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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5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J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村 律師複代 理人 蕭 敦 仁 律師被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蘇 正 信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蔡 弘 琳 律師被 告 己 ○ ○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三樓

辛 ○ ○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侯 永 福 律師複代 理人 戴 慕 蘭 律師被 告 壬 ○ ○

丙 ○ ○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右一 被告法定代理人 戊 ○ ○被 告 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之六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甲 ○ ○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 慕 蘭 律師複代 理人 侯 永 福 律師被 告 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五之三三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蘇 新 竹 律師複代 理人 吳 信 賢 律師

張 清 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八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一六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零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並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被告丁○○原服務於原告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現已改制為油品行銷專業部嘉南營業處),為財產管理師,經辦公用工程、購買公用器材、物品等總務之業務。被告己○○為土地掮客、土地仲介人,被告壬○○為被告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亞公司)所僱用之估價師,被告丙○○為被告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邦公司)僱用之估價師,至被告辛○○則為被告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所僱用之估價師。添

(二)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被告丁○○利用經辦承購原告公司在雲林縣元長地區設置天然氣十六吋環線配氣站工程用地(即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八七七及八七八號土地)之機會,與地主吳甚之代理人即被告己○○及上開三家不動產鑑定公司所僱用之估價師即被告壬○○、丙○○、辛○○勾結,故意提高該土地價格,製作不實之鑑定報告,據以浮報購買底價,使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該項土地;其中被告丁○○、己○○分別從中取得一千二百三十萬、八百六十四元之不法之利益,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同院刑庭判處被告丁○○、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被告壬○○、丙○○、辛○○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後被告等除辛○○外均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壬○○、丙○○亦經 鈞院刑庭判處徒刑後確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至被告丁○○、己○○則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確定,以上事實有刑事案卷可稽。添

(三)依照確定之刑事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等有上述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⑴係以依①被告丁○○、己○○在偵審中之供詞;②證人即地主吳甚及被告即土

地估價師壬○○、丙○○、辛○○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③證人柯瓊雲、吳文彬、吳蘇菊枝、劉鴻達等之證述;④佐以卷附土地購買協調會議紀錄、委託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支出傳票、吳甚立具之收據、吳甚及己○○之銀行存摺、吳文彬、柯瓊雲、吳蘇菊枝及劉鴻達之銀行帳戶往來帳卡明細表、收入傳票、匯款傳票、取款憑條影本等事證,為其認定之基礎。

⑵並說明:①依己○○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供稱:

「我最初找吳甚商談購地事宜,吳甚開價每坪一萬元,直至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我與吳甚談妥價錢,因我向吳甚表示須繳納巨額之土地增值稅,且須付給中油公司人員好處,以答謝其活動,所以吳甚最後願意以每坪八千五百元出售,但實際上中油公司以每坪一萬六千元向吳甚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偵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核與吳甚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己○○最初找伊商談購地時,伊曾開價每坪一萬元,但己○○認每坪約六千六百元,並未談妥;期間己○○曾表示其與中油公司人員熟識,可以幫忙活動,只是要給中油公司人員一些好處;伊認為如能售得比市價高的價格,亦有好處,‧‧最後以每坪八千五百元談妥,‧‧‧由己○○代理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伊共領得一千六百六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但依據伊與己○○所談之價格每坪八千五百元,土地價款共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另己○○又補貼伊利息及地上物補償,所以共領取一千六百六十餘萬元」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十四至二十六、八十五至八十六頁);足證系爭土地當時市價每坪確實約僅六千六百元,吳甚以每坪八千五百元出售,仍然高出市價甚多。②依被告壬○○、丙○○、辛○○三人(其三人均經判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確定在案)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或於一審法院所為供證,渠等在鑑估系爭土地價格前,均曾受丁○○指示估價須在每坪二萬元左右,鑑定過程又未確實勘查訪價及搜集相關資料,僅使用丁○○所提供之不實案例資料,即率予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丙○○、辛○○於作成鑑定報告書前,並事先打電話徵詢丁○○之意見,經其同意始予決定評估之每坪價格等語;以及參酌其三人所製作鑑定報告書內容,對於所載參考之案例,均無查訪、勘查、照相或搜集地價證明書以為參考,確未確實勘查等情;足認其三人係受丁○○主導,作成不實之鑑定報告,丁○○係與己○○共謀藉標買系爭土地,圖得不法利益,彼此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遂行圖利之目的,其二人獲取超過每坪八千五百元計算之地價差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補償吳甚利息、地上物部分,亦即地主吳甚所匯予己○○之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即係其二人共同圖得之不法利益。

⑶吳甚獲取中油公司匯寄之土地價款,將其中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匯

寄與己○○,己○○再將所得款項,分二次先後提領五十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匯入吳文彬之銀行帳戶,吳文彬、柯瓊雲、吳蘇菊枝及劉鴻達等人再為事實欄所載銀行帳戶金額之轉匯;亦經己○○、吳文彬、柯瓊雲、吳蘇菊枝及劉鴻達等人證述屬實。①雖己○○迭辯稱:匯入吳文彬帳戶之四百九十萬元係清償其於七十一年間因養鹿而向吳文彬借款四百萬元之本息,並非分予丁○○之不法財務云云;惟就其二人於偵查中所言關於借款經過情形、資金來源、有無利息約定、利息支付及中間曾否攤還本金等重要事項,二人所供前後矛盾亦互不一致;至第一審,其二人始各執一紙借款明細表,記載每筆借款年月、金額、支付利息等情,照本宣讀,而經一審法院扣案;足認二人所供借款情節均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②證人吳文彬、吳蘇菊枝二人就匯寄三百七十九萬元,吳蘇菊枝、劉鴻達間就匯寄二百七十九萬元,吳蘇菊枝、柯瓊雲間就匯寄一百萬元之原委,諉稱:係借款或償還借款云云;然渠等或先後說詞不一,或所述相互齟齬矛盾,或顯不合情理,均難於採信。③參諸柯瓊雲及劉鴻達之帳戶均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以及調查站人員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至丁○○家中搜索時,復搜出蓋有劉鴻達之印鑑章、桌曆紙及記載有劉鴻達帳戶00000000000號、活儲劉鴻達、匯款二百七十九萬元,0000000之月曆紙等情,益足證劉鴻達設於善化分行之帳戶,係供丁○○使用,以方便上開款項匯入,以避人耳目。上開匯款流程,純係丁○○為掩人耳目,以類似洗錢手法,用以獲取己○○所分予之不法利益四百九十萬元,事證明確。

⑷觀卷附系爭土地議價協調會議紀錄(附於調查站案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

於協調經過欄記載有中油公司雖要求減價,惟其過程即自鑑價之最高價報價每坪二萬元起至地主表示願以每坪一萬元讓售止,相當於鑑定公司鑑定之最低價格等情;再參酌證人即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副處長高明愷可以發表意見嗎?總務科長白煌輝等於原審法院證詞(見更㈠字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足證因該協調會議所定之購地底價,既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參考丁○○所主導不實登載之鑑定報告書而來,且丁○○又係該購地案之承辦人,亦參與議價協調會且有表示意見,顯示其係該購地案價格操縱之一主角,自不得以該購地底價有經開會協調,其僅出席為紀錄人員而得解免其圖利罪責。添

