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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上更㈠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 K

上 訴 人 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 ○上 訴 人 己 ○ ○

辛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 慶 海 律師複代理人 邱 玲 子 律師上 訴 人 甲 ○

乙 ○ ○

戊 ○ ○

丁 ○ ○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擴張,上訴人己○○、辛○○並為訴之減縮,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丙○○、乙○○、戊○○、丁○○、甲○給付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逾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給付己○○、辛○○之金額各逾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壹元部分,暨反訴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確定部分及己○○、辛○○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辛○○在第一審之反訴均駁回。

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辛○○之上訴均駁回。

丙○○、乙○○、戊○○、丁○○、甲○應給付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仟貳佰叁拾壹元。

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己○○、辛○○負擔。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己○○、辛○○減縮部分外)由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八分之十七,餘由己○○、辛○○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乙○○、戊○○、丁○○、甲○負擔二十分之一,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八,餘由己○○、辛○○負擔。擴張訴訟費用由丙○○、乙○○、戊○○、丁○○、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國公司)、己○○、辛○○方面:

壹、聲明:本訴部分: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對造應再給付榮國公司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應再給付己○○、辛○○各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五角。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關於本訴部分:

㈠按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以:「原告共有座落台南市○○段四○一、四○二、四○

三地號參筆共有地,依都市計劃分區使用乃編為工業區用地,又確係袋地,非經被告周圍地(即座落台南市○○區○○段四七五、四七六、四七七、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六、五一五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至公路,利用其土地設廠通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成立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第一條所示通行權線內有被告之工廠牆壁等地上物非經拆除,原告不能覆蓋其排水溝而闢路達到和解完全通行之經濟效用」為原因事實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

㈡惟上開經和解成立之通行路地,其中五一五號係上訴人己○○、辛○○與訴外

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列五一五號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確定在案,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五一五號土地既尚未合法取得通行權,致隔斷其他通行路段而不能全線通行,則其所有四○一、四○二、四○三號私有工業用地即無從達到完全通行以聯接公路之經濟效用,如此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之訴,顯無法達成訴訟利益,而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難認有理由,況和解當事人吳通連又未參與訴訟,尤有不合。原審未斟酌及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失察,敬請廢棄,判決如本訴之上訴之聲明。

關於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對於其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應支付之償金,已同意不以地租為計

算基礎,並同意一次支付上訴人,惟僅就補償金之計算依據,主張應按「公告現值之一半」為計算基礎而已,從而上訴人之上開償金之支付方法之自認,應有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

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

損害而言,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故償金之支付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為認定」(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廳民一字第○七六七號函復台高院參照)。查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地上廠房,對外已有私設道路聯接公路,被上訴人在另案原審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九五號、鈞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十三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亦擬請求通行上訴人既有之私設道路通行,嗣因和解而改變通行如訟爭道路位置而已,此有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案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以上訴人所有土地自始並無利用訟爭道路地之必要迨無疑義。又訟爭道路用地,地目雖為雜、水、田,然後經編定為工業區用地,業經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八三南市工都字第一二六九二三號函復鈞院證實在卷,從而原審以:「系爭通行權土地之地目尚非均屬良好地目,於其價值自有影嚮,再者,系爭通行權土地日後開設道路後供反訴被告通行,亦非僅供反訴被告等專用通行,反訴原告亦得通行,自反訴原告於系爭通行土地旁均建有工廠出租以觀,反訴原告當亦受其利。」為由,減少被上訴人之應支付之償金金額,顯非有據,自非適允。

㈢茲訟爭通行土地之價值,每坪為新台幣七萬五千九百元,業經中華經濟鑑定中

心鑑定在案,有報告書可稽,此項鑑定結果與上訴人己○○、辛○○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每坪七萬八千元向捏合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和業段五○五號、五一三號土地(即訟爭道路土地之相鄰地)之價格相當,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則該鑑定中心就訟爭道路土地之鑑定價值既較上訴人購買附近土地之價格為低,被上訴人抗辯該鑑定價格偏高自嫌不足取,應認上訴人等不能使用訟爭土地所受損害之程度,為如後開所示之土地價值,被上訴人應負支付償金之責。

