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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4 年上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 J

上 訴 人 丁 ○ ○被上 訴 人 己 ○ ○

乙 ○

庚 ○ ○法定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與楊金水無共犯關係,也

沒有教唆楊金水殺人,槍係被害人蔡信雄拿給兇手楊金水,並非伊拿給楊金水,如果伊有犯罪,對原審所判決賠償金額無意見,伊係國小畢業,在入獄服刑前從事土地仲介,收入平均每月約三、四萬元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丁○○犯行明確,請

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丙○○高中肄業,原本在興南客運公司上班,薪水係基本工資,後來被資遣,目前幫家裡忙,在當大客車導遊小姐,被上訴人庚○○由丙○○扶養,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被上訴人乙○未受教育,原從事臨時工,一個月約賺一、二千元,現已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己○○未受教育,原本從事臨時工,一個月約賺二、三千元,最近因年紀大,外面工作不好找,所以沒有工作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刑事卷宗(內含該署八十年度相字第一二一五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八、一四一三八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八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二○二、一二○二之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九一號、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三○號、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三九六○號等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上訴人所涉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因上訴人丁○○、楊金水二人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為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撤銷丁○○及楊金水部分之停止訴訟裁定,就楊金水及丁○○部分先予審理。

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丁○○、甲○○、戊○○等三人教唆楊金水殺害被害人蔡信雄,而以其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原審判決後,被告楊金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丁○○、甲○○、戊○○等人均以被害人蔡信雄係楊金水所殺,彼等均未教唆,與蔡信雄之死亡無關等作為上訴理由,對原審所認定之賠償金額並不爭執,經核此等上訴理由均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楊金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教唆楊金水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五時許,持中共黑星手槍至台南市○○路○○○號二樓,開槍射死被害人蔡信雄,被上訴人己○○、乙 ○、丙○○、庚○○分別為蔡信雄之父、母、妻、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甲○○、戊○○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乙 ○、庚○○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丙○○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己○○、乙 ○、丙○○、庚○○原起訴分別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另含殯葬費支出五十萬元)、一百七十一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丁○○則以未教唆楊金水殺死被害人蔡信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五時許,持中共黑星手槍至台南市○○路○○○號二樓,開槍射死被害人蔡信雄等情,為共同被告楊金水於原審所自認,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鞋紋鑑驗通知書、彈道鑑驗通知書等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及偵查卷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八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一五號第十二至十九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第五一及六八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真實。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亦因該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認定,業經本院調閱台南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八十年度相字第一二一五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八、一四一三八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八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五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九一號、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三○號、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三九六○號等卷,查核無訛。

四、被上訴又主張係上訴人教唆楊金水殺害被害人蔡信雄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

㈠上訴人丁○○如何提供上開槍彈教唆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殺害被害人蔡信雄等情

節,已據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於刑事警訊(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二○二之一號卷第一至四頁)、偵查(見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第三一至三五頁、第七八至七九頁)、一審刑事庭(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及本院刑事庭歷次審理中(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一一○九號八四至八六頁、一八二至一八四頁、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第三九一號字第四六至四七頁、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三○號第四八至四九頁、五八至五九頁、二二九至二三○頁),陳述甚詳,復於本院審理時再陳述:「(問當初為何要殺蔡信雄)丁○○那槍給我,教唆我去殺他,要拿二百多萬給我,且要幫我偷渡到大陸:::某日我與戊○○到飯店找丁○○,丁○○拿兩張支票給我看,一張二○九萬,一張二○六萬,並交一把槍給我要我去殺蔡信雄、、、確實是他們三人教唆我去殺人,我也是糊塗之被害人,若他們未教唆,我絕不會咬他們,因我敢作敢當,我實不必拖他們下水。」等語明確。

㈡且查原審共同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蔡信雄之槍彈,與上訴人丁○○於八十一年十

月一日被警另案(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刑卷)查獲時於其口袋內搜出與本案楊金水持用同型子彈五顆(此部分為原審科刑五月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附本院上重訴卷二○九頁可稽),且只搜出子彈卻未尋得槍枝,更於蔡信雄向楊金水索討槍彈時,楊金水拒不交付且尋被告丁○○商量,凡此益見楊金水堅指其所持有之槍、彈係丁○○與蔡信雄所共同交付無訛,上訴人辯稱係被害人蔡信雄交付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供稱於槍殺被害人蔡信雄後,當場取走蔡信雄所有內存放

蔡某身分證及影本之皮包一只,即前往上訴人丁○○住處交付上開皮包云云(見一審卷第卅二頁反面)。而案發後警員在上開鑽石飯店五○八室確有搜出蔡某之身分證影本一份扣押在卷可按(見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八號卷第七五頁)。楊金水在殺害蔡信雄後,取走之蔡信雄之皮夾及身份證件,即交付上訴人丁○○,益徵楊金水之指證係依丁○○之吩咐所為非虛。

