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三號 K
上 訴 人 賓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周 耀 門 律師
王 伊 忱 律師
壬 ○(送達代收人 辛○○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被上訴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 住台北市○○路○○號
丁 ○ ○ 住台北市○○路○段○○號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庚 ○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三六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賓士汽車陸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假扣押執行事件主張系爭六輛汽車係賓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王公司,為被上訴人銀行之債務人)所有,聲請由原審法院查封上開系爭六輛汽車,以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賓王公司係以上開車輛向被上訴人銀行所申請開發信用狀,為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賓士公司)給付系爭六輛汽車之價款之方法(該信用狀之受益人為中華賓士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買系爭六輛汽車,簡言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六輛車係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為由,主張系爭車輛為賓王公司所有。惟查系爭六輛車之生產編號與被上訴人在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提出之信用狀申請人為賓王公司,受益人為中華賓士公司之匯票付款申請書所載之汽車生產編號無一相符,足見系爭車輛並非賓王公司以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為給付價款方法,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之汽車,亦即系爭車輛並非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之車輛。
(二)本件系爭六輛賓士汽車皆係上訴人賓揚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該六輛汽車之訂金及價款,均是上訴人賓揚公司付給中華賓士公司,系爭六輛汽車之所有權,亦係由中華賓士公司移轉給上訴人賓揚公司,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中華賓士公司交給上訴人賓揚公司之㈠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統一發票一紙(出售賓士車輛一批,銷售金額合計一千七百五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其「訂車尾款明細表」(其中生產號碼○一八六八號○二五四一號二輛車係本件系爭六輛車中之二輛)及車證資料(新車交車資料袋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免)稅證明書(車輛用),㈡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統一發票一紙(出售賓士車輛一批,銷售金額合計二千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十元)及其「訂車尾款明細表」(其中生產編號○三一九○號、○二七一六號、○三二四七號、○三一四○號四輛車係本件系爭六輛車中之四輛)及其車證資料(新車交車資料袋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等可證,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送原審法院之賓揚公司取得中華賓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聯明細表影印各四份可證(原審卷第一九二頁以下)。是系爭六輛賓士汽車,確係上訴人賓揚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屬上訴人賓揚公司所有,極其明顯,被上訴人謂系爭六輛汽車係訴外人賓王公司(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中華賓士公司將該六輛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給賓王公司,該六輛汽車均為訴外人賓王公司所有云云,顯無足採。此再就①中華賓士公司轎車部課長林生訓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在原審證稱:「訂金是由賓揚支付,尾款也是由賓揚支付」,「車子是尾款付清後,我們移轉所有權給賓揚」,「我們只針對賓揚收款」,足證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六輛汽車,從中華賓士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六輛汽車之所有權者係上訴人賓揚公司,並非賓王公司,②系爭六輛汽車之生產號碼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假扣押事件中所提信用狀申請人為賓王公司,受益人為賓士公司之匯票付款申請書所載之汽車生產號碼無一相符,足證系爭車輛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賓王公司以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為付款方法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等情以觀,尤無疑義。又上述証人林生訓對原審法官所問:「系爭六部賓士車子是誰向你們訂貨的﹖答稱:「是賓王向我們訂的。」乃僅謂系爭六部賓士車子是賓王公司代賓揚公司向我們(中華賓士公司)訂的,此就該証人當時又証述:「是基於雙方銷售及回售合約書的約定」以觀,至極明顯,蓋卷附中華賓士汽車公司與賓揚公司所訂「銷售及回售合約」關於一、汽車之採購及銷售「規定:⑴乙方(中華賓士公司)同意以乙方隨時指定之經銷價銷售汽車,而甲方(賓揚公司)同意依此條件採購汽車;⑵由甲方(賓揚公司)經銷商(此經銷商在台灣南部共有六家,賓王公司即係其中之一)代表其甲方(賓揚公司)向乙方(中華賓士公司)下定採購定單,於收到經銷商所下定之採購訂單時,乙方(中華賓士公司)在甲方(賓揚公司)確認該訂單。如乙方(中華賓士公司)在甲方(賓揚公司)收到其乙方(中華賓士公司)通知後的三個營業日內,未收到甲方(賓揚公司)之任何異議時,得視為甲方(賓揚公司已確認了該單...,足見中華賓士公司之課長林生訓在原審所謂系爭六部賓士車子是賓王向我們訂貨的,實係謂系爭六部車子是賓王公司代賓揚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下訂單,賓王公司既只是代賓揚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下訂單,其所下訂單又須經賓揚公司確認,則向中華賓士公司買系爭六部車輛輛者是賓揚公司,並非賓王公司,至極明顯,此就該証人林生訓當日又証述:
訂金是由賓揚公司支付,尾款也是由賓持公司支付,系爭六部車子訂金及尾款都是賓揚公司支付的,車子是尾款付清後,我們(中華賓士公司)移轉所有權給賓揚公司等語以觀,益無疑義。基上所述,中華賓士公司謂長林生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在原審証述筆錄中之「是賓王公司向我們訂的,訂金是透過賓揚公司付的,我們和經銷商的合約...」等語紀錄,其中「是賓王向我們訂的」「訂金是透過賓揚公司付的」,「我們和經銷商的合約」等三語,均與事實有所出入,實則「是賓王向我們訂的」一語,其意係謂:是賓王代賓揚向我們訂的,訂金是透過賓揚公司付的,其意係謂訂金是賓揚公司付的,我們(中華賓士)和經銷商的合約一語,其意應係由於我們(中華賓士)的經銷商(此經銷商在台灣南部共有六家,賓王公司即係其中一家)代賓揚公司向我們(中華賓士)下訂單所成立之中華賓士公司與賓揚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始符合事實,此就証人林生訓當日在原審之其餘供述綜合以觀,至極明顯。再中華賓士公司課長林生訓與被上訴人萬通銀行公司間有關另八部賓士汽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一案第一審亦有到庭証稱:「賓王是經銷商,車子是他們訂的,賓揚代表賓王付定金,所有權是賓揚的,尾款也是賓揚付的」,「賓王訂車,我們給配額,賓揚付定金,所有權屬賓揚,若賓王客戶要車子,賓揚就先車款給我們(中華賓士公司),我們(中華賓士公司)再將証件交給賓揚,等繳完款,賓揚再將車子交給賓王」,「系爭八輛車賓揚已付清尾款,現在車子的所有權屬賓揚」,「賓王曾經直向我們公司買過車,但系爭八輛車子是透過賓揚公司購車的」,該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一、二、三審亦因此認定該案八部賓士汽車係賓揚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並非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其所有權屬賓揚公司所有,非賓王公司,而判決賓揚公司勝訴確定在案,有卷附該另案訴訟第一、二、三審判決可証,中華賓士公司課長林生訓在該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到庭所証述者與其在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到庭所証述者,用語雖未盡相同,意思內容則完全相同(該証人在上述另案訴訟第一審証稱該另案訴訟所系爭之八部賓士汽車之所有權均屬賓揚公司所有,其在本件訴訟第一審証稱系爭六部賓士車之所有權係由中華賓士公司移轉給賓揚公司,用語雖未完全相同,所証述之意思內容則完全相同),被上訴人謂系爭六部賓士車係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其所有權屬於賓王公司,非屬於賓揚公司云云,顯無足採,實則本件系爭六部賓士車確係上訴人賓揚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其所有權由中華賓士公司移轉給賓揚公司,該六部車輛均為上訴人賓揚公司所有,至極明顯。
(三)系爭六輛汽車為上訴人賓揚公司向中華賓士所買,絕非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是被上訴人謂系爭車輛係賓王公司所買顯無足採,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向中華賓士所買系爭車輛之所以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為被上訴人以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由法院查封扣押時放置在賓王公司處,乃是由於上訴人係中華賓士公司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供應各型賓士轎車及相關貨品予中華賓士公司之經銷商之公司,賓王公司則係中華賓士公司之授權經銷商,上訴人為促銷貨品,並協助經銷商隨時備有相當存量之賓士貨品,以供展示,乃將上訴人所有賓士汽車借予經銷商供展示之用,有原審卷附中華賓士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銷售及回售契約書」及上訴人與賓王公司間之「展示合約」可證(中華賓士公司之授權經銷商計有九家,其中與上訴人訂有展示合約計有六家,賓王公司為其中一家),上訴人在原審已有舉證詳述,被上訴人徒以八十五年間,為被上訴人以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法院查封扣押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係放置在賓王公司處即謂系爭車輛為賓王公司所有,自無足採(某甲之某項動產放置在某乙家,並不表示該動產一定就是某乙所有)。
(四)系爭車輛均係上訴人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並非賓王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之系爭車輛,上訴人並未賣給賓王公司,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向中華賓士公司買得系爭車輛之後,上訴人已將該車輛賣給賓王公司乙節,絕非事實,此僅就下列二點以觀,已極明顯:
⒈被上訴人一下子主張系爭車輛係賓王公司自己「直接」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
