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4 年上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84年度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慕容 律師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陳義雄 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慕容 律師被 上 訴人 己○○

乙 ○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4年5月8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3年度訴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就上訴人戊○○、甲○○部分,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乙○各負擔百分之二三、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甲○○,與另經本院於91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之上訴人丁○○,共同教唆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6日凌晨5時許,在台南市○○路○○○號2樓,以中共黑星手槍射殺被害人蔡信雄,被上訴人己○○、乙○、丙○○、庚○○分別為蔡信雄之父、母、妻、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業經判決確定之丁○○、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乙○、庚○○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536,960元、523,330元、996,964元,丙○○精神慰藉金25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己○○、乙○、丙○○、庚○○原起訴分別請求200萬元(含殯葬費支出)、171萬元、350萬元、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辯稱:伊自台北南下,於台南市○○路○○○號住了2-3天,並未受僱於丁○○,且案發當日凌晨,伊陪花名「優優」酒店舞小姐,在金華路「黛安娜」吃火鍋,吃完即返回鑽石飯店睡覺,並未至飯店地下室仙杜拉酒店,與丁○○、楊金水等人碰面,更未參與謀議殺害蔡信雄等語。上訴人戊○○則辯稱:當天被害人蔡信雄因找楊金水索回槍彈未得而怒罵,並命伊與楊金水至仙杜拉酒店找丁○○,伊當時在喝酒並未參與談論殺害蔡信雄之事,案發後係由伊提供線索查出楊金水真實姓名,並帶警方人員前去逮捕,楊金水供述不實,伊受冤枉等語。上訴人均稱伊等未教唆楊金水殺人,內容不一且有瑕疵之共同被告楊金水之陳述不可採信,被上訴人對伊等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判決未察判命給付,即有未合,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教唆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於81年11月6日凌晨5時許,在台南市○○路○○○號2樓,持中共黑星手槍開槍射殺被害人蔡信雄,被上訴人己○○、乙○、丙○○、庚○○分別為蔡信雄之父、母、妻、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鞋紋鑑驗通知書、彈道鑑驗通知書等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及偵查卷可稽(見台南地檢署81年度相字第1215號卷第12-19頁、81年度偵字第14110號第51-68頁),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丁○○及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亦因該殺人案件,分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台南地檢署81年度相字第1215號、81年度偵字第13458、14110、14138號,台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本院84年度上重訴字第1109號、8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91號、8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30號、87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77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12、3960號等卷,查核無訛。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甲○○二人有與丁○○教唆楊金水殺害被害人蔡信雄等事實,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被訴教唆殺人刑事警偵審卷證資料為據;在刑事警偵審卷證中,關鍵上訴人甲○○、戊○○有無教唆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殺害被害人蔡信雄,則繫於楊金水之供述:其與丁○○在台南市○○路○段鑽石大飯店地下室「仙杜拉酒店」,共同謀議殺害蔡信雄,丁○○提議要給楊金水209萬元作為幹掉蔡信雄之報酬;甲○○則於20分鐘後到達酒店參與會商,唆使楊金水稱:反正已經是死刑犯,再幹掉蔡信雄也沒關係,可幫忙安排上台北及偷渡等語;戊○○自始均在場默認。又甲○○無法提出其不在場證明之花名「優優」女子年籍資料供調查;復有查扣槍彈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據。經查:

㈠就扣案槍彈及屍體證明書部分:

本件雖有扣案槍彈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蔡信雄確有遭槍擊死亡事實,且除非有其他證據證明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不利甲○○、戊○○二人之供述,係屬真實外,自不能執此遽採為上訴人戊○○、甲○○犯罪依據。

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82年10月12日5425號函雖載稱:

經查並無「優優」姓名年籍可供傳訊云云。惟該函同時載稱,因舞小姐均是自由上班,流動性極大,平時均以花名相稱,優優於警方前往調查,即未到舞廳上班,故無年籍資料可查(見偵查卷㈢22-23頁)。是上開警察局函文,並非謂查無此人,自難以此即認上訴人甲○○所辯不實。

