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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上更㈣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六四號 K

上 訴 人 乙○○(即邱

壬○○(即邱庚○○(即邱

辛 ○ ○法定代理人 壬 ○ ○

子 ○ ○被上訴人 戊 ○ ○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乙○○、壬○○、庚○○、己○○、辛○○就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一六、二一六之一、二一六之二、二一六之三、二一六之四、二一六之五、二二八、二二九、二三0地號九筆土地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將其中二一六、二一六之一、二一六之二號三筆土地登記為上訴人乙○○、壬○○、庚○○、己○○、辛○○五人所有,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三一之七地號,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與同段二三一地號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州南段二三一之七地號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庚○○、己○○、乙○○、辛○○等五人所有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二三一地號內H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二三一地號內I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

上訴人壬○○、庚○○、己○○、乙○○應各補償被上訴人戊○○、丁○○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參點貳伍元,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丁○○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零壹拾參元。由被上訴人戊○○、丁○○應各受補償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零壹拾參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二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一六、二一六之一、二一六之二、二一六之三、二一六之四、二一六之五、二二八、二二九、二三0地號九筆土地協同上訴人乙○○、壬○○、庚○○、己○○、辛○○五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將其中二一六、二一六之一、二一六之二號三筆土地登記為上訴人乙○○、壬○○、庚○○、己○○、辛○○五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三一之七地號一五三平方公尺與同段二三一地號一五三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州南段二三一之七地號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壬○○、庚○○、己○○、乙○○、辛○○等五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附圖所示二三一地號內H部分六七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戊○○所有,二三一地號內I部分八六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等應就其分得土地面積超過應有部分按本院鑑定結果給付地價差額補償金予上訴人壬○○、庚○○、己○○、辛○○、乙○○五人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以本位聲明要求履行分割登記,以備位聲明請求由法院分割,第一審(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更一字第一號)判決後,上訴到二審法院時,就本位聲明就十五筆土地部分請求繼續審判,請求分割登記,就十五筆土地之備位聲明部分不再主張,撤回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但是,就州南段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部分,自起訴到目前,未曾請求履行分割登記,僅請求由法院判決分割,則就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部分未有「備位聲明」,則僅有「本位聲明」,上訴人就該地號土地未撤回上訴,被上訴人謂,有撤回上訴一節,純屬誤會。

(二)原上訴人邱水去世,由其全部繼承人乙○○、丑○○○、癸○○○、丙○、甲○○、壬○○、庚○○、己○○八人承受訴訟,嗣其中丑○○○、癸○○○、丙○、甲○○四人之土地持分登記予上訴人辛○○,由上訴人辛○○承擔訴訟,則原上訴人邱水部分之當事人變動為其後手乙○○、壬○○、庚○○、己○○、辛○○。原上訴人許連鄉、王水瀨、黃金火、李蔡錦治、陳宣裕、陳宣宏六人之訴訟目的已達到,在外取得其在本案所訴求特定位置之單獨所有權,而已撤回其在本案之訴。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分割之土地有州南段二三一、二三二地號二筆土地,其中二三一地號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於訴訟中,因買賣及分割及再買賣,成為二三

