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e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被告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被告爭執與否認之。
㈡被告與林海鵝(以林水木為代理人)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刑案卷附証物
為七十年元月十九日,當日除由被告支付現款新台幣壹拾萬元外,其餘二至五期款項當時由被告以支票支付,原告並無支付分毫。又七十年元月十九日之現款十萬元係支付林海鵝,而原告提出之存証信函係七十年元月十七日由林枝樹通知邱天民要沒收其已付定金,其當事人不同、時間不對,標的物持分權亦不相同,更何況該存證信函所謂付款人為邱天民,豈能謂係原告所付。再証人吳金進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亦明白証明被告並無與他人合資購買之事,所謂合資購買確屬子虛。
㈢所謂國夏文化新城亦非原告與葉漢傑合買,証人葉漢傑於刑事審理時並未有各
出資二分之一陳述,原告之主張確有誤導,而該文化新城所屬土地早於七十年七月十五日收件,於同年月十六日移轉登記歸葉漢傑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原告所謂「被告對於該房屋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自不可能處分該房屋之產權,故原告並無要求被告書寫承諾書之必要」云云,並非正確。查國夏文化新城因葉漢傑與建商之間有糾葛,而迄未交屋,固為事實,但該屋之部分與本案毫不相干,原告何能以支付該文化新城之款項,而充本件之合資款,原告此項主張足以証明原告在本件確無支付分毫。
㈣再查原告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有以支票向被告借貸款項計六十七萬
元,有支票原本可資證明。如雙方有所謂承諾書之契約存在時,原告向被告借貸上開款項時,原告豈會開立支票作為借款之憑証,而在原告不付款之情形下,當會解決相互間之往來債權、債務,原告主張雙方有委任闢係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退而言之,縱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亦以上開借款債權資以抵銷原告應負之債務,抵銷數額請求依七十七年之物價指數與八十二年之物價指數調整後抵沖之。
㈤本件所謂承諾書上之被告簽名係原告之兄邱天民以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描繪而
得,此觀兩者之簽名,大小格局同一,果在時隔三月後異地而為,任何簽名均不能產生此種現象。刑事審理中一再請求鑑定,但送鑑定機關之鑑定目的均未明確指明,致鑑定機關僅以相似重疊回應,未肯定是否係描繪所致,被告對刑事判決,仍不能甘服,請求對簽名之時隔三月而大小格局竟然相符為合理之解答。
㈥原告縱有約定出資購買台南市○○段○○○○號農地,但實際上並未出資分毫
,經出賣人證明其事外,復有被告與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證明所有現款、支票於訂約當時全部付清,原告在刑案中及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有任何付款之證據,原告關於本件既未出資分毫而完全由被告支付,應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在刑案中先則謂其支付購地款之半數,嗣改稱十萬元定金,後又稱以葉漢傑與其投資之華夏新城價款支付,兩者相抵,前言不符後語,自難採信。
況葉漢傑與原告之兄邱天民間之合資與本件無關,自不容互相混淆。
㈦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價值,其土地價值更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登記費及書狀費(契約第十一條),且土地價值不等於原告之損失,其請求尚乏依據。
證據:提出支票八張、土地登記簿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乙○○背信案刑事卷宗,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系爭土地讓與抵押權登記資料,訊問證人謝國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一月間約定各出資半數共同以總價金為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向訴外人即出賣人林海鵝、林水木購買系爭土地,由被告出名訂立買賣契約,因無自耕農身分,乃約定俟買受人取得自耕農資格或政府規劃後可以辦理過戶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由出賣人以上述農地為擔保,設定本金債權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予被告,而由被告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再訂立承諾書予原告,約定於上開不動產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即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登記為原告名義,詎事後被告將系爭土地轉賣予不知情之謝國賢並將抵押權讓與,致使原告日後可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權益受損,所受損害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伊買受系爭土地時原告曾有合資約定,縱原告曾有約定合資購買亦未實際出資;伊未簽立承諾書,其上被告簽名係原告之兄邱天民描繪自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又國夏文化新城購屋之出資與本件無關,存證信函所提之買賣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不得以其定金謂為本件定金;土地價值不等於原告之損失,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登記費及書狀費;縱被告應負賠償債務,主張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六十七萬元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四十九萬二千五十四元向訴外人林海鵝買受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即每人各八分之一,以下稱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乃約定俟買受人取得自耕農資格或政府規劃後可以辦理過戶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由林海鵝(林水木代理)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予被告(另三分之一由訴外人吳金進所取得);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由林水木繼承取得所有權,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將系爭土地轉賣,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將前揭抵押權移轉登記讓與訴外人謝國賢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卷第六四至六八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可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臺南市○○段○○○○號旱地面積一五五二平方公尺,八十年十月三日因土地區分使用編定原地號為農業區原地號面積八四四平方公尺,分筆增加同段九八一之一地號面積四七平方公尺編定○○○區○○段九八一之二地號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編定為道路用地、同段九八一之三地號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編定為住宅區等情,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附於土地時值估價報告書可稽,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九0號偵查卷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四份(見該卷第六至三一頁)相符,均堪認定。