況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行蹤,經警員查證結果,確實與被告甲○○所述經過相符,亦據證人林坤誠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時丁○○被抓後,已收押禁見,我們仍在查蔡信雄朋友,後來找到甲○○,我們由甲○○說案發當天去處,我們有去查證案發當天行程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刑上訴卷177頁)。且上訴人甲○○所持「在丁○○教唆楊金水殺害被害人蔡信雄時不在場」之辯解,縱屬因未成尋獲花名「優優」之舞廳小姐而不能證明,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教唆殺人,對此構成要件積極事實,仍須賴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否則不能遽因上訴人不能提出不在場證明,即認上訴人甲○○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教唆殺人之侵權行為。

㈡就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供述部分:

⒈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⑴於警訊供稱:「是丁○○主謀,與甲○○、戊○○及

我四個人共謀,將蔡信雄擊斃圖利,因蔡信雄與楊助成二人合夥經營地下錢莊,知道蔡信雄有很多錢及二人合股之金錢蔡信雄自己要侵占,所以邀戊○○、李富華及我共謀將蔡信雄做掉,第一次是在81年11月5日20時許,我與戊○○前往台南市○○路鑽石飯店找丁○○,三人共同商議,戊○○在場默認」、「第2次在台南市仙杜拉酒店,於81年11月6日凌晨1-2時許,丁○○、甲○○、戊○○及我四人一起謀議,楊助成就叫我幹掉蔡信雄,要幫我安排假身分證及偷渡出國,並給我209萬元,叫我找現場小通(即甲○○)研究,小通說反正你已經是通緝犯,再幹掉蔡信雄沒什麼關係,你幹掉他,我先安排你去台北住,又說慢2-3天再幹掉他,戊○○當時亦在場不表示意見,事後我與戊○○至富麗華舞廳,約5點左右,我與劉金城分手,前往將蔡信雄幹掉」(見警卷㈢1,2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戊○○到富麗華舞廳,找蔡信

雄一下就走了,之後我與戊○○去找丁○○,問他槍要如何處理,講了半個小時,沒有結果,但丁○○有講:如我碰到這種情形,我會將蔡信雄幹掉,戊○○有聽到」;「『這件事是丁○○叫我去做的』,他並拿2張支票給我看,1張206萬元,1張209萬元,是楊助成的票,卻是蔡信雄簽的字,這是81年11月5日凌晨1-2點,在仙杜拉酒店喝酒時講的,我到仙杜拉酒店,阿通(指甲○○)已在那裏喝酒,並叫小姐,當時戊○○坐在比較遠對面,阿通坐丁○○另一邊,『戊○○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沒有叫我殺蔡信雄』,丁○○與我講完後,就說阿通頭腦比較好,有什麼問題問他,小通說最好星期天才動手,如要動手也沒有關係,他會先安排我到台北住,再安排偷渡,小通有叫我幹掉蔡信雄,至於原因我則不清楚」、「劉金城可能知道此事,但沒有講話,也沒有給我生活費,我是聽到丁○○與小通,小通跟我講後,我才決定(殺人)的」、「是丁○○及甲○○2人叫我殺的,是在案發前一天晚上講的,事後丁○○給我四千元,拿完後,我與戊○○去喝酒」「是丁○○叫我殺的,『甲○○並沒有叫我殺』,是丁○○說完後,叫我去找阿通,他叫我慢2-3天才殺他,但最後說隨我怎麼辦」、「第1次是8,9點去找丁○○,問他槍的事,當時還未碰到蔡信雄,是蔡信雄打電話找戊○○說,要向我要槍,到鑽石飯店半小時後,我與戊○○離開,去找蔡信雄,約一點離開富麗華舞廳,要去找丁○○,先到樓下仙杜拉酒店,丁○○他在那裏,甲○○不在,後來小通就到仙杜拉酒店,我們四人一起喝酒,喝完我就與戊○○離開」、「我去鑽石酒店二次,1次在殺人前,1次殺人後,我去時,他(指丁○○)與經理在喝酒約二點許,我與戊○○去找他,他就帶我到仙杜拉酒店,不久甲○○就來,我們在那裏喝酒而已」等語(見偵查卷㈡32,34,35,78,89,99頁)。又稱:「『蔡信雄是丁○○叫我殺的』,要給209萬元,但未拿到錢,當時戊○○有在場(指仙杜拉酒店),也知道談話內容,但沒有表示意見,亦沒參與謀議殺害蔡信雄,我要去殺蔡信雄時,亦未告知他」、「他(指戊○○)可能知道我要去殺蔡信雄,因前一天我與丁○○謀議他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㈣23,24頁);「甲○○說在報紙上看到我殺了人,反正我是死刑犯,再幹掉一個也沒有關係,可以安排我上台北及偷渡,當時戊○○沒有說話,在旁邊聽,不是我們四人一起謀議,是丁○○與甲○○二人一起商量好幹掉蔡信雄,才設計我」、『戊○○並沒說話暗示我殺蔡信雄』」等語(見偵查卷㈤24,25頁)。