⒈上訴人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即四七七、五○四

、五○三、五○二、五○一、五○六號等六筆,其面積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依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價值合計為八、九八三、五二四元,其中五○三、五○四兩筆部分之償金一二九、○三○元在原審誤以上訴人辛○○、己○○二人行使請求權,致遭駁回,上訴人榮國公司爰就該部分一併擴張請求,扣除原審核准之三、三六三、六○二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榮國公司

五、六一九、九二二元。⒉另上訴人己○○、辛○○二人共有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即四七五、四七

六兩筆,其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依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價值合計為一、○八一、五七五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各五四○、七八七.五○元,扣除原審各核准二○五、五四三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辛○○各三三五、二四四.五○元,上訴人爰減縮請求如上所示金額。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上訴人丙○○、乙○○、戊○○、丁○○、甲○(下簡稱丙○○等)部分:

壹、聲明:本訴部分: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反訴部分: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第六項命丙○○等應給付榮國公司超過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三元,給付己○○、辛○○超過各十萬零一百五十一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㈢反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上訴人依兩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確認通行權存在

事件和解筆錄而通行被上訴人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座○○○區○○段四七七、五○四、五○三、五○二、五○一、五○六地號,面積共三九一‧二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己○○、辛○○之同段四七五、四七六地號,面積共四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固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支付被上訴人「償金」,但應有合法、合理、合情之請求。

原判決對本件支付償金係以對造主張於八十二年間購買價格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

四百四十四元七角一分之一半即八千七百二十二元三角五分為計算基礎以計算償金固非無見,但此:

㈠所謂八十二年間買賣價格僅係被上訴人片面主張,未經如強制執行事件函請台南市政府地政局鑑價。

㈡本件通行土地以和業段四七七地號面積一三九‧三九平方公尺最大,而此號土

地被上訴人乃七十七年五月間向國有財產局低價購入,購買價格如逕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七十七年八月廿五日收件九四三一號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內所附「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註明價格自明。

㈢本件以被上訴人主張所謂買賣價金或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價金均非所宜,以最公

允仍以政府年年調整而與市價相近之系爭通行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千五百元之一半「四千二百五十元」為最妥適支付償金計算基礎。

㈣因通行權係相鄰關係發生被上訴人「容認」上訴人通行其土地至公路連絡,而

非發生通行地「土地所有權」買賣或設立永久「通行地役權」交易行為,不致對造繳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又上訴人將來將水溝覆蓋闢成通路後,對造或承租被上訴人之廠房車輛均得通行,而非上訴人專用「通路」,既非永久「買斷」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以上述方法計算支付償金為最合理之計算法。

㈤若以此「公告現值」之一半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五十元來計算上訴人應支付被

上訴人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償金為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

391.2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250元=1,662,813元 。)支付被上訴人己○○、辛○○償金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壹佰伍拾壹元(47.1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250÷2=100,151元)故原判決超過此支付償金判決自應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㈥本件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償金本應以「地租」來做為計算基礎,但如以「地租

」來做為計算基礎,對被上訴人更不利,按我國耕地地租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明定:「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公告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於是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地價金為新台幣二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支付被上訴人己○○、辛○○償金各為新台幣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有附在原審卷「公告地價證明」可按並得以計算,故本件乃以政府年年接近市價調整「公告現值」之一半核定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償金為正確妥適判決。

㈦依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對本件糸爭通行地鑑定報告書所核定其每坪通行地為新台

幣七萬五千九百元,總共地價為一千零一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偏高且不正確,分述如下:

⒈本件鑑定標的為「通行地」支付償金之價值,該中心以土地分割鑑定價值。

⒉查對造在原審所提訴外人高江厚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

請求本件支付系爭通行地償金計算基礎之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僅新台幣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七角一分(即每坪為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原判決認為本件系爭通行權乃基于相鄰地法律關係,就上開金額減半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七百二十二元三角五分採為系爭通行地償金計算基礎,仍屬偏高。

