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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4 年上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未○○兼王被 上訴人①己○○

②庚○○③丁○○訴訟代理人 王峻儀律師複 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 上訴人④癸○○

⑤午○○⑥戊○○⑦壬○○⑧丑○○⑨辰○○⑩巳○○⑪辛○○⑫卯○○⑬寅○○⑭甲○○⑮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等對【祭祀公業王德厚】{〈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中華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四日西區民字第一一三二五號公告}之派下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先祖【王德厚】及【王純忠】直系男性後代子孫:㈠上訴人之來台後歷代直系先祖系統如下:第七世【王德厚】→第八世【王純

忠】→第九世【王維雅】→第十世【王子傳】→第十一世【王永祿】→第十二世【王離邦】→第十三世【王洋】→第十四世【王槌生】→第十五世【王木縣】→第十六世【未○○】及【王黃博】。

㈡前項事實,有上訴人及證人【王皓月】於鈞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事

件所提〈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五十八年十月發行之《巡忠公派下族譜》正本各一本可稽。並經證人【王皓月】及【王本田】於上開事件鈞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族譜》係由【王皓月】配偶【王文林】(已故)及【王本田】父親【王春和】(已故)等人當時成立一個〈編撰族譜委員會〉,根據各家《神主牌》抄來,回來再照系統編排後去印製,可資證明,並經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確認在案。上開證據已可完全證明前項事實,後述證據則係另外增強補充而已。

㈢前項事實,依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鈞院上開事件審理時提出之【

王練】《戶籍謄本》記載,其父是【王員】,並記載上訴人祖父【王槌生】是【王練】從弟(亦即堂弟),又記載是【王練】叔父【王洋】之次子,再記載【王練】是【王知姆】之弟。而證人【王本田】於上開鈞院審理時所提《戶籍謄本》亦記載其祖父【王知姆】之父是【王員】,其又到庭證稱其是第七代【王德厚】及第八代【王純忠】後代子孫,故上訴人亦與【王本田】相同,同為上開二位先祖後代子孫。上開證據已可完全證明前項事實,其他證據則係另外增強補充而已。

㈣前項事實,依鈞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祭祀公業王德厚】公廳現場

施行勘驗第七世先祖【王德厚】及第八世先祖【王純忠】神主牌位;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王本田】家勘驗神主牌〈第一塊〉記載第九世【維雅】王公、第十世【子傳】王公;〈第二塊〉記載十一世【德容】王公、十二世【庚觀】王公、十二世【樹成】王公;〈第三塊〉記載十三世【員觀】王公、十四世【知姆】王公;〈第四塊〉記載十五世【春泉】王公、十六世【本松】王公、十六世【本橋】王公;〈第五塊〉記載十五世王公【春和】。上開證據加上前項【王練】《戶籍謄本》記載及【王本田】到庭作證之證詞,已可完全證明前項事實,其他證據則係另外增強補充而已。

㈤《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記載上訴人係【純忠公(先祖王德厚之

子)祭祀會】派下員之一,亦即是先祖【王德厚】直系後代子孫。上開證據係增強補充之證據。

㈥上訴人係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派下員,有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五

二一二四八○六號〔訴願決定書〕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一行記載可稽。【王純忠】係【王德厚】之子,上訴人既為【純忠公祭祀會】派下員,自係【王德厚】直系後代子孫,殆無疑義。

(二)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及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意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因此,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

㈡系爭嘉義市○○段一四七九及一四八0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王德厚】所

有,供後代子孫祭祀享祀人【王德厚】之用。而被上訴人偽造【王碗】、【王後】、【王土】、【王糖】、【王三更】五人為上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據此冒充為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欲將上開土地處分,則上訴人將無法繼續使用上開土地祭祀先祖【王德厚】,此種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認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須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為當事人適格,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至臻明確。原判決對上開上訴人主張及舉證未有隻字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置之不理,顯有不載理由之違法。鈞院如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不予採納,則請詳盡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又鈞院如認為上訴人必須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始得提起本訴,則請命上訴人舉證證明為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

㈢被上訴人⑥【戊○○】、⑦【壬○○】、⑪【辛○○】三人部分,經鈞院八

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①【己○○】、②【庚○○】、③【丁○○】、④【癸○○】、⑤【午○○】、⑧【丑○○】、⑨【辰○○】、⑩【巳○○】、⑫【卯○○】、⑬【寅○○】、⑭【甲○○】、⑮【丙○○】、⑯【子○○】(王水立之承受訴訟人)、⑰【乙○○】(王水立之承受訴訟人)等十四人部分,鈞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為歧異之判決,其審判過程及結果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大理院三年抗字第三號及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依首開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已足證明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灼然至明。

(三)被上訴人所舉【王碗】、【王後】、【王土】、【王糖】、【王三更】五人非【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設立人:

㈠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意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

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同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同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按祭祀公業必須是設立人子孫始有派下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王碗】、【

王後】、【王土】、【王糖】、【王三更】五人為設立人,其為上開五人後代子孫,應有派下權,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上開五人為設立人及其為上開五人後代子孫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偽造、冒充上開五人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設立人,意圖蒙混,並非真實,當然無法舉證證明。

㈢況且,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之【

祭祀公業王德厚】沿革及規約,雖記載設立人為【王碗】、【王後】、【王土】、【王糖】、【王三更】五人,惟沿革中同時記載,於三十七年派下員【王奄瓜】、【王鼠】等感念王德厚公餘蔭,再由派下員一同出資購買土地標示嘉義市○○段一四七九、一四八0號(即系爭土地),並以【祭祀公業王德厚】名義登記為權利人,有鈞院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調之【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員資料附卷可查,此與前述系爭北園段一四七九、一四八0地號土地,於日據明治年間已屬【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並由【王棍】管理之實不符,且該沿革及規約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始行製作,並非原始資料,即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是否確為【王碗】、【王後】、【王土】、【王糖】、【王三更】五人,即滋疑義。

