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號 J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三、證據:提出華僑新邨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華僑新村房地交換契約書、受領
乙、被告方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號(含臺灣臺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為台灣之代理商,以承諾將原告之大陸親屬鄉村戶口遷入青島市區內,併介紹工作等欺罔手段誆騙致伊陷於錯誤,與之簽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訂購房屋一戶,約定七十九年六月底開工,二百個工作天完工交屋為手段,詐取七十萬元(七十九年七月七日簽約金二十五萬元、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基礎完成款二十五萬元、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貳樓完成款二十萬元),嗣被告偽稱該華僑新村因另有他用,而改以南莊村之土地所建房屋與之交換,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另訂換屋契約,惟仍未如期交屋,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簽立收據表明八十二年六月底前交屋,逾期不交屋則退款並負擔二年之利息,但未依約將原告親屬之戶口由農村遷入市區內及介紹工作,亦不退還屋款,亦遲迄未交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即返還已交付之購屋定金七十萬元、給付違約及損害賠償金二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詐欺取財等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認不能認定被告在於代理銷售房屋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行,因與偽造文書罪間,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七頁)。就此部分,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為請求,雖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法難謂有合,仍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冒用曾任職股東兼總經理但已於七十八年間結束營業之儒祥公司名義及盜用該公司印章,與伊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在台南市○○路○○○號住處,以儒祥公司為台灣代理商,與甲○○簽訂「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偽造儒祥公司為名義上之出賣人,伊前後為該契約支付價金七十萬元;嗣未能交付房屋,而另簽訂華僑新村房地交換契約書,約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前交屋,並另切結如違約,願賠款二百八十萬元,詎屆期仍拒絕履約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即返還已交付之購屋定金七十萬元、給付違約及損害賠償金二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伊為儒祥公司總經理,受董事長張先起指示以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收受房屋價金均已匯繳嶗山縣,建屋後在做內部裝修工程時,該區經劃為工業開發區,經原告同意另選地建房交換並由被告負責換約,而簽訂房地交換契約書,房屋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如期完工,同批買受人之訴外人劉淇水已立據接房,原告僅因建築過程中所提變更建築部分未獲同意,內心不快而拒不接房,並提起民刑訴訟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為儒祥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的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至台南市○○路○○○號甲○○住處,以儒祥公司為台灣代理商,持儒祥公司之印章一枚,與甲○○簽訂「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以儒祥公司為名義上之出賣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訴卷第八二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儒祥公司未代理大陸山東省嶗山區海外聯誼會所持有之青島市李村鎮華僑新村房屋之銷售業務,在儒祥公司董事長張先起死亡後,盜用該公司印章與伊簽上揭買賣契約書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伊係奉儒祥公司董事長張先起之命,以儒祥公司名義與原告甲○○簽訂買賣契約書,伊不知這種行為為偽造文書云云。本院查:
㈠儒祥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房屋買賣,有該公司執照影本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出
具之儒祥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在卷可參上揭登記事項卡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附民卷第六至十頁)。且儒祥公司實際上亦未承作房屋買賣業務等情,亦據該公司股東即證人王從忠、許傳耀、許志誠等人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三頁正反面),許傳耀於本院刑庭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四年上訴一四九四號刑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而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許傳耀僅為掛名股東)之許志誠於本院刑庭結證稱:「公司是有一段期間營業停頓,惟儒祥公司從未做過房屋賣賣或仲介之業務,亦未代理大陸房屋買賣業務」,並強調仲介大陸房屋買賣為被告個人之事,與公司無關(詳見本院刑上更㈡卷第二八至三一頁)。被告在刑庭審理時雖供稱訴外人即儒祥公司董事長張先起於股東會有提起代其仲介大陸房屋之事,然亦承認股東會並未同意(見同上筆錄),亦即儒祥公司確無經營房屋賣賣或仲介之業務,亦未代理大陸房屋買賣業務,且儒祥公司股東會亦未同意上開業務。參以被告乙○○同時承認係替張先起(個人)與原告甲○○簽約,足見被告明知儒祥公司並未代理大陸山東省嶗山區海外聯誼會所持有之青島市李村鎮華僑新村房屋之銷售業務。