(四)由上陳述,本件被告壬○○、丙○○、辛○○三人係受被告丁○○主導,作成不實之鑑定報告;而被告丁○○與己○○共謀藉標買土地,圖得不法利益,共計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彼此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遂行圖利之目的,已詳如上述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等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至為明確,實無任意否認之餘地。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⑴被告壬○○、丙○○、辛○○分別受雇於被告歐亞、華邦、泛亞三家鑑定公司為估價師,彼等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使共同被告丁○○、己○○得以浮報購買底價,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高價買受,被騙鉅額之不法利益;故該三被告自屬幫助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視同共同行為人,而與丁○○、己○○連帶負賠償責任。⑵被告即三家鑑定公司分別為被告壬○○等三人之僱用人,應與受雇人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⑶至被告丁○○、己○○共同浮報地價取得不法之利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添

(六)原告公司決定買價係依據被告歐亞、華邦、泛亞鑑定公司所作之鑑價結果而為之,鑑定價格過高自影響原告價格之決定,自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歐亞、華邦公司抗辯:其鑑價僅供參考,與原告之決定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取。至該被告等主張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適用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免予給付云云,惟被告壬○○等不實之估價為故意之行為,自無免責之可能。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與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彼等僅負債務不履之契約責任,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侵權行為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能競合,亦可能分別各自發生,債權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亦未必一致;若依法條競合說,謂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無異剝奪被害人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權利,我國實務上並無確定採取何說,目前仍以請求權競合說為可取(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六○三、六○四頁)。至被告提出原告要求退還鑑價費一萬零五百元之函件,主張僅負該項契約責任云云;姑不論被告未照原告請求而為給付,況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上述抗辯亦採取之餘地。添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乙、被告等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追繳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同條第二項:「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第二項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及 鈞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已諭知「被告共同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萬零捌佰陸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必定依前述規定以職權追繳前述金額發還原告,原告亦可依法聲請檢察官追繳;故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原告認被告係利用承辦購買位在雲林縣元長地區設置天然氣十六吋環線配氣站工程用地之機會,與地主代理人即被告己○○及歐亞公司估價師壬○○、華邦公司估價師丙○○、泛亞公司估價師辛○○等人勾結,故意提高土地價格,製作不實之鑑定報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以高價購買土地云云。但查:

⑴三家鑑價公司是由被告提供四、五家鑑定公司參與鑑定,並由處長或副處長圈

選三家,已由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副處長高明愷於刑事更二審證述屬實。因此選定鑑價公司係原告公司決定,並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甚明。

⑵本件議價協調會,參加人員有北港地政事務所、元長鄉公所、中油台灣營業總

處、中油嘉義營業處及地主代表己○○等八人,會中作成決議,亦非身為下屬之被告所能主導。

(三)又原告認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約六千六百元,此為被告己○○與地主吳甚洽購之價格,係地主吳甚主觀認定之價格,非真正之市價;原告既認三家鑑價公司鑑價不實,應請原告另請具公信力之鑑價公司鑑定當時之市價究意為何?

(四)系爭土地係由地主吳甚授權被告己○○售地,有地主簽具之委託書附刑事卷可證。而售地之價差為仲介之費用,亦經吳甚證述屬實。則該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顯係合法之仲介利益,並無不法;刑事判決認係不法利益,與事實尚屬有間。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貳、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係以被告辛○○受雇於被告泛亞公司,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使共同被告丁○○、己○○得以浮報購買底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高價買受,被騙鉅額之不法利益,故自屬幫助侵權行為之人,視同共同行為人等語;而主張被告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丁○○、己○○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此與事實不符,因:

(一)本件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八七七號及八七八號等兩筆系爭土地所作之鑑價,並非不實之鑑價:

⑴按土地之交易價格,依其坐落地段、買受人購買意願、市場實際交易情形,甚

至受國家之土地政策等所影響,行情及成交價格原屬不定;此 鈞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刑事確定判決亦為是認。就本件而言,依系爭土地之議價協調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即北港地政事務所黃明珠及元長鄉公所傳秋霖曾分別表示「該地區最近皆無交易紀錄,市價很難提供」、「該地區之確實地價不瞭解」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價格本為不定。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價格作前開各項因素之考量,並無不合。

⑵被告依作業流程,審查本件土地價格,進而作出鑑價報告,係依泛亞公司之作

業流程而來,經過重複審查,最後再由總估價師決定而得。且系爭土地價格既屬不定,則被告所為之鑑定價格,亦無浮報之可言。

(二)被告辛○○係依原告之要求及指示而為鑑價:⑴原告與泛亞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將影響原告是否得據為請求,故應先

予究明。而土地鑑價之最終目的須有鑑價之成果(即鑑價報告),並非僅單純提供鑑價服務,亦非僅止於鑑價事務的調查及處理;易言之,土地鑑價著重於整個鑑價事務之完成,因而獲得鑑價成果;因此,原告與泛亞公司間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

⑵原告與泛亞公司間既為承攬關係,而被告丁○○復為原告指定之權責人員(原

告亦認被告丁○○為該購地案之承辦人,不僅參與議價協調會議且有表示意見),於被告鑑定系爭土地所憑藉之資料,除其自己訪詢所得外,餘則由被告丁○○向被告表示要求以每坪二萬元之單價評估系爭之地價;以致被告辛○○參考被告丁○○所提供之個案資料,經泛亞公司總估價師評估後,才評估為每坪一萬七千元。則原告既指定被告丁○○為代表,而被告辛○○依其指示而為之;按定作人受領工作前而其指示不適當,致履行不能或不能完成者,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意旨,承攬人自不負其責任;故被告辛○○就本件系爭土地之鑑價,毋庸負責。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參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而此之所謂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非僅指賠償之方法,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行使此項請求權應否准許,亦應包括在內。」又「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就本件請求,自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準此:

⑴土地鑑價公司查估鑑價之結果,僅係提供原告作為參考,原告仍得依其該結果

分析、斟酌後,再加以評定;此觀乎系爭土地曾由三家鑑價公司為鑑價,且鑑價後仍由原告開會審查決定,足證鑑價報告顯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再者,原告於議價協調會議開會前,曾經原告公司營業總處處長、副處長、總務課長、被告丁○○等人事先擬定底價為一萬六千元,並以此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由此可知,鑑價報告與系爭土地之最終決定價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係因原告陷於錯誤而高價買受,被騙鉅額之不

法利益,並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而為請求;惟姑不論原告「是否受騙」而「陷於錯誤」,本件原告損害之客體,乃因支付對價過高所蒙受之損失,該項損失,並非固有權利之損失,僅係純粹經濟上之利益損失;依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以故意行為為限。惟被告辛○○之鑑價行為,只是未盡查證能事之過失,並非故意行為。