㈣又據悉,先祖【王德厚】及【王純忠】父子二人,目前仍有甚多土地,所有

權人名義係【王德厚】或【祭祀公業王德厚】、【王純忠】或【祭祀公業王純忠】。該土地資料原由【王皓月】配偶【王文林】(數年前過世)掌管。如先祖二人名義迄今仍有甚多土地,則何需由【王碗】、【王後】、【王土】、【王糖】、【王三更】五人另外提供土地為其設立祭祀公業?㈤而先祖【王德厚】(第七世)於清康熙年間,奉其父【王天授】(第六世)

之《神主牌》渡台,定居嘉義市北社尾。其生有四子,長子【王柄伯】未娶妻即已過世,未傳後代,次子【王純忠】在當時係富有人家,平時騎馬巡視其擁有之土地(迄今尚有甚多屬其名義之土地),其他三子【王振淨】及四子【王恭敏】則非富有人家,此為後代子孫及現居北尾社居民眾所周知。【祭祀公業王德厚】公廳即係建於本件系爭土地上。前項公廳供奉之《神主牌》,僅係先祖【王德厚】及【王純忠】牌位,並無【王振淨】、【王恭敏】等人牌位。足證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所稱「顯然可推定系爭公業為享祀人王德厚生前自行設立或王德厚之第二代即其子所設定」,上開所稱第二代即其子,係指先祖【王純忠】,非指他人,殆無疑義。

㈥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如下:

⒈系爭公業為享祀人【王德厚】生前自行設立或王德厚之第二代即其子所設定,被上訴人主張係彼等先世【王碗】等五人所設立云云,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王德厚】次子【王巡忠】之子孫,自屬信而有徵,尚堪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應無足採。

⒊上訴主張其為【王德厚】次子【王巡忠】之直系男性子孫,享有系爭【王德

厚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可信為真實,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即無足取,上訴人因而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本件上訴人係【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彼等先世【王碗】等五人所設立云云,應無可採,其對【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權不存在,灼然甚明。

㈦本件祭祀公業土地,原係先祖【王德厚】產業,足證先祖【王德厚祭祀公業

】設立人之事實,於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判決確認在案,而鈞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亦無異議(默認)於判決理由項下,對於上訴人所陳記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有任何論述及敘明。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㈠大理院五年上字第六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一三五號判例意旨:「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辨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舉九項證據如下:

⒈〈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五十八年十月發行之《巡忠公派下族譜》。

⒉證人【王皓月】證詞筆錄。

⒊證人【王本田】證詞筆錄。

⒋【王練】《戶籍謄本》。

⒌證人【王本田】所提【王知姆】《戶籍謄本》。

⒍鈞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

⒎鈞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

⒏被上訴人【己○○】所提〈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全員系統表。

⒐〔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

證人【王皓月】在原審證稱:巡忠公派下族譜(王巡忠為王德厚之次子)係根據每家神主牌抄來後,再照系統編排而印製,伊夫王文林與王文田之父王春和一起前往每家抄神主牌等語;證人【王本田】亦證稱:「當時要編排族譜時,有成立一個委員會,我父親王春和也是委員之一。」;【王皓月】提供之族譜亦記載上訴人為王德厚次子王巡忠之子孫。上開證據資料是否真實可採,於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攸關,自不得摒棄不論。原審未遑論詳予剖析審認,說明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所指正,依該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補證狀〕所提右開證據(⒏除外),均摒棄不論,未遑詳予剖析審認,說明取捨意見,判決自屬違法。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項所舉九項證據,於抗辯事實並無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對其反對之主張,亦無法舉證證明。

(五)原判決僅依法官個人見解遽下判決,未有任何法律依據:㈠原判決謂:「是本件原告其確認之訴法律利益,首重原告為王德厚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否則,原告如非王德厚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論被告為王德厚之派下權存在祭祀公業與否,均與原告無關,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不妥之狀態,尚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上開說詞並無任何法律條文、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或決議、法院座談會、學者見解等可資依據,純係原審法官自創法律,僅屬其個人見解而已,以此為判決依據自屬違法。

㈡原判決稱:「至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公告乃該機關依當事人聲請據以公告而已

」之語語焉不詳,不知是在說明什麼?㈢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

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子女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子女或不從母姓(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

」。

㈣上訴人所舉【王練】《戶籍謄本》、【王知姆】《戶籍謄本》、證人【王皓

月】及【王本田】筆錄、〔勘驗筆錄〕二份係為證明上訴人為先祖【王德厚】及【王純忠】之直系後代子孫;原判決卻謂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王德厚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牛頭不對馬嘴,亦屬違法。

(六)本件系爭土地自始為【王德厚】所有,非【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理由如下:

㈠本件祭祀公業土地(坐落嘉義市○○○段○○○○號,嗣重測分割為嘉義市

○○段一四七九及一四八0地號)最初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土地台帳》上登錄業主為【王德厚】{上開【王德厚】三個字用毛筆寫,而右上角卻蓋戳印【祭祀公業】,日據明治時期,眾所周知根本未有戳印使用(此為盡人皆知,無庸舉證),該戳印自係事後擅自補蓋,應刪除不算)。嗣後,於日本大正二年(民國二年)一月十八日登記業主為【王德厚】,非登記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最後,於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始登記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