⒊近年來台灣房地產處于低迷,對造所舉高江厚八十二年土地買賣價金為房地

產最峯之買賣價格,況該買賣土地乃係面臨三十米公路位置,故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價格不調降反而大幅調高,為不正確。

⒋再查本件系爭通行地,現大部分為經濟效益最低公共大臭排水溝,對造提供

此做為通行路地,上訴人不能堵死流水,將支出鉅款以鋼筋混凝土覆蓋水溝工程費用始能闢為通行效益。故本件系爭大臭排水溝地不能與正面臨大馬路之建地相比鑑價。

⒌本件既非永久「買斷」土地所有權或設定永久通行地役權,將來有可能因政

府都市○○道路開闢或其他情況變更系爭通行路線隨時變,本件通行地支付償金計算基礎之地價,以「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可能稍有偏低。故以政府「公告現值」減半為支付償金計算基礎對上訴人亦相當不利。

⒍果若本件大臭水溝土地,有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定每坪為七萬五千九百元

,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南市○○段四○一、四○二、四○三號叁筆土地係四方形完整工業用地,願筆土地按照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所鑑價計算基礎(每坪七萬五千九百元)出售被上訴人。

叁、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案卷。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丙○○、乙○○、戊○○、丁○○、甲○於原審主張:伊等原與被繼承人吳通連(死亡後,由訴外人吳尤菊繼承)共有之坐落台南市○○段第四○一、四○

二、四○三號三筆土地係屬袋地,須經過榮國公司所有之同段四七七、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六號六筆土地及己○○、辛○○共有之同段四七

五、四七六號二筆土地,始能通行公路,共有人與對造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成立和解,對造於該和解承認伊等就四七七、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

六、四七五、四七六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對造榮國公司己○○、辛○○在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一三公頃,B部分面積○‧○○二九七四公頃有地上物廠房,非經拆除,伊等不能覆蓋排水溝開設道路,以達到和解通行之目的,經共有人吳尤菊同意,依和解契約對造所承認之通行權,求為命對造將該通行路上之建物拆除之判決。

二、榮國公司、己○○、辛○○對與對造及吳通連成立承認通行權之訴訟上和解,暨有所指稱地上物之事實自認,惟依兩造和解筆錄,伊等保留補償金請求權,希望對造補償後,伊等願將土地供通行等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成立和解,榮國公司、己○○、辛○○承認丙○○與被繼承人吳通連等人就榮國公司所有之台南市○○段四七七、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六號土地,己○○、辛○○共有之同段四七五、四七六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丙○○等人有通行權之地上,榮國公司、己○○、辛○○仍有廠房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一三公頃,B部分面積○‧○○二九七四公頃,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和解筆錄可資憑按,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命轄管地政機關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機關函送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三九、四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㈠查丙○○等六人共有之和業段四○一、四○二、四○三號三筆土地,業經都市計

劃編定為工業區用地,其面積共達○‧三八四七公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卷可考,而該等土地即可興建工廠以盡其地利,則丙○○等人以其欲在該等地上建工廠,為原料成品運輸及人員之出入而有闢建道路之必要,自可信採。

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為附隨於土地而存在之權利,故應隨同土地權利之移轉而由受讓者取得。本件原共有人吳通連於和丙○○等五人與對造成立通行權訴訟上和解後死亡,由訴外人吳尤菊分割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取得土地共有權(見本院更㈠卷第五七至七一頁),故應由訴外人即繼承人吳尤菊繼承原共有人吳通連部分,而與丙○○、乙○○、戊○○、丁○○、甲○共有基於和解契約(和解筆錄)所取得之通行權。就本件訴訟,共有人即繼承人吳尤菊書立同意書,因和解契約所取得之通行權,「同意由丙○○、乙○○、戊○○、丁○○、甲 ○等五人提起訴訟,訴訟結果,本人願意承認」;又「有關法院判決中有關補償費用及相關權益等事宜,同意丙○○等五人的決定,並共同分攤其費用」(本院更㈠卷第一四九、五六頁)。源於該通行權所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以供開路通行之權利,因共有人吳尤菊之同意自可由其他共有人即丙○○等五人行使。