一、二三一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地號八筆土地。每筆土地歸單獨一人所有,已無共有之情形,即無共有關係,無法訴求分割,曾將原二三二地號四九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分割訟撤回,則現在上訴人所訴求者為就附表所示九筆土地之「請求分割登記」及州南段二三一地號土地之「分割」實體方面: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州南段九筆土地部分:附表一所示九筆土地,連同同段第二二二號、二二三號、二二四號、二二五號、二二六號、二二七等六筆土地,原係台南市○○○段九八0之一、之七、之八地號三筆土地,起訴時該九八0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邱水、戊○○、丁○○、王水瀨、黃金火、王龍飛、林含笑等七人;九八0之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邱水、戊○○、許連鄉、王水瀨、黃金火、王龍飛、林含笑等七人;九八0之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邱水、戊○○、許連鄉等三人。上開和順寮段九八0之一、之七、之八地號三筆土地原為邱水(合約書上之甲方)、戊○○、丁○○(合約書上之乙方)之先代遺留下來之地,嗣將一部分持分出售,承買人為王水瀨、黃金火、王龍飛及林含笑(合約上之丙方)及陳芳雄及許連鄉(合約書上之丁方),其中陳芳雄尚未登記為共有,許連鄉就九八0之七地號所購買持分部分已登記為共有人,惟就九八0之八地號所購買持分,尚未登記為共有人。全體共有人為州南段九八0之一、之七、之八地號土地協議分割,訂立是日之合約書時,有登記共有人者有八人,惟陳芳雄是已購買土地持分之人,係利害關係人,乃請其於合約書上蓋章參加,以免將來發生糾紛。按例如訴訟當事人和解時,雙方同意利害人參加訴訟,使利害關係人亦在和解書上簽名蓋章,此種和解筆錄應有效。同一法理,本件土地共有人訂立合約書時,使陳芳雄參加蓋章,該合約書應有效。嗣購得土地持分之陳芳雄,將其購得持分,登記為其子陳宣裕、陳宣宏所有。到七十四年一月間,當時之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合約書,依据該合約書,申請地政機關分割土地,將該三筆土地分割為州南段二一六號到二三0號十五筆土地,此州南段十五筆土地,於本案繫屬後,因地籍重測,其中第二一六號至二二一號土地,現在之坐落地段地號變更為如附表一前六筆所示。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協議為之,不一定要訂立書面,則全体有共有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請看民法第八二四條之條文),全体共有人加上土地承受人陳宣宏、陳宣裕之法定代理人陳芳雄先訂立合約書,之後,到七十四年一月間再由於七十四年一月間已登記土地共有人之全体共有人,全部出名,承認該合約書,申請土地分割,共同支出行政規費,請地政人員到實地,將三筆地號土地分割為十五筆地號土地,並在各人分得界址上訂界標,並各接管各人分得範圍之土地,除了邱水一人,其他全体共有人又在各人分得土地上建造房屋,此事實,有本院向地政機關所調取之有關將三筆土地分割為十五筆土地之申請書及全体共有人有蓋章之複丈圖(分割原圖)等文件及鈞院曾勘驗實地之筆錄及卷附之相片可稽。此事實,足可証明,全体共有人已顯有達成合意分割共有土地,否則,何必共同花費申請將三筆土地分割為十五筆土地?否則為何同意在複丈圖(分割原圖)蓋章?否則為何分筆土地後,邱水之外,其他各人均按各人接管之位置蓋房屋使用?被上訴人所謂未經成立分割協議一節純不足採。(註:邱水未在其分得位置蓋房屋係由於其與訴外人方醫良訂立合建契約所致)現在上訴人之人數、姓名,與合約書上之人數、姓名有出入,此係因土地持分有經過買賣及移轉登記所致。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數次,上訴人茲再引用上訴人在本案發回前於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一號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書狀之主張,及引用七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二號卷裡面之凖備書狀。訂立之合約書(分割契約書)時,原和順寮段九八0之一土地內,就已經有八公尺寬之都市○○道路。合約書將該計劃道路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裡面,乃將超過被上訴人土地持分之面積分配予被上訴人。則訂立之合約書時,已經有考慮該八公尺寬計劃道路存在之事實。此由該合約書第二條」甲方為補償乙方在台南市○○○段九八0之一號分得之土地被政府列為八公尺都市○○道路之損失::」之約定即明(請看該合約書第二條)上開合約書有騎縫章,附圖與合約書本文也有騎縫章(請看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合約書影本),被上訴人所謂合約書之附圖是事後才附加云云之主張,顯然非事實。被上訴人有戊○○、丁○○兄弟二人。因實際上,全体共有人有合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已各占管各人分得土地,被上訴人丁○○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與上訴人共同具狀聲明,將州南段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地號土地,依順序願意登記為上訴人許連鄉、王水瀨、黃金火、李蔡錦治、陳宣裕、陳宣宏各人單獨所有,則認諾上訴人許連鄉等六人之訴求,此部分,請依其認諾判決令其履行登記(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四、四六三條)。

(二) 關於州南段二三一地號部分:全体共有人與土地承買人陳芳雄共同訂立合約書

及全体共有人申請地政機關將三筆地號地分割為十五筆土地時,該二三一地號土地與二三二地號土地尚為糖廠之鐵路廢棄地,恰在上開十五筆土地與大馬路之間,為配合十五筆土地之補助用地,則為充作將來各人在十五筆土地內各在分得土地上所建築建物之騎樓地,共同出資,向糖廠購買該地號土地,此為雙方所不爭購買騎樓地時,必會按各人分得位置之店面寬度比例計算,決定要共同購入騎樓地之持分,當時將三筆土地分割為十五筆土地,各人分得之位置已確定,各人所需騎樓地面積之比例已確定,否則無法決定各人應各出資若干,不能決定購入樓騎地面積之比例,因全体共有人就上開十五筆土地、各人所分得位置面積已確定,面接大馬路部分之寬度比例已明,可將十五筆土地面接大道處之寬度,可視為二十二間,其中邱水八間,則其乃購得該騎樓地之持分許連鄉二間,乃購得持分王水瀨、黃金火、李蔡錦治、陳宣裕、陳宣宏各一間,各購得持分陳宣宏二間,則購得持分戊○○、丁○○三間,則購得持分由共同購得持分之由來,可知上開十五筆土地由三個地號分割為十五筆地號土地時,各人分得之正確位置已合意確定。為配合將來十五筆土地上各人在各分得土地上建築時,需要各人就騎樓地分得土地之境界線與各就上開十五筆土地分得土地之境界線能直接連接,請將該州南段二三一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使各人分得該騎樓土地部分之界線與各人就上開十五筆土地分得土地部分之境界線能一直線連接,以利將來之建築,以符合購入該騎樓地之目的,又因各人分得與登記之持分稍有出入,出入部分,請按鑑定結果互補價金。(註:若土地未經地籍重測,面積與地籍線未變動,十五筆土地之界線與各人就騎樓地按持分分得部分之界線比較會成為一直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各人應互補地價時,已經將各人分得位置面積及計劃道路之情形加以考慮之內,不必再鑑定。

