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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家上更㈠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S ○ ○

Q ○○○被 上 訴人 O法定代理人 j ○ ○訴訟代理人 l ○ ○

天 ○ ○法定代理人 陳 育 全

i ○ ○

Z ○ ○

子 ○ ○

癸 ○ ○

辰 ○ ○

戌 ○ ○

酉 ○ ○

丁 ○ ○

申 ○ ○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家訴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S○○、a○○、M○○○、丙○、D○○、J○○、K○○、Q○○○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番有繼承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建○.○○六五公頃、同段二三九三之二號建○.○○八三公頃、同段二三九三之三號建○.○○六五公頃、同段二三九三之四號建○.○○七五公頃、同段二三九三之五號建○.○○四五公頃、同段二三九三之六號建○.○○四五公頃、同段二三九三之七號建○.○○四五公頃、同段二三九三之八號建○.○○九○公頃(以上八筆土地為二三九三號建○.○五一三公頃一筆地分割而來)及同段四一四一號建○.○四七八公頃(現該筆土地合併在同段四一四○號土地內)等九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如無土地時,應按該土地市價估定折算現金給付與上訴人。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係民國七十六年間起訴,被上訴人李石松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死亡,起訴當時尚未死亡,上訴人以之為被告,並無不合,其後李石松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於此不無違誤。

(二)關於黃清水(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部分,其次男黃塗木已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次女黃連秋於卅六年三月二十日夭折,均早於黃清水死亡,自均無繼承權,鈞院前審誤命該二人承受訴訟有誤,爰將黃塗木、黃連秋部分撤回。

(三)黃塗木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因早於其父黃清水(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子女即U○○、V○○、T○○、c○○、X○○代位繼承,爰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四)上訴人黃昔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其配偶黃王麗珠早歿,無子嗣,父母早逝,有第三順位繼承人S○○、黃文生二人,茲黃文生於000年0月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是黃昔午之繼承人僅剩S○○一人,而S○○原為上訴人,玆聲請併兼命其為黃昔午之承受訴訟人。

(五)上訴人李黃梅雀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死亡,其配偶李閩長早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C○○、B○○、A○○、L○○、甲○○○、m○○○、宙○○七人,爰聲明命其承受訴訟。

(六)被上訴人李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F○○(配偶)及子女亥○○、李文和、戊○○、玄○○四人,爰聲明命其承受訴訟。

(七)被上訴人李文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即其配偶李戴淑慧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午○○、巳○○、寅○○、地○○、宇○○、丑○○,爰聲明命其承受訴訟。

(八)依據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學甲鎮公所函(換地說明)以及土地連名調書,均無日文記載,且均未經承辦人、主管蓋章,也沒有公印,又有用鉛筆塗改之痕跡,其為偽造,彰彰明甚。

(九)日人朝日藤太夫當時登記土地之戶籍係學甲二四六五號及學甲一六九二號,惟依台南縣警察局學甲鎮戶政事務所函覆:「依日據時代寄留戶口調查簿及除戶簿等並無朝日藤太夫戶籍資料」,由此可證根本沒有日人朝日藤太夫其人,黃番又何能,將土地賣給一個不存在的日本人?其理至明。李石松雖偽造朝日藤太夫的戶籍索引,是二四六五番地轉寄留一六九二番地,其實是空戶,只寫朝日藤太夫,並無出生年月日,也無父母姓名,不實可知。

(十)依黃清水之戶籍謄本,係民國九年十二月九日戶長相續,民國十年(大正十年)置產,當時被上訴人黃旺朝(黃清水之胞弟)才十四歲,根本無能力置產,又無後見人(即法定代理人)蓋章,其為偽造甚明。本件發回前,鈞院曾至高雄市就訊被上訴人黃清水,據黃清水供稱:伊並無出賣土地與李上,不知有此土地,亦未拿到李上的錢等語,本件係偽造,又另一佐證。

()一六九二號建○‧一八四五台甲係黃番所有,乃同一時間,另有一六九二號建○‧○○九二台甲為案外人李吾龍所有,此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台帳各一份可證,並經調查局以七十厚字第一○二五六一號函指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七三冊五一頁即係就黃番之一六九二號土地以移花接木之計,用李吾龍所有一六九二號冒報相鄰之一六九三號之台帳尚在,何以一六九二號不在?其係偽造文書,朦騙上當,殊為明顯。學甲鎮內二三九三號土地同一時間亦出現兩筆,除黃番所有之一筆外,另一筆二三九三號建○‧○六九○台甲,係案外人李自、李斗二人所有,同一時間,同一地區(相距約二公里),出現二筆土地,其所有權人不同,絕無僅有,又為本案土地偽造之另一有力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台南地院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南院慶民亥八十七繼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庭通知影本一件為證。