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賣方為林海鵝,應以被告所稱林海鵝為出賣人,林水木僅為代理人較為可採。原告主張林水木同為出賣人,尚不可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各出資半數合資共同購買所得,被告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立承諾書,約定於系爭土地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將原告應分得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登記為原告名義,詎竟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謝國賢並將抵押權讓與並登記,致使原告權益受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經查:就被告自認為其上簽名真正之七十年一月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件與
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承諾書原件及被告於刑事庭所書簽名原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承諾書上乙○○之簽名)與乙類(七十年一月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件乙○○之簽名及乙○○當庭所書簽名部分)筆劃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陸㈡字第八八○九九四九四號函附於刑事卷可考(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四第三七六號刑卷。再以人類基於重複動作所產生之反射本能而言,對於書寫自己姓名此種慣常性動作,本應產生相似一致之反應結果,亦即對於自己異時異地之簽名,其大小格局同一本屬理所當然,此亦為現代科學鑑定筆跡是否同屬一人書寫所根據之基礎,是被告雖以:前揭承諾書上「乙○○」之簽名是由原告甲○○之兄訴外人邱天民所偽造且描繪自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始產生異時異地竟仍格局同一現象云云,主張被告乙○○之簽名為偽造,而否認前揭承諾書之真正,尚非可採。
㈡再果如該承諾書為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邱天民所偽造,則以該承諾書中所載「立承
諾書人願將持份二分之一登記為甲○○名義」等語,足見立該承諾書之目的是在取得系爭一八一五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且該承諾書發生被告乙○○須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甲○○之法律效力,尚須待被告乙○○可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而以該承諾書上所書之七十三月廿三日至本件訴訟繫屬之八十四年間,被告乙○○尚因無自耕農身份而無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邱天民又何須冒偽造署押之刑責風險,為原告甲○○取得須繫於一不確定事實始能發生之權利,此亦足以證明訴外人邱天民並無偽造以被告乙○○為義務人之承諾書動機,由此益足佐證該承諾書上「乙○○」之簽名非遭他人所偽造。
㈢前開承諾書既可認定為真正,據承諾書內容所載:「查後記標示不動產(指系爭
土地)係乙○○、甲○○共同承購持份各二分之一,因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屬實,嗣後對於上開不動產如需辦理過戶登記時,立承諾書人願將持份二分之一登記為甲○○名義,且並無主張任何要求」之內容;以及被告所自認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向訴外人林海鵝購買系爭土地之內容,足見原告主張該筆系爭一八一五號土地係兩造所合資共同購買,而被告乙○○於可登記取得系爭一八一五號土地之所有權時,負有對原告甲○○移轉該筆土地八分之一之義務,應可採信。被告辯以該承諾書係偽造而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並無足取。
㈣再被告對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將系爭土地重測後並分割後之臺南市○○段九八一
、九八一之一、九八一之二、九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抵押權權利轉讓登記與謝國賢之原因,被告稱訴外人謝國賢並非向伊購買(見本院卷第二七二頁),而據證人謝國賢到庭證稱「是吳金進向乙○○買了以後,因為吳金進欠我錢,所以把抵押權讓與給我,吳金進向乙○○購買後,有交錢給乙○○,當時我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被告既未將系爭土地出售謝國賢,惟卻將此供為將來所有權移轉履行擔保之抵押權全部轉讓予訴外人謝國賢,應認謝國賢之證詞屬實。是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訴外人吳金進,並依吳金進指示,將系爭土地上所為其設定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三分之二範圍之部分移轉訴外人謝國賢,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轉賣予訴外人謝國賢並將抵押權利讓與登記等語,雖非全可採信,惟被告所為(轉賣土地予吳金進並依指示移轉抵押權登記予謝國賢)既防礙原告日後對系爭土地半數所有權之請求,自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將兩造以其為名義人供合買系爭土地,關於原告權利部分(系爭台南市○區○○段九八一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為權利擔保之抵押權),為背信非法轉售吳金進並依指示將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謝國賢,造成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㈠本件原告就被告背信行為所受之損害,查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登記及逕為分割