(三) 關於州南段二三二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該筆土地之分割訴訟該筆土地,因已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登記為鄭春後單獨所有,共有關係已消滅,情事變更,不會發生共有物分割之問題,上訴人乃曾經就該部分撤回(註:被上訴人就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雖提起訴訟,請求鄭春後塗銷移轉登記,第一、二審判決其勝訴,惟最高法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請看附呈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

(四)被上訴人二人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約定書簽名或蓋章押指印,同意上訴人許連鄉、王水瀨、黃金火、李蔡錦治、陳宣裕、陳宣宏六人於本案之請求,將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地號土地依順序願意協同辦理登記為上訴人許連鄉、王水瀨、黃金火、李蔡錦治、陳宣宏各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丁○○並且與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共同向法院提出聲明狀,聲明均同意將二二二地號、二二三地號、二二四地號、二二五地號、二二六地號、二二七地號土地登記予許連鄉等六人各單獨所有,則認諾上訴人許連鄉等六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會為上開同意之主要原因,係因過去土地全体共有人之間就系爭之土地(原和順順寮段九八0之一、之七、之八號三筆土地)成立協議分割,將現今地號州南段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二0、

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二、二二九、二三0號十五筆土地中之二一七、二一八、二二一地號二筆土地歸邱水所有,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地號六筆土地各歸上訴人許連鄉、王水瀨、黃金火、李蔡錦治、陳宣裕、陳宣宏單獨所有,否則,被上訴人二人不會無條件同意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約定書。

(五) 關於州南段二三一地號雜0.0四八七公頃部分:被上訴人二人就州南段二三

一地號土地之分割,曾經同意依上訴人之請求將該筆土地分割為八筆土地,並按上訴人之請求,於辦理分割登記,其情形如下:

州南段二三一號及二三一之七號為丁○○、戊○○(該二人持分各十四分之三)壬○○、庚○○、己○○、癸○○○、丙○、乙○○、甲○○、丑○○○(以上八人係邱水之繼承人,其各人之持分)共有,二三一之一號陳宣宏單獨所有,二三一之二號陳宣裕單獨所有,二三一之三號李蔡錦治單獨所有,二三一之四號黃金火單獨所有,二三一之五號王水瀨單獨所有,二三一之六號許連鄉單獨所有,該原州南段二三一地號四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上開八筆土地之分割線係採用上訴人所主張地政事務所丈成果圖之分割線,該分割線是配合東邊原十五筆土地(原地號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二0、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二三0號,其中二一六至二二一號地已變更,參照附表一,另其餘地號未變)之地籍界址線(亦即兩造曾經協議分割之分割線)而定。則複丈成果圖所示B、

C、D、E、F、G部分已成為二三一之六、之五、之四、之三、之二、之一地號,依順序歸上訴人許連鄉、王水瀨、黃金火、李蔡錦治、陳宣裕、陳宣宏各人單獨所有,複丈圖所示A部分成為現在之二三一之七號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H、J部分成為現在之二三一號,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亦即現在州南段二三一之六、之五、之四、之三、之二、之一地號六筆土地之共有關係已消滅,情事變更,無再請求法院分割之必要。為此,就原州南段二三一地號四八七平方公尺請求法院分割部分之上訴,聲明變更為如左:請求將坐落台南市○○段二三一之七地號一五三平方公尺與同段二三一地號一五三平方公尺分割為如本狀附圖所示:A部分即現在州南段二三一之七號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壬○○、庚○○、己○○、癸○○○、丙○、乙○○、甲○○、丑○○○八人,各人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戊○○所有、I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丁○○所有。上開訴之聲明請求事項之變更係由於訴訟中,情事變更所致,依法不必經對造之同意。

(六)關於分割共有物州南段二三一號及二三一之七號二筆土地部分:此二筆土地之分割應配合東邊十五筆土地之分割結果來決定各方所應分得位置。

三、證據:補提州南段二三一地號等八筆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圖。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歷次前審之主張及舉證外,補稱:

(一)本件請求履行契約範圍將共有人全部變更為部分,是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予同意。

(二)七十三年八月五日之合約書為無效,自始即不生效力:①上訴人曾在上訴審兩度表示該合約書因多出一個陳芳雄而無效經被上訴人引用

為同樣之主張,而成為上訴人之自認,亦是兩造之共識,既然非所有權人陳芳雄與許連鄉同列為丁方,均分別分配土地,即陳芳雄分到土地之原所有人即無參與合約之餘地,因此造成本件合約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協議,當然無效。按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決),足證本件非共有人參與協議應屬無效。