⑶在本院審判時供述:「槍是丁○○在公司交給我,約

10月中旬交給我,『是丁○○叫我殺的』,當時在酒店有四人,我與丁○○、甲○○、戊○○,提議要我殺蔡信雄,並給我209萬元」、「戊○○在酒店內,他知道,甲○○本來不在,後來至酒店也知道」、「是丁○○與蔡信雄僱用我的」、「丁○○叫我殺蔡信雄,在仙杜拉酒店告訴我」、「當時有甲○○、劉金城、我及丁○○四人在場,他說細節部分找甲○○商量,戊○○也知道我要去殺人」、「(你在殺人之後是否有見過甲○○?)沒有。」「(跑路之時是否有找甲○○?)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上訴卷94,95,152,153頁)。於本院更審時供稱,「他們二人(指甲○○、戊○○)當時在酒店內與小姐划拳,是我與丁○○協商殺蔡信雄,他們二人不知情,是事後在報紙上看到才知道的」等語(見刑更㈡卷84頁)。又供稱:「丁○○有叫甲○○殺蔡信雄,甲○○不敢,才轉移目標找我,甲○○告訴我多殺一個沒有關係,是81年10月9日坐車時告訴我的」、「是丁○○告訴我這麼做,我不知丁○○『是否與甲○○謀議』」、「『甲○○沒有告訴我殺掉蔡信雄』,要幹掉蔡信雄是丁○○的主意」,「確實在81年11月5日,甲○○有告訴我殺蔡信雄,甲○○跟我談時,確實是在計程車上告訴我的」、「不是謀議,我不知他們二人是否有謀議,我不知道。甲○○與丁○○有告訴我這些話。檢察官問我與丁○○是否共同謀議,我不知意思。」等語(見刑更㈢卷66,76,77,80頁)。旋另供稱:「蔡信雄第一次向我要槍時,在去富麗華舞廳前(殺人前2-3天前),我去找戊○○、丁○○,當時我、劉金城、丁○○都在場,我告訴他們說,有人要向我拿槍,當時戊○○有說,如有人要向你拿槍,你就讓他死,當時丁○○沒有說話;第二次我透過戊○○說,那時是去富麗華舞廳的時間,去富麗華舞廳那裡拿不到槍,後來我們又去酒店那裡,酒店快打烊了,就去對面咖啡店喝酒,咖啡店客滿,之後又回來酒店喝酒,在門口時遇到甲○○來,我們四人去酒店內,楊助成從支票簿,拿209萬元、206萬元,二張支票給我看而已,他說如殺蔡信雄,給我這二張支票,讓我去領錢,我告訴他我現在通緝中,無法拿票去領錢,之後他說殺死人後,這209萬支票,會向蔡信雄太太拿現金給我,細節部分叫我找甲○○,然後我直接找李富華,甲○○說如殺人後先安排我去北部居住,事後再安排偷渡,之後我們在這酒店喝酒約一小時,我與劉金城一起離開,然後我與戊○○一起去附近海產店,找戊○○女友一起吃消夜,消夜後我與戊○○送劉金城女友回去,我又與戊○○去萬象舞廳喝酒,到凌晨五時多分手,我去公司將蔡信雄殺死」等語(見刑更㈤卷134-135頁)。