⑶本件系爭土地成交價格,係由原告與地主開會協議而來,並非被告所能置喙;

況被告所為鑑價報告,悉依泛亞公司之規定,最後再由總估價師裁決而來。再者土地價格行情不定,眾所周知,被告既未浮報,而系爭土地價格又係原告與地主間之合意價格,更非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

⑷綜上,本件原告仍應予舉證說明,不得僅因其之泛稱即認被告為幫助侵權行為之人。

(四)又被告所提供之鑑價報告,僅供原告參酌;原告稱其因被告之鑑價報告而陷於錯誤,實違常理;蓋原告豈會因被告「一份鑑價報告」決定「系爭土地價格」?參以原告委請北、中、南各一家鑑價公司分別就系爭土地鑑價,又經內部開會、審議等情,最後甚至由原告公司自行擬定底價,何況三家鑑價公司彼此間亦從無從相互參較價格。由此可見,原告不僅未陷於錯誤,且自主其決價過程,而被告亦從未參與該決價過程,又如何使原告受騙陷於錯誤?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既為原告指定承辦之權責人員,亦經原告指證歷歷「丁○○非僅為記錄人員」(見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辯論要旨狀第九頁);因此,造成原告今日所謂權利遭受損害者,亦係原告指定丁○○代表原告處理本件所致。至此,原告亦應承擔其後果。是以退萬步言之,被告辛○○就本件縱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丁○○既係提供不實資料者,原告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意旨影本各一件為證。

參、被告泛亞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例)。又被告之估價人員即被告辛○○雖被判處偽造文書罪,但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仍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既然同時委託數家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土地價格,顯然鑑定公司所鑑定之價格僅供原告公司參考而已;況鑑定人員所為之鑑定,有其自由心證之空間,渠等專業人士在鑑定土地價格之時,自有考量景氣因素、土地週遭經濟價值、買賣資訊流通、對於土地需求性如何、未來之發展性等等因素;是以鑑定價格每依個人觀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可做為買賣或土地價值之參考,並無拘束力。原告不得以鑑定人員鑑定價格與市價有差異,而指被告係侵權行為。添

(二)又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失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之事實,因原告上開損失金額係根據刑事判決之認定,而刑事判決係以地主吳甚表示願以每坪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及證人吳新賀、李月昭、吳文卿、吳昆山、吳恒茂與吳德發等人之供述,即認定土地價格每坪為六千六百元,並以超出部份作為其損失之計算標準。然上開人員並非專業人士,且買賣價格事涉主觀,未經專業鑑定,即認定每坪六千六百元,實不足取。添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肆、被告壬○○、丙○○、歐亞公司及華邦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證據之真正。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不同。本件係獨立的民事訴訟,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五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分別著有判例。被告壬○○、丙○○二人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故意製作不實鑑定報告之犯行,惟業據被告壬○○等否認(被告壬○○、丙○○於刑事歷次偵、審中已再三供稱係依一般鑑定價程序至現場查估所為,未有任何違反估價規範之行為),原告如仍主張被告壬○○、丙○○等二人有幫助侵權行為,揆諸前述判例要旨,原告應舉證證之。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壬○○、丙○○二人有過失致高估系爭土地價格之行為,惟渠等之鑑價報告僅供參考,對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原告中油公司決定購買價格乃由其有關人員開會審查決定,亦即二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壬○○、丙○○應不負賠償責任。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應負賠償之責,然另一被告丁○○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使用人),被告丁○○與己○○乃真正故意侵權行為人,而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三月廿一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解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被害人之範圍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亦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衡諸本件獲利者為被告丁○○、己○○二人及兩造過失之輕重,即故意重於過失,故 鈞院應免除被告壬○○、丙○○二人之賠償責任。

(四)被告歐亞、華邦公司受原告中油公司委託收費鑑定系爭土地價格,彼此間成立一契約關係,雙方約明本件估價費用為一萬零五百元,若鑑定不實,則全數退還;為此原告中油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來函要求被告歐亞、華邦公司退還鑑價費一萬零五百元,此有信函足稽。而一違法事實既構成侵權責任同時亦構成契約責任時,究應僅負契約責任,或同時應負侵權責任;實務上,除就人身自由權之侵害採請求權競合說外,原則上採法條競合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一九八八號、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參照)。本件顯非侵害人身自由權,被告歐亞、華邦公司依法應僅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至原告主張其損害額為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元,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況土地具有唯一之獨特性,無法量產複製,而影響其價值之因素不易掌握,例如經濟景氣如何?買賣之資訊是否流通?買賣雙方對買賣土地之需求性如何等,為此土地之市價究為若干,仍見仁見智,並無絕對定論。另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未經任何專業評估鑑定,僅以地主吳甚一人之供詞而認定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坪六千六百元,顯失武斷而不客觀;蓋吳甚非土地專業人員,僅憑其個人經驗自不足作為市價之認定;況刑事判決之認對本案要無拘束力,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額究為若干。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函、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伍、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援用被告丁○○之陳述。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包括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二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五一六○號)被告丁○○、己○○、壬○○、丙○○、辛○○等人貪污等案件刑事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按所謂訴訟標的之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次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元,並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並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厥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其所衍生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亦即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相同,且不甚礙原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服務於原告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現已改制為油品行銷專業部嘉南營業處),為財產管理師,經辦公用工程、購買公用器材、物品等總務之業務;被告己○○為土地掮客、土地仲介人,被告壬○○為被告歐亞公司所僱用之估價師,被告丙○○為被告華邦公司僱用之估價師,至被告辛○○則為被告泛亞公司所僱用之估價師。嗣於八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被告丁○○利用經辦承購原告公司在雲林縣元長地區設置天然氣十六吋環線配氣站工程用地即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八七七及八七八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機會,與地主吳甚之代理人即被告己○○及上開三家不動產鑑定公司所僱用之估價師即被告壬○○、丙○○、辛○○勾結,故意提高該土地價格,製作不實之鑑定報告,據以浮報購買底價,使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該項土地;其中被告丁○○、己○○分別從中取得一千二百三十萬、八百六十四元之不法之利益;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等刑事庭判處被告丁○○、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被告壬○○、丙○○、辛○○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以上事實有刑事案卷可稽。由上陳述,本件被告壬○○、丙○○、辛○○三人係受被告丁○○主導,作成不實之鑑定報告;而被告丁○○與己○○共謀藉標買土地,圖得不法利益,共計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彼此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遂行圖利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另被告壬○○、丙○○、辛○○分別受雇於被告歐亞、華邦、泛亞三家鑑定公司為估價師,彼等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使共同被告丁○○、己○○得以浮報購買底價,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高價買受,被騙鉅額之不法利益,故該三被告自屬幫助侵權行為之人,依民法之規定應視同共同行為人,而與丁○○、己○○連帶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即三家鑑定公司分別為被告壬○○等三人之僱用人,亦應與受雇人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其所衍生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並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添