②本件合約書未全部分配土地,尚有王水瀨、黃金火、王龍飛、林含笑四人未分

配土地,當然非全體共有人之合意所訂立,應為無效。且所繪出來之圖樣亦非依合約書之本旨,該合約書提起為被上訴人分到都市○○道路地要補償四十坪,所謂補償即無償給與(雖又云要給買受人許連鄉但許原來即有共有人固有之分配權利,並非特定位置之買賣),但分配圖無之,又以被上訴人均分配在裡地,可以以裡地兩坪換其(邱水)靠路面土地一坪,以二間為限(合二七台尺約五十坪),亦均未在圖面表現,所以退一步言假定該合約書有效,書與圖亦不配合,照理邱水因交換土地結果在裡面應有約百坪之土地。但圖面均無之,交換土地結果應如後附示意圖始為合理合法,既未將原意繪在圖面,即該圖說亦不能用,何況附圖並非合約當時所附者。以其合約書符號用甲、乙、丙,圖即用A、B、C,中西不合,南轅北轍,是一明證。

③系爭土地因每筆共有人不同,地目亦有雜田林之別,依法不得合併分割,在第

一審判決附圖四、地政機關勘測成果圖說明三:各共有人提出之第二案,要求各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查與土地複丈辦法第二十一條前後規定不符,故無法受理所請。並註:土地複丈辦法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附呈該附圖四、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覽表二張為證,此乃公文書,且有法規明定,故第一審未予准許,雖然上訴人以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地目不同之土地,全體共有人可依協議將其合併分割分配土地」但是微論上開係判決,而非判例,且本件在合約書內並未表明大家同意合併分割,又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協議已如前述,(按多出一個陳芳雄既有分配土地,即該被分配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就無再為協議之空間)關於此部分本院前第二審亦認有瑕疵,自不能認為本件已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同意。與上開本院判決,不能同日而語,不能援用於本件情形。按每筆土地共有人不同,地目亦不相同,要使合併分割,顯然為土地分割而應負出賣人之擔保責任,將無法達成,是一基本問題。

④本件自一審起訴(七十四年訴字第四六二三號)迄今更三字前後纏訟十一年,

並無那一審級法院認定合約書為有效,即 鈞院前二審判決上訴人一次勝訴,仍然未認為該合約書有效,何況上訴人前後兩次自認為該合約書無效,在訴訟上即有自認之效力,自應為自認者一方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分筆登記為第二次協議分割?按測量分筆,係鑑定重測之意,複丈本身,並非分割,雖類似分割之準備,但非消滅共有之原因,其測出之每筆土地仍為兩造所共有,此與協議分割共有土地,使成數個單獨所有之情形顯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可證分筆登記,顯與分割土地顯然有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示:合約書既不合法即縱在複丈成果圖上蓋章,亦難謂該合約書因此而具有協議分割之效力。何況並非全體共有人均到場,再為一次協議分割,而變無效之合約書為合法有效之可能。雖然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到場指界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認章云云,但是 鈞院傳訊當時之承辦人高祥雯到庭證稱:「本件確由我去測量,十多位共有人,是否全部到場,事隔十多年,印象模糊,但通常我們出去測量時,當事人有時會委託代書到場,就是當事人到場,不見得每一個人會,帶印章來蓋,所以祗要有協議書,我們不會要求每一當事人到場。故我們不會嚴格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來辦理每宗案件。」有鈞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足以證明分筆測量為全體共有人再一次之協議分割之說,為不可採。

(四)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查本件合約書並非全體共有人所訂立,有不相干之陳芳雄在內而致無效有如前述,即如陳芳雄既非所有權人即無受讓人之存在,其分割分管如何繼續存在?依上訴人自稱,陳宣宏、陳宣裕係購自林含笑、王龍飛並非受讓於陳芳雄當然此部分原共有人之林含笑、王龍飛並未參與協調,自無受其拘束之餘地可言。因此本件判例並不能援用於本件合約書無效之情形。同樣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非契約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依法無據。

(五)關於州南段二三一、二三二號兩筆土地係原來糖廠之鐵路地,位於裡面十五筆土地與公路之間,當初買受之目的為配合合理合法使用而購置,今既然不合理(即將二一六號○‧○五四七公頃合一六五坪袋地分配與被上訴人,因無路而無法建築)又不合法(如上述)情形下,當然不能為合理合法配合使用之時,被上訴人鄭重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亦不願保持共有,聊表抗議之意。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邱水於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乙○○、壬○○、庚○○、己○○、癸○○○、丙○、甲○○、丑○○○等八人承受訴訟,並辦妥繼承登記,提出戶籍謄本、繼承人系統表為證,核無不合,應許其承受訴訟。又癸○○○、丙○、甲○○、丑○○○四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辛○○,經辛○○向本院聲明擔當訴訟,均應准許。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本亦請求就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現減縮為僅就上訴人分得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係屬聲明之減縮,非訴之變更之問題,自毋待被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分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先位聲明就系爭二一六、二一六-一、二一六-二、二一六-三、二一六-