,一下子則主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賓揚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買得之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轉賣與賓王公司,其前後主張互相矛盾,不能併存(如謂系爭車輛係賓王公司自己「直接」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則系爭車輛不可能係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賓揚公司所買,如謂系爭車輛係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賓揚公司所買,則系爭車輛不可能係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又被上訴人就其所謂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賓揚公司買系爭車輛之付款方法,一下子主張賓王公司係以其所有六筆土地以作價新台幣一億一千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賓揚公司抵付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賓揚公司買系爭車輛之價款,一下子則謂賓王公司係以「現款」向上訴人賓揚公司買系爭車輛,此又係被上訴人先後主互相矛盾,且不能併存『設上訴人賓揚公司真有將系爭車輛賣給賓王公司(實則絕無其事),如其車款係以賓王公司將其所有六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賓揚公司之方法抵付,則所謂賓王公司係以「現款」支付系爭車輛之車款與上訴人賓揚公司,自屬不可能,反之如謂賓王公司係以「現款」支付系爭車輛之車款與上訴人賓揚公司,則所謂賓王公司係以將其所有六筆土地作價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賓揚公司抵付系爭車輛之車款,自亦屬不可能),足見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賓揚公司有將其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之系爭車輛轉賣與賓王公司云云,絕非事實,實則上訴人賓揚公司絕未將其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系爭車輛賣與賓王公司。
⒉再者,上訴人如真有將上訴人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系爭車輛,賣與賓王公司
,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賓王公司,則上訴人必有就系爭車輛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中華賓士公司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賓揚公司時,交給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之車證資料『新車交車資料袋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等亦必由上訴人賓揚公司交給賓王公司,始合情理,乃上訴人不僅未有就系爭車輛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且中華賓士公司交給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之車證資料亦尚在上訴人手中,上訴人並未將之交給賓王公司,足證上訴人賓揚公司絕無將其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之系爭車輛轉賣與賓王公司之事實。
(五)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以:「本件系爭六輛賓士汽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經被上訴人聲請由法院假扣押查封之前,即已經被上訴人二家銀行之債務人賓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賓揚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取得其所有權」云云為理由,而原審為此認定,無非係以:「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賓揚公司買受系爭六輛賓士汽車,雖非以支付「現金」之方法買受,惟依卷附賓王公司與賓揚公司所訂「展示合約及買賣合約」中之「展示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b款定,賓王公司向賓揚公司買賓士汽車(賓揚公司向訴外人中華賓士公司所買而借給賓王公司展示之賓士汽車)之方法有二種,即一為以「付現金」之方法買受(以此方法買受時「買方」賓王公司應將汽車買賣價款「金額」以「現金」付清給「賣方」賓揚公司)(展示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a款),另一為以就「緩期付款」之安排達成協議之方法買受(以此方法買受時「買方」賓王公司應提出經「賣方」賓揚公司所核可之抵押品及保證)(展示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b款)。賓王公司既提供六筆土地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及「八十五年九月」為賓揚公司設定擔保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雙方就該六筆土地作價一億一千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成立買賣,由賓王公司將該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賓揚公司,由此可推,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及九月先後就賓王公司所有六筆土地為賓揚公司設定擔保價值各六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賓王公司予賓揚公司已就系爭六輛汽車依「展示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b款規定之方法,即以就「緩其付款」之安排達成協議之方法,成立由賓王公司向賓揚公司買受該六輛汽車之買賣,而雙方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就上訴六筆土地作價壹億壹仟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成立買賣,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由賓王公司將該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賓揚公司既係雙方就系爭六輛賓士汽車所成例子買賣為結算,以該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履行系爭六輛汽車之價款之給付,而由賓王公司賓揚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六輛汽車之所有權,云云為其理由。
(六)惟查原審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之上述理由,實係一大誤會,其基於上述誤會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法錯誤,蓋:
⒈經銷商賓王公司與上訴人賓揚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定之「
展示合約」及「買賣合約書」(按上訴人賓揚公司係中華賓士公司所指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供應各型賓士轎車及相關貨品予中華賓士公司之經銷商之公司,中華賓士公司之授權經銷商計有九家,其中與上訴人賓揚公司訂有「展示合約」及「買賣合約」者計有六家,賓王公司只不過該六家中之一家,其餘五家亦均與上訴人賓揚公司訂有相同之「展示合約」及「買賣合約」)雖均有規定經銷商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賓士汽車之方法有二種:⑴一為經銷商賓王公司以「現金」付清經銷價格之方法向上訴人購車(展示合約第十一條2a,買賣合約第一條),⑵另一為「賓揚與經銷商就經銷商緩期付款之安排達成協議」之方法向上訴人購車(展示合約第十一條2b,買賣合約第二條),惟此不過表示至賓王公司與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上述「展示合約」及「買賣合約」之後賓王公司得以上訴⑴、⑵二種方法中之一種向上訴人購車而已,至於賓王公司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上述「展示合約」及「買賣合約」之後,賓王公司與上訴人就某特定之一部或數部賓士車是否有以上述⑴、⑵二種方法中之一種成立買賣,則尚須雙方具體地就該特定之一部或數部賓士車有依上述⑴、⑵二種方法中之一種成立買賣之「合意」,原審徒以上訴人與賓王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之「展示合約」及「買賣合約」均有賓王公司除得以付「現金」茲方法向上訴人購車外,亦得以「賓揚與經銷商就經銷商緩期付款之安排達成協議」之方法向上訴人購買車子規定記載即謂賓王公司係以「就賓王公司緩期付款之安排達成協議之方法」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其為誤會,至極明顯。
⒉上訴人與賓王公司,未曾自就系爭六輛賓士車成立買賣之合意,賓王公司自
未以付「現款」之方法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亦未以「就緩期付款之安排達成協議」之方法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原審雖以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及「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其所有六筆土地為賓揚公司設定擔保金額各為六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雙方嗣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就該六筆土地作價一億一千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成立買賣,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由賓王公司將該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認為賓王公司係以「就緩期付款之安排達成協議」之方法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惟此顯屬誤會,蓋賓王公司與上訴人就賓王公司所有六筆土地於「八十五年二月」及「八十五年九月」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就賓王公司向賓揚公司所買之不包括本件系爭六輛汽車及兩造另案訴訟所系爭之另八部汽車在內之「其他」「多輛」汽車之「價款」之「欠款」所為(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上訴人授與訴外人賓王公司之賓士汽車總金額達五億二千一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之鉅,有附呈上訴人開給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一冊可證,上述受車價款總金額不包括本件系爭六輛車器之價款亦不包括及兩造上述另案訴訟所系爭八輛汽車之價款,因上訴人本根未將本件系爭六輛汽車及兩造間上述另案訴訟所系爭之汽車售與訴外人賓王公司),與本件系爭六輛汽車及兩造間上述另案訴訟所爭之八輛汽車無關(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六筆土地作價壹億二千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賓王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狀(四)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準備書狀(五)已有舉證詳述)。原審徒以賓王公司與賓揚公司間曾有就賓王公司所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臆測推定」謂上訴人已將系爭六輛汽車售與訴外人賓王公司,實屬誤會,其基此誤會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法錯誤,上訴人前呈準備書狀(一)已有詳述。