三、被告丁○○、己○○則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已諭知「被告共同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萬零捌佰陸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法必以職權追繳前述金額發還原告,原告亦可依法聲請檢察官追繳;故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三家鑑價公司是由被告提供四、五家鑑定公司參與鑑定,並由處長或副處長圈選三家,已由證人高明愷於刑事更二審證述屬實;因此選定鑑價公司係原告公司決定,並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甚明;另本件議價協調會,參加人員有北港地政事務所、元長鄉公所、中油台灣營業總處、中油嘉義營業處及地主代表己○○等八人,會中作成決議,亦非身為下屬之被告所能主導;至原告認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約六千六百元,此為被告己○○與地主吳甚洽購之價格,亦即地主吳甚主觀認定之價格,非真正之市價;原告既認三家鑑價公司鑑價不實,應請原告另請具公信力之鑑價公司鑑定當時之市價究意為何?而售地之價差為仲介之費用,亦經吳甚證述屬實;則該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顯係合法之仲介利益,並無不法。被告辛○○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作之鑑價,並非不實之鑑價,因土地之交易價格,依其坐落地段、買受人購買意願、市場實際交易情形,甚至受國家之土地政策等所影響,行情及成交價格原屬不定;就本件而言,依系爭土地之議價協調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即北港地政事務所黃明珠及元長鄉公所傳秋霖曾分別表示「該地區最近皆無交易紀錄,市價很難提供」、「該地區之確實地價不瞭解」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價格本為不定。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價格作前開各項因素之考量,並無不合;況被告係依作業流程,審查本件土地價格,進而作出鑑價報告,係依泛亞公司之作業流程而來,經過重複審查,最後再由總估價師決定而得;且系爭土地價格既屬不定,則被告所為之鑑定價格,亦無浮報之可言。又被告辛○○係依原告之要求及指示而為鑑價,且原告與被告泛亞公司間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而被告丁○○復為原告指定之權責人員,於被告鑑定系爭土地所憑藉之資料,除其自己訪詢所得外,餘則由被告丁○○向被告表示要求以每坪二萬元之單價評估系爭之地價;以致被告辛○○參考被告丁○○所提供之個案資料,經泛亞公司總估價師評估後,才評估為每坪一萬七千元;則原告既指定被告丁○○為代表,而被告辛○○依其指示而為之,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意旨,承攬人自不負其責任;另土地鑑價公司查估鑑價之結果,僅係提供原告作為參考,原告仍得依其該結果分析、斟酌後,再加以評定,足證鑑價報告顯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原告於議價協調會議開會前,曾經原告公司營業總處處長、副處長、總務課長、被告丁○○等人事先擬定底價為一萬六千元,並以此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可知鑑價報告與系爭土地之最終決定價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原告損害之客體,乃因支付對價過高所蒙受之損失,該項損失,並非固有權利之損失,僅係純粹經濟上之利益損失;依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以故意行為為限;惟被告辛○○之鑑價行為,只是未盡查證能事之過失,並非故意行為。末者被告丁○○既為原告指定承辦之權責人員,故造成原告今日所謂權利遭受損害者,亦係原告指定丁○○代表原告處理本件所致,原告亦應承擔其後果。是以被告辛○○就本件縱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丁○○既係提供不實資料者,原告自應就此負其責任。被告泛亞公司則以:原告既然同時委託數家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土地價格,顯然鑑定公司所鑑定之價格僅供原告公司參考而已;況鑑定人員所為之鑑定,有其自由心證之空間,渠等專業人士在鑑定土地價格之時,自有考量景氣因素、土地週遭經濟價值、買賣資訊流通、對於土地需求性如何、未來之發展性等等因素;是以鑑定價格每依個人觀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可做為買賣或土地價值之參考,並無拘束力。原告不得以鑑定人員鑑定價格與市價有差異,而指被告係侵權行為;又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失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之事實,因原告上開損失金額係根據刑事判決之認定,而刑事判決係以地主吳甚表示願以每坪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及證人吳新賀等人之供述,即認定土地價格每坪為六千六百元,並以超出部份作為其損失之計算標準;然上開人員並非專業人士,且買賣價格事涉主觀,未經專業鑑定,即認定每坪六千六百元,實不足取。被告壬○○、丙○○、歐亞公司及華邦公司則以:被告壬○○、丙○○於刑事歷次偵、審中已再三供稱係依一般鑑定價程序至現場查估所為,未有任何違反估價規範之行為,原告如仍主張被告壬○○等二人有幫助侵權行為,應舉證證之;退步言,縱認被告壬○○等二人有過失致高估系爭土地價格之行為,惟渠等之鑑價報告僅供參考,對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亦即二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應負賠償之責,然另一被告丁○○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丁○○與己○○乃真正故意侵權行為人,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且故意重於過失,當免除被告壬○○、丙○○二人之賠償責任。另被告歐亞、華邦公司受原告中油公司委託收費鑑定系爭土地價格,彼此間成立一契約關係,而一違法事實既構成侵權責任同時亦構成契約責任時,基於本件顯非侵害人身自由權,被告歐亞、華邦公司依法應僅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主張其損害額為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元,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況土地具有唯一之獨特性,無法量產複製,而影響其價值之因素不易掌握,例如經濟景氣如何?買賣之資訊是否流通?買賣雙方對買賣土地之需求性如何等,為此土地之市價究為若干,仍見仁見智,並無絕對定論;至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未經任何專業評估鑑定,僅以地主吳甚一人之供詞而認定,顯失武斷而不客觀;況刑事判決之認對本案要無拘束力,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額究為若干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另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及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判例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原服務於原告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現已改制為油品行銷專業部嘉南營業處),為財產管理師,負責經辦公用工程、購買公用器材及物品等總務之業務;被告己○○則為土地掮客、土地仲介人,被告壬○○為被告歐亞公司所僱用之估價師,被告丙○○為被告華邦公司僱用之估價師,至被告辛○○則為被告泛亞公司所僱用之估價師;嗣於八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被告丁○○確有經辦承購原告公司在雲林縣元長地區設置天然氣十六吋環線配氣站工程用地即系爭土地之業務,並由被告歐亞公司、華邦公司及泛亞公司就系爭土地價格為審查,進而作出鑑價報告;其中被告歐亞公司係由被告壬○○、華邦公司係由被告丙○○、泛亞公司則係由被告辛○○分別負責為系爭土地價格之審查及作出鑑價報告;後被告丁○○、己○○、壬○○、丙○○及辛○○等人即因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被告丁○○、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土地價額罪,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就被告己○○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又以被告壬○○、丙○○、辛○○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四年;嗣被告等除辛○○外均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被告壬○○、丙○○已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四年確定;至被告丁○○、己○○則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後,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就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就被告己○○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訴字第三四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三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於八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其所屬之員工即被告丁○○利用經辦承購原告公司在雲林縣元長地區設置天然氣十六吋環線配氣站工程用地即系爭土地之機會,與地主吳甚之代理人即被告己○○及上開三家不動產鑑定公司所僱用之估價師即被告壬○○、丙○○、辛○○勾結,故意提高該土地價格,製作不實之鑑定報告,據以浮報購買底價,使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該項土地;其中被告丁○○、己○○分別從中取得一千二百三十萬、八百六十四元之不法之利益;後渠等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已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件被告壬○○、丙○○、辛○○三人係受被告丁○○主導,作成不實之鑑定報告;而被告丁○○與己○○共謀藉標買土地,圖得不法利益,共計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彼此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遂行圖利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另被告壬○○、丙○○、辛○○分別受雇於被告歐亞、華邦、泛亞三家鑑定公司為估價師,彼等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使共同被告丁○○、己○○得以浮報購買底價,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高價買受,被騙鉅額之不法利益,故該三被告自屬幫助侵權行為之人,依法應視同共同行為人,而與丁○○、己○○連帶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即三家鑑定公司分別為被告壬○○等三人之僱用人,亦應與受雇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委託書影本三張、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張、支出傳票六張、吳甚立具之收據影本一張、請款收據影本三張、吳甚所有合作金庫北港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本及被告己○○所有之世華銀行台北總行第三四二七四九之一號活期存款存摺一本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憑(見本院調借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卷)。至被告等雖分別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被告丁○○原任職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財產管理師,負責總務工作;而本件系爭土地之購地案為其所主辦,並負責有關登報公告、勘查、徵信、鑑價、協調聯繫紀錄、辦理變更土地之使用編定及擬定底價等作業;且購置土地擬定底價紀錄表、元長配氣站用地議價協調會議紀錄上,均記載被告丁○○係主辦人及記錄人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站調查及歷次偵、審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調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卷㈠第十二頁反面、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均正面),並有各該紀錄表、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及被告丁○○之分類職位資料調查登記卡影本等附卷可參,自屬真實;因之本件系爭土地之購地案,確係被告丁○○主管之事務,應無疑義。另被告己○○為土地掮客,經營房地產仲介之業務,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因原告公司登報採購元長配氣站用地時,與中油總公司營業總處總務室承辦人周廷峰係東亞高工同學,平常來往密切,周廷峰乃向其透露此信息,並要其至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總務課洽辦;嗣其與被告丁○○勘查土地時,將該同學之情告知被告丁○○,在採購過程中與被告丁○○交往非常頻繁(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嗣後本件土地購買之龐大款項,亦由被告丁○○代領轉交,而購地價款係由被告己○○親自拿支票前往吳甚住處,交由吳甚存入其在合作金庫北港支庫所設帳戶之事實,則經被告己○○迭在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站調查及歷次偵、審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之支出傳票及請款據各三紙附於前揭偵查卷可參;顯見被告己○○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採購,非僅具意思之聯絡,且有行為關連之共同關係,洵堪認定。