㈡日據時期,台灣自明治三十八年(民國前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律令第三號開

始頒布施行【台灣土地登記規則】,至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日本民法止。依該【台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關於土地權利之設定,如不為登記,則不發生效力,換言之,該規則係採所謂登記要件主義。故本件土地於上開大正二年(民國二年)一月十八日前項【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期間內既登記為【王德厚】個人所有,非登記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因登記有絕對效力,故此時土地所有人是為【王德厚】,非【祭祀公業王德厚】,至為明顯。再者,《土地台帳》第一頁雖記載業主為【祭祀公業王德厚】,而明治幾年幾月幾日卻空白未記載,且其沿革欄卻載明為昭和十年,顯然該頁之用紙為明治年間者,而非【祭祀公業王德厚】設立於明治年間,昭然若揭。而本件《土地登記簿》記載:「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祭祀公業王德厚。」。「二年一月十八日受王德厚產業」。可見本件系爭土地在民國三十六年以前為業主【王德厚】所有,於民國三十六年以後始登記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因此,系爭土地如已於明治年間登記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則事後怎能於大正二年變更登記為【王德厚】所有?顯然不通的事,故明治年間已登記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一節,自無可能。

㈢綜上所陳,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於日本明治期間《土地台帳》登錄上,刪除戳

印【祭祀公業】四個字;或是依上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於日本大正二年一月十八日登記有絕對效力,二者有一,則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登記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其來源是由【王德厚】個人所有變更而來,至臻明確。故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既是由【王德厚】個人遺產提供,則上訴人為【王德厚】後代直系子孫,對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殆無疑義。

(七)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非必係享祀人之子孫為祭祀享祀人所設立,依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祭祀公業自日據時期有土地登記時即已存在,則其是否為享祀人生前自行設立,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果係如此,上訴人謂其係享祀人之子孫,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等語,應非無據」。本件上訴人係先祖【王德厚】直系後代子孫,於下列三種情況之一時,即有派下權:

㈠本件祭祀公業為享祀人【王德厚】生前自行設立或王德厚之第二代即其子所設定。

㈡日據明治年間《土地台帳》登錄業主【祭祀公業王德厚】,其中【祭祀公業

】四字係蓋戳印,因明治年間並無戳印之使用,其【祭祀公業】四字係事後擅自補蓋(民國三十四年台灣光復至三十九年政府播遷來台,此期間因國共戰爭及台灣二二八事件等,導致國家動盪,社會紛亂,有人有心擅自補蓋上開戳印,自屬輕而易舉,很容易之事),應刪除不算,此時系爭土地應屬【王德厚】個人所有,於日據大正二年(民國二年)一月十八日土地登記簿亦係登記為【王德厚】個人所有,至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始由上開【王德厚】個人私產提供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

㈢明治三十八年(民國前七年)施行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係採登記要件主

義,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既於此期間(大正二年、民國二年)登記為【王德厚】所有,則在日據明治年間縱使於《土地台帳》登錄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均已不算,此後於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始由上開【王德厚】個人私產提供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先祖【王德厚】私人所有,嗣後始提供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判決認定系爭公業為享祀人王德厚生前自行設立或王德厚之第二代即其子所設定;二者意含相同,亦即均係由【王德厚】私人所有土地,提供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而因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既自日據時期有土地登記時即已存在,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判決據此認定系爭公業為享祀人【王德厚】生前自行設立或王德厚之第二代即其子所設定,被上訴人卻謂上開判決並無任何證據而推定【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設立人為王德厚本人或其第二代子,顯屬誤會。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必定為派下員,被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其為【王棍】、【王鼠】之後代,又以上開二人曾為管理人而主張設立人為【王碗】等五人,亦屬誤會。證人【王皓月】、【王本田】已證稱族譜係根據每家神主牌抄來後編印而成,被上訴人卻謂究以何種資料編定三、四百年前之族譜?亦屬誤會,依經驗法則,難道有人家裡會奉祀明知不實的神主牌?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先祖【王德厚】私人所有,嗣後始提供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而被上訴人卻謂上訴人主張土地為【王德厚】之私產,並非祭祀公業,否定祭祀公業之存在云云,亦屬誤會。而被上訴人並非先祖【王德厚】之子孫,亦非所稱【王振淨】之子孫,其空言主張,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所舉【王碗】、【王後】、【王土】、【王糖】、【王三更】五人非【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設立人,又無法舉證本件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證明其為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其對上開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至臻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明治年間土地台帳、大正二年一月十八日土地登記簿、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土地登記簿、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全部條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辯論書狀、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事件勘驗筆錄、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號上訴理由狀、民事準備書狀、聲請狀、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五二一二四八0六號訴願決定書(均影本)各一件、①己○○、②庚○○、③丁○○、④癸○○、⑤午○○、⑥戊○○、⑦壬○○、⑧丑○○、⑨辰○○、⑩巳○○、⑪辛○○、⑭甲○○《戶籍謄本》各一件、王水立、⑫卯○○、⑬寅○○、⑮丙○○、⑯子○○、⑰乙○○《戶籍謄本》各二件(含影本)、地籍圖重測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

㈠訊問證人王皓月或請其郵寄書面提供【王德厚】或【王純忠】二位先祖名義目

前所有土地之地號;㈡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祭祀公業土地(嘉義市○○段一四七九及一四八0地號)日據時期台帳資料及民國二年至三十六年土地登記簿記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①己○○、②庚○○、③丁○○、⑯子○○(王水立之承受訴訟人)、⑰乙○○(王水立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被上訴人⑯子○○(王水立之承受訴訟人)、⑰乙○○(王水立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與被上訴人①己○○、②庚○○、③丁○○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又〔被上訴人主張訟爭荒地為其所私有,縱屬不當,然上訴人請領該荒地,既未經陽春縣政府核准而取得若何之權利,此外又無何等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上訴人主張該荒地為其私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不存在,自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四一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同院廿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