⒉由上開楊金水對於其所親歷事實,有關殺害蔡信雄動機

,係由何人提議或謀議、商議地點,及上訴人甲○○、戊○○是否知情及楊金水有無受上訴人教唆殺人等重要事項,楊金水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顯有重大瑕疵。況依楊金水所供,本件或係肇因蔡信雄要向其取回槍彈,或因與丁○○為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即蔡信雄侵占丁○○資金及支票)發生爭執,才謀議殺害蔡信雄,則被告甲○○、戊○○二人,既僅係受僱於丁○○、蔡信雄所經營地下錢莊,代為收取債款及接聽客戶電話(見偵查卷㈠129-132頁所附81年偵字14110、14138、13458號起訴書)。衡情,上訴人甲○○、戊○○豈會為與己不相干事情,而萌殺害蔡信雄動機,此顯與事理有違。又楊金水於刑一審雖供稱:「丁○○有叫甲○○殺蔡信雄,甲○○不敢,才轉移目標找我,甲○○告訴我多殺一個沒有關係,是81年10月9日,在坐車時告訴我的」云云。然此為上訴人甲○○所堅決否認,而楊金水供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不足執此即遽認甲○○,係因受僱於丁○○,礙於情面,未敢拒絕,乃轉而囑咐楊金水執行,以完成丁○○交辦事項,並進而推論上訴人甲○○有萌殺害蔡信雄動機。

何況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依其前案記錄觀之,本件案發當時,楊金水並未受死刑判決,僅有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而已(見警卷㈢35頁所附刑案資料查詢表)。雖本件案發於81年11月6日,楊金水除因犯逃亡罪外,復於本案發生前,於同年8月28日與另案共犯吳進發二人,分持開山刀在高雄左營區搶劫榮美銀樓,涉犯盜匪罪;再於同年9月4日,高雄市○○區○○路奇龍公司內,共同殺害會計吳淑霞,再犯殺人罪;有前開莫伯強簽擬之『偵辦蔡信雄命案緝捕嫌犯楊金水使用槍械報告』在卷可按(見警卷㈢第26頁)。且楊金水所犯之強盜及殺人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表足稽(見原審刑卷㈠第66及68頁),足認楊金水於本件案發前除涉犯逃亡罪嫌外,並另犯盜匪及殺人罪。

且依楊金水所供,似指伊所犯之殺害會計案件,甲○○係告以殺人係判死刑之罪,不如再犯本案後,由其安排偷渡之意,並非即指楊金水所犯之殺害會計案件,於本件案發時即已判刑定讞。上訴人甲○○既係於案發數十日前始從台北南下台南,並供稱其並無看到有關楊金水殺人之報紙上記載,復與楊金水之前並不認識等語(見警卷㈢10頁);故而楊金水在府連路玖聯代書事務所稱其犯下重案目前在逃亡通緝中云云,是否即係告知上開強盜及殺人罪之情節,尚有疑問。且當時楊金水明知自己犯下強盜及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而在逃亡通緝中,又與甲○○並不熟識,何以如此坦然的告知甲○○上述犯行?楊金水又何以不擔心被告甲○○向治安機關對其提出檢舉或通風報信?故而楊金水上述稱「被告甲○○說在報紙看到我殺了人,反正我是死刑犯,再幹掉一個也沒有關係,可以安排我上台北及偷渡」云云,實有瑕疵,顯有違背一般逃亡罪犯積極尋求掩護藉以保護自己之常情。

況本件警方係依上訴人戊○○提供線索,而查出楊金水真實姓名,再前去圍捕楊金水,並因而發生槍戰,亦經楊金水於警訊及本院更三審供明(見警卷㈠2頁、本院刑更㈢卷65頁)。

⒊查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於審判中,固多次指稱上訴人有

教唆伊殺害蔡信雄,惟其於偵審中前後不同,或稱「戊○○未叫伊殺蔡信雄」、或稱「小通(甲○○)有叫伊幹掉蔡信雄」、或稱「係丁○○叫伊殺的,甲○○並沒叫伊殺」,於審判中,亦有稱「甲○○沒有告訴我殺掉蔡信雄」(見本院更㈢卷77頁)、「戊○○並沒說話暗示我殺蔡信雄」 (見偵查卷㈤25頁)。楊金水上揭反覆不一供述,有重大瑕疵,且又查與事實不相符合,自不能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甲○○、戊○○二人有被上訴人所指稱教唆楊金水殺害蔡信雄之侵權行為事實之依據。