㈡被告與原告甲○○簽訂之上揭買賣契約書上儒祥公司之印文,雖與該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上公司印鑑顯然不符,然核與該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相符,有被告提出之該帳戶印鑑卡、存摺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刑八十四年上訴字一四九四號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參以證人許志誠亦稱張先起在股東會確有提起幫忙賣其在大陸上房子之事(惟股東會並未同意賣屋),足證被告所稱儒祥公司印章為張先起所交付,其係幫董事長張先起賣屋一節,應屬可信。至於證人王從忠、許傳耀、許志誠等人於偵查中且所證稱儒祥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暫停營業一節,被告供稱係業務停頓,此與證人許志誠在本院刑事庭作證補充之說明相符,足見所謂業務停頓一節係指公司業務不彰,而非確實停止營業。又被告所交付甲○○所謂董事長張先起早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已停聘等情,被告稱係張先起死亡後與甲○○換約(換成被告乙○○個人簽約)時應其之要求所為之記載,原告在刑事庭審理時對此亦未否認,參以儒祥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仍蓋有張先起之印章以觀,張先起係八十年死後才自然解除儒祥公司職務,並無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停聘之情事。故被告乙○○與甲○○訂約之印章應非被告盜蓋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在儒祥公司董事長張先起死亡後盜用該公司印章與伊簽上揭買賣契約書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儒祥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明知儒祥公司並未代理大
陸山東省嶗山區海外聯誼會所持有之青島市李村鎮華僑新村房屋之銷售業務,用儒祥公司名義與原告甲○○簽訂未經股東會同意且非公司營業項目之買賣契約書,而以儒祥公司為名義出賣人之事實;及被告所辯伊係以董事長張先起所交付印章簽訂,並非盜蓋等語,均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關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三六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有損害發生及與有責任原因間因果關係存在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舉證證明。
㈠經查儒祥公司所營事業為:「①冷凍肉品(牛肉、羊肉、驢肉)及皮革之買賣業
務。②食品罐頭(奶粉、糖菓、餅干、飲料)之買賣業務。③農產品(芝蔴、花生、紅綠豆、瓜子)植物油(黃豆油、玉米油、花生油)之買賣業務。③前項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④上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有原告提出之儒祥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儒祥公司並未從事房屋興建或銷售,或代理興建或代理銷售著有聲望或名氣,能夠讓原告因被告以儒祥公司名義為出賣人,方得以成立契約。
㈡又查原告與被告簽訂大陸山東省嶗山區海外聯誼會之青島市李村鎮華僑新村房屋
之買賣契約而交付之七十萬元,其目的在買受該房屋。嗣兩造因故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原告住所簽訂「華僑新村房地交換契約書」,在前言載明「甲方(即原告)於一九九○年七月七日向乙方(即被告)訂購青島市李村鎮之華僑新村二層樓別墅乙戶,:::,現因乙方對該房地另有用途,擬於李村鎮南莊村另建二樓別墅兩棟四戶與甲方華僑新村之房地交換,經雙方同意立此契約書」,有原告提出華僑新村房地交換契約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十三頁),合意以南莊村之別墅與華僑新村之房地交換。原告因購買華僑新村房屋所交付之七十萬元,嗣所建房屋兩造已合意另以南莊村之別墅交換。
㈢又被告確係山東省嶗山區海外聯誼會銷售上揭房屋之台灣代理商,有被告於偵查
中庭呈之合同書一紙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將原告為買受房屋而交付之七十萬元業已匯往大陸興建房屋,嗣興建後因故合意以南莊村別墅交換,上揭房屋業於八十二年間完工存在,有青島市李港區海外聯誼會出具證明可憑(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刑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見同上卷第一一一、一三三頁),且嶗山區海外聯誼會於證人劉淇水在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赴大陸看屋時,表示渠等係與被告簽約,由被告名義購屋,因被告尚有尾款未付清,乃拒絕交屋,現房屋均閒置未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劉淇水於刑事偵審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於偵查中呈遞之付款收據多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除買賣尾款外,確已將其餘屋款給付建築商。而原告亦自承尚未交付尾款五萬元予被告等情,且上揭買賣契約書內尾款五萬元欄亦未載明收畢,堪認該筆尾款確尚未給付之事實。再衡諸被告僅為台灣代理商,並非實際承作興建房屋之人,則房屋偷工減料情節應非被告任意所為。本件顯係被告因房屋存有瑕疵,與原告就交屋及尾款給付乙節無法達成合意,致遲遲難以辦理交屋手續,而被告已依約購屋及給付建築商大部分款項,房屋亦已興建完工,祇因交屋程序及尾款兩造尚有岐異而生爭執。
㈣又原告給付購屋價款之目的在買受系爭房屋,嗣興建後因故合意以南莊村別墅交
換,在交換契約書載明「於一九九○年七月七日向『乙方』(即被告)訂購青島市李村鎮之華僑新村之別墅」,又原告在依契約支付價款時,係郵政劃撥至被告個人名義(見卷第四四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收據);被告亦係以被告個人名義簽收,有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九頁、訴卷第九一頁),可見原告交付被告購屋款項七十萬元係在買受興建房屋,嗣興建後因故合意以南莊村別墅交換,上揭房屋業已興建,故不能認原告所給付被告之七十萬元,為其因被告以儒祥公司為大陸山東省嶗山區海外聯誼會之代理商而以公司名義為出賣人簽訂契約之行為,所致之損害。
㈤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及損害賠償金二百一十萬元之依據為:因被告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書立受領房地價金及違約賠償金切結,約定交屋期日為八十二年六月底前,如再違約,被告願依約賠款二百八十萬元並解約云云為據。經查此並非被告所為「因被告以儒祥公司為大陸山東省嶗山區海外聯誼會之代理商以公司名義為出賣人簽訂契約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況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收據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一六頁),惟由該書據所載:「收到時子齌先生購屋款貳佰捌拾萬元,交屋時間八十二年六月底前,交屋後收據退還,逾期不交屋則退款並擔負二年之利息」之內容以觀,並無何給付賠款或違約賠償金二百一十萬元之約定,原告之主張亦屬不能證明。
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主張其因被告之「以儒祥公司為大陸山東省嶗山區海
外聯誼會之代理商,用公司名義與原告所訂立房屋買賣契約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已給付之購屋定金七十萬元、應給付違約及損害賠償金二百一十萬元」,其該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偽稱儒祥公司為大陸山東省嶗山區海外聯誼會之代理商,以公司名義與伊所訂立房屋買賣契約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雖可採信,惟其迄不能證明因被告之該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即返還已交付之購屋定金七十萬元、給付違約及損害賠償金二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丁 振 昌~B法 官 高 明 發~B法 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