㈡上訴人應先證明其訴權存在:

上訴人應先證明自己提起本訴合於權利保護要件,即上訴人應先證明自己對【祭祀公業王德厚】有派下權,然後方得請求確認他人有無派下權,上訴人並未舉確實證據證明自己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且經前案第一、

二、三審判決否定其派下權,上訴人在本件原審亦自稱不主張有派下權,則上訴人並非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對該公業之財產並無任何權利,其提起本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依法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㈢上訴人主張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判決上訴

人就【祭祀公業王德厚】有派下權存在,其中有三派下員未上訴,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但該判決業經第三審廢棄而不存在,其後鈞院判決否定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既無派下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權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庸疑。

(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王德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㈠上訴人在另案以所謂《族譜》及《神主牌》證明其為【王德厚】之子孫,被

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所謂《族譜》並非自古流傳下來,而係有人在近幾年前所編,上訴人亦自稱《族譜》為十餘年前所製。《族譜》並無確實可靠之資料根據,且為私文書,並無證據力,自不足以證明其為【王德厚】之子孫。

㈡在【祭祀公業王德厚】之公廳,雖有七世祖【王德厚】、八世祖【王巡忠】

之《神主牌》(按在該案鈞院僅勘驗王德厚及王巡忠之神主牌,其他神主牌則因與案情無關,未加勘驗),但每一世代非必僅有一人,差一代亦未必為父子關係,而在訴外人【王本田】家中雖有五塊神主牌,但均無【王巡忠】及【王德厚】之《神主牌》,且《神主牌》為近年所製,並非清朝時代所製,不能證明其祖先與【王巡忠】、【王德厚】間有何關係;訴外人【王文林】家中《神主牌》亦同。況《神主牌》上載其九世祖生於康熙年代,但其木板多塊均為近年來抄錄之新板,【王皓月】亦稱不知如何抄錄?抄自何處?故《神主牌》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即證人【王本田】、【王皓月】(王文林之妻)家中《神主牌》為新製且無【王德厚】、【王巡忠】之《神主牌》,所謂〈族譜編制之委員會〉將其列為【王德厚】、【王巡忠】之子孫,顯無根據。故該《族譜》顯有瑕疵,不能作為上訴人為【王德厚】子孫之證據。

㈢【王德厚】為距今三百餘年前之人,上訴人在另案所舉其親屬家中之《神主

牌》均為近年所製,且謂不知抄自何處,其《神主牌》又均未載【王德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王德厚】之子孫,其《族譜》如依該《神主牌》編制,亦非正確。上訴人在另案所舉證人【王皓月】、【王本田】等不可能證明三百餘年前之事,所證亦不過為聽聞之詞,而非親身經歷之事,而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並未載上訴人之祖先為【王德厚】之子孫,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主張其系統可連接至【王純忠】、【王德厚】,但均無根據,自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提出行政法院之〔判決書〕乃稅金問題,並未審核任何證據證明上訴

人為何人之子孫,且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對普通法院亦無任何拘束力,該判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為【王純忠】之子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王純忠】為【王德厚】之子,該判決更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

㈤上訴人自稱為【王純忠】之子孫,而【王純忠】之後代設立有【祭祀公業王

純忠】(現已成為財團法人),行政法院判決書載上訴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但與【祭祀公業王德厚】無關,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王純忠】之派下員而非【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

(三)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設立人:上訴人在另案起訴主張:「原告之祖先將王德厚遺留之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以王德厚為享祀人,由王德厚之子孫共同祭祀」,在第二審改稱「王德厚之設立人自係民國三十六年十月廿日當時有權利繼承王德厚個人遺產之子孫全體」,足見上訴人並未主張【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設立人為何人以及設立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其證據,乃任意推測,毫無實據,且與該公業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之事實相違;其後又主張係【王德厚】自己設立,前後矛盾,上訴人既非公業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自非該公業之派下員,自不足認定上訴人有【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權。而台灣先民於明末清初自大陸到台灣,到台之初並無恆產,備極辛苦,數代後子孫成為小康之家。台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台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祖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以祭祀某祖先者{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九三頁第四行至第六行)。【王德厚】為明末清初來台之始組,當時到台並無何財產,其子孫漸漸發展,然後由被上訴人等之祖先【王碗】、【王後】、【王土】、【王糖】、【王三更】等設立公業祭祀來台祖先【王德厚】,公業不可能為【王德厚】自設祭祀公業,另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此部分亦屬錯誤。據上,系爭地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提起本件訴訟必須有派下權之人始能為之。上訴人並未舉確實之證據證明其為【王德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更未舉證證明其直系血親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設立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是否為【王德厚】之子孫?是否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並不能以本件判決加以確認,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上訴人前已提起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訴,上訴人在原審亦自稱不主張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乃不合法且無理由。而鈞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上訴,並無不當,惟其判決理由中謂【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設立人不明確乃屬錯誤。

(四)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判決並不正確,該判決並無任何證據而推定【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設立人為【王德厚】本人或其第二代子,顯然違法:

㈠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需有享

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祭祀公業係數代後子懷念祖先經營之辛勞所設立{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一頁第七行、第八行,第六九三頁第四行至第六行},即設立祭祀公業乃所以祭祀祖先,並非祭祀自己,以我中華民族之習俗及謙卑性格,亦無設立祭祀自己之公業之理。社會所無之制度,不能由法院事後加以創設,且如有人設立祭祀自己之公業,則為非常特殊之例外{《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從未載有設立祭祀公業祭祀自己之公業},自應有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如以當事人未舉證或未能證明何人為設立人、或不知何人為設立人即推知該公業為享祀人所自設,自有違【民法】第一條之規定,該判決除毫無證據而推定【王德厚】自己或其第二代子設立【祭祀公業王德厚】已有不合,且未確定究竟何者為設立人,以不確定何人有權利而認定上訴人有權利,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主張就【祭祀公業王德厚】有派下權存在,應舉證證明其為公業之設

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亦為該判決所是認。但上訴人初主張「原告之祖先將王德厚遺留之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以王德厚為享祀人(見該案一審卷第四頁背面第五、六行),並未說明設立人為何人。嗣改稱:「王德厚之設立人自係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當時有權利繼承王德厚個人遺產之子孫全體」{見該案上字卷上訴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補充上訴人理由狀〕第三項},亦未說明設立人為何人,且與該公業自日據時期即存在之事實相違。上訴人不僅未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為設立人,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王德厚或其第二代子為公業之設立人,且又改而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段一四七九及一四八0地號為【王德厚】私產並非祭祀公業,該判決認為非【王德厚】之私產而為祭祀公業,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權利存在,該判決又否定其主張,自應駁回其上訴,無待被上訴人舉證。且被上訴人自始主張設立人為被上訴人之祖先【王碗】、【王後】、【王土】、【王糖】、【王三更】等五人,而公業之管理人在日據時期,在土地登記簿,台帳即載為被上訴人之祖先【王棍】、【王鼠】,而【王棍】、【王鼠】均為被上訴人等祖先。按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則【王棍】、【王鼠】原則上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如主張【祭祀公業王德厚】乃例外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乃該判決並無任何證據即推定設立人為【王德厚】本人或其第二代子,上訴人為其子孫,有派下權云云,自有違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民法】第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其判決自屬違法。

㈢該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族譜》經【王本田】證稱有組一委員會編族譜,【

王皓月】證稱族譜為其夫【王文林】生前所製,根據每家神主牌抄來後編排印製,而係在本件訴訟前所製,非臨訟所製作。因之該兩證人之證言及族譜為可信,上訴人為【王德厚】次子【王巡忠】之子孫自屬信而有徵云云。惟查:所謂《族譜》並非自古流傳下來,而係有人在近年前所編。《族譜》並無確實可靠之資料根據,且為私文書,並無證據力,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王德厚】之子孫。而所謂〈族譜編輯委員會〉乃私人組織,究以何種資料編定三、四百年前之《族譜》?豈能僅憑數人不知如何編制之資料作為某人為某人之子孫之依據?故假設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係經某委員會編製,亦無證據力。該判決以《族譜》、《神主牌》、【王本田】、【王皓月】之證言認上訴人為【王德厚】之子孫,置被上訴人之抗辯於不顧,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㈣上訴人在該案一再主張土地為【王德厚】之私產,並非祭祀公業,上訴人為

【王德厚】之子孫,故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權存在云云,既否定祭祀公業之存在,又自認為地主之子孫請求確認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殊屬矛盾,其訴顯然無理由。第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判決否定上訴人所為土地為【王德厚】之私產之主張,但又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就【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權存在,其判決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不足以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況且,假設上訴人為【王德厚】之子孫亦非必有派下權,而上訴人是否有派下權存在,為上訴人可否提起本件訴訟或訴訟有無理由之先決條件。上訴人仍應舉確實之證據證明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以及上訴人為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否則上訴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本訴。

㈤【王德厚】為來台之第一代始祖,其子【王振淨】為被上訴人之第二代祖先

,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即有【王振淨】為王德厚之子之記載,故假設鈞院之上開判決為正確,即祭祀公業為王德厚或其第二代子所設立,則被上訴人等當然有派下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自非有理由。

(五)再查《土地台帳》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製最原始之土地登記資料,本省光復後政府接管有關文件,由地政機關掌管,為公文書,自有其證據力。而該文書自日據時期即由政府機關掌管,上訴人所謂經人變造等等,均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㈠系爭坐落嘉義市○○段○○○○○號等地,在日據時期即登記為業主【王德

厚】而有管理人【王鼠】(被上訴人祖先)之記載,最原始之資料《土地台帳》則明載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有嘉義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函復原審法院所附台帳(影本)可稽。本省光復後地政機關據實際情形登記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並無不當,而《土地台帳》內多數(如「六十三則」「建物敷地」「昭和 年地租改正;昭和 年 月 日改正處分」「管理」「保存」「祭祀公業」等等均以刻好之印戳蓋上,上訴人將地租(稅金)改正處分日期指為台帳首次登載時間,殊屬錯誤。該地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殊為明確。大正年間之土地登記未明確記載【祭祀公業】肆字,但有業主、管理人之記載,仍以台帳之記載為準,本省光復後地政機關依台帳之記載及實際情形明載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並無不當。

㈡日據時期雖有【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但有關登錄於土地謄本之土地全部物

權及不論是否登錄於土地謄本之土地的地基權及地役權,自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後,依習慣之設定、移轉者,並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僅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發生其效力,亦能對抗第三者(日據時期昭和七年三月五日高等法院上訴部判決);又【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屬公業用地之土地登記,由其管理人申請。前項情形負責登記之官吏除登記業主名外,亦應將管理人之住所,姓名記載於土地登記簿。」,故祭祀公業之土地,亦可登記為業主,載明管理人。換言之,登記為業主×××,有管理人之記載,乃為祭祀公業土地,故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登記簿》載「業主王德厚、管理人王鼠」,乃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土地,與台帳之記載相符,上訴人一再以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如何,《土地登記簿》所載乃為【王德厚】私產,否定日據時期原始土地登記資料之台帳、土地登記簿及我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殊非有理。