(二)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與地主吳甚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以每坪一萬六千元,即總價為二千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向訴外人吳甚購買系爭土地,後原告公司所屬嘉義營業處即依約先於同日簽發以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劃線指定吳甚為受款人,面額一千四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之即期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並由被告丁○○代領經由被告己○○轉交予訴外人吳甚,吳甚則存入其在合作金庫北港支庫所申設之第一八二○六-六號帳戶內;繼於同年十月七日簽發同付款人,面額為八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之即期支票,扣除土地增值稅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實際支付七百七十四萬一千零八元,仍以前述同一模式領取存入吳甚帳戶,而吳甚於扣除其應得之金額後,將其中之六百五十一萬九千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己○○在世華銀行台北總行所設之第三四二七四九之一號帳戶內;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以同付款人,面額為五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之即期支票支付系爭土地尾款,亦以同一模式領取後存入吳甚帳戶,再由吳甚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電匯方式存入被告己○○之上開帳戶內(己○○因另有補貼吳甚利息及地上物,故吳甚取得超過土地價款之金額);至此被告己○○獲取之利益包括其應得之佣金在內,共計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除扣抵其應得之仲介佣金部分即現金七百四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外,其餘之不法利益達四百九十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丁○○、己○○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站調查及歷次偵、審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吳甚在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影本三張、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張、支出傳票六張、吳甚立具之收據影本一張、請款收據影本三張、吳甚所有合作金庫北港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本及被告己○○所有之世華銀行台北總行第三四二七四九之一號活期存款存摺一本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卷);且為被告己○○、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又被告己○○原係由訴外人吳龍河陪同去找吳甚商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當時吳甚開價每坪一萬元,被告己○○告知市價沒那麼貴,原告公司可能不會答應,致未談妥;惟被告己○○仍多次找吳甚洽談,且曾向吳甚表示其與原告公司人員熟識,透過他們幫忙活動,售價一定比市價高,因此吳甚遂委託被告己○○出售系爭土地;迄八十二年三、四月間,被告己○○與吳甚談妥價錢,並向吳甚表示須繳納巨額之土地增值稅,且須付給原告公司人員好處,以答謝其活動,致吳甚最後表示願以每坪八千五百元出售,(但實際上原告公司以每坪一萬六千元向吳甚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據被告己○○於前揭調查站調查時坦認在卷(見前揭偵查卷㈠第二十至二一頁),而證人吳甚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二年一月間,己○○由其表弟吳龍河陪同前來伊住處,問伊附近有無土地欲出售,中油公司想要購地做為天然氣配氣站,伊曾帶己○○看過多筆土地,最後己○○選定伊所有位於○○鄉○○段八七七、八七八號二筆土地,認為較適合,己○○最初找伊商談購地事宜時,伊曾開價每坪一萬元,但己○○認為市價每分地才二百萬元,即每坪約六千六百元,並未談妥;己○○與伊經多次洽談,期間己○○曾表示其與中油公司人員熟識,可以幫忙活動,到時售價一定高於市價,只是要給中油公司人員一些好處,伊認為如能售得比市價高的價格,亦有好處,所以即與己○○接觸較為頻繁,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己○○表示中油公司要開用地協調會,因其與中油公司人員熟識,其前往參加可以為其爭取更高售價,但須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代表參加開會,並處理出售土地等有關事宜,於是在八十二年二月間,伊即出具委託書,但日期己○○寫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己○○怎麼處理土地過程,伊當時不瞭解,直至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己○○才又來找伊談論土地售價,經雙方多次議價,最後以每坪八千五百元談妥,己○○表示中油公司所開之價錢,一定比每坪八千五百元為高,因為該地由農地變為建地,始可設置配氣站,所以要繳交六、七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另因與中油公司人員活動才能售得比市價較高之價格,所以必須付給中油公司人員及鑑定公司人員好處,也因此每坪只能給伊八千五百元。伊因認為此價格比市價每分地多出約五十萬元,全部土地約多售三百餘萬元,且又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同意這個條件,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馬上簽訂委託書,由己○○代理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伊共計領得一千六百六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但依據伊與己○○所談妥之價格每坪八千五百元,土地價款共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另己○○又補貼伊利息及地上物補償費,所以共領取一千六百六十餘萬元等語無訛在卷(見前揭偵查卷㈠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八十五至八十六頁);足證系爭土地當時市價每坪應確實約僅六千六百元,應堪認定;而吳甚以每坪八千五百元出售,仍然高出市價甚多,且又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吳甚獲利之豐及滿足於該價格至明。否則若每坪市價為一萬六千元,則衡情吳甚豈願以每坪八千五百元賤價出售,且在經手大筆價款時,仍願自甘損失而不曾異議之理?而此則益徵被告己○○確有以不實之高價出售予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被告己○○就系爭土地確有獲取超過每坪八千五百元計算之地價差額,已如前述;而其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補償吳甚之利息、地上物後之所得,即為吳甚所匯予被告己○○之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地主吳甚出具予中油公司之收據、單據粘存單、委託書各三件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據,且為被告己○○於前揭刑事案件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而被告己○○就前揭金額扣除其自己應得之仲介佣金部分即七百四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即將其餘四百九十萬元,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匯五十萬元至訴外人吳文彬設在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之六號帳戶內,繼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匯四百四十萬元至吳文彬之同一帳戶內(見前述調查站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而吳文彬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領取六十萬元外,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則電匯三百七十九萬元至訴外人吳蘇菊枝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第○○三五七二號帳戶內,吳蘇菊枝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電匯二百七十九萬元至被告丁○○授意訴外人劉鴻達於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所設帳戶內(見同上調查站卷第二十八頁);繼以訴外人吳崑福(即吳蘇菊枝之夫)名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電匯一百萬元至柯瓊雲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同上調查站卷第二十三頁);則有前揭被告己○○所有第三四二七四九之一號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吳文彬、柯瓊雲、吳蘇菊枝、劉鴻達上開帳戶之往來帳卡明細表、收入傳票、匯款傳票、取款憑條等影本附於前揭刑事卷可參;再參諸柯瓊雲係被告丁○○之妻,吳文彬為被告丁○○胞兄,吳蘇菊枝則為被告丁○○之二嫂、劉鴻達為丁○○妻表弟(此為被告丁○○於前揭刑事案件所是認,並分經證人柯瓊雲、吳文彬、吳蘇菊枝、劉鴻達等證述屬實)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己○○係以此輾轉方式共匯出現金四百九十萬元予被告丁○○,應無疑義。而此則益徵被告己○○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採購確具意思之聯絡,且有行為關連之共同關係,殆無疑義。