(七)上訴人出售賓士汽車與訴外人賓王公司,均有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有如前述,上訴人如有將本件系爭六輛汽車售與賓王公司,亦必有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本件被上訴人不能提出上訴人因將系爭六輛汽車售給賓王公司而開給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由此亦可見上訴人絕未將系爭六輛汽車售予訴外人賓王公司。關於此點,被上訴人雖已關於生產編號六○○○五七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三部車輛(均非系爭車輛),既有中華賓士就該三輛汽車開給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一紙,何以又有上訴人就該三輛汽車開給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一紙,謂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開給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未必正確,不能以上訴人有無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判斷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車輛賣給賓王公司,惟查上述三部車輛(均非系爭車輛)均係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後將之賣與上訴人,上訴人又將之賣與賓王公司,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狀(四)」已有舉證詳述,被上訴人以其上述質疑謂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開給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未必正確,故不能以上訴人未有就系爭車輛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即謂上訴人未有將系爭車輛賣與賓王公司云云,其主張自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謂系爭六輛車賓王公司係以「現款」向上訴人賓揚公司購買系爭六輛車云云,亦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賓王公司有以「現款」向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六輛車,無非以上訴人賓揚公司總經理「壬○」在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設定登記事件另案民事訴訟(該另件訴訟原告為本件被上訴人,被告為本件上訴人賓揚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有:「賓王公司陸續向我們買車,陸續有欠我們債務,故於九月二日設定抵押權之後,他們錢不給我們,我們就不交貨給他們,所以付現金是充『前帳』等語之陳述,以及本件系爭六輛車中之五輛運至賓王公司展示場之日期均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後之八十五年十月間云云,為其上訴主張之依據。惟查上述人賓揚公司芮總經理在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上述陳述,係謂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賓王公司以其所有六筆土地為賓揚公司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賓王公司前已向賓揚公司所買多輛汽車及將來可能在向賓揚公司所買汽車之價款之支付)之後,賓王公司如要再向上訴人賓揚公司買車,賓王公司必須先付相當於汽車價款金額之款項給賓揚公司,以之抵還賓王公司前向賓揚公司所買而尚欠未付之車款(前帳),賓揚公司始肯同意在賣車與賓王公司,而將該車子證件等交付賓王公司,此並非謂汽車運至賓王公司展示場即係賓揚公司與賓王公司已就該車成立買賣,系爭六輛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運至賓王公司展示場,僅是為展示之用,雙方就該六輛車並未成立賣買,如謂賓王公司與賓揚公司雙方間已就該車成立(現金)買賣,必須有成立買賣之合意及將移轉該車子所有權之合意,以及「現金」之交付,本件系爭六輛中之五輛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運至賓王公司展示場只是為展示,賓王公司與賓揚公司雙方間就該車既無成立買賣之合意,亦無現金之交付,何能謂其雙方間已就系爭車輛成立「現金」買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芮總經理在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上述陳述予以曲解,並徒以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運至賓王公司展示場,即謂賓王公司業已以「現款」向賓揚公司所買系爭車輛,實無足採。此再就被上訴人一方面謂系爭六輛車係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一方面卻謂系爭六輛車係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賓揚公司所買,又就其所主張系爭車輛係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賓揚公司所買乙節,一方面謂賓王公司係其將其所有六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賓揚公司之價款抵付該六輛車」之價款,一方面卻謂賓王公司係以「現款」向賓揚公司買該六輛車,被上訴人所言在在自相矛盾以觀,益為明顯。
(九)另補充陳述下列幾點:⒈卷附賓王公司簽發給上訴人之本票二張原為空白本票,嗣後始加填金額乙節亦
係與系爭車輛無關之行為,一如賓王公司以其所有六筆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與嗣將該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與本件系爭車輛無關,上訴人以卷附賓王公司簽發給上訴人之本票二紙原為空白本票,嗣後始加填金額即謂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買系爭六輛車之價款,賓王公司已與上訴人結算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賓王公司,何來賓王公司與上訴人結算系爭車輛價款之有?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依法必須「交付」與「所有權讓與之合意」二者兼具,始
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車輛係為展示之用而放置在賓王公司,有卷附賓王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展示合約」可證。上訴人與賓王公司間既無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賓王公司,自不能以系爭車輛放置賓王公司而未有在系爭車輛加裝掛牌、記號標籤以表彰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即謂系爭車輛為賓王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
⒊上訴人是否為融資公司,與系爭車輛誰屬無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融資公司
即謂系爭車輛為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訂購而由上訴人代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付款,與事實不符,實則在台灣地區之賓士汽車之經銷商(共有九家,賓王公司為其中一家),其所要購得而轉售與客戶之汽車,有時是由其自己直接向中華賓士購車,有時係向上訴人購車,在前者情形,汽車價款由經銷商直接付給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汽車之所有權亦由中華賓士公司直接移轉與經銷商,在後者情形,汽車是由上訴人向中華賓士購買,再由經銷商向上訴人購買,汽車價款亦是先由上訴人付給中華賓士公司,汽車所有權亦是由中華賓士轉讓給上訴人(因向中華賓士購車者係上訴人,並非經銷商賓王公司),而於經銷商嗣後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向中華賓士汽車所購得之汽車時,始由經銷商付汽車價款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與經銷商,又在後者情形,經銷商將來擬向上訴人購買之汽車,雖得由經銷商代上訴人向中華賓士公司下訂單(因上訴人自己不生產賓士汽車,賓士汽車係在德國由德國廠商生產而由中華賓士公司在台灣地區代其經銷),惟經銷商係代上訴人向中華賓士公司下訂單,該訂單須由上訴人確認,是在此情形向上訴人訂購汽車者仍是上訴人,而非代上訴人向中華賓士下訂單之經銷商,故向中華賓士公司支付汽車價款者是上訴人,並非經銷商,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亦係將該車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並非移轉與經銷商,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即屬於上述後者情形,經銷商賓王公司不過係代上訴人向中華賓士公司下訂單而已,其代上訴人向中華賓士公司所下訂單尚須經上訴人確認(承認),故在此情形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者仍是上訴人,亦因此該汽車之價款亦係由上訴人付給中華賓士公司,該汽車之所有權亦由中華賓士公司移轉與上訴人,此上訴人在準備書狀(二)已有詳述。而上訴人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購得,在賓王公司尚未與上訴人成立買賣,由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該車之前,上訴人將上訴人所購得之汽車借給經銷商放在經銷商處展示,經銷商應付給上訴人展示費,乃是當然之事,且亦為經銷商與上訴人所約定,被上訴人徒以經銷商賓王公司應付展示費給上訴人,即謂上訴人係融資公司,系爭車輛為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而由上訴人代賓王公司付款給中華賓士公司,系爭車輛為賓王公司所有云云,自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上訴人與賓王公司二家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有兄弟等
關係,賓王公司曾向被上訴人承認其「庫存車壓力甚大」,均不能證明系爭車輛為賓王公司所有)。
(十)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購買,其訂金及尾款均係上訴人付給中華賓士公司,中華賓士公司亦係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購得之系爭車輛,雖因借給賓王公司展示而放置在賓王公司處,賓王公司尚未與上訴人成立由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之買賣,系爭車輛自係上訴人所有,非賓王公司所有,原審徒以經銷商賓王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日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展示合約及買賣合約」有「此後」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購車,除得以「付現金」之方法購車外,亦得以「就緩期付款之安排達成協議」之方法購車之一般性規定,即以「臆測推定」之詞謂賓王公司已以「就緩期付款之安排已達成協議」之方法向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自無足採,原審謂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並無」以其他方式(即以「就緩期付款之安排已達成協議」之方法)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與賓王公司,則應推定系爭車輛已經上訴人以該其他方式(「就緩期付款之安排達成協議」之方法賣與賓王公司,更是顛倒舉證責任(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顯無足採,再就上訴人一下子主張系爭車輛係賓王公司自己直接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一下子主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而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賣與賓王公司,而就其所謂賓王公司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一下子主張賓王公司係以「支付現金」之方法向上訴人購車,一下子又主張賓王公司係以「其他方法」(即以「就緩期付款之安排已達成協議」之方法)向上訴人購車,所主張在在互相矛盾,所謂賓王公司已向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自無足採,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賓王公司所有(由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準備書狀(四)所附呈信興會計事務所簽證之賓揚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及「期末存貨明細表」亦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賣與賓王公司,系爭車輛確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誤以其為賓王公司所有,以假扣押執行請由法院扣押查封,自屬錯誤,侵害上訴人權益,其查封程序依法自應予撤銷。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屬違法錯誤,應予廢棄。