貳、上訴人C○○、B○○、A○○、L○○、甲○○○、m○○○、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O○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負擔。㈢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稱六十八年所領土地登記簿謄本中黃番姓名被人偽造塗改刪除,而加寫朝日名義云云。此部分在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時,業經檢察官勘驗土地登記簿原本,認為該處記載「朝日藤太夫」字字清晰,「朝日」下並無模糊字跡,復經比對七十六年間與六十八年間放大之土地登記簿影本,除六十八年登記簿所有權項下有模糊外,其餘各項記載均相同,且二份影本「朝日」之字上皆劃有一直線,是該二影本應皆由同一影本影印而得,非有二份不同影本存在。

(二)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由黃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日本人「朝日藤太夫」,嗣台灣光復,系爭土地因日產由我國政府接收,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已毫無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負擔。㈢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主任林銀來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榮退,其代理權消滅,改由j○○任職該事務所主任,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一再指○○○鎮○○段○○○○號土地總登記簿有偽造、刪除、塗改,經查該登記簿與日據時期登記簿及當時土地台帳所載完全相符,可明證並無在光復後偽造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參、台南縣學甲鎮公所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負擔。㈢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等就其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日人朝日藤太夫在日據時期之昭和十四年八月廿七日向黃番買受學甲段一六九二號土地,此有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朝日藤太夫之戶籍,依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索引記載為學甲二四六五號,核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住址相符,自可明瞭當時確有朝日藤太夫其人並已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且該土地登記簿內蓋有小松原印章,小松原為台南地院書記,派駐該院佳里出張所服務(出張所俗稱登記所,書記俗稱主任),辦理土地登記後經書記蓋章確認登記發生效力,而該土地登記簿內蓋有小松原印章者,亦非僅一六九二號,是故,朝日藤太夫取得系爭土地至為明確之事實。

(二)上訴人主張嗣後輾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無承辦人蓋章,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欄「朝日藤太夫」用鉛筆書寫,及六十八年七月九日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同云云,姑勿論其主張是否實在,亦不能推翻朝日藤太夫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因此,日人朝日藤太夫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能於學甲土地區劃整理時取得換地學甲段二三九三、四一四一號之所有權,黃番於換地前所建舊有房屋經當時學甲庄長陳華宗命令遷移其建物,此皆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經辦之事,尚非被上訴人學甲鎮公所之能擅自涉及,實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台灣光復後,因該朝日藤太夫之日產,經我中華民國政府接管為國有(管理機關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後經台南縣政府令撥交被上訴人學甲鎮公所,並經佳里地政事務所依據縣府令登記為被上訴人學甲鎮公所所有,因而被上訴人學甲鎮公所始取得學甲段二三九三、四一四一號土地所有權,自有合法處分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承辦職員勾結偽造文書,非法標售皆為臆測之詞,顯然無據。

(四)退萬步云,縱然依上訴人等不實主張認O○、李石松等人偽造土地登記簿,唯昭和十九年學甲土地區劃整理之土地原簿、換地說明書、土地所有者連名詞書亦均有所有人朝日藤太夫之記載,難道上開文件亦為O○、李石松等人隻手遮天所偽造?上訴人等亦從未舉證上開文件遭人偽造,徒然以無日文記載、無公印、無承辦人、主管蓋章云云,即否認某真正,亦屬無據。

(五)末查,上訴人又指六十八年七月九日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同,為遭人偽造,但經鈞院前審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上開二份謄本皆由舊土地登記簿第九十八冊第二三八頁先後影印而得,由上開鑑定即可證明土地登記簿並無遭人塗改偽造,上開二份謄本皆由同一原件影印而得,上訴人又請求鑑定上開二份謄本是否為同一登記簿謄本,查二份謄本製作日期相距八年,如何可謂同一之謄本,其主張顯然不合理,毫無足採。

肆、被上訴人A○○、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負擔。㈢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N○○○於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時,已拋棄繼承李石松之部分,故與本案無關;惟N○○○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手續。