四、二一六-五、二二八、二二九、二三○土地請求依協議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備位聲明請求就該九筆土地為判決分割,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一卷第四四頁),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僅有先位聲明部分,均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二三一、二三二號土地係兩造共有,請求判決合併分割(二三二號土地部分已移轉予第三人鄭春後,經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訴),另同段第二一六、二一六-一、二一六-二、二一六-三、二一六-四、二一六-五、二二八、二二九、二三○土地兩造已協議分割,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三年八月五日所簽訂之協議分割合約書因多出一個非共有人陳芳雄而無效,並經上訴人二度自認無效,又依該合約書共有人王水瀨、黃金火、李蔡錦治、王龍飛、林含笑既未分配土地,亦無位置、面積,顯然該合約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雖合約書之附圖有上述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圖,然當時土地共有人為八人,竟有九人分配土地,土地分配圖及共有人姓名均分別註有英文字母,但合約書卻未見有英文字,可證該附圖係事後所附,土地測量分筆僅係分割之準備,並非分割,雖測量圖上有全體共有人之蓋章,然該蓋章係由代書所為並非全體共有人均到場,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有複丈之事,自不得解為再一次協議,不得使無效之合約書變為有效,第二三一、二三二號土地位於上開第二一六至二三○號十五筆土地與公路之間,雖面積小地型長細、尖銳,為畸零地,然在與上開第二一六至二三○號十五筆土地配合規劃時,則有無限價值,被上訴人不同意合併分割云云置辯。

三、查於七十三年八月五日立本件合約書之人固為邱水、戊○○、丁○○、林含笑、王龍飛、黃金火、王水瀨、許連鄉、陳芳雄九人(參閱八十一年上更一字第八二號卷第一一六頁所附合約書影本),(黃金火、王水瀨、許連鄉、李蔡錦治均已辦妥移轉登記,脫離共有關係,經其四人撤回起訴、陳芳雄即原共有人陳宣宏、陳宣裕之法定代理人,陳宣宏、陳宣裕亦已辦妥移轉登記,脫離共有關係,經陳宣弘、陳宣裕撤回起訴),而本案訴請被上訴人戊○○、丁○○履行合約之人為邱水、許連鄉、王水瀨、黃金水、李蔡錦治、陳宣裕、陳宣宏七人,其中李蔡錦治、陳宣裕、陳宣宏雖非立合約書之人,然查李蔡錦治係於七十四年五月二日自共有人王龍飛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陳宣裕、陳宣宏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係分別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同年五月二日自王龍飛、林含笑、許連鄉處受讓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七十六年上更一字第八二號卷證物袋)可稽,而王龍飛、林含笑、許連鄉均為立合約書當事人,按全體共有人間所為共有物分割協議,對其後手亦有拘束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李蔡錦治、陳宣裕、陳宣宏嗣後分別受讓其等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亦有承受該合約書對系爭共有土地有關約定之權利及義務,故李蔡錦治、陳宣裕、陳宣宏雖非立合約書之當事人,其等對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情形。又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前訴訟代理人雖對於七十三年八月五日所訂系爭合約書曾先後二次表示該合約書無效,然該合約書之效力如何,乃純粹法律問題並非事實問題,合約書是否有效應由本院依法律規定加以認定,尚難以上訴人已自認無效即遽以認定該合約書無效。

四、次查,本件合約書於立約時係將上訴人列為甲方,被上訴人列為乙方,王水瀨、黃金火、王龍飛、林含笑列為丙方,陳芳雄、許連鄉列為丁方,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雖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立合約書當時陳芳雄、許連鄉並非土地共有人,故即使陳、許二人嗣後將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立合約書時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決參照)甚明。惟查本件合約書於立約時不僅原土地共有人全體參加協議且於合約書內容明載,陳芳雄、許連鄉分別係向甲方(即上訴人邱水)及乙方(即被上訴人丁○○)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明載於將來分割時應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等,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佐,顯然該合約書係原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協議外,另外約定如何將分割之土地割一部分移轉登記給土地買受人許連鄉、陳芳雄,許連鄉、陳芳雄顯然並非以其等為土地共有人身分參與分割協議。而陳芳雄嗣後將所買受之土地指定移轉登記給其子陳宣裕、陳宣宏所有,則係買賣後指定登記受益人之問題,與法定代理人無關,故即使於系爭合約書並未載明陳芳雄為陳宣裕、陳宣宏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得謂對該合約書之效力有影響。何況協議分割時,法律並未禁止加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利害有關之事項合併訂約之規定,故系爭合約書即使有非共有人許連鄉、陳芳雄加入訂約,究不能即指為協議無效。被上訴人固又辯稱該合約書僅係部分共有人邱水、戊○○、丁○○、許連鄉及不相干之陳芳雄所訂立,其他共有人王水瀨、黃金火、李蔡錦治、王龍飛、林含笑並未獲分配,顯然該合約書並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然查,本件全體共有人均有參與七十三年八月五日之分割協議,並均於分割合約書簽名蓋章,附圖與合約書之騎縫處亦有全體共有人之簽章,已經本院核對該合約書原本無訛。且共有人王龍飛、林含笑、王水瀨、黃金火、李蔡錦治,雖於合約書之文字部分並未見有分配位置及面積之記載,然該合約書之附圖已表明上開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有該合約書及附圖在案可憑,即嗣後地政機關實地複丈作成之複丈圖,經本院以之比照附圖與合約書之內容,複丈圖與合約書附圖亦均相符,且與合約書之內容亦相配合,足證該附圖確為合約書內容之一,因附圖已可看出上開共有人王水瀨等所分得土地之相關位置及面積,亦不可謂該合約書僅係部分共有人與不相干之陳芳雄所成立之協議而已,故上訴人所稱合約書文字部分,僅係就如何分配有爭議之部分以文字明確載明,至於共有人王水瀨、黃金火、李蔡錦治、王龍飛、林含笑部分,因並無爭議故並未於合約書以文字部分記明,僅於附圖部分分別標註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分別所得之位置、間數及店面寬度等,亦可採信。