(五)另經本院核閱被告壬○○、丙○○及辛○○所製作鑑定報告書內容,其內對於參考之案例,均無查訪勘查之任何文字記載,亦無照相充供參考,而僅係就系爭土地照相,且未搜集案例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參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可參;足見渠等均未確實勘查無疑。再參以被告壬○○於調查站調查、偵查及原審刑事庭時已陳稱:「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至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載丁○○至系爭土地現場,並選定前述案例做為估價參考標準。案例一、二曾向現場農民及附近林素仙土地代書詢問,案例一每坪約一萬八千元,案例二每坪約三萬元,案例三曾問龍門大地售屋陳小姐,每坪八萬元。丁○○在勘查及鑑定三個案例土地價格時,有向我提供附近農地交易行情,大約每坪二至三萬元,給我做參考;三個案例經查證結果,地號依序分別○○○鄉○○段○○○號、長南段三十一至三十四號、長南段五九○號,和丁○○到現場勘查時,一直跟我提示附近土地類似本案的交易行情,為每坪二至三萬元,而且不斷提醒,近乎暗示」(見同上偵卷㈠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三個案例是丁○○提供的,也有去附近問代書,丁○○有說附近加油站轉彎處,有人賣一坪三萬元」(見前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丁○○有告訴我這附近之土地價格約在二、三萬元左右」(見本院調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卷第六十頁)等語。而被告丙○○在調查站調查、偵查及原審刑事庭時陳稱:「丁○○在其車上向其表示,地主開價每坪約二萬元,要求其評估鑑定地價一定要高於每坪二萬元以上,其才方便作業,並帶其至附近土地詢價,其報告書所列舉之三個案例,因對元長鄉不熟,所以做市場調查時,僅以距離本案約多少距離來註明,未能詳細列舉地段地號,其於今日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指認,並核對元長鄉農會提供之地籍圖可以確定,案例一係頂寮段八八三號,鑑定時地主在場,向其表明市價每坪約八、九千元,所以在報告書記載每坪一萬元,距離系爭土地最近,僅隔一條四米農路及一筆農地,相距一、二十公尺;案例二是丁○○提供給渠,他說地主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出售之價格,即為每坪一萬八千元左右,無法明確指認究竟那筆土地,其為了求證丁○○所說每坪一萬八千元之單價,曾向附近之雜貨店人員詢問附近地價情形,有人說每坪一萬元已買不到,要一、二萬元左右,才相信丁○○所說每坪一萬八千元;案例三位於三十米省道,確定為長南段三五九號,當初調查時正在興建三層樓高之建築物,附近的人說每棟售價要四百八十萬元,所以渠推定為每坪八萬元。丁○○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在其車上,要其以每坪二萬元左右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價,我那時候心想該土地之位置,怎麼可能會高達每坪二萬元左右之市價,但不敢直接向丁○○表明市價沒有這個行情,只說渠回去再考慮看看。後來渠於當日回公司後,與公司另一估價師張萬華研究,初步決定,以每坪一萬六千元評估,隔兩天我主動打電話至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向丁○○表明本公司要以每坪單價一萬六千元評估該案,丁○○要其將單價提高至每坪一萬八千元,其說不行,本公司已決定每坪一萬六千元,丁○○才說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反面至一六六頁)、「丁○○說地主開價二萬元,要求渠要鑑價二萬元以上比較好買,他還提供二筆土地,一筆在元長國中附近一萬多坪,渠鑑價一萬六千元,他說地主不賣,要一萬八千元,渠也寫一萬八千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反面)、「丁○○約我在加油站見面,在車上告訴我,此塊地(指系爭土地)地主開價每坪二萬多元,地不好找,若地主開太高可殺一點價,但若我們做太低,會導致他們買不到地(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六十頁反面)等語;且被告辛○○在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刑事庭時復陳稱:「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與丁○○在元長鄉農會往北港方向省道上之加油站相會,丁○○坐上其座車‧‧‧在土地現場測量面積及拍照,另丁○○在車上向渠表示其有整理附近土地最近成交價格及待售價格之資料,渠看每筆成交價格或待售價格每坪單價約二至三萬元左右,丁○○並在車上向渠表示要求渠以每坪二萬元之單價評估系爭土地之地價,渠心想系爭土地頂多不會超過一萬元,因為該土地坐落位置過於偏僻,不是位於省道或縣道旁,以渠經驗判斷,怎麼樣單價也不會高於每坪一萬元以上,渠雖未對丁○○要求以每坪評估二萬元表示任何意見,但承認有受丁○○影響,決定按照丁○○之意思評估每坪約二萬元左右,所以即根據丁○○提供之資料選定鑑定書內之案例,其餘案例單價太低,不為渠所採用,以符合丁○○之願望;回公司後,向組長報告丁○○希望以每坪約二萬元單價,評估系爭土地之地價,依調查之三個案例推定,以每坪一萬七千元評估之,組長說可以,渠打電話告訴丁○○公司鑑定評估結果每坪一萬七千元,丁○○向渠表示可以」(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七至一六○頁)、「當初是丁○○提供資料的,鑑價之三塊土地資料是向土地代書拿的,他的姓名及住址忘了,案例○○○鄉○○段○○○號吳錦雄(實為吳昆山所有)之土地資料,是丁○○提供的,我們是按照他的資料,沒有查證;案例○○○鄉○○段○○○號,吳明宏所有土地(實係吳恆茂所有),每坪三萬元,是問路人得來的;案例三之土地,售價每坪一萬八千元,資料何來,因時間太久,已經忘了」(見同上偵卷第一百三十三頁)等語無訛在卷;足徵被告丁○○與被告壬○○、丙○○及辛○○間,就系爭土地之鑑價確具意思之聯絡,且有行為關連之共同關係,亦即被告壬○○之角色仍在幫助共同被告丁○○遂行圖利之目的,應堪認定。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無疑義。