(六)被上訴人等確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以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為前提,而

請求確認其亦有派下權存在,即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在第一、二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顯屬矛盾,其在本件主張被上訴人等非派下員,殊非有理。㈡被上訴人之祖先為公業設立人,而公業管理人【王棍】、【王鼠】為被上訴人之祖先,足證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

㈢被上訴人家中公業公廳有【王德厚】、【王振淨】之《神主牌》,亦可為被上訴人有派下權之明證。

㈣上訴人提出之《族譜》中即載【王德厚】有第三子【王振淨】,上訴人主張

其為【王德厚】次子【王純忠】之後代,提出該《族譜》為證,鈞院以該《族譜》認定上訴人為【王德厚】之子孫,公業設立人為【王德厚】或其第二代子,因而認上訴人有派下權,如該《族譜》及鈞院之該判決可作為上訴人有派下權,可提起本訴之論據,則不論【王德厚】或包括【王振淨】其第二代子為設立人,為【王德厚】、【王振淨】子孫之被上訴人何能謂無派下權,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殊為明瞭。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及施行細則(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

㈠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取本件申請派下全員公告之有關文件;㈡勘驗被上訴人家中公業公廳王德厚、王振淨之神主牌。

(乙)被上訴人④癸○○、⑤午○○、⑥戊○○、⑦壬○○、⑧丑○○、⑨辰○○、⑩巳○○、⑪辛○○、⑫卯○○、⑬寅○○、⑭甲○○、⑮丙○○部分:

被上訴人④癸○○、⑤午○○、⑥戊○○、⑦壬○○、⑧丑○○、⑨辰○○、⑩巳○○、⑪辛○○、⑫卯○○、⑬寅○○、⑭甲○○、⑮丙○○等人,均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含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九0號、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歷審卷。

理 由

一、按原被上訴人【王水立】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死亡,被上訴人⑯子○○、⑰乙○○分別為【王水立】之長子、次子,係【王水立】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五七-一六0頁),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①第一四六-一四七頁),核無不合。又原上訴人【王黃博】亦於訴訟中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有上訴人【未○○】提出之【王黃博】除戶戶籍謄本(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號卷第九六頁)可稽,而上訴人【未○○】主張其為【王黃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唯一男性繼承人,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足佐(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號卷第九九-一0二頁),則其具狀聲明承受原上訴人【王黃博】部分之訴訟程序(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號卷第九四-九五頁),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④癸○○、⑤午○○、⑥戊○○、⑦壬○○、⑧丑○○、⑨辰○○、⑩巳○○、⑪辛○○、⑫卯○○、⑬寅○○、⑭甲○○、⑮丙○○、⑯子○○(王水立之承受訴訟人)、⑰乙○○(王水立之承受訴訟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就該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段一四七九及一四八0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供後代子孫祭祀享祀人【王德厚】之用,而上訴人係先祖【王德厚】及【王純忠】直系後代子孫,惟被上訴人等卻偽造【王碗】、【王後】、【王土】、【王糖】、【王三更】為設立人,並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全員系統表》持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公告,據此冒充為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欲將系爭土地處分,則上訴人將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祭祀先祖【王德厚】,此種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認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須以確認判決除去;又被上訴人等所製作之《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內容,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不實在案,故被上訴人等對【祭祀公業王德厚】應無派下權。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④【癸○○】、⑤【午○○】、⑥【戊○○】、⑦【壬○○】、⑧【丑○○】、⑨【辰○○】、⑩【巳○○】、⑪【辛○○】、⑫【卯○○】、⑬【寅○○】、⑭【甲○○】、⑮【丙○○】等人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抗辯;而被上訴人①【己○○】、②【庚○○】、③【丁○○】、⑯【子○○】(王水立之承受訴訟人)、⑰【乙○○】(王水立之承受訴訟人)等則以:祭祀公業唯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有派下權,而【王德厚】為明末清初來台之始祖,當時到台並無何財產,其子孫漸漸發展,然後由被上訴人等之祖先【王碗】、【王後】、【王土】、【王糖】、【王三更】等設立公業祭祀來台祖先【王德厚】,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業主【王德厚】,有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等祖先【王鼠】之記載,《土地台帳》亦載明為【祭祀公業王德厚】,被上訴人等確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王德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證明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設立人,上訴人就【祭祀公業王德厚】並無派下權存在,對該公業之財產無任何權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提起本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供後代子孫祭祀享祀人【王德厚】之用,被上訴人製作《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全員系統表》,以【王碗】、【王後】、【王土】、【王糖】、【王三更】為該公業之設立人,而持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公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公告》(均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六-七、二一五-二一六頁;本院卷①第一00-一0五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係先祖【王德厚】之直系後代子孫,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被上訴人等均非【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渠等製作而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公告之《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全員系統表》係屬不實,將使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祭祀先祖【王德厚】,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雖亦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勘驗筆錄、證人【王皓月】、【王本田】之證詞筆錄、《巡忠公派下族譜》、【王練】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等(均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六、一三九-一四0、000-000-000頁;卷㈡第四四-四六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辨,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來台後歷代直系先祖系統如下:第七世【王德厚】→第八世【王純忠】→第九世【王維雅】→第十世【王子傳】→第十一世【王永祿】→第十二世【王離邦】→第十三世【王洋】→第十四世【王槌生】→第十五世【王木縣】→第十六世【未○○】及【王黃博】等情,已據於另案(即嘉義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同)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五十八年十月發行之《巡忠公派下族譜》正本為證(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一-一九六頁),復有證人【王皓月】提出之《巡忠公派下族譜》為佐;依證人【王皓月】於另案在本院證稱:「(問:王文林是否王德厚後代?)是的,我們是王德厚二子王巡忠後代(提出巡忠公派下族譜一冊附卷外),這本族譜是我先生王文林生前製作,他是根據每家神主牌抄回來再照系統編排後去印製,我先生是與王本田父親王春和一起去每家抄神主牌」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卷㈠第二五四頁);並參酌證人【王本田】於另案在本院固亦證稱:「製作這族譜時我還小未參與,但我父親知道,他已過世十年有了,我父親叫王春和,當時要編族譜有成立一個委員會,我父親也是委員之一。」「(問:是否王德厚後代子孫?)是的,他(指王德厚)是第七代,由大陸來台灣當時,他帶第六世祖王天授神主牌來的,而王巡忠是第八代,亦即王巡忠是第八代。」「(問:如何得知王巡忠即是王德厚孩子?)因公祠內有王德厚、王純忠之神主牌,因此而得知」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卷㈠第二八三-二八四頁);固足認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五十八年十月發行之《巡忠公派下族譜》所載內容非無所本。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王練】戶籍謄本(影本)記載,其父是【王員】,並記載上訴人祖父【王「搥」生】是【王練】從弟(亦即堂弟),又記載是【王練】叔父【王洋】之次子,而【王知姆】(長男)與【王練】(三男)同為【王員】之子(參見原審卷㈠第二0一、二0二、二0六頁);而證人【王本田】所提戶籍謄本亦記載其祖父【王知姆】之父為【王員】(參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卷㈠第二九一頁);參酌本院另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嘉義市【祭祀公業王德厚】公廳現場勘驗第七世先祖【王德厚】及第八世先祖【王純忠】神主牌位;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王本田】家勘驗之《神主牌》〈第一塊〉記載九世祖【維雅】王公、十世祖【信直】王公、十世祖【子傳】王公;〈第二塊〉記載十一世【德容】王公、十二世【庚觀】王公、十二世【樹成】王公;〈第三塊〉記載十三世祖【員觀】王公、十四世祖【知姆】王公;〈第四塊〉記載十五世祖【春泉】王公、十六世祖【本松】王公;〈第五塊〉記載十五世王公【春和】等情{參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卷㈠第一九三-一九五、二五一-二五二頁〔勘驗筆錄〕},上開《神主牌》雖係後代子孫所製作,然衡諸民間奉祀追思祖先之信仰,若非自己祖先,當無虛列《神主牌》位祭祀之理,因此,《神主牌》位在民間信仰上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不容空言否定。就此,固足認上訴人與【王本田】同屬【王德厚】【王純(巡)忠】二位先祖後代子孫。因之,被上訴人①【己○○】、②【庚○○】、③【丁○○】、⑯【子○○】(即王水立之承受訴訟人】、⑰【乙○○】(即王水立之承受訴訟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王德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云云,即非可採。然依上開《族譜》、《戶籍謄本》、《神主牌》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之推認【祭祀公業王德厚】即係【王德厚】或其子所設立。

