示要出售給楊智傑,並親自用印及簽約辦理貸款,足證楊崇昇生前仍具有自我意識,楊崇昇有要求被上訴人代為領取款項,支付看護、醫療等費用;又楊崇昇於111年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先前曾贈與上訴人其他財產,上訴人卻未於雙親生病時協助照料,都是由被上訴人協助照料,楊崇昇遂提議將系爭房屋賣予楊智傑,並表明為感謝被上訴人協助照料,將會協助楊智傑繳納部分貸款,其後楊智傑於111年9月29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800萬元貸款,銀行撥款於附表二編號5之111年9月30日,匯入楊崇昇名下永康網寮郵局帳戶779萬元,楊崇昇再指示被上訴人協助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永康網寮郵局帳戶,及匯款480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趙玉蘭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內,贈與被上訴人及趙玉蘭,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之1,090萬元款項應列入楊崇昇之遺產範圍,於法無據,系爭遺產分割範圍應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上訴人同意就此依原審所認定,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崇昇於112年7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㈡楊崇昇於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
㈢楊崇昇永康網寮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遭臨
櫃提領現金合計510萬元;於111年10月6日由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永康網寮郵局帳戶內;於111年11月23日及112年1月7日由被上訴人匯款各240萬元至趙玉蘭國泰銀行帳戶內,以上合計1,090萬元(即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楊崇昇於112年7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楊崇昇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公同共有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楊崇昇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未經楊崇昇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即擅自從楊崇昇之郵局帳戶內提領及轉帳,被上訴人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楊崇昇遺產加以分配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之楊崇昇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司家調卷一第19頁),於109年4月10日之報告係記載楊崇昇罹患輕度失智症,而老年失智症是一種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患就立即喪失辨明事理之能力,且患者之間發展進程亦有所差異,自不能因楊崇昇罹患輕度失智症而遽認其喪失行為能力。參以楊崇昇於111年9月7日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時,係由其本人辦理,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可證(見原審重家繼訴卷一第119-121頁),且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屋買賣之代書陳筱雯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結證稱:當時我們有連同銀行及買賣雙方在系爭房屋中簽約,及申請貸款事宜,楊崇昇當時意識很清楚表示他是要出售給他的孫子楊智傑,簽約時也是由楊崇昇本人親自簽名、蓋印鑑章等語(見原審重家繼訴卷一第128-129頁),足見楊崇昇於111年9月間,並未因罹患輕度失智症而有重大影響其辨明事理或行為能力,準此,楊崇昇當時確可憑其自由意志,自我決定買賣不動產及委任他人提領轉匯存款無誤。
⒉上訴人雖稱楊崇昇於112年7月8日因急性腎衰竭而急診住院治
療,當時已呈昏迷狀態,更不可能提領附表二編號23-25之款項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點通之網頁內容可知,昏迷指數滿分15分表示病人清醒,有警覺性;總分小於或等於8分,表示病人昏迷,需嚴密觀察等情,有該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而依兩造所提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可知,楊崇昇係於112年7月9日上午8點25分,無法步行,以輪椅方式自行到醫院(見本院卷第125、179頁),且兩造所提的奇美醫院住院就診紀錄,楊崇昇在7月18日中午12點41分時,昏迷指數尚為14分,至7月18日16點25分昏迷指數才下降為8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45、147、231、233頁),故上訴人所稱楊崇昇於112年7月8日因急性腎衰竭而急診住院治療,當時已呈昏迷狀態,更不可能為附表二編號23-25之提款授權云云,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自承自111年7月開始,係由被上訴人接手楊崇昇之照護事宜,加之楊崇昇亦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楊智傑之事實,可徵楊崇昇於過世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情關係應稱良好,且楊崇昇於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時間時,已年逾92歲,並患有輕度失智症等症狀,確有相關就醫需求等必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中之510萬元提現部分(即附表二除編號7、10、13以外之其餘款項),是依楊崇昇指示提款,支付看護、醫療等費用,尚與常情無違,應值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510萬元部分,係未經楊崇昇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擅自從楊崇昇之郵局帳戶內提領,認仍屬楊崇昇財產,應列入遺產加以分配等情,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就附表二編號7之100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編號10、13各1次轉匯240萬元至趙玉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審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有該公司臺南郵局函文檢附存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9-74頁)可憑,被上訴人就此雖抗辯各該款項係分別贈與給被上訴人、趙玉蘭等詞(見本院卷第306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楊崇昇確與被上訴人、趙玉蘭間確曾成立贈與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而就附表二編號10、13各1次轉匯240萬元至趙玉蘭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楊崇昇與趙玉蘭無贈與之契約,應由被上訴人返還該480萬元部分,惟該2次匯款對象既為趙玉蘭,並非被上訴人,此核與趙玉蘭於原審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作證表示:相關240萬元的二筆匯款部分,是楊崇昇要給的,說要減輕楊智傑貸款壓力,一部分是要感謝我們夫妻長期的照顧及陪伴,後來我有給楊智傑300萬元償還貸款,另外我有跟楊崇昇說要買美金,但沒有買很多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133頁)相符,該480萬元直接受領對象既為趙玉蘭,則是否確有贈與契約存在?