。故本件並無共有人王水瀨、黃金火、李蔡錦治、王龍飛、林含笑未獲分配之情形。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協議書之附圖係事後所附,蓋附圖均以英文字母標註,而合約書全文卻未見有英文字云云。然僅以標註之符號不同並不足以證明附圖即係事後所附,已如前述,何況被上訴人所稱合約書與附圖騎縫間全體共有人之簽章係代書代為蓋印(被上訴人不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並非協議時確有附圖乙節,亦無法舉證以其實說,被上訴人所為附圖係事後所附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又辯稱,依分割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有補償計劃道路之土地及交換土地即裡地二坪交換道邊地一坪以二間份為限,究竟此部分土地如何補償?如何交換?並未見於分割圖上。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明定,甲方即上訴人邱水為補償乙方即戊○○、丁○○協議所分得之土地被政府列為計劃道路之損失,願將所分得土地之地坪約四十坪分割登記予向被上訴人丁○○及其母邱江針購買系爭共有土地之許連鄉所有,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為求土地充分利用,上訴人須將在系爭原第九八○-七、九八○-八號土地分得之最南側向北算起第二間店舖基地,分割登記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共有土地之許連鄉所有,並同意以乙方即被上訴人二坪土地交換甲方即上訴人一坪土地,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向糖廠購買系爭第二三一、二三二號土地之前及都市計劃尚未規劃自原九八○-一號土地內通過前,原第九八○-一、-七、-八號三筆土地之價值均相等,協議分割每人分得之位置,係依各別之祖先原占用之位置分配,因情事變更,上訴人邱水依協議可分得之位置價值較高,故上訴人邱水依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願使向被上訴人丁○○及其母邱江針購得系爭共有土地之許連鄉分得之位置均係價值較高之店鋪地,而依合約書所約定兩坪裡地換一坪店鋪地之比例,上訴人邱水已使林含笑、王龍飛分別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將系爭原九八○-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四五(約二十坪)移轉登記予許連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如分割協議無效,何以出售系爭共有土地之人係被上訴人丁○○及其母邱江針(參本院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而實際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買受者許連鄉則為上訴人邱水、王龍飛與林含笑,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再佐以兩造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共同向糖廠購入系爭第二三一、二三二號土地,由各人購入之應有部分可證七十三年八月五日之合約書確經全體認可有效,蓋依合約書系爭原九八○-一、-七、-八號三筆土地分割為十五筆,向西面之店面間數為二十二間,為使各分得店面土地能出入西邊之道路,共同向糖廠購入系爭第二三一、二三二號二筆土地時,均係按合約書附圖所分配之店面間數,決定個人應購買之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二人分得六間,向糖廠購入該二三

一、二三二號土地時應有部分乃各為二十二分之三,上訴人許連鄉分得二間,其購入之應有部分為二十二分之二,上訴人邱水共分得八間購入之應有部分計為二十二分之八,陳芳雄將其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陳宣宏、陳宣裕各二分之一,即每人一間,嗣林含笑又將另一間店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宣宏,陳宣宏所分得之店面合計為二間,故購入之應有部分為二十二分之二,陳宣裕購入之應有部分為二十二分之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若合約書無效,全體共有人共同向糖廠購買系爭第二三一、二三二號二筆土地時,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又何以與每人依合約書分得店面間數相符?益證上開合約書確為有效。被上訴人固又辯稱,於系爭土地辦理分筆登記後,經向台南市政府試行申請指定建築線,經指示因不通公路不能指定建築線,不能許可建築,被上訴人即已表示停止,不再進行分割登記,除以口頭表示撤銷外,並於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二日於法院審理時表示撤銷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以口頭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而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所謂錯誤、受詐欺或脅迫之要件,其於七十六年二月及三月在法院所為之撤銷表示,均已逾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時效期間,故其表示撤銷亦不生效力。又原和順寮段第九八○-八、-七、-一號三筆土地,其中第九八○-八、-一號地目為田,九八○-七地目為林,地目雖不同,然均屬台南市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南工都一字第一○五九八號函附卷可佐,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可合併分割,上訴人依據全體共有人所訂立之分割協議書請求履行分割登記,並無違背禁止規定,故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系爭土地之地號等標示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更一字第一號判決),聲明上訴及未發回前 (八十五年上更三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 時,關於請求履行分割登記部分之土地地號為台南市○○區○○段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二0、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二二