登記,而分為臺南市○○段九八一、九八一之一、九八一之二、九八一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如前所述。該該四筆土地其權利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價值,依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時值估價報告所載:其土地每平公尺公告現值依序為三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七千五百元、七千五百元,有地價證明書附於報告可按。依市場比較法勘估標的物附近查證比較標的物,坐落於灣裡路一百多巷透天別墅房地、坐落於灣裡標的物南側四層樓房地、坐落南興路農業區土地、坐落於標的物南側近污水處理廠農業區土地之擬售價,再以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價格因素作修正,就勘估標的所具備條件,依據宗地價格,按時間因素、環境因素、個別條件等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地價為:住宅區每坪九萬六千元、農業區每坪二萬三千元、而道路用地則以公告現值提供參考為每坪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見報告書第八至九頁)。並據以計算:
①台南市○○段○○○○號為農業區面積八四四平方公尺,其權利為一○五點五
平方公尺,即三一點九一三七坪,每坪單價二萬三千元,時值七十三萬四千零一十五元。
②台南市○○段九八一之一地號為農業區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其權利為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即一點七七五六坪,每坪二萬三千元,時值四萬零八百三十八元。
③台南市○○段九八一之二地號為道路用地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其權利為五五
點二五平方公尺,即一六點七一三一坪,每坪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時值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
④台南市○○段九八一之三地號為住宅區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其權利為二七點
三七平方公尺,即八點二七九四坪,每坪九萬六千元,時值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
以上四筆土地合計時值總價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二元(見報告書第二三頁)。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因有都市計畫而部分劃分為道路用地,認鑑定價值過高云云,惟依上所述,時值評估報告書已將系爭土地,區分○○○區○住○區○道路用地分別評估其價值,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
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資由被告出名向林海鵝買受系爭土地,時間為七十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七月間因礙於法令之限制尚未為移轉登記,若時間再次延長,則其間土地增值稅增加之數額,恐將比出賣人出售之金額為多,故應可認為當事人之本意當在雖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為出賣人名義,惟其後移轉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為買受人之兩造負擔,方屬合理。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以公告現值為基準扣減前次移轉申報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計算之應繳稅額臺南市○○段九八一、九八一之
一、九八一之二、九八一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按序為二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一十一萬零一百一十五元,合計為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有同上之土地時值估價報告在卷可按(見報告書第十八頁),故在計算原告之損害時,應扣除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部分,而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六元。另被告主張,應扣減土地買賣有關登記費與書狀費部分,惟就原告係以其就系爭台南市○區○○段九八一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為權利擔保之抵押權,被告為背信非法轉售吳金進並依指示將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謝國賢,造成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為主張,被告乙○○並實際未支出,亦未舉證將有何金額之支出,故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主張扣除,尚非可採。
㈢再據證人謝國賢到庭證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權利賣予訴外人吳金進之價格
為兩百多萬(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反面)。亦足以佐證依上述土地時值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半數(即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鑑定價格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二元,扣減土地增值稅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原告之權利受損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六元,應可認定。
㈣另按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
抵銷。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乙○○之故意背信侵權行為而主張損害賠償,如前所述,是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甲○○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有以支票向被告借貸款項計六十七萬元,且縱兩造有約定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原告實際並未出資,故果如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亦以上開借款債權及對被告應負出資額資抵銷云云;揆諸前開規定,縱被告所述債權存在,亦不得主張抵銷,所辯尚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在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六元,及自被告收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丁 振 昌~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