(二)否認渠之被繼承人李石松偽造文書。

伍、被上訴人N○○○、h○○○、Y○○、e○○、f○○、黃隆敏、W○○、乙○○珠、n○○○、g○○、R○○、李黃春月、U○○、黃正典、T○○、c○○、X○○、d○○、b○○、i○○、Z○○、黃佳勳、癸○○、辰○○、I○○、G○○、辛○○、未○○、E○○、卯○○、k○○○、黃○○、H○○、壬○○、P○○○、戌○○、酉○○、丁○○、申○○、己○○、李陳却、亥○○、戊○○、玄○○、巳○○、寅○○、地○○、宇○○、丑○○、午○○、李戴淑慧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該院八十年度繼字第一一八號李謝對等就其被繼承人李石松之拋棄繼承卷。

理 由

一、上訴人C○○、B○○、A○○、L○○、甲○○○、m○○○、宙○○,被上訴人A○○、庚○○、N○○○、h○○○、Y○○、e○○、f○○、黃隆敏、W○○、乙○○珠、n○○○、g○○、R○○、李黃春月、U○○、黃正典、T○○、c○○、X○○、d○○、b○○、i○○、Z○○、黃佳勳、癸○○、辰○○、I○○、G○○、辛○○、未○○、E○○、卯○○、k○○○、黃○○、H○○、壬○○、P○○○、戌○○、酉○○、丁○○、申○○、己○○、李陳却、亥○○、戊○○、玄○○、巳○○、寅○○、地○○、宇○○、丑○○、午○○、李戴淑慧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准依他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由台南地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受理,嗣判決後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九四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由台南地院以七十八年度家訴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上訴後再由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六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嗣再由台南地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家訴更㈡字第一號判決,經上訴由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四號判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七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迄今。查本件兩造人數非少,且經過時間亦長,在本件歷審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有多人變更,於原審起訴時及第一審判決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更替,其應否為承受訴訟等程序,自應分別依起訴時之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及第一審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之日為準。茲將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之更易情形分別述明如下:

㈠上訴人黃昔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其配偶黃王麗珠早歿,無子嗣,

父母早逝,有第三順位繼承人S○○、黃文生二人,茲黃文生於000年0月0日向台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有上訴人S○○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南地院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南院慶民亥八十七繼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庭通知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二卷第四九頁及第一卷第七八、八○頁),是黃昔午之繼承人僅剩S○○一人,而S○○原為上訴人,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一卷第一卷第七六、七七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黃子堅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死亡(其配偶黃陳花 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已離婚,無繼承權),其繼承人a○○、M○○○二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四件、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更一卷第二卷第二四五至二五五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李瑞壬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死亡,無配偶子女,父母早逝,有第三順

位繼承人兄弟姊妹丙○、D○○、J○○、K○○,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明由其繼承人丙○、D○○、J○○、K○○承受訴訟(原審八十年家訴更二字第一號卷第五五、五六、六○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㈣上訴人李黃梅雀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死亡,其配偶李閩長早歿,上訴人S○○

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聲明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C○○、B○○、A○○、L○○、甲○○○、m○○○、宙○○七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一卷第七九頁及第一七一至一七六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李石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父母早逝,其配偶李謝對及

其子女李青俊、李正忠、李東槐、李秀霞、李桂芬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台南地院八十年度繼字第一一八號其等拋棄繼承卷查核屬實(另李石松之肆子李志平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無子嗣),有第三順位繼承人A○○、庚○○、N○○○,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本院八十一年家上字第六四號二卷第二○○至二一○頁),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聲明由其繼承人A○○、庚○○、N○○○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黃清水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其配偶黃王喫早歿,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聲明由其繼承人黃丙寅、黃塗木、g○○、R○○、李黃春月承受訴訟(本院八十一年家上字第六四號第二卷第七四、八○至八三頁)(查黃清水之次女黃連秋於卅四年0月000日出生,於卅六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見最高法院八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七號卷第一九二頁反面,顯無子嗣,不得列為承受訴訟人)。另查,黃塗木已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聲明應由U○○、V○○、T○○、c○○、X○○代位繼承黃塗木繼承黃清水之部分及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更一卷第二卷第六至十四頁)(查黃塗木之妻黃王血並無代位繼承權,不得列為承受訴訟人)。是被上訴人黃清水之部分,由黃丙寅、U○○、V○○、T○○、c○○、X○○、g○○、R○○、李黃春月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黃清水之承受訴訟人黃丙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死亡,上訴人S○○等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聲明由h○○○、Y○○、e○○、f○○、黃隆敏、W○○、乙○○珠、n○○○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二卷第一八○頁及第一八四至一九五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被上訴人黃振發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僅d○○一人,上訴人

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明由其繼承人d○○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七十九年家上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五四、六十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被上訴人黃振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未婚,無子嗣,其父母亦已亡