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二三0號十五筆土地,嗣因被上訴人在外履行對上訴人許連鄉等六人履行土地合併分割登記之義務,原上開二一六、二

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二0、二二一號六筆土地之地號變動為二一六、二一六之一、二一六之二、二一六之三、二一六之四、二一六之五、全体共有人已協同辦理土地之合併移轉登記,使上訴人許連鄉等六人各取得特定位置(該上訴人六人在本案所請求位置)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其情形如左:

原 地 號 現有地號 現在之所有人州南段二二二號 同 上 許連鄉單獨所有州南段二二三號 同 上 王水瀨單獨所有州南段二二四號 同 上 黃金火單獨所有州南段二二五號 同 上 李蔡錦治單獨所有州南段二二六號 同 上 陳宣裕單獨所有州南段二二七號 同 上 陳宣宏單獨所有州南段二一六號 州南段二一六之五號 被上訴人戊○○、丁○○、上訴人乙○○

、壬○○、庚○○、己○○、辛○○(共七人)州南段二一七號 州南段二一六號 同 右州南段二一八號 州南段二一六之一號 同 右州南段二一九號 州南段二一六之四號 同 右州南段二二0號 州南段二一六之三號 同 右州南段二二一號 州南段二一六之二號 同 右州南段二二八號 同 上 同 右州南段二二九號 同 上 同 右州南段二三0號 同 上 同 右關於原二三一地號土地,本件程序進行中,因被上訴人同意按上訴人之請求,先在外辦理分割,將上訴人許連鄉等六人欲分得部分之土地已分別登記予許連鄉等六人各人,而原二三一地號土地之地號成為左開八個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二人就其中上訴人許連鄉等六人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土地已喪失共有關係,上訴人許連鄉等六人已聲明撤回其訴訟。

現 有 地 號 現有共有人或所有人州南段二三一號 上訴人戊○○、丁○○、被上訴人壬○○、庚○○、己○○、辛○○、乙○○( 共七人)。

州南段二三一之一號 陳宣宏州南段二三一之二號 陳宣裕州南段二三一之三號 李蔡錦治州南段二三一之四號 黃金火州南段二三一之五號 王水瀨州南段二三一之六號 ○○鄉○○段二三一之七號 被上訴人戊○○、丁○○ 上訴人壬○○、庚○○、己○○、辛○○、乙○○ (共七人)。

則上訴人要求法院分割之土地目前為州南段二三一、二三一之七號二筆土地而已,許連鄉等六人就該二筆土地已無持分,不能再分得土地。

七、關於州南段二三一地號雜0.0四八七公頃裁判分割部分:該原州南段二三一地號四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前述八筆土地之分割線係採用上訴人所主張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分割線,該分割線是配合東邊十五筆土地(地號二一六、二一六-一、二一六-二、二一六-三、二一六-四、二一六-

五、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二三0號)之地籍界址線(亦即兩造曾經協議分割之分割線)而定。則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F、G部分已成為二三一之六、之五、之四、之三、之二、之一地號,依順序歸上訴人許連鄉、王水瀨、黃金火、李蔡錦治、陳宣裕、陳宣宏各人單獨所有,複丈圖所示A部分成為現在之二三一之七號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H、J部分成為現在之二三一號,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亦即現在州南段二三一之六、之五、之四、之三、之二、之一地號六筆土地之共有關係已消滅,情事變更,無再請求法院分割之必要。為此,上訴人就原州南段二三一地號四八七平方公尺請求法院分割部分之上訴,聲明變更為:請求將坐落台南市○○段二三一之七地號一五三平方公尺與同段二三一地號一五三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現在州南段二三一之七號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乙○○、壬○○、庚○○、己○○、辛○○五人,按應有比例共有,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戊○○所有,I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丁○○所有,查被上訴人二人就同段二二八、二二九、二三0地號土地仍保持共有,惟關於二三一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本院依法應將H、I土地分別分歸被上訴人各人所有,他們既未向本院表示願保持共有,本院即不能判命被上訴人二人就二三一號土地保持共有,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H部分分歸戊○○、I部分分歸丁○○之點,並無異見,故本院認H部分歸戊○○、I部分分歸丁○○符合公平原則,且不妨礙他們使用,應予准許,並依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命為補償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如附表三),該鑑定已審酌二二八、二二九土地部分劃為計劃道路之利害關係,而為補償費之鑑定,故無庸將計劃道路部分另行劃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是項抗辯,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附表所示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二一六、二一六之