(十一)系爭六輛車絕非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而係上訴人賓揚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該六輛汽車之訂金及價款均是上訴人賓揚公司付給中賓士公司,該六輛汽車之所有權亦係由中華賓士公司移轉給上訴人賓揚公司,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中華賓士公司交給上訴人賓揚公司之(1)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統一發票一紙(出售賓士汽車一批,銷售金額合計一千七百五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其「訂車尾款明細表」,【其中生產編號:0一八六八號及0二五四一號二輛車係本件系爭六輛車中之二輛(及車証資料)新車交車資料袋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免)稅証明書(車輛用)。】,(2)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統一發票一紙(出售賓士汽車0批,銷售金額合計二千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十元)及其「訂車尾款明細表」,【其中生產編號0三一九0號、0二七一六號、0三二四七號、0三一四0號等四輛車係本件系爭六輛車中之四輛及其車証資料︵新車交車資料袋及進口完稅貨物完稅(免)稅証明書(車輛用)】等,以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送原審法院之賓揚公司取得中華賓士汽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其明細表影印各四份可証 (原審卷第二九二頁以下)可証,且亦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是系爭六輛車確係上訴人賓揚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為上訴人賓揚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謂系爭六輛車係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屬賓王公司所有云云,顯無足採。此再就(1)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六輛車為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而為賓王公司所有之理由各點與被上訴人在其與上訴人間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該事件「原告」亦為本件上訴人,「被告」亦為本件被上訴人萬通銀行公司,其第一審案號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據以主張該另件第三人之異議之訴事件所爭訟之八輛車係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而為賓王公司所有之理由各點均相同,而兩造間上述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一、二、三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請見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三及該狀所附呈兩造間上述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一案訴訟之一、二、三審判決),及(2)被上訴人一方面謂系爭六輛係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一方面又謂系爭六輛係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賓揚司公司所買,所言自相矛盾等情形以觀,益為明顯。
(十二)被上訴人謂系爭六輛車係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賓揚公司所買,其車款係賓王公司將其所有六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價款抵付云云乙節,亦無足採。實則:上訴人賓揚公司並未將系爭六輛車出售與賓王公司,自亦無將系爭六輛車所有權移轉與賓王公司之事實,至於賓王公司將其所有六筆土地作價「一億一千二百一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賓揚公司,該作價價款「一億一千二百一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係用以抵還賓王公司之(1)「賓揚」代「賓王」所付「規費」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元,(2)賓揚代賓王所付上述六筆土地之「增值稅」計三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元,(3)八十五年十月份車輛展示費一百一十萬零三百三十三元,(4)賓揚對賓王之應收帳款(汽車價款)八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5)賓揚對賓王之應收票據(汽車價款)九千八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合計:一億一千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此除有上訴人前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狀四」所附呈賓揚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轉帳傳票及賓王公司開給賓揚公司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統一發票可証【該狀所附呈証九之外,上訴人茲再隨狀補呈有關上述應收帳款、(汽車價款)八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之証據即1、應收帳款往來明細一份四紙及2、其有關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乙冊(証十一之1、2)以及有關上述應收票據(汽車價款)九千八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之証據即1、應收票據明細表一紙,2、支票二十七紙,3、應收票據明細表三紙,4、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一冊。又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將其所有二棟廠房(一在台南,一在斗南)作價四千四百八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移轉給賓揚公司亦係以該四千四百八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抵付賓王公司應償還賓揚公司之(1)賓揚公司對賓王公司之應收帳款(汽車價款)四千零九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二元,(2)八十五年八月份車輛展示費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3)八十五年九月份車輛展示費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合計:四千四百八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有上訴人前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狀四所附呈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轉帳傳票及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開給賓揚公司之統一發票四紙可証。賓王公司以其所有上述六筆土地及二棟廠房抵付其對賓揚公司所負汽車價款及展示費以及應返還賓揚公司之土地增值稅代墊付款等,其中所抵付之汽車價款係不包括本件系爭六輛汽車及兩造間上述另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訟爭之八輛汽車計十四輛汽車在內(因上述十四輛汽車並未曾由上訴人賓揚公司出售與賓王公司)之賓王公司向賓揚公司所買其他多輛汽車之價款,原審徒以賓王公司曾將其所有六筆土地及二棟廠房移轉登記給賓揚公司即謂賓揚公司已將本件系爭六輛汽車出售與賓王公司,純屬臆測之詞,實則並無其事,此就被上訴人一方面謂系爭六輛車係賓王司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一方面卻謂系爭六輛車係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賓揚公司所買,又就其所主張本件系爭六輛車係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賓揚公司所買乙節,一方面謂賓王公司係以其將其所有六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賓揚公司之價款抵付該六輛車之價款,一方面卻謂賓王公司以現款向賓揚公司購買該六輛車,所言在在自相矛盾以觀,益為明顯。
(十三)被上訴人謂系爭六輛車賓王公司係以現款向上訴人賓揚公司購買系爭六輛車云云,亦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賓王公司有以現款向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六輛車,無非以上訴人賓揚公司總經理壬○在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另案民事訴訟(該另件訴訟原告為本件被上訴人,被告為本件上訴人賓揚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有:賓王公司陸續向我們買車,陸續有欠我們債務,故於九月二日設定抵押權之後,他們錢不給我們,我們就不交貨給他們,所以付現金是充前帳等語之陳述,以及本件系爭六輛車中之五輛運至賓王公司展示場之日期均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後之八十五年十月間云云,為其上述主張之依據。惟查上訴人賓揚公司芮總經理在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上述陳述係謂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賓王公司以其所有六筆土地為賓揚公司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賓王公司前已向賓揚公司所買多輛汽車及將來可能再向賓揚公司所買汽車之價款之支付)之後,賓王公司如要再向上訴人賓揚公司買車,賓王公司必須先付相當於汽車價款金額之款項給賓揚公司,以之抵還賓王公司前向賓揚公司所買而尚欠未付之車款(前帳),賓揚公司始肯同意再賣車與賓王公司,而將該車之証件等交付賓王公司,此並非謂汽車運至賓王公司展示場即係賓揚公司與賓王公司已就該車成立買賣,系爭六輛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運至賓王公司展示場,僅是為展示之用,雙方就該六輛車並未成立買賣,如謂賓王公司與賓揚公司雙方間已就該車成立現金買賣,必須有成立買賣之合意及將移轉該車之所有權之合意,以及現金之交付,本件系爭六輛中之五輛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運至賓王公司展示場只是為展示,賓王公司與賓揚公司雙方間就該車既無成立買賣之合意,亦無現金之交付,何能謂其雙方間已就系爭車輛成立現金買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芮總經理在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上述陳述予以曲解,並徒以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運至賓王公司展示場,即謂賓王公司業已以現款向賓揚公司所買系爭車輛,實無足採。此再就被上訴人一方面謂系爭六輛車係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一方面卻謂系爭六輛車係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賓揚公司所買,又就其所主張系爭車輛係賓王公司向上訴人賓揚公司所買乙節,一方面謂賓王公司係其將其所有六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賓揚公司之價款抵付該六輛車之價款,一方面卻謂賓王公司係以現款向賓揚公司買該六輛車,被上訴人所言在在自相矛盾以觀,益為明顯。
(十四)基上所述,系爭六輛車係上訴人賓揚公司支付價款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由中華賓士公司將其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未曾將本件系爭六輛車賣與賓王公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六輛車為賓王公司所有,顯無足採。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屬違法錯誤。
(十五)、檢呈下列証物(統一發票四紙):1賓王公司就生產編號六000五七號賓士汽車一部開立給賓揚公司之統一發
票(發票號碼DW0000000|表示賓王公司將上述賓士車一部賣給賓揚公司)。
2賓揚公司就生產編號六000五七號賓士汽車一部開立給賓王公司之統一發
票(發票號碼DW00000000|表示賓揚公司再將上述賓士車一部賣給賓王公司)。
3賓王公司就生產編號六00七0九號賓士汽車一部開立給賓揚公司之統一發
票(發票號碼DW00000000|表示賓王公司將上述賓士車一部賣給賓揚公司) 。