故,無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僅為b○○一人(另黃振發為黃振樂之兄,但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無繼承權),上訴人S○○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b○○一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卷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訴人書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被上訴人李吳污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聲明

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I○○、未○○、G○○、辛○○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七十九年家上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被上訴人李添登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死亡,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聲明

由其繼承人E○○、黃○○、H○○、卯○○、李桂花、壬○○、李秀英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七十九年家上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九五至二○四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李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上訴人S○○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聲明由其配偶F○○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亥○○、李文和、戊○○、玄○○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一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及一三四至一三五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李上之承受訴訟人李文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上訴人S○○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聲明由其配偶李戴淑慧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午○○、巳○○、寅○○、地○○、宇○○、丑○○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二卷第七至九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黃番之繼承人之一陳黃紫菊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陳萬記係其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八十年家訴更二字第一號卷第六五頁),惟陳黃紫菊之被繼承人黃番係三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在台灣光復前,依當時適用於台灣之民間習慣,女子無繼承權,故上訴人將之撤回(同上卷第六○),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已由原先之尤清年變更為連清輝,

被上訴人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七十九年家上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七二頁);嗣由連清輝變更為林銀來,被上訴人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八十一年家上字第六四號第一卷第一一五頁);嗣由林銀來變更為j○○,被上訴人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一卷第二卷第七三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台南縣學甲鎮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保國變更為陳石定,上訴人於原

審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聲明由陳石定承受訴訟(原審七十八年家訴更一字第一號卷第一一三頁);嗣變更為李育全,而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聲明由李育全承受訴訟(本院八十一年家上字第六四號第二卷第一七六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渠為被繼承人黃番(三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學甲段一六九二號土地為黃番單獨所有,因闢路後餘地經區劃換地為學甲段二三九三、四一四一號兩筆地(現分割為學甲段二三九三、二三九三之二至二三九三之八、四一四一號等九筆土地),光復後為被上訴人學甲鄉公所職員之李石松、佳里地政事務所職員O○勾串、偽造土地登記簿,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塗改為日本人朝日藤太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黃清水、黃旺朝各四分之一。朝日藤太夫所有部分因日產為我政府接收,撥交被上訴人學甲鎮公所所有,再經鎮公所出售,由被上訴人李上、I○○等依買賣或繼承關係取得,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回復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

四、被上訴人O○、學甲鎮公所、佳里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原學甲段一六九二號土地,為黃番於昭和十四年八月廿七日(即民國廿八年)出售予朝日藤太夫,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戶口調查簿索引可稽,當時承辦人為日人小松原,非被上訴人等可偽造等語為辯。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聲明㈡「請求確認渠等對被繼承人黃番有繼承權存在」一節,有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上訴人等為黃番之繼承人部分,其等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對此部分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其遽行提起,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學甲段二三九三號土地,為李添登於六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嗣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由被上訴人黃○○、H○○、卯○○三人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E○○、k○○○、陳壬○○、李秀英四人並未繼承,但上訴人仍將之列為對造當事人),系爭二三九三之二號土地,為李邱秀霞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再輾轉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李府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二三九三之三至二三九二之七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戌○○、酉○○、申○○、己○○、丁○○各於六十三年六月七日均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二三九三之八號土地,為李上於六十三年四月十日因分割而登記取得,嗣由被上訴人F○○、亥○○、戊○○、玄○○、李戴淑慧、午○○、巳○○、寅○○、地○○、宇○○、丑○○繼承取得,系爭四一四一號土地,為李吳污於五十二年六月廿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嗣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變更名義為其夫李合所有,嗣再由被上訴人I○○、G○○、子○○、癸○○、辰○○、辛○○、未○○共同以李合之繼承人身份辦妥繼承登記取得(於本件在原審七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訴後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已由I○○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雅谷、鄭李金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於陳益昌單獨取得所有權),以上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七十九年家上字第一一六號外放之證物)。查以上之人均為上訴人所指為偽造文書之O○、李石松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未主張其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有何惡意,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惡意取得上開土地,其等自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自應受上開土地法規定之保障,則上訴人主張以其前手取得所有權有瑕疵為由,請求塗銷登記之訴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李添登系爭二三九三號土地財產之繼承,僅由被上訴人黃○○、H○○、卯○○三人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E○○、k○○○、陳壬○○、李秀英四人並未繼承,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但上訴人仍將之列為對造當事人,顯有未當,該部分之訴亦應駁回。