㈢本件警方後來所以能查獲楊金水,乃係警方循線查出上訴

人戊○○、甲○○,在被害人蔡信雄所營地下錢莊任職,遂由警員林坤誠以呼叫器通知戊○○、甲○○至警局說明,上訴人戊○○隨即於81年11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自動到案,並即向警方供稱:「楊金水可能係兇嫌」(詳警卷㈢12頁),據此始由警方循線查獲楊金水等情,已據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林坤誠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刑上訴卷176頁)。而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巡佐莫伯強簽擬之『案情概要』略載:「81年11月6日本分局轄內府連路264號發生蔡信雄被槍殺致死命案,經本組偵查發現死者經營地下錢莊之合夥人丁○○,有助偵辦命案,於14時30分在命案現場發現丁○○,並請其至本組協助偵查…職等發現有一自稱綽號叫『13』的不詳男子自14時30分至17時,連續叩丁○○的大哥大約8-9次…,並約楊某於17時20分在永華路中華路口『華爾滋餐廳』見面,質問楊有關『13』的來歷,楊稱係死者蔡信雄的朋友,職等認為有助案情調查,乃組警網依約前往…。職見警網趕到支援,就先行帶同丁○○返回分局,並透過八號分機,查明『13』之年籍,叫楊金水…」(見警卷㈢第24-26頁)。且證人莫伯強於本院刑庭審理時證述:「(是不是由戊○○所提供的線索而知道楊金水涉案?)沒有辦法知道,林坤誠是針對戊○○去查,我們是針對甲○○去查,13的真實身分不是我去查的,13的身分是林坤誠去查出,至於他如何查出的我記不起來。」、「(你們於下午五點多查獲綽號13,是否就知道13就是楊金水?)當初還不知道,因為槍戰時他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更七審卷167-168頁),顯然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81年11月6日下午5時20分,尚無法知悉楊金水涉及蔡信雄命案,而參酌證人林坤誠於本院上訴審時證述情節,認係依上訴人戊○○提供之線索,始查出楊金水之真實姓名,再前往圍捕,實無疑義。又依常理,若上訴人戊○○、甲○○二人,確有教唆楊金水殺害蔡信雄,則其於警局制作筆錄時,自當避談楊金水之事,豈有反而向警方供出楊金水涉案,而不虞己亦可能會被供出涉案之理。

㈣另倘若楊金水如上所述「上訴人甲○○稱如動手(殺蔡信

雄)沒有關係,會安排到台北住及偷渡;戊○○在場未表示意見」等言屬實,則其於槍殺蔡信雄後,明知警方將全力緝兇,處境岌岌可危,必依先前計畫,以電話聯絡甲○○,或與之相約見面,就暫住台北及安排偷渡相關事宜密切聯繫,以求脫困,然楊金水竟捨此不為,僅先與戊○○碰面,並同至西餐廳飲酒作樂,其後又持續以行動電話與丁○○聯繫,而均未與甲○○聯繫,更與常理相違。而楊金水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供承:「(這之間你有用何支電話,公用電話除外,打電話給丁○○?)是殺人之後,下午我有在咖啡廳CALL機給『小通』(甲○○),但沒回,並且CALL機給丁○○,但都沒有回…』等語(詳81年偵字第14110號偵查卷第79頁),然楊金水卻於本院刑事審供證:「(你在殺人之後是否有見過甲○○?)沒有。」、「(跑路之時是否有找甲○○?)沒有。」等語(詳本院刑上訴卷153頁),顯然楊金水對於本件案發後是否與被告甲○○有何聯絡,前後供證不一,而且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楊金水確有CALL機給被告甲○○。又證人即簽擬上述『案情概要』之巡佐莫伯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81年11月5日、6日的行蹤有無去查?)有去查,且(與警訊筆錄內容)有符合。」、「我們是針對甲○○去查。

」等語(見本院刑更㈦卷第168頁),則證人莫伯強既對上訴人甲○○在案發前後一日之行蹤查證過且符合,上訴人甲○○稱楊金水犯案後未與之聯繫,應可採信。故而尚不能以楊金水曾供述有CALL機給甲○○等語,遽以認定案發後楊金水確有與上訴人甲○○取得聯繫。