(六)被告經本院核閱被告辛○○於鑑定報告書中所引之案例以觀,其中案例一之土地係吳昆山所有而非吳錦雄所有(見同上偵卷第一○六頁);案例二之土地係吳恆茂所有而非吳明宏所有;案例三之土地係吳德發所有而非廖瑞昌所有,且各該土地均無出售情事;而被告壬○○於鑑定報告書中所引之案例,其中案例○○○鄉○○段第七九六號土地係吳新賀所有;案例三長南段第五九○號土地為李月昭所有,而各該地主均無出售之意思;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前揭刑事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㈡),並據證人吳新賀、李月昭、吳文卿、吳昆山、吳恆茂、吳德發,先後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辛○○壬○○於本院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實際價格每坪約僅六千六百元,即使以吳甚所出售之價格亦僅八千五百元;惟被告壬○○、丙○○及辛○○鑑定之價格,每坪竟高達一萬六千元至二萬零五百元,與實際市價相差二倍以上;且渠等在鑑價前均受被告丁○○指示估價須在每坪二萬元左右,而鑑定過程又未確實勘查訪價及搜集相關資料,僅使用被告丁○○所提供之不實案例資料,即率予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甚至於作成鑑定報告書前,竟一致事先打電話徵詢被告丁○○之意見,經其同意後始予決定,完全由被告丁○○主導;渠等確有作成不實之鑑定報告,昭然若揭;復參以刑事卷附之八十一年八、九月間,以吳德發、吳蕭盞、吳昆山、陳梅及吳甚名義所出具土地讓售同意書各一份(見前揭偵卷㈡第六十、七十三、八十、八十二及八十四頁),其中吳蕭盞、吳昆山、陳梅之讓售同意書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另吳德發、吳甚之讓售同意書日期,同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且筆跡復均相同,顯均係同一人所為;再吳德發之土地,吳甚於八十年間曾詢問其有無意願出售予原告公司,每公頃約二千萬元,而吳昆山亦無出售土地之意思,復據證人吳德發、吳昆山於調查站調查時所供明以察,益見該五筆土地確係被告己○○向地主遊說後所提出,而由其主控本件用地取得之買賣過程;而被告丁○○則與被告己○○共謀圖得不法利益,彼此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遂行得財之目的,應堪認定。

(七)至被告己○○雖辯稱:地主吳甚授權由其出面將系爭土地以每坪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中油公司,所得差價除扣抵土地增值稅及補償吳甚部分利息暨地上物外,悉屬其合法仲介所賺之利益云云,並提出其與吳甚簽立之委託書為證(見調查局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惟按仲介業者居間仲介土地交易,賺取報酬,須在合法之範圍內始為其應得之利潤,若係以非法之手段謀取之,即屬不法之利益;且查被告丁○○、己○○既有非法圖利自己之意思,由被告己○○負責向地主接觸壓低土地價格,被告丁○○則透過鑑價人員高估系爭土地價格,據以圖利獲取其間之差價分贓,已如前述;是以該售地款減除土地增值稅及補償地主吳甚利息、地上物後之金額即差價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除其中被告己○○所分得之七百四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非法所得,且被告己○○從事仲介,其最終目的亦在取得與土地交易價格總額相當成數之佣金,故上開款項應認係被告己○○之合法所得,當無疑義。惟其餘之四百九十萬元既係自土地交易價款流出,並匯入與被告丁○○有關親人之帳戶,且被告丁○○主辦系爭土地之購地業務,依法原不得取得任何利益,惟其竟自被告己○○分取款項,則就其所分得之四百九十萬元部分自為圖利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不法所得,亦無疑義。

(八)另被告丁○○雖辯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已諭知「被告共同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萬零捌佰陸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法必以職權追繳前述金額發還原告,原告亦可依法聲請檢察官追繳;故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三家鑑價公司是由被告提供四、五家鑑定公司參與鑑定,並由處長或副處長圈選三家,因此選定鑑價公司係原告公司決定,並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甚明;另本件議價協調會,參加人員有北港地政事務所、元長鄉公所、中油台灣營業總處、中油嘉義營業處及地主代表己○○等八人,會中作成決議,亦非身為下屬之被告所能主導云云;而證人即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處長劉哲夫、副處長高明愷、總務科長白煌輝等於本院刑事庭前審及更審時到庭雖證稱:系爭土地之底價係先由鑑定公司鑑價,再由伊等與被告丁○○四人開會決定以鑑定最低價為底價等語;惟按依前所述,該會議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底價,既係在不知情之下參考被告丁○○所主導不實登載之鑑定報告書而來,是以被告丁○○自不得以該底價有經開會協議之過程,其僅出席為紀錄人員,即得免其圖利之罪責。況依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價購元長配氣站用地議價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於協調經過欄內,原告公司雖要求業主減價,惟其過程即自鑑價之最高價報價每坪二萬元起,至地主願以每坪一萬六千元讓售止,亦相當於前開最低之鑑定價格,有該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按(見調查站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調借之本院刑事卷㈡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而證人高明愷於本院刑事庭前審已證述:「(耕地底價如何定?)我們四人,由處長、副處長、白煌輝(總務科長)、及丁○○四人開會,先徵信市調,以徵信最低價作為底價」、「(四人都有發表意見嗎?)可以」、「(丁○○可以發表意見嗎?)他是經辦人當然可以發表意見」等語;證人白煌輝亦於本院刑事庭前審證稱:「(本件耕地底價如何形成?)先由三家鑑定公司鑑價,再由我們四人開一個會議持最低價為底價」、「(當時丁○○有無表示意見?)處長有問他市調結果多少錢,如此而已」等情無訛在卷(見調借之本院前審卷㈠第八十二及八十三頁均背面);顯然被告丁○○非僅單純擔任紀錄而已,且一般紀錄人員亦係出席之人員,非不得表示意見;矧被告丁○○又為本件價購系爭土地之承辦人,即自上開證人等之證詞,亦可看出被告丁○○可以表示意見,亦有表示意見。再者,有關刑事訴訟法追繳之規定不過賦與檢察官執行追繳時一種便宜之規定而已,並非檢察官有取代被害人而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地位;故該項規定並無剝奪被害人依民法規定得對加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易言之,檢察官執行如有效果,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充其量僅賦與賠償義務人就被追繳金額範圍內可以主張抵銷之權利,亦即賦與被告一種抗辯權而已,惟並無消滅被害人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力。況追繳之性質乃刑法上從刑之一種,屬於公法之範疇,究其目的乃在於達到刑罰懲儆之效果;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私法之領域,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二者性質截然不同,功能亦異,無互為取代之可能。從而被告丁○○之前揭辯稱,仍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添