七、次查,系爭原學甲段一六九二號地,係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十年(即民國十年)九月六日為保存登記,並載明黃番持分(即應有部分,下同)四分之二、黃清水、黃旺朝持分各四分之一,嗣黃番於日據時期之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八月廿七日將其持分以賣買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日人朝日藤太夫,此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七七年度家上字第九四號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而依該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為登記人係「小松原」之人。又朝日藤太夫之戶籍,依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索引記載為學甲二四六五號,核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住址相符(見同上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自可明瞭當時確有朝日藤太夫其人並已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且黃番之叔黃清水亦證稱確有其人,謂「當時是做官的,在公賣局」(見同上卷第二六三頁背面)。又該土地登記簿內蓋有小松原印章,小松原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書記,派駐該院佳里出張所服務(出張所俗稱登記所,書記俗稱主任),辦理土地登記後經書記蓋印確認登記發生效力,而該土地登記簿內,而蓋有小松原印章者,亦非僅一六九二號,是故,朝日藤太夫取得系爭土地,為明確之事實,足以認定。

八、另查,上訴人另主張六八、七、九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七六、五、十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同,為遭人偽造部分云云。經查,本院將上開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於八十年五月卅一日之鑑定通知書謂:「六八年七月九日土地登記簿謄本其首張編為甲類,同右謄本放大影本一張,編為甲⒈類。七六年五月十三日土地登記簿謄本其首張編為乙類,同右放大影本一張編為乙⒈類○○○鎮○○段舊土地登記簿總登第九八冊原本一冊其第二三八頁之原件編為丙類。鑑定結果:甲係於七十四年八月統一編頁前由丙原本影印而得,甲⒈係甲之放大影印品。乙係由丙原本影印而得,乙⒈係乙之放大影印品。」有該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六七頁),足認上開二份影印謄本皆由舊土地登記簿第九十八冊第二三八頁先後印而得,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登記簿遭人塗改偽造云云,為不可採。

再查,上訴人又以嗣後輾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無承辦人蓋章,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欄「朝日藤太夫」用鉛筆書寫,六八、七、九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七

六、五十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同,主張被上訴人O○及被上訴人A○○、庚○○、N○○○之被繼承人李石松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然被上訴O○及李石松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A○○、庚○○已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查,黃昔午、S○○於八十年間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主張O○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該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檢察官實際勘驗該土地登記簿第九十八冊內第二三八頁之原本,該所有權部姓名記載為朝日藤太夫,字字清晰,朝日二字底下並無模糊字跡,且據上所述黃番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則黃番之名自不可能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是告訴人所提供六十八年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姓名朝日二字底下有模糊字跡,該字跡亦非如告訴人所言為黃番之名,而應係藤太夫之字跡。此外復比對告訴人所提經放大影印之上述六十八年間與七十六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以觀,二份影本除六十八年間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所有權部姓名項下記載有模糊之處外,其餘各項記載筆跡皆相同,且二份影本之姓名項下朝日(底下模糊),朝日藤太夫之字上皆劃有一直線,是該二份影本應皆由同一原本影印而得,而非有二份不同之原本存在」,嗣經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真議字第三五四號以再議無理由被駁回,有該二不起訴處分書、異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八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四號卷第一六六至一七二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是上訴人之主張均無依據,其請求被上訴人O○、A○○、庚○○、N○○○(以上三人係李石松之承受訴訟人)、學甲鎮公所、佳里地政事務所、h○○○、Y○○、e○○、f○○、黃隆敏、W○○、乙○○珠、n○○○、g○○、R○○、李黃春月、U○○、V○○、T○○、c○○、X○○(以上十六人係黃清水之承受訴訟人)、d○○、b○○、i○○、Z○○等人返還土地或以市價賠償等情,均不能准許。

至於上訴人另主○○○鎮○○段一六九二、二三九三、四一四0、四一四一、四一四二等地號同時有二筆出現乙節。茲據被上訴人學甲公所答辯稱「經查原學甲鎮辦理區劃整理時,因區劃整理前之原有段名(學甲段)及地號均未摒棄仍舊重編使用於區劃整理後之土地,故出現區劃整理前後有同一地號之情形,但並非同一塊土地,位置及所有權人自不相同,詳見地號對照情形表,本案學甲段一六九二號土地經區劃整理後變更地號為同段二三九三、四一四一號,亦有對照清冊及換地說明書可稽」(參其提出之說明及附件,見本院八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四號卷第一三二、一四0、一四一至一六三頁),經核對相關證物,本院認其抗辯為屬有據,則上訴人以有重複地號即主張被偽造文書云云,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O○、李石松等人偽造文書之事既屬不能證明,且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受信賴登記取得之保護,故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或市價賠償均於法不合,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審核後均不影響本件上開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宏 志~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