㈢是丙○○等五人本於與對造成立和解契約(筆錄)所確認之袋地通行權範圍,求

為命榮國公司、己○○、辛○○將該確認供通行之土地上地上物廠房建物拆除並供其開設道路通行,於法並無不合。

五、榮國公司、己○○、辛○○雖以本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十三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和解時,亦將和業段五一五號土地為和解內容,該土地係己○○、辛○○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就該筆土地言和解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並經原審駁回丙○○等人之請求,若此和業段五一五號土地丙○○等人尚未取得通行權則不能全線通行,無法達到完全通行以連接公路之經濟效用,權利保護要件有所欠缺云云資為抗辯事由,但按兩造既就通行地達成和解,縱令該五一五號土地因未將共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列入當事人進行訴訟,固難謂丙○○等人就五一五號土地有通行權,但此部分面積僅三‧九五平方公尺,尚無礙於其他通行道路之開闢,而丙○○等人亦可再就該號土地通行權之取得與己○○、辛○○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調甚或訴訟,自不可謂丙○○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

六、至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處所定之償金,為「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之補償,並非通行土地之對價,因該項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所有權,祇須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存在,縱行權人未支付償金,其通行權亦不因而消滅,被通行地所有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給付。故榮國公司等以伊等在和解筆錄保留補償金請求權,待對造補償後始願將土地供通行云云,亦非可採,併此說明之。

七、綜右所述,本件丙○○等人本於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榮國公司將其所有之和業段

四七七、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六號地上,己○○、辛○○將其共有之同段四七五、四七六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廠房拆除供其開設道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榮國公司、己○○、辛○○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榮國公司、己○○、辛○○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榮國公司、己○○、辛○○主張:兩造成立通行權之和解,但亦約明伊等保留補償金請求權,榮國公司供通行之和業段四七七、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六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依鑑定結果價值共八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其中五○三、五○四號二筆土地於原審未為請求,於本審擴張金額,求為命丙○○等人應給付榮國公司補償金八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之判決;己○○、辛○○供通行之和業段四七五、四七六號二筆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依鑑定結果價值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求為命丙○○等人應給付己○○、辛○○補償金各五十四萬七百八十七元五角之判決。

(按:⒈榮國公司於原審請求丙○○等人給付其和業段四七七、五○一、五○二、五○六號土地供通行部分之補償金八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原判決准其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零二元部分為請求,命丙○○等人給付之。①榮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五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②並於本審就五○三、五○四號土地供通行部分再擴張其請求金額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求為命丙○○等人再給付其五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③丙○○等人則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超過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三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是本審應審判之範圍乃兩造不服及榮國公司擴張請求部分。

⒉己○○、辛○○於原審請求四七五、四七六、五一五、五○三、五○四號土地供通行部分之補償金每人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原判決准其就四七五、四七六號二筆土地供通行部分之補償金各二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之請求,命丙○○等人給付之。①己○○、②辛○○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於本審為聲明減縮(各減縮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五角),僅就四七五、四七六號補償金求為命丙○○等應再給付其各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五角;③丙○○等人則就原判決命其各給付己○○、辛○○超過十萬零一百五十一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是本審應審判之範圍,乃己○○、辛○○減縮後之上訴部分及丙○○等人上訴之部分,合應敘明)。

二、丙○○等人則以:伊等既有通行權存在,依法固應給付對造補償金,但此並非通行土地之買賣或設立永久通行地役權交易行為,將來或有情事變更而伊等土地可通行公路毋庸通行對造土地亦未可知,且道路之開設,對對造亦屬有利,可共同通行,而事實上以租金計算方式並按年請求最為妥適,且對造亦可調整地價時調整償金,於兩造最為公平等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榮國公司、己○○、辛○○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七百八十八條向丙○○等人請求通行權之償金,榮國公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己○○、辛○○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四、按袋地土地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必要時並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明甚。本件丙○○等人共有之和業段四○一、四○二、四○三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兩造於前此確認通行權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丙○○等人得通行榮國公司所有同段四七七、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六號六筆土地及己○○、辛○○共有之同段四七五、四七六號二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部分,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如前本訴部分所述,則榮國公司、己○○、辛○○向丙○○等人請求其供通行土地所受損害之償金,於法自屬有據。