4賓王公司就生產編號0000000號賓士汽車一部開立給賓揚公司之統一
發票(發票號碼CQ00000000|表示賓王公司將上述賓士車一部賣給賓揚公司)。
有關上列証物之証明事項之說明:
本件訴訟所系爭六部賓士汽車均係上訴人賓揚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有原審卷附上訴人賓揚公司所提出之中華賓士公司就系爭六部賓士車開立給賓揚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証。足証被上訴人萬通銀行謂本件系爭六部賓士車係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買云云,絕非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賓揚公司所執之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不一定正確,例如(一)生產編號六000五七號賓士汽車係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汽車所買,故而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就該部汽車開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但上訴人賓揚公司亦就該部汽車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開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二)又例如生產編號六00七0九號賓士汽車係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所買,故而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就該部汽車開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但上訴人賓揚公司亦就該部分汽車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開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三)又例如上訴人賓揚公司在兩造間另件訴訟 (撤銷抵押權事件)有提出賓揚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就生產編號六五八三號賓士汽車開立給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表示賓揚公司將該部車賣給賓王公司,亦即賓王公司向賓揚公司買該部車) ,惟該部車係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向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所買(賓王公司以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向被上訴人萬通銀行申請開發之國內信用狀向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支付該部車之價款)。由上述(一)(二)(三)三例可知,統一發票不一定皆正確,從而上訴人不能以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有就本件系爭六部車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即謂本件系爭六部車係上訴人賓揚公司向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所買云云(見被上訴人萬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答辯意旨狀第十一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十二頁正面倒數第二行,及同狀第十三頁正面第一行至第六行。又按被上訴人萬通銀行所舉例之上述生產編號六000五七號、六00七0九號及0000000號三部車均非本件系爭六部車之車)。惟查賓王公司雖有向中華賓士公司買生產編號六000五七號賓士車,惟賓王公司隨即將其向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所買該部車賣與上訴人賓揚公司,有上列檢呈証物(一)之⑴即賓王公司就該部車(生產編號六000五七號)開立給上訴人賓揚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DW0000000)可証,而該部車嗣後賓揚公司又再賣給賓王公司,故有上訴人賓揚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就該部車開給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是中華賓士汽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就上述賓士車(生產編號六000五七)開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賓揚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就該同一部車開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並無不對之處(因先是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將上述賓士車賣給賓王公司,惟賓王公司隨即將該部車賣給上訴人賓揚公司,嗣賓揚公司又再將該部車賣給賓王公司)。生產編號六00七0九號賓士車亦係先是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汽車公司買該部車,惟賓王公司隨即將該部車賣與上訴人賓揚公司,有上列檢呈証物(二)即賓王公司就該部車(生產編號六00七0九)開立給上訴人賓揚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DW00000000)可証,而該部車嗣後賓揚公司又再賣給賓王公司,是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就上述賓士車0部(生產編號六00七0九)開立給賓王公司,賓揚公司亦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就該同一部車開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亦無何不對之處。生產編號0000000號賓士車亦係先是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汽車公司買該部車,惟賓王公司隨即將該部車賣給上訴人賓揚公司,有上列檢呈証物(三)即賓王公司就該部車開立給賓揚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Q00000000)可証,而該部車嗣後賓揚公司又再賣給賓王公司,故而上訴人賓揚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就該部車開立統一發票給賓王公司。基㬉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有關上述三部賓士車(生產編號六000五七、六00七0九、六五八三)之統一發票所為質疑,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統一發票不一定皆是正確云云所為上訴人不能以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有就本件系爭六部車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即謂本件系爭六部車係上訴人向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之主張,亦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二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民事判決(亦上均為判決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一七二紙、訂車尾款明細表影本二件、新車交車資料影本六件、賓揚公司財務報表一件、賓揚公司期末存貨明細表一件、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賓揚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二件、應收帳款往來明細影本一份四紙、有關應收帳款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乙冊、應收票款明細表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二十七紙、應收票據明細影本三紙、有關應收票款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乙冊、賓揚與中華賓士公司所訂之銷售及回售合約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五月份起至十月份統一發票原本十三本為證,並聲請調查證據。
乙、被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均補稱:
(一)按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系爭車輛為展示用,所憑亦只是「展示合約」,然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查封後上訴人乃藉詞該系爭車輛係「展示合約」之車輛,惟上訴人所主張係展示車殊非真實,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駁斥如下:
⒈第按依上訴人所提之「展示合約」第二條展示期之約定:展示貨品之展示期間
(以下稱為「展示期」)自賓揚(即上訴人)付清展示貨品之價款予中華賓士之日起算,為期一八0天(見原審被證一)。而本案查封車輛價款上訴人卻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才支付價款予中華賓士,殊與常理不合。又姑且不論其支付價款之用意為何,就支付價款之日期即可知系爭車輛與「展示合約」第二條展示期之約定不符。則本案系爭車輛既不符合「展示合約」之約定,尤當然不是「展示貨品」,應至為灼然。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既係依展示合約之車輛,然為何就訂金與尾款之支付卻
與展示合約之約定不同。足證系爭車輛並非展示貨品。而上訴人就所有與合約約定不同之部分均砌詞係依口頭約定,尤在在與常理不合。
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曾言,上訴人與債務人賓王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王公司)間除「展示合約」外,並未另外簽訂買賣合約,並經記明筆錄在案(見原審被證二)。故原審判決理由第廿一頁尤特別指出:「5又參以本件訴訟之初,原告主張除展示合約外,與賓王公司間並無其他買賣等合約存在,嗣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契約原本時發現渠等間另有買賣合約之存在時,始改稱本件尚在展示階段,尚未進入買賣階段云云,具見原告自始即一再隱匿對其不利之證據,益證其心虛情怯,始匿飾與賓王公司間確有依現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完成交易之事實,洵堪認定。」,故經被上訴人要求提示合約正本,卻發現上訴人與債務人賓王公司間,竟另有買賣合約及訂金附約;足資證明上訴人與賓王公司間,有買賣之關係存在且由前揭買賣合約第二條觀之,買賣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以現金交易為限,尚有緩期整付之交易方式,就此部份上訴人卻避而不言,足證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
⒋「展示合約」正本與影本不符,就「展示合約」第十六條第三款金額欄處,上
訴人所提出影本時金額欄,竟係空白已違社會交易常情。又正本卻已填寫金額新台幣一億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而該金額之依據何來亦非無疑。
⒌上訴人於原審民事庭所提出之訂金資料明細表抬頭人處記載(銷售單位:賓王
經銷商),但於原審執行處所提訂金資料明細表抬頭人處卻遭篡改遮掩(見原審被證六),益證上訴人若非心虛,則為何篡改證物。
⒍又系爭車輛若係屬展示車輛,則為何其二部車輛(編號3190、2541)可由賓王
公司逕自與其他經銷商互相換車,且此經由互易所得編號3190、2541之車輛,其所有權亦屬賓王公司而與上訴人所稱展示車輛無涉。
⒎再依上訴人與債務人賓王公司所簽定之展示合約第五條,有關展示貨品之所有權第三項規定,展示貨品上須加裝掛牌、記號標籤,以表彰賓揚之權益----。
而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車輛未見絲毫與賓揚有關之文字或標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查封標的物為上訴人所有,殊屬無據。
⒏原審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前蒙該院派員依法強制執
行在案,按系爭之車輛係放置於債務人賓王公司斗南分公司內,確實處於該公司占有中,且於執行查封前曾訊問該分公司銷售經理張清勳,證實所查封之車輛係賓王公司所有並經書記官確認後,始進行查封程序。故若系爭車輛並非屬賓王公司所有,則在查封之時,早已提出異議,殊不可能均無異詞。
⒐前述系爭車輛查封後,並經賓王公司斗南分公司銷售經理張清勳無異議具結保
