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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5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85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鄭 馬 懿

盧 淑 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

王 建 強 律師被 告 王 邦 鏞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81年度附民字第0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停止原因消滅後,應予撤銷,即在停止原因消滅前,法院認為無停止必要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再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並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之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亦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前以本件被告涉有殺人等罪嫌,經台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80年度偵字第4229號),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經本院審視歷審之刑事卷證及行交互詰問之辯論筆錄內容後,認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