(二)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是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另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另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二、七一三頁,法務通訊雜誌社八十四年四月版;《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三頁,臺灣省文獻委員會七十二年六月編印};又在台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即指有派下續存者),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另〈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見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五頁)。由上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即其子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乙節,則無二致。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子孫,而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確係該設立人之繼承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以年代久遠,無法證明設立人為何人,即遽認系爭祭祀公業係享祀人自行設立,或與享祀人同宗之人即為設立人。查上訴人於另案原審起訴時先則主張:「‧‧‧原告(即上訴人)之祖先將王德厚遺留之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以王德厚為享祀人由王德厚之子孫共同祭祀,以紀念先祖創業,血食子孫,王德厚之子孫均為公業之派下員‧‧‧」等語{參見嘉義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卷第四頁反面〔起訴狀〕};繼在本院審理時則主張:「‧‧‧本件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設立人,自係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當時有權利繼承王德厚個人遺產之子孫全體‧‧‧」{參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卷㈠第五三頁反面-五四頁〔補充上訴理由狀〕},嗣又主張:「本件祭祀公業土地,原係先祖王德厚產業,足證先祖王德厚係祭祀公業設立人‧‧‧本件祭祀公業土地,自始至今,均登記為『王德厚』或『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亦足推定先祖王德厚係祭祀公業設立人‧‧‧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係先祖王德厚生前所有,於死後提供為祭祀公業財產,其自為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號卷第二0九-二一八頁〔準備書狀〕},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係何人所為之主張,前後不一,且經被上訴人①【己○○】、②【庚○○】、③【丁○○】、⑯【子○○】(王水立之承受訴訟人)、⑰【乙○○】(王水立之承受訴訟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設立人後,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此外參酌:

㈠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參見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七三三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日據時期明治年間之系爭《土地台帳》(影本)之記載(參見本院卷①第九三頁),其內亦登錄【祭祀公業王德厚】,管理人為王棍、王鼠等語,足見【王棍】【王鼠】原則上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應屬無疑,惟上訴人卻始終均無法指明【王棍】究係其第幾代之祖先,且於其等提出之族譜系統表內亦無【王棍】之人,則若上訴人確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何以於其所提出之系統表內並無【王棍】之人?㈡依日據時期大正年間之系爭土地謄本,其內所載「業主王德厚,管理人王鼠」

等語及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登記之系爭土地謄本,其內所載「祭祀公業王德厚,管理人王鼠」等語以觀(參見本院卷①第九四-九九頁),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既為【王鼠】,則【王鼠】原則上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亦屬無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亦無【王鼠】之人。