惟於前此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僅表明榮國公司、己○○、辛○○保留補償金請求權,該償金之支付方法及其金額兩造迄未達成協議。榮國公司、己○○、辛○○主張應依土地之價值亦即鑑定市價一次補償之,丙○○等人則否定之,兩造情詞各執,則本件應斟酌者,厥為丙○○等人應支付償金之方式及其金額。

五、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但書所定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㈠此償金支付義務,自取得通行權起,為通行權人之當然負擔,非因自通行權人為

實際之第一次通行而發生;而償金以補償通行地之損害為目的,其金額係以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為標準定之,如當事人未約定者,由法院判定之。

㈡另償金之支付方法:

⒈我國民法並無規定,依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有永續性或確定性與否,原則固有不

同:①在有永續性而且不確定之損害,如通行地所受使用或收益減縮之損害是,且除當事人另約定外,以每年預為支付為宜。②若係僅有一時性質,而且確定之損害,如因開設道路而需拆除建築物或砍伐其上樹木等作物之損害,則以一次償金為宜。

⒉惟本件丙○○等人對於榮國公司等人請求應「一次給付」償金部分,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均不為爭執(見原審卷五五、六六頁、本院前審卷九至一一頁),所爭執者唯支付之金額究應依土地之「市價」或「公告現值」計算而已(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九頁背面);其就第一審判決命其應「一次給付」之償金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及二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更衹對「超過」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及十萬零一百五十一元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前審卷第八頁背面),丙○○等人對於榮國公司等人主張「一次給付」之事實所不爭執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已生自認之效力(就原審命丙○○等人「一次給付」所未聲明上訴部分並生確定之效力),故應據以定應付償金之支付方法。至於日後通行權因情勢變更而消滅,或通行地所有權人異動,而是否發生返還不當得利,則屬另外之法律關係。

㈢本件榮國公司、己○○、辛○○請求以市價之價值補償其不能使用通行地之損害

(按本件關於丙○○等人請求彼等拆除地上物廠房之一審確定之損害部分,則未為請求,就此部分自毋庸審判,併予說明),無異於一般買賣土地之價金,自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但書所定償金本意有悖,即不可憑採,應另就具體情事,審酌通行地所有權人所受不能使用土地限制損害性質及其程度而為認定。

六、按和業段四七七、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六、四七五、四七六號土地,係屬都市土地,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編定為工業區,此有台南市政府以八三南市工都字第一二六九二三號復本院函可資憑按(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三頁),易言之,該等土地原本得為基地興建工業廠房,而實際上榮國公司等亦在該等通行地之土地上一部分蓋建有廠房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又該等廠房除部分榮國公司自用外,餘則出租予他人使用,此經原審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可考,並經榮國公司、己○○、辛○○於前兩造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中自承無訛;是該等通行地,充其量之最大利用,無非係用於興建廠房之基地,榮國公司、己○○、辛○○所受通行地不能使用之最大損害,亦為為基地不得使用或出租建築房屋之損害,即不能取有相當基地租金之損害而已。準此,本院認為應以基地租金之標準,並以「一次給付」之方式,定其償金為最適宜。

七、次按建築房屋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值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係強制規定,超過部分則無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

㈠兩造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成立通行權訴訟上和解,自彼時起丙○○等人取

得本件系爭通行地之通行權,則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丙○○等人即負有支付通行地償金之義務,且有關償金之性質應按年預先為支付。

㈡有關償金之計算,應以基地租金之標準並以「一次給付」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

,又一次給付之計算相當地租之期間,由其性質而言,本院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一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之規定,亦即以二十年相當地租之金額,定其償金為宜。

㈢本院審酌系爭通行地之性質(為都市土地,得為建築廠房之基地),並其八十八

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五百元;惟其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十二年期為五百六十八元、八十三至八十五年期為六百四十元、八十六至八十八年期為九百二十元,有地價證明書十一份在卷可稽(見卷第一七六至一八六頁)。而丙○○等人應預先支付之年償金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每平方公尺地價均為:①八十二年期為五十六元八角、八十三至八十五年期為八十四元、八十六至八十八年期為九十二元,故本院認應以通行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而以此標準計算丙○○等人應支付之通行地償金。