㈤再上訴人戊○○雖在丁○○與楊金水謀議殺害蔡信雄時在

場,而未表示意見,亦不得遽以認定上訴人戊○○係有默認參與教唆殺害蔡信雄之行為。再者上訴人戊○○係介紹楊金水至玖聯代書事務所替丁○○、蔡信雄催討借款之工作,且上訴人戊○○亦係知悉楊金水自蔡信雄處持有涉案之槍彈,並偕同被害人蔡信雄向楊金水索討槍彈,又受僱予蔡信雄之人,上訴人戊○○自無法當場表示反對,如當場表示反對不無可能會為自己招致殺身之禍,則上訴人戊○○未明白表示及任何舉動表示贊同丁○○、楊金水殺害蔡信雄之謀議,選擇沈默,無非係明哲保身,並作壁上觀之舉,此應符合一般人處之當時情況時應為相同處理之常情,實無法將上訴人戊○○上開舉動視為默認或同意丁○○、楊金水謀議殺害蔡信雄之教唆行為。

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於警訊自承:因他案遭通緝後,

逃亡至台南而受雇於蔡信雄,且案發前並未與蔡信雄發生爭吵等語。則蔡信雄與楊金水亦無仇怨,甚且有恩於楊金水,然楊金水僅因他人口頭教唆,並誘之以利,即於短短二日內,形成殺人動機與決意,並旋即以殘酷手段殺害蔡信雄,其心裡狀態非一般常理所能臆測,尚難以上訴人戊○○與楊金水既無仇怨,上訴人甲○○平日偶有資助楊金水,即認楊金水無誣指上訴人可能。況本件係因戊○○提供線索,始查出楊金水真實姓名,楊金水被捕後,其懷疑遭上訴人出賣,憤而設詞構陷上訴人,亦屬事理之常。

㈦另被上訴人丙○○以伊夫蔡信雄曾對伊說不想用上訴人戊○○、及戊○○在警局身體發抖,推認戊○○涉嫌最大。

惟為上訴人戊○○所否認,稱因與蔡信雄係好友,獲知蔡信雄被殺,在警局因不捨而情緒激動等語(見本院刑更㈥卷第17頁),丙○○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果蔡信雄生前曾表示不想再僱用戊○○,其真正原因不明,並無證據顯示不願再僱用,係代表渠二人已生芥蒂,甚進而謂戊○○因此萌生殺害蔡信雄之犯意。又丙○○並未目睹或耳聞本件發生經過情形,以戊○○身體有發抖,主觀上猜測戊○○有參與殺害蔡信雄或涉嫌最大,尚屬臆測之詞,應不足取。

㈧末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係受已判決確定之上訴人丁○○教

唆,而殺害蔡信雄事實,丁○○教唆殺人罪及楊金水殺人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各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有本院87年上重更㈢字第177號判決正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正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刑事更㈤卷第55-69頁、更㈥卷第70-72頁)。上開丁○○教唆殺人罪及楊金水殺人罪之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甲○○、戊○○並未參與教唆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殺害蔡信雄之犯罪。

㈨雖上訴人甲○○無法提出其不在場證明之花名「優優」女

子年籍資料供調查,復有查扣槍彈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惟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教唆楊金水殺害蔡信雄之事實。又指述受上訴人戊○○、甲○○人教唆而起意殺害蔡信雄之楊金水供詞,因反覆不一供述,有重大瑕疵,且又查與事實不相符合,自不能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甲○○、戊○○有被上訴人所指稱教唆楊金水殺害蔡信雄之侵權行為事實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甲○○二人有與丁○○教唆楊金水殺害被害人蔡信雄等事實,要尚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甲○○有與另經判決確定之丁○○教唆楊金水殺害蔡信雄之事實,為不足採。

上訴人抗辯伊等並無教唆楊金水殺害蔡信雄,尚屬可信。

從而,被上訴人己○○、乙○、丙○○、庚○○以彼等分別為被害人蔡信雄之父、母、妻、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業經判決確定之丁○○、原審共同被告楊金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乙 ○、庚○○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536,960元、523,330元、996,964元,丙○○精神慰藉金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150萬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K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