至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均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九-一四0頁、卷㈡第四四-四六頁;本院卷②第三一-三二頁),並不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實體審認,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王德厚】乃享祀人王德厚生前自行所設立或其子所設立云云,顯難認為有據,而不足取。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日據大正二年一月十八日登記【業主為王德厚】、【管理人王鼠】,而認系爭土地為【王德厚】之私產云云。惟查:由前所述,系爭土地在日據明治年間(在大正年間之前)即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財產,而非「王德厚」之私產,其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為相同之記載,又【王棍】係於日據明治三十八年五月三日死亡,【王鼠】係日據明治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民前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生,民國四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有被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之戶籍謄本可按。故系爭土地,非【王德厚】之私產,且【祭祀公業王德厚】在日據時期之明治年間即已存,至為明確。上訴人雖又主張《土地台帳》二五五番地業主為【祭祀公業王德厚】,其中《祭祀公業》四字係事後有人偽蓋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不可取。又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前開《土地台帳》上明載為「祭祀公業王德厚、管理人王棍、王鼠」。而二五五號地之《土地台帳》內多數(如「六十三則」、「建物敷地」、「昭和 年地租改正;昭和年 月 日處分」、「管理」、「保存」、「祭祀公業」等等)均以刻好之印戳蓋上,則上訴人所謂明治時代無戳印,《祭祀公業》係事後補蓋云云,殊屬無據。況土地台帳為公文書,均由政府機關有製作權之人所作成,製作人與本公業,與系爭土地均無利害關係,而該文書由地政機關保管,上訴人憑空任指為他人加蓋印戳或偽造,實無可採。由上各情,系爭二筆土地,自日據時期明治年間起,即屬【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財產,而非【王德厚】之私產,足堪認定。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王德厚】或王德厚之子,自難以上訴人係王德厚之子孫或王德厚之子王巡忠之子孫即遽認其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王德厚】沿革所示,其內所載「民國三十七年派下員王奄瓜、王鼠等感念王德厚公餘蔭,再由派下員一同出資購買土地標示嘉義市○○段一四七九、一四八0號(按即系爭土地),並以『祭祀公業王德厚』名義登記為權利人」等語,雖與前開調查所得認系爭北園段一四七九、一四八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已屬於【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並由【王棍】擔任管理人之事實不符,惟亦難因此即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即為【王德厚】或其子,足證上開瑕疵並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祭祀公業王德厚】有派下權存在,自無可取。此為本院於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就系爭【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權存在事件所同認,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案卷足按,顯見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對該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云云,要難信採。

又該案本院八十五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雖曾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權存在,但該判決已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廢棄,有上開案卷可稽,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已不足為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王德厚】有派下權存在之依據;再者,〔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僅以否認之人為被告而提起即足,對於不否認或不爭執派下權之派下員,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而派下權是否存在,乃對派下員整體而言,因此,派下權對祭祀公業而言,乃單一而不可分割之資格,申言之,審認對祭祀公業派下權是否存在,並不因有不否認或不爭執之派下員而受影響,則在確定終局判決確認派下權是否存在前,並不因有派下員不再否認或不再爭執派下權之存在,即得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認定而主張。準此以觀,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後,原否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被上訴人⑥【戊○○】、⑦【壬○○】及⑪【辛○○】三人雖未提起上訴,充其量僅生不再否認或不再爭執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效果,尚難因此即有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無疑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⑥【戊○○】、⑦【壬○○】及⑪【辛○○】三人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雖未提起上訴,尚不足生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已確認無疑,即不足以此而認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已受確認,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亦非可取。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⑥【戊○○】、⑦【壬○○】、⑪【辛○○】三人部分,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而被上訴人①【己○○】、②【癸○○】、③【庚○○】、④【丁○○】、⑤【午○○】、⑧【丑○○】、⑨【辰○○】、⑩【巳○○】、⑫【卯○○】、⑬【寅○○】、⑭【甲○○】、⑮【丙○○】、⑯【子○○】(王水立之承受訴訟人)、⑰【乙○○】(王水立之承受訴訟人)十四人部分,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為歧異之判決,其審判過程及結果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大理院三年抗字第三號及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既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進而上訴人另案提起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判決與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縱為相歧異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段一四七九及一四八0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供後代子孫祭祀享祀人【王德厚】之用。而被上訴人偽造【王碗】、【王後】、【王土】、【王糖】、【王三更】五人為上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據此冒充為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欲將上開土地處分,則上訴人將無法繼續使用上開土地祭祀先祖【王德厚】等語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其以【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自居,而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引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意旨,固與當事人不適格無涉,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祭祀公業王德厚】有派下權存在,既經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號)判決敗訴確定,則無論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均與上訴人無關,自無上訴人主張無法繼續使用上開土地祭祀【王德厚】之情事,即無再對被上訴人以確認判決除去何不安狀態之情形,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之,被上訴人①【己○○】、②【庚○○】、③【丁○○】、⑯【子○○】(即王水立之承受訴訟人】、⑰【乙○○】(即王水立之承受訴訟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員,對該公業之財產並無任何權利,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即屬可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難准許。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及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主張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可取。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再進而審認被上訴人等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必要,即無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等判例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祭祀公業王德厚】有派下權存在,既經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號)判決敗訴確定,自不生上訴人主張無法繼續使用上開土地祭祀【王德厚】之情事,即無再對被上訴人以確認判決除去何不安狀態之情形,則無論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均與上訴人無關,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要難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無任何法律條文、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或決議、法院座談會及學者見解等可資依據,自屬違法,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及本院核定為六十萬元由上訴人據以繳納裁判費在案,兩造均無異議,顯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揆諸首開說明,兩造自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已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