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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5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8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劉鄭員 劉世鴻之.

劉有義 劉世鴻之.劉振興 劉世鴻之.劉金木 劉世鴻之.劉書亨 劉世鴻之.劉秀梅 劉世鴻之.劉忠和 劉世鴻之.劉有財 劉世鴻之.劉美英 劉世鴻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 告 蔡坤財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黃郁蘋 律師陳慧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85年度重附民字第260 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雖引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064號判例,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5年8 月15日,具狀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刑事犯罪,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表明係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則依同一之基礎事實,起訴之請求權乃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合併存在,且其於本院9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時,亦表示本件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其自始即係本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賠償之請求,並非遲至96年10月18日,始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云云。惟按上揭判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之意旨,係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況下,得於訴狀送達後再為訴之追加之例外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固有訴訟闡明權,然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兩事;況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倘有追加即屬訴之追加,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有關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本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僅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使而已,要與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有關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同。換言之,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如未於訴狀明確指出另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不得擴張為當然含有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於85年8月15 日具狀提出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狀事實理由欄固僅以:「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一語帶過(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2頁),而未具體主張其據以請求之實體法依據;然其既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其起訴狀復未有任何片語隻字言及返還不當得利情事,揆之上揭說明自應僅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未當然含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其於96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問以;「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答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7頁),具體陳明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依據,且縱認原告於起訴時真有以該二法律關係併為請求之原因,揆之上揭說明,亦因原告於起訴時未明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該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應認係於96年10月18日本院為闡明時,經本院詢問始口頭追加提出形諸文字而為主張,不能因之逕認回溯自85年8月15 日起訴時,即已有為該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而應認屬起訴後之訴之追加。又當事人對於同類事件,因考慮起訴之動機原因及請求事項等因素,其各事件起訴之時間及請求內容,本即有不同,非可互相比附援引,原告援引原審另案82年度訴字第190 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時,即當然含有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二法律關係,該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非於96年10月18日始為訴之追加云者,當無足取。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以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與原起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併為本件請求給付之依據,雖兩者為請求法律關係依據之訴訟標的不同,且被告不同意該訴之追加,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600 萬元本息,嗣於99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請求給付金額縮減為2,639,000 元本息,既為被告所同意,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世鴻起訴後,嗣於89年11月24日死亡,劉鄭員、劉有義、劉振興、劉金木、劉忠和、劉書亨、劉秀梅、劉有財、劉美英等9 人為其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既有其等於96年10月18日提出之承受訴訟狀,及檢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存卷足稽,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78年6月30日,在臺南市○○路○○○巷○○弄○ 號經營代書業務,明知原告劉振興所持有其父劉世鴻之身分證、印鑑證明、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427建號建物、及同段760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係竊取而來,竟與原告劉振興共同為犯意之聯絡,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劉世鴻印章蓋於契約書上,辦理上揭房地贈與原告劉振興,原告劉振興則於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狀後,先以上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繼於79年 1月及7 月間再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因偽造該贈與契約刑事責任,亦經鈞院98年度重上更㈨字第94號判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3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4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4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價值2,63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永康市○○段○○○○號土地部分,則由原告另於原審以82年度訴字第190 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請求)。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與原告劉振興二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劉世鴻,純係依原告劉振興之供詞;惟因原告劉振興與劉世鴻二人為父子,利害關係相同,且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徒以其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為論據,況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應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仍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有與原告劉振興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劉世鴻之事實。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原告劉振興竊取劉世鴻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勾結被告共犯偽造文書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劉振興,致生損害於劉世鴻,則原告劉振興對劉世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而劉世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為原告劉振興所繼承,債權債務發生混同而消滅。另原告追加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因系爭房地係於78年6 月30日贈與原告劉振興,受益人亦為該原告,被告並非不當得利受領人,原告對被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況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迄93年6 月29日,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仍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其刑事責任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㈨字第94號判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系爭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427建號建物,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42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以土地價值1,528,000元、建物價值1,111,000元,總價2,639,000 元賣出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之各該刑事及民事執行案卷足稽,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2,63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與原告劉振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劉世鴻之權利,並進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獲有不當得利?如有該侵害或不當得利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利益之金額若干?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各情。

四、按上訴人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上訴人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見王甲乙等合著90年8月版民事訴訟法論第446頁)。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見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本件被告既提出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存在、兩造之債權債務已混同消滅、暨消滅時效完成等數個抗辯理由,而其中任何一個成立,即足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本院自得擇一而就消滅時效是否完成為審理判斷,不受請求權理論先後之拘束。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得請求有所爭執,亦難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1944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27號、72年臺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得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更屬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3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該二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自應各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分別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卷查系爭房地係於78年6月30日贈與原告劉振興,原告劉振興繼於79年7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劉世鴻就被告所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於81年9月3日在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既已供述:「(你所有系爭房地有無遭盜賣?)有的,約於80年元月間我發現印鑑不見,經詢問5 位子女,老大劉振興承認該印鑑章係他所盜取,將系爭房地拿去辦理借貸,嗣於80年4 月份我遲未收到房屋稅單始查覺有問題,經調取土地登記簿,發現系爭房地已於78年8月及79 年元月間,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劉振興名下,並於79年8 月及同年元月辦理移轉所有權至蔡坤財名下。(你於80年5 月間得知系爭房地遭盜賣後,有無採取何種行動?)我於80年5 月間得知前述情形後,找劉振興出面表示他僅將系爭房地向蔡坤財辦理質押貸款,至所有權為何會移轉至蔡坤財名下他並不清楚,嗣於81年7 月份蔡坤財向臺南地院民事庭聲請遷讓系爭房地,我才發覺事態嚴重,經再向劉振興責問他表示係遭蔡坤財所騙。」繼於81年12月14日被告所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何時發現印鑑不見了?)80年1 月左右問我兒子劉振興才知道是他拿去偷偷過戶。」各等語在卷(見臺南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13960號卷一第3頁背面、7 頁、11頁背面),可知劉世鴻至遲於81年7 月間,已經由原告劉振興告知被告有參與系爭房地贈與之偽造文書情事,並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緣由暨賠償義務人,且自斯時起即可據以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揆之上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81年7 月起算,乃原告竟遲至85年8 月15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另原告追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亦應自81年7月起算,乃原告竟遲至96年10月18 日,始對被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已逾15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主張其係於檢察官就被告所涉84年偵字第1254 2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時,始悉被告為共犯,故應自84 年起算消滅時效,當無足取。另最高法院雖於99年7月

9 日,始對被告侵害原告之不法偽造文書行為判刑確定,亦不影響原告為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期。

丙、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既均經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從而原告先後依該二法律關係,起訴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63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