如無贈與契約存在時,應返還遺產對象亦顯係趙玉蘭,核與被上訴人無關,本件當事人既未包含趙玉蘭,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0萬元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自無理由。至編號7之100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部分,因匯款原因甚多,或因借貸,或因贈與,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自難以有該匯款之事實,即認匯款雙方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既未就贈與部分提出有利之證據,自難憑此認其與楊崇昇確有成立贈與之合意,則該100萬元部分既未經楊崇昇授權轉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自無轉讓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楊崇昇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楊崇昇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自有理由,則該100萬元債權仍應屬遺產債權,上訴人主張應計入楊崇昇之遺產範圍內,並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論述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部分。
至其餘請求部分,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楊崇昇遺產分配部分: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因部分繼承人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為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始加以明文規定,於本件自應加以適用。
⒉依上述調查結果,本院認應列入分配之楊崇昇遺產範圍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存款3,731,972元、編號6所示投資304元
,共3,732,276元⑵應計入楊崇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1,000,000元。
⑶依此計算,楊崇昇之遺產金額總計為4,732,276元(計算式:
3,732,276+1,000,000=4,732,276),兩造每人可分配遺產之金額為1,183,069元(計算式:4,732,276÷4=1,183,069)。
⒊依上述說明,兩造本應各繼承1,183,069元,惟被上訴人對楊
崇昇尚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自應先由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故附表一編號1至6之遺產,被上訴人僅得繼承183,069元(計算式:1,183,069-1,000,000=183,069),以上分配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中100萬元列入遺產,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與附表一編號1至6之遺產併予分割,為有理由,原審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未將系爭款項中100萬元列入遺產,自有不當,其所採遺產分割方法即屬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上訴人追加請求返還1,090萬元部分,本院就其中返還1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認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7之其餘99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部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雖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惟就附表一編號7之遺產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主張楊崇昇遺產應為1,090萬元,因而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既認定僅其中1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如兩造仍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對被上訴人有不公平情形,本院就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酌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10分之1,餘由上訴人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部分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上訴人主張遺產金額 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 42元 列入遺產。 由上訴人各取得1,183,069元,被上訴人取得其餘183,069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存款 24元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存款 36元 4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網寮郵局存款 3,731,225元 5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崑山郵局存款 645元 6 元富證券成功分公司投資(19股) 304元 7 楊崇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1,090萬元 附表二編號7之100萬元列入遺產,由被上訴人應繼分內扣還。其餘不列入遺產。 合計 14,632,276元附表二:上訴人所提楊崇昇在永康網寮郵局之提款及存款彙整:
編號 日 期 提款金額 存款金額 備 註 1 111年8月23日 400,000 提現 2 111年9月14日 400,000 提現 3 111年9月22日 1,000,000 楊智傑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轉入 4 同上 同上 被上訴人永康網寮郵局帳戶轉入 5 111年9月30日 7,790,000 新光銀行轉入 6 111年10月3日 400,000 提現 7 111年10月6日 1,000,000 轉入被上訴人永康網寮郵局帳戶 8 111年10月26日 300,000 提現 9 111年10月28日 950,000 楊智傑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轉入 10 111年11月23日 2,400,000 轉入趙玉蘭國泰銀行帳戶 11 111年12月21日 300,000 提現 12 111年12月28日 100,000 提現 13 112年1月7日 2,400.000 轉入趙玉蘭國泰銀行帳戶 14 112年1月8日 300,000 提現 15 112年2月8日 同上 提現 16 112年3月1日 300,000 提現 17 112年3月10日 100,000 提現 18 112年4月6日 300,000 提現 19 112年4月21日 200,000 提現 20 112年5月10日 300,000 提現 21 112年5月26日 200,000 提現 22 112年6月20日 300,000 提現 23 112年7月10日 同上 提現 24 112年7月14日 同上 提現 25 112年7月17日 同上 提現 總 額 10,900,000 10,7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