㈣再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指稱上訴人丁○○有提出被害人蔡信雄簽字面額二百零六

萬元及二百零九萬元之支票二張,表示殺人後可提供上開二百零九萬元做為報酬,而在丁○○處查獲之支票簿上確有面額二百零六萬元及二百零九萬元之支票二張,雖其中面額二百零九萬元之支票發票人處未簽名而塗滿印泥不能用,然若非丁○○提出,蔡信雄簽發二百零九萬元之支票一節,楊金水理當不知,且在上訴人處搜出二百零九萬元之支票(見一審刑事卷第八五頁),足徵丁○○確有提出二百零九萬元之支票予楊金水過目之情事,並提出欲以二百零九萬元之支票予楊金水當酬勞一事。

㈤上訴人丁○○於警訊已坦稱:其與被害人蔡信雄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在台

南市○○路二百六十四號「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於案發之同年十一月六日前數天拆夥,其投資一百四十萬元,現沒有剩下,且蔡信雄又叫其簽發二張二十五萬元、一張七萬元,二張二百零五萬元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供渠使用等語(參見警局對其所作第二、五、八次筆錄),徵諸上訴人戊○○於警訊中亦供證稱:丁○○與蔡信雄之間可能因利益無法均分而起殺機等語(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局對其所作第三次筆錄),參以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指陳丁○○因拆夥而欲獨占蔡信雄之財產及合夥地下錢莊之資金而唆使其行兇等情,益徵上訴人丁○○與被害人蔡信雄確早已為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事宜而有不快。又丁○○於警訊時已供承蔡信雄要其將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交出給蔡信雄使用(一二○二警卷),於自白書(附於本院第一次前審即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卷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筆錄後,辯護人調查證據聲請狀),亦載明其放款之帳目交由蔡信雄制作,苟係各做各的放款,丁○○之支票即無由蔡信雄使用,帳目由蔡信雄制作的道理,足證其於警訊所供與蔡信雄合夥經營地下錢莊與事實相符。

㈥再者,楊金水行兇後,於當日(六日)下午一時左右,即急於與丁○○聯絡,當

時丁○○正在警局接受調查,而承辦本案之警員林坤誠、黃同茂、莫伯強於報告中均稱:丁○○於受調查當時對本案不提供任何線索,但其使用之手提電話由十四時三十分至十七時許,約有八至九通由綽號「十三仔」(即楊金水)者來電,欲詢問丁○○案情,並約丁○○於十七時二十分在中華西路永華路口見面::,到達現場,發現該名綽號「十三仔」者在對面::卻發現丁○○不斷擠眼、歪嘴向「十三仔」示意,「十三仔」發現有警察::」,有報告三份附卷可稽(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二○二之一號卷),且證人黃同茂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證稱丁○○當時確有以表情向楊金水示意(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一三三頁背面)。

㈦綜合上情,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若非上訴人丁○○教唆殺害蔡信雄,當不致事後

急於與上訴人丁○○聯絡,又何以將自被害人蔡信雄取得之身分證件交付上訴人丁○○,而上訴人丁○○若未涉案,亦不致拒絕提供任何線索,且於警員陪同丁○○依約到場時示意楊金水趕快離開。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教唆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射殺被害人蔡信雄,堪可採信。上訴人所辯未教唆殺人云云,委無足採。

㈧又上訴人丁○○教唆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殺害被害人蔡信雄罪行,刑事部分亦經

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採相同見解,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既教唆楊金水殺害被害人蔡信雄,而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就被害人蔡信雄之死亡,其扶養費之損害及非財產損害,依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丁○○與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扶養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己○○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乙 ○係二十八年二月二十

五日生、於被害人蔡信雄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死亡時,分別為五十五歲、五十三歲,至其平均壽命七十八歲、七十九歲,可請求扶養二十三年、二十六年,依八十一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六萬元計算,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減中間利息可得九十三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九角、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二角,彼等有二子三女,應平均分擔,所受損害為上數金額五分之一即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未滿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庚○○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蔡信雄八十一年十一月六

日死亡時,尚未滿二月,原可得請求扶養至成年即二十歲時,依八十一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六萬元計算,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減中間利息,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

⒊被上訴人己○○、乙 ○、庚○○、丙○○原起訴請求賠償扶養費一百萬元、

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己○○、乙 ○、庚○○逾上述請求,及丙○○之扶養費請求,均經原審判決駁回,未經不服。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本院審核被上訴人己○○、乙 ○喪子之痛,被上訴人丙○○

年輕遽喪偶,被上訴人庚○○甫出生即失依怙,所帶來之精神上痛苦。又被上訴人己○○、乙 ○均不識字、原以從事臨時工維生,現均無業;被上訴人丙○○為高中肄業、為旅行大客車導遊;上訴人丁○○為國小畢業,原與被害人蔡信雄經營地下錢莊,明知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為逃役之強盜殺人通緝犯,仍收留之,助其討債,而因其間恩怨自招殺身之禍等情,就原告己○○、乙 ○、庚○○、丙○○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五萬元、三十二萬元、一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為有理由(原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原審判決駁回超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被害人蔡信雄死亡,被上訴人己○○、乙 ○、庚○○受有扶養

費損害分別為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二角,及被上訴人己○○、乙 ○、庚○○、丙○○受有精神慰藉金損害三十五萬元、三十二萬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部分,復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可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有被告楊金水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己○○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乙 ○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丙○○二十五萬元、庚○○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經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於法自屬有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