(九)又被告歐亞公司、華邦公司、壬○○、丙○○及辛○○雖另辯稱:刑事第三次更審判決已認價格無浮報之情形,且被告丁○○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丁○○與己○○乃真正故意侵權行為人,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云云;惟按依本件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其已認定被告壬○○、丙○○及辛○○鑑定前先徵詢被告丁○○之意見,經其同意始決定評估之每坪價格;而三人所製作鑑定報告內容,對於參考之案例均無查訪、勘查、照相或搜集地價證明書以為參考,確未實實勘查,足認其三人係受丁○○主導,作成不實之鑑定報告等情(見該判決書第六頁第九行以下,即本院卷㈠第二六三頁反面);而被告丁○○即根據此項不實之鑑定報告向原告浮報價格圖得其與地主決定地價差額之不法利益,被告壬○○、丙○○及辛○○鑑價過高自影響原告價格之決定,自有直接因果關係。至本院刑案更三審判決雖認價額無浮報,究其緣由乃係刑事法官於適用「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土地價額罪」與「圖利罪」二法條與罪名時,所作之判斷;惟依前所述,仍不能執該刑案事實之判斷,遽認被告丁○○無浮報之實。至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與有過失」,指被害人欠缺注意,亦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的情形;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過失,尚非以法律上義務違反為其評價,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債務人過失責任標準不同,亦即在社會生活倫理或道德上要求上,如被害人疏於注意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即為有過失,不以交易上所稱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標準。然被告歐亞公司等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就其所屬即被告丁○○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過失之情形,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因此之過失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過失推定);因之,渠等前揭所辯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十)再被告歐亞公司等又辯稱:被告歐亞、華邦公司係受原告中油公司委託收費鑑定系爭土地價格,彼此間成立一契約關係,而一違法事實既構成侵權責任同時亦構成契約責任時,基於本件顯非侵害人身自由權,被告歐亞、華邦公司依法應僅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雖其與被告歐亞公司、華邦公司間另有契約之關係;惟關於民法上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問題,學說上莫衷一是,且各有其見;若綜合其學說及見解,二者在歸責原則、對第三人行為負責之程度、舉證責任、賠償範圍、時效及抵銷上仍有不同;故有關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間之關係,我國學者及實務解釋上,頗有爭議,究其內容主要為請求權競合說、法條競合說及請求權規範競合說(又分為請求權自由競合說及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而按法律之適用,非僅係法律概念邏輯之推演,實係價值評斷及當事人間利益之衡量,尤應符合國民之法律感情。易言之,決定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不能純依邏輯之推理,而應探求立法意旨及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又債務不履行雖為對債權侵害之特殊型態,然其保護目的,乃為債權之實現,亦即債權之充實性;而此與侵權行為係違反權利之不可侵害性,有所不同。故二者雖均在填補損害,然各該制度所具備之社會功能則不同。而依社會實際所發生之侵害類型,亦有可能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係各自發生者,即使在競合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亦未必一致。故若依法條競合說,無異剝奪被害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另請求權自由競合說,則易使法律以特別規定減輕債務人之注意義務特別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成為具文,有違立法之目的。至請求權規範競合說,固然能使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概念與新訴訟標的理論,趨於一致;惟其將多數請求權視為單一請求權,且對於權利之內容則融合各項權利之內容,予以重新組合,同時衡量之標準又不具體;況依新訴訟標的理論,其重點乃在「一次糾紛、一次解決」,其所謂訴訟標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易言之,其理論基礎乃在「同一基礎事實」上,並依此資為是否有訴之變更、追加或減縮之判斷依據;至賠償請求權人據為請求之法律觀點(法律原因),要之乃其法律上之陳述,而由法院據其認定之事實確信如何成立,主要目的乃在訴訟經濟及減免訟累。究其內涵似非認賠償請求權人僅有單一請求權,應仍認有多數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因此,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固然其既承認兩個請求權得互相作用,似有事實上已放棄二個請求權獨立併存概念之缺陷;惟其既經斟酌立法意旨及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個別檢討抵觸所在,以克服二個獨立請求權所發生之不協調或矛盾之情況;自屬目前較為可採者。從而無論就實體法或訴訟法之觀點,依目前實務及現行法而言,仍以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較為可採。易言之,應認侵權行為關係及契約關係二個法律規範當均可適用,並產生兩個獨立併存之請求權,但其間相互影響,債權人得擇一行使而已。末者,依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失係為金錢,而金錢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侵權行為之標的;被告等故意作成不實之鑑定報告,已構成偽造文書罪,並經判罪確定;此犯罪行為自屬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因之,渠等前揭所辯尚與法理有違,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原服務於原告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現已改制為油品行銷專業部嘉南營業處),為財產管理師,經辦公用工程、購買公用器材、物品等總務之業務;被告己○○為土地掮客、土地仲介人,被告壬○○為被告歐亞公司所僱用之估價師,被告丙○○為被告華邦公司僱用之估價師,至被告辛○○則為被告泛亞公司所僱用之估價師。嗣於八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被告丁○○利用經辦承購原告公司在雲林縣元長地區設置天然氣十六吋環線配氣站工程用地即系爭土地之機會,與地主吳甚之代理人即被告己○○及上開三家不動產鑑定公司所僱用之估價師即被告壬○○、丙○○、辛○○勾結,故意提高該土地價格,製作不實之鑑定報告,據以浮報購買底價,使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該項土地;其中被告丁○○、己○○分別從中取得一千二百三十萬、八百六十四元之不法之利益;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等刑事庭判處被告丁○○、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被告壬○○、丙○○、辛○○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以上事實有刑事案卷可稽。由上陳述,本件被告壬○○、丙○○、辛○○三人係受被告丁○○主導,作成不實之鑑定報告;而被告丁○○與己○○共謀藉標買土地,圖得不法利益,共計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彼此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遂行圖利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另被告壬○○、丙○○、辛○○分別受雇於被告歐亞、華邦、泛亞三家鑑定公司為估價師,彼等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使共同被告丁○○、己○○得以浮報購買底價,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高價買受,被騙鉅額之不法利益,故該三被告自屬幫助侵權行為之人,依民法之規定應視同共同行為人,而與丁○○、己○○連帶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即三家鑑定公司分別為被告壬○○等三人之僱用人,亦應與受雇人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其所衍生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並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