管,嗣後就本查封事件,債務人賓王公司亦未持任何異議,甚且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回提存之擔保物,足證賓王公司自始即承認該查封標的物為其所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查封標的物係屬上訴人所有,殊非事實。
⒑況查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承認其有「庫存
車的壓力甚大」,有該申請書可查(見原審被證二),故倘系爭車輛為上訴人賓揚公司所訂購,賓王公司斷無庫存車,則何來壓力之有?益證系爭車輛即為賓王公司之庫存車。
(二)依展示合約之內容係上訴人代賓王公司對中華賓士付款後,賓王公司須支付利息予上訴人,故該展示合約雖名為展示合約,然實為消費借貸融資關係:
⒈依上訴人與賓王公司所簽訂「訂金附約」,其中第一條即指明:「本公司(上
訴人)配合貴公司(賓王公司)訂購賓士貨品之要求,而支付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賓士』之定金及所生之其他一切費用(以下合稱『費用』),貴公司同意自本公司給付前述『費用』之日起,至付清賓士貨品之價款予中華賓士之日止,計付利息予本公司,利息按本公司訂定之利率計算逐月通知貴公司於指定日期給付。如貴公司遲延給付,本公司並得依法定最高利率逐日加收違約金。如貴公司對本公司決定之利率不同意時,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並一次付清本公司已付之『費用』。」,而該訂金附約第六條上訴人須依賓王公司指示,始得對中華賓士付款之所約定:「----非經貴公司同意,本公司不得支付任一賓士貨品之價款餘額 (指扣除定金後之餘額90%)予中華賓士。但如本公司未在貴公司收到本公司之通知後三日內收到貴公司反對付款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貴公司已同意本公司付款予中華賓士。」,由上開訂金附約可見就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訂購系爭標的雖由上訴人代為向中華賓士付款,然賓王公司卻須支付自上訴人向中華賓士給付「訂金付款日起至付清貨品價款之日止利息」予上訴人,而該利率尚須以上訴人所訂定之利率計算後逐月通知,因此顯見上訴人就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訂購所代付之訂金及餘款乃屬消費融資借貸性質。
⒉由上訴人之營業企劃書中之三年營運財務計劃亦明揭「營業一至三年經銷商車
證融資及經銷商放款利率之計算」,故足證上訴人係以展示合約之名行消費借貸融資之實。
⒊原審判決第廿頁亦指出上訴人為賓王公司之融資公司,有渠等間之契約可稽,
復經證人即中華賓士公司科長林生訓到庭結證屬實。而上訴人支付中華賓士百分之九十之車款(扣除定金百分之十)最遲均應在「商品」運抵台灣十五個工作日付清價款,亦即早在放行(提車)之日前,即應付清經銷價款。故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在中華賓士出車至展示場之日始付清車款。
⒋次查本件上訴人賓揚公司於另案台灣台南第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訴字第廿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當庭自認「賓揚是財務公司」有該筆錄可查。足證賓揚公司為一辦理消費借貸性質之融資公司,顯屬無訛。
⒌尤再查賓王公司支付利息與上訴人賓揚公司確係不爭之事實,該賓王公司總經
理陳宗賢於原審到庭再結證供稱支付利息與賓揚公司屬實(見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訊問筆錄)。是以上訴人均以「展示費收入」之名目收取利息。以規避其為融資公司之事實。
⒍綜上列陳,上訴人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始主張系爭車輛為展示車輛,而未敢
承認其屬融資公司,以附合展示之主張,從而其所謂「展示車輛」尤只是其規避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掩飾而已。
⒎又該展示合約核其性質應係債務人賓王公司為擔保其債務約定將所謂展示期限
內之車輛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賓揚公司,而於債務清償後返還標的物於賓王公司,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學說及實務上稱之讓與擔保或信託讓與擔保。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一0四號判例所揭:「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償。」可明。然依法律行為所締結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該讓與擔保之取得須以設定行為成立之,倘標的物為動產者,並須交付,否則不能取得讓與擔保,又該受擔保之債權倘已消滅,則讓與擔保已失其目的亦應消滅。第查本件上訴人與債務人賓王公司間並未就系爭標的完成設定行為,不能取得系爭標的所有權,且其與賓王公司間所擔保之債權因已結算,上訴人其間縱曾取得讓與擔保亦應歸於消滅無從就本件系爭標的主張所有權並提起異議之訴,亦詳如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述。
⒏況查上訴人與賓王公司之展示合約,其係一消費借貸之融資契約,渠等內部之
約定何得以該契約對抗第三人,故若以該展示合約即有對世之效力,則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所有法文即如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信託占有所規定均應辦妥登記始生對抗第三人效力之規定,將形同弁髦已失其作用。
三、上訴人與賓王公司既已債務結算則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何來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
⒈上訴人賓揚公司與賓王公司之關係至為密切,如賓王公司之董事長蘇國芳係上
訴人賓揚公司之監察人,賓王公司之監察人鍾英昌係賓揚公司之協理,賓王公司總經理陳宗賢係賓揚公司董事長己○○之胞兄,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賓揚公司與賓王公司猶如關係企業,兩家公司之來往亦非單純。
⒉本件賓王公司前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為上開融資借款,
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先後二次各設定抵押權六千萬元,共計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整予上訴人,且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將該六筆土地,以債務結算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予上訴人以抵償上開債務,可見賓王公司後續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公司當屬賓王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債務結算之行為。故上訴人與賓王公司間業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再查,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超過五十萬元退票
之情形,財務狀況顯已惡化,而依上訴人與賓王公司間所訂買賣合約第八條補行提供抵押品與保證之約定,上訴人發現賓王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立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辦理不動產追加設定六千萬元,且於事後(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又就上開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此正係依該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三款第二項抵償債務約定之行為,上開情形除可認係上訴人與賓王公司間結算債務之行為外,因賓王公司在土地移轉登記前既已完成結算,而與上訴人完成結算後,故系爭車輛仍置於賓王公司,且任由賓王公司出售,職是則該車輛係賓王公司所有至明。
⒋依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自承:「賓王公司違反合
約後,我們與中華賓士決定取消其經銷資格後,才將所積欠車款,展示款等依約填上去(按即填上空白本票之金額為一億五千零二百五十萬元及五千萬元)。」是故因上訴人既已結算展示款,則又何來系爭車輛係屬上訴人之展示車。⒌又兩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二五號撤銷抵押權行為之訴,
上訴人總經理壬○於該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自認:「賓王陸續向我們買車,陸續有欠我們債務,故於九月二日設定抵押權之後,他們錢不給我們,我們就不交貨給他們,所以付現金是充前帳。」。由上益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後與賓王公司之交易行為非但係以收現金而充前欠之舊債務,故已無展示車之交易。
⒍因依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賓王公司雖依展示合約之約定,而有積欠上訴人定金
及展示費等債務之情形,惟供展示之車輛畢竟占整體交易之極小部分,且均於次月即須給付前一月份之展示費。且由上開上訴人所自認之筆錄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賓王公司退票,而由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後,賓王公司如未支付現金則上訴人即不出貨。且縱由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準備書(一)狀所稱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車輛是在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運至賓王斗南分公司外,其餘附表之五輛車輛之日期,分別是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與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與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與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與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亦均是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後,故上開出車之交易如上訴人所自承均是由賓王公司以現金支付。而附表編號1日期,雖是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然若謂上開車輛係屬展示合約之展示車,惟該展示費如上所述,亦分別在八十五年八月底前付清展示費。何況上訴人與賓王公司在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已結算債務,並將上開六筆不動產以抵債方式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辦理過戶完竣,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自認:「買賣價金共一億一千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該數目是自賓王公司往來交易所積欠的金額抵銷支付。」,故系爭車輛應均屬賓王公司所有。
⒎再綜觀渠等之各項契約條款,上訴人對於如何確保其債權及展示車輛所有權之
約定,可謂鉅細靡遺,對於契約內容幾乎完全為保障上訴人之利益而訂定,本件經銷商即賓王公司在締約過程中,只能為簽訂與否之決定而已,故此項約定,對於表彰上訴人對於展示貨品之所有權,至關重要,自不容經銷商即賓王公司在未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下,違背該項表彰上訴人所有權標示之約定意旨,因之,展示之車輛如未依該約定為上訴人權利歸屬之標示,復無賓王公司依上訴人之要求簽署並交付足以證明其所有權之相關文件,亦未向有關政府機關就此等文件為公證或登記者,依上揭規定,即應為賓王公司已取得所有權之推定,( 參閱展示合約第五條第三款)。
四、就上訴人所主張執有中華賓士之統一發票之部分:
Ⅰ、按統一發票應不能作為動產所有權之唯一憑據,且依上訴人與中華賓士之合約,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放行(提車),如上所述,上訴人即應於收到上揭文件後二個營業日內,付清經銷價款,至遲亦須在運抵台灣十五個工作日內