一、二一六之二、二一六之三、二一六之四、二一六之五、二二八、二二九、二三0地號九筆土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其中之土地分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就系爭第二三一號土地予以分割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楊 子 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附表(一)┌──────┬────────┬───────┬────────────┐│土 地 坐 落 │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共 有 人 及 持 分 │├──────┼────────┼───────┼────────────┤│ │二一六 │四五八 │ ││ │(原二一七) │ │ ││ ├────────┼───────┤ ││ │二一六之一 │一0一 │上訴人壬○○萬分之四七0││ │(原二一八) │ │ ││ ├────────┼───────┤ ││ │二一六之二 │ 五五 │上訴人庚○○萬分之四七0││台南市○○段│(原二二一) │ │ ││ ├────────┼───────┤ ││ │二一六之三 │ 八五 │上訴人己○○萬分之四七0││ │(原二二0) │ │ ││ ├────────┼───────┤ ││ │二一六之四 │ 九九 │上訴人乙○○萬分之四七0││ │(原二一九) │ │ ││ ├────────┼───────┤ ││ │二一六之五 │五五0 │上訴人辛○○萬分之一八八││ │(原二一六) │ │二 ││ ├────────┼───────┤ ││ │二二八 │三六九 │被上訴人戊○○萬分之三八││ │ │ │四九 ││ ├────────┼───────┤ ││ │二二九 │二四九 │被上訴人丁○○萬分之二三││ │ │ │八九 ││ ├────────┼───────┤ ││ │二三0 │ 七三 │ │└──────┴────────┴───────┴────────────┘~ij7hg2;附表(三)方案甲:分割後各編號土地視為與鄰地合併使用┌───┬────────────────────────────┬───────────────────────────┬──────┐│ │ 分配前各共有人之價值 │ 分配後各共有人之價值 │ ││所 有├─┬──┬─────┬─┬──┬─────┬──────┼─┬──┬────┬─┬──┬─────┬──────┼──────┤│權 人│地│權利│ 權利價值 │地│權利│ 權利價值 │ 各所有權人 │地│權利│權利價值│地│權利│ 權利價值 │ 各所有權人 │ 相互找補金 ││ │號│範圍│ (元) │號│範圍│ (元) │ 合計(元) │號│範圍│(元) │號│範圍│ (元) │ 合計(元)│ 額(元) │├───┼─┼──┼─────┼─┼──┼─────┼──────┼─┼──┼────┼─┼──┼─────┼──────┼──────┤│丁○○│ │3/14│ 1,285,724│ │3/14│ 1,945,309│NT$3,231,033│ │1/2 │3,000020│ │ │ │NT$000000000│NT$231,013.0│├───┤ ├──┼─────┤ ├──┼─────┼──────┤ ├──┼────┤ ├──┼─────┼──────┼──────┤│戊○○│ │3/14│ 1,285,724│ │3/14│ 1,945,309│NT$3,231,033│ │1/2 │3,000020│ │ │ │NT$000000000│NT$231,013.0│├───┤ ├──┼─────┤ ├──┼─────┼──────┤ ├──┼────┤ ├──┼─────┼──────┼──────┤│壬○○│ │1/14│ 428,574│ │1/14│ 648,436│NT$1,077,010│ │ │ │ │1/8 │0000000.25│NT$000000000│NT$57,753.25│├───┤ ├──┼─────┤ ├──┼─────┼──────┤ ├──┼────┤ ├──┼─────┼──────┼──────┤│庚○○│ │1/14│ 428,574│ │1/14│ 648,436│NT$1,077,010│ │ │ │ │1/8 │0000000.25│NT$000000000│NT$57,753.25│├───┤ ├──┼─────┤ ├──┼─────┼──────┤ ├──┼────┤ ├──┼─────┼──────┼──────┤│己○○│ │1/14│ 428,574│ │1/14│ 648,436│NT$1,077,010│ │ │ │ │1/8 │0000000.25│NT$000000000│NT$57,753.25│├───┤ ├──┼─────┤ ├──┼─────┼──────┤ ├──┼────┤ ├──┼─────┼──────┼──────┤│辛○○│ │4/14│ 1,714,296│ │4/14│ 2,593,744│NT$4,308,040│ │ │ │ │4/8 │ 4,539,052│NT$4,539,052│ -NT$231,013│├───┤ ├──┼─────┤ ├──┼─────┼──────┤ ├──┼────┤ ├──┼─────┼──────┼──────┤│乙○○│ │1/14│ 428,574│ │1/14│ 648,436│NT$1,077,010│ │ │ │ │1/8 │0000000.25│NT$000000000│NT$57,753.25│├───┴─┼──┼─────┤ ├──┼─────┼──────┼─┼──┼────┼─┼──┼─────┼──────┼──────┤│合 計 │ 1/1│ 6,000,040│ │ 1/1│ 9,078,106│NT$15,078146│ │ 1/1│0000000 │ │1/1 │ 9,078,106│NT$ 00000000│ NT$0.00│└─────┴──┴─────┴─┴──┴─────┴──────┴─┴──┴────┴─┴──┴─────┴──────┴──────┘〞+〞 表示應得入之金額〞-〞表示應付出之金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