八、依原判決附圖一(按即兩造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榮國公司所有供通行地之和業段四七七、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六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一三九‧三九平方公尺、一三一‧○四平方公尺、五九‧九○平方公尺、一‧四五平方公尺、四‧一七平方公尺、五五‧三○平方公尺,己○○、辛○○所有供通行地之和業段四七五、四七六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四三‧六八平方公尺、三‧四五平方公尺。有關償金之性質應按年預先為支付,如前所述,故計算償金額應以應支付時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準。該等土地八十二年期之申報地價為五百六十八元、八十三至八十五年期為六百四十元、八十六至八十八年期為九百二十元,有地價證明書十一份在卷可稽(見卷第一七六至一八六頁)。而丙○○等人應預先支付之年償金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每平方公尺計:⒈八十二年期為五十六元八角、⒉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期為六十四元、⒊八十六至八十八年期為九十二元,並據以計算其後之地租。則關於榮國公司、己○○、辛○○請求之償金,於本審之審判範圍論列於次:(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榮國公司部分:

⒈榮國公司於原審僅請求就四七七、五○一、五○二、五○六號四筆土地之償金

,則該四筆土地面積共三八五‧六三平方公尺,未到期十三年部分並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則丙○○等人應給付之償金為五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

【計算式 56.8元×385.63+64元×385.63×3+92×385.63×3+92×385.63×10.215111= 22598+74041+106434+362411=565484元】。

對原判決命丙○○等人給付榮國公司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零二元:

①丙○○等對原判決命其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三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而對命其給付超過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三元部分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因就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榮國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②而原判決駁回榮國公司反訴部分,其理由固有不同,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聲明求予廢棄,並命再給付五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見上訴狀),其後並再依鑑定市價擴張聲明求為命再給付五百四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二元(依其擴張總聲明減去關於和業段五○三、五○四號二筆土地償金聲明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元之數額),均應認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應駁回榮國公司之上訴及其擴張之訴。

⒉榮國公司於本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就五○三、五○四號二筆土地

給付通行地償金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元,惟該二筆土地面積共五‧六二平方公尺,並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丙○○等人應支付之償金為:八千二百三十一元。

【計算式 56.8元×5.62+64元×5.62×3+92×5.62×3+92×5.62×10.2151

11 = 319+1079+1551+5282 = 8231元】。就此範圍應予准許,因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榮國公司就五○三、五○四號二筆土地逾此金額償金之請求,於法不合,應駁回其此部分擴張之訴(連同前駁回其就四七七、五○一、五○二、五○六號土地償金擴張請求之金額,一併駁回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㈡己○○、辛○○部分:

己○○、辛○○於原審請求四七五、四七六、五一五、五○三、五○四號土地通行地償金,惟原審僅准其四七五、四七六號二筆土地之償金,命丙○○等人應給付己○○、辛○○各二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而駁回己○○、辛○○其餘之訴,己○○、辛○○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惟嗣後減縮聲明就四

七五、四七六號二筆土地通行地鑑定價求為命丙○○等人再給付彼二人各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五角;丙○○等人則對原判決命其給付己○○、辛○○各十萬零一百五十一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對命其給付各超過十萬零一百五十一元部分提起上訴。

但查本件丙○○等人應給付己○○、辛○○四七五、四七六號二筆通行地之償金,依其面積共四七‧一三平方公尺計,並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六萬九千零二十六元。

【計算式 56.8元×47.13+64元×47.13×3+92×47.13×3+92×47.13×10.215111 = 2677+9049+13008+44292 =69026元】。

則丙○○等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己○○、辛○○各超過十萬零一百五十一元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就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己○○、辛○○在第一審之反訴。至原判決駁回己○○、辛○○在第一審反訴之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己○○、辛○○上訴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等人,就反訴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榮國公司

、己○○、辛○○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榮國公司擴張之訴(反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