付清價款,亦即在放行(提車)之日前,即應付清經銷價款,上訴人竟主張系爭車輛分別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始付清尾款(參見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雖提出中華賓士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訂車尾款明細表二紙為證,然核與其依契約所訂應付清經銷價之時期不符,且參以證人即賓王公司總經理陳宗賢到庭結證:一般車輛到達我們公司後,十日內就須將車款付清給中華賓士公司,再由我們付利息給賓揚,系爭車輛也是賓揚代付車款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上訴人主張之付清系爭車輛之價款之時期不實;且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與中華賓士公司間就其他車輛曾有緩期給付車價尾款之情事,並證明具有相當且合理之事由,已對系爭車輛為緩期給付尾款之安排,稽之該訂車尾款明細表之備註欄中載明「沖四月」(其中二輛)、「沖七月」(其中四輛) 等情,顯見經銷價尾款早已付清,足信乃係事後假藉沖帳之書面作業方式,匿飾給付尾款時期之事實,核係事後臨訟製作之資料,均不足採。
Ⅱ、次查上訴人賓揚公司與賓王公司之往來亦非單純,此已由另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抵押權行為之訴(案號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二五號)中,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左列二張統一發票可證外:
⒈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賓士車生產編號6-00057,而中華賓士公司已於
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賓王公司,但上訴人賓揚公司就上開同一部車生產編號6-00057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賓王公司。
⒉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賓士汽車生產編號6-00709而中華賓士公司已於
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賓王公司,但上訴人賓揚公司就上開同一部車生產編號6-00709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賓王公司。
⒊抑有進者,今被上訴人又查悉依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彰松字第
七九八號函及附件中之說明就上開生產編號6-00057與0-000000部汽車係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向彰化銀行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而中華賓士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四日向彰化銀行申請付款,並於當日同時將該款項匯入合庫士林支庫中華賓士公司之帳戶。則上訴人賓揚公司又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與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將上開二部汽車開統一發票予賓王公司已屬虛偽不實,可見一斑。
Ⅲ、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同時在雲林地方法院與台南地方法院假扣押債務人賓王公司之汽車,詎在另件撤銷抵押權事件中,由上訴人所提出予該院之統一發票之正本中,其中一張統一發票編號ES00000000買受人賓王公司竟蓋上「作廢」章,然查:
⒈該紙作廢統一發票之商品名所載之二部汽車即生產編號06046與602734均係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所假扣押之汽車。
⒉該紙前一號編號ES00000000之統一發票日期是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而該紙後一號編號ES00000000之統一發票日期是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故上開作廢之統一發票應是在被上訴人假扣押後上訴人才蓋上作廢章。
Ⅳ、又查被上訴人在另件撤銷抵押權事件,從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開給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中所載生產編號6583之汽車。然該車款係由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內信用狀以支付中華賓士,此有賓王公司之付款申請書可證,由此益證上開統一發票之不實甚明。
(五)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之原始證明文件尚在上訴人手中,故仍係上訴人保有所有權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0七七號判決要旨:「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
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同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要旨亦揭:「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故不能以持有汽車之原始文件而認為係汽車之所有權人。
⒉末查汽車為動產,而動產係以「占有」狀態表彰其所有權之歸屬,且其物權之
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此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甚明。又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要旨(見被上證三)亦揭:「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租、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綜上所陳,該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賓王公司,應事證至明。
⒊準此以解,關於動產之原始證明文件持有,並不足以作為認定權利移轉之依據
。故本件上訴人雖仍持有系爭車輛原始證明文件,並不足以作為仍保有其所有權之表彰,因此上訴人持有系爭車輛之原始證明文件之原因為何,應可置而不論。況如上所陳,上訴人與賓王公司之關係殊非比尋常。因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賓王公司發生支票退票之記錄後,上訴人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將賓王公司之前揭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六千萬元,嗣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將賓王公司原購買上開六筆土地之成本三億七千萬元,此有賓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可參。而竟以一億一千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為作價抵付債務。嗣上訴人又將賓王公司在台南分公司與斗南分公司之二家廠房與生產器具,亦以同一方式做價抵債四千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此亦有上訴人公司會計師財務簽證可稽。而賓王公司對所欠所有被上訴人與彰化銀行之債權,均分文未償。故上訴人執有該原始文件亦是輕而易舉。
(六)按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三頁亦自認:「----可知統一發票不一定皆正確。」況查:
⒈上訴人賓揚公司既係中華賓士公司直屬之代理商,而賓王公司又屬賓揚公司經
銷中華賓士汽車之下游經銷商,則上訴人賓揚公司豈會向賓王公司購買賓士汽車?此其一。
⒉且上訴人賓揚公司既係中華賓士公司之代理商,則為何不直接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賓士汽車而竟向賓王公司購買賓士汽車?此其二。
⒊抑有進者,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向中華賓士購買二部賓士汽車,詎
復於同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再將上開二部汽車售予上訴人賓揚公司。嗣後上訴人又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再將上開二部賓士汽車回售予賓王公司,其迂迴之交易行為在在殊違常情,此其三。
從以上事證均足證上訴人賓揚公司所開立予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並非真實。
(七)次查依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賓王公司雖依展示合約之約定,而有積欠上訴人定金及展示費等債務之情形,惟供展示之車輛畢竟占整體交易之極小部分,且均於次月即須給付前一月份之展示費。又兩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二五號撤銷抵押權行為之訴,上訴人總經理壬○於該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自認:「賓王陸續向我們買車,陸續有欠我們債務,故於九月二日設定抵押權之後,他們錢不給我們,我們就不交貨給他們,所以付現金是充前帳。」。由上益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後與賓王公司之交易行為均係以收現金,故已無展示車之交易。
(八)矧查由上開上訴人所自認之筆錄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賓王公司退票,而由上訴人將賓王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後,賓王公司如未支付現金,則上訴人即不出貨。且縱由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準備書 (一)狀所稱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車輛是在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運至賓王斗南分公司外,其餘附表之五輛車輛之日期分別是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亦均是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後,故上開出車之交易如上訴人所自承,均是由賓王公司以現金支付。而附表編號1日期雖是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然若謂上開車輛係屬展示合約之展示車,惟該展示費如上所述,亦分別在八十五年八月底前付清展示費。何況上訴人與賓王公司在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已結算債務並將上開六筆不動產以抵債方式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辦理過戶完竣,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自認:「買賣價金共一億一千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該數目是自賓王公司往來交易所積欠的金額抵銷支付。」,故如上所陳,系爭車輛如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前交車則已結算清楚。而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後交車則均是以現金交易而應均屬賓王公司所有,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殊無理由。
(九)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庭呈 鈞院之統一發票,經閱卷後更發現統一發票之記載顯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所開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予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ES00000000。然
查此張發票所記載之「S320L生產編號06046與E230生產編號602734」二輛車輛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另案於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二四一四號假扣押所查封之車輛,而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已實施假扣押上開二輛車輛後,乃旋將本紙發票蓋上「作廢」章。
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開立賣予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CQ00000000,上
開統一發票所載「C220車型,生產編號07030 」之車輛。然查此部車輛為賓王公司,向中興銀行開立信用狀支付中華賓士,並已由中華賓士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賓王公司,發票編號BU00000000,而該統一發票原備註即載明「5-07030(即生產編號)」。
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開立賣予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 CQ 00000000
,上開統一發票所載「S320L車型,生產編號05164」之車輛。然查此部車輛為賓王公司向中興銀行開立信用狀支付中華賓士,並已由中華賓士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賓王公司,發票編號BU00000000,而該統一發票原備註即載明「5-05164(即生產編號)」。
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廿日開立賣予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CQ00000000,上
開統一發票所載「S320L車型,生產編號01562」之車輛。然查此部車輛為賓王公司向土地銀行開立信用狀支付中華賓士,此有土地銀行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列印資料可稽,而其上編號「S320L之生產編號00-00000」。
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廿日開立賣予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CQ00000000,上
開統一發票所載「S320L車型,生產編號05170」之車輛。然查此部車輛為賓王公司向土地銀行開立信用狀支付中華賓士,此觀土地銀行前揭列印資料「編號2車型S320L,生產編號00-00000」甚明。
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廿日開立賣予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DA00000000,上
開統一發票所載「S320L車型,生產編號05171」之車輛。然查此部車輛亦為賓王公司向土地銀行開立信用狀支付中華賓士,此觀土地銀行前揭列印資料「編號3車型S320L,生產編號00-00000」甚明。
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開立賣予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DW00000000,
上開統一發票所載「C180車型,生產編號600057」之車輛。然查此部車輛為賓王公司向彰化銀行開立信用狀支付中華賓士,並已由中華賓士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賓王公司,發票編號DW00000000(見被上證卅四),而該統一發票原備註欄即載明「6-00057(即生產編號)」。
⒏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開立賣予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DW00000000,上
開統一發票所載「 6C200車型,生產編號600709」之車輛。然查此部車輛為賓王公司向彰化銀行開立信用狀支付中華賓士,並已由中華賓士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賓王公司,發票編號DW00000000,而該統一發票原備註欄即載明「6-00709(即生產編號)」。
⒐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開立賣予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CQ00000000,上
開統一發票所載「S320車型,生產編號04919、05053」兩部車輛。然查此二部車輛為賓王公司向萬通商業銀行(即被上訴人)開立信用狀支付中華賓士,並已由中華賓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開立二張統一發票予賓王公司,發票「編號各為 CE00000000、CE0000000」(見被上證卅九),而該二張統一發票原備註欄即載明「5-04919、5-05053(即生產編號)」。
⒑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開立賣予賓王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DW00000000,
上開統一發票所載「S320L車型,生產編號06583」之車輛。然查此部車輛為賓王公司向萬通商業銀行(即被上訴人)開立信用狀支付中華賓士,並已由中華賓士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賓王公司,發票「編號CQ00000000」,而該統一發票原備註欄即載明「5-06583(即生產編號)」。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庭呈之統一發票,即是將中華賓士公司已開給賓王公司之發票再就同一車型、車號,重覆開立給賓王公司,足見統一發票之虛偽不實可見一斑。
(十)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之證據,僅提出展示合約統一發票,惟查:
Ⅰ、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三頁已自認「統一發票不一定皆正確」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庭呈 鈞院之統一發票,經閱卷後更發現統一發票之記載顯多矛盾(詳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答辯五狀與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答辯六狀)。
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展示合約時,非但不敢承認與賓王公司另有買賣合約及訂金附約。且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所提出展示合約之正本與影本不符,故殊與常情不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曾言,上訴人與債務人賓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王公司)間除「展示合約」外,並未另外簽訂買賣合約,並經記明筆錄在案(見原審被證二)。故原審判決理由第廿一頁尤特別指出:「5又參以本件訴訟之初,原告主張除展示合約外,與賓王公司間並無其他買賣等合約存在,嗣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契約原本時發現渠等間另有買賣合約之存在時,始改稱本件尚在展示階段,尚未進入買賣階段云云,具見原告自始即一再隱匿對其不利之證據,益證其心虛情怯,始匿飾與賓王公司間確有依現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完成交易之事實,洵堪認定。」,故經被上訴人要求提示合約正本,卻發現上訴人與債務人賓王公司間,竟另有買賣合約及訂金附約;足資證明上訴人與賓王公司間,有買賣之關係存在且由前揭買賣合約第二條觀之,買賣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以現金交易為限,尚有緩期整付之交易方式,就此部份上訴人卻避而不言,足證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展示合約」正本與影本不符,就「展示合約」第十六條第三款金額欄處,上訴人所提出影本時金額欄竟係空白已違社會交易常情。又正本卻已填寫金額新台幣一億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而該金額之依據何來亦非無疑。
Ⅲ、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執行系爭車輛時,賓王公司斗南分公司經理張清勳拿出該公司分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表明查封地點為賓王公司斗南分公司及查封之車輛為賓王公司所有,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始為查封。且在查封後賓王公司曾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解決之問題,並立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回上開假扣押之擔保金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故足證債務人賓王公司自始即承認系爭查封之車輛是賓王公司所有。
()另上訴人準備書狀(五)所提證十一、證十二之應收帳款往來明細、應收票據明細表、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內容互相矛盾,不符會計記帳原則,且有不實之記載:
⒈應收票據明細表(見被上證四十二)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記載,賓揚公司售予賓
王公司BENZ230GE編號00024之賓士車輛一部,惟查於原審雲林地方法院,賓揚公司所提會計師莊傳成簽證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庫存車明細表,此部BENZ230GE編號00024之賓士車輛竟在該庫存表中,益證上訴人所提資料之不實。
⒉應收帳款往來明細中,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
及八十五年四月卅日償還車款,而此三日賓揚公司帳上卻是對賓王公司應收帳款增加。
⒊應收帳款往來明細表中,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賓揚公司並無售車之憑證。
⒋應收帳款往來明細中,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賓揚公司向
賓王公司購車,應支付款項予賓王公司,而賓揚公司帳上,卻是賓王公司付現金予賓揚公司。
⒌上訴人證十二之(1)應收票據明細表與證十二之(3)應收票據明細帳不相符。
⒍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明細中有大量賓王支付現金之交易,但賓揚公司對賓王公司之債權,卻未相對減少。
⒎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共計廿七張,但提示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依上訴
人總經理壬○所稱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後,與賓王公司均為現金交易。又賓揚公司與賓王公司之帳務,亦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即結算,則該等支票之存在實無法解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庭呈之文件,其複雜之交易與帳務前後之矛盾,不僅偏離一般商業習慣,其虛偽不實,可見一斑。
()綜上所陳,原審八十五年度第四七九號執行事件自屬合法且正當,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查封標的物為上訴人所有,而提起第第三人異議之訴,殊屬無據,爰謹呈辯論意旨狀如上,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之判決為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營業企劃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二五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續狀、彰化銀行函及附件、作廢統一發票、付款申請書、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二二號筆錄、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七二號筆錄、賓王公司查詢退票紀錄、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0七七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要旨、賓王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訴人公司會計師財務簽證、土地銀行列印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狀、應收票據明細、賓揚公司會計師簽證之庫存明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院賓刑壬字第一一五二七號函、台灣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訂金資料明細表、經銷商合約、賓王公司申請書、訂金附約(以上均為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四紙、公司執照影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卷、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案卷及傳訊證人陳璧君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賓王公司係訴外人中華賓士公司之授權經銷商,而上訴人則為中華賓士公司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供應各型賓士車輛及相關貨品予其經銷商之公司。系爭車輛均為上訴人向中華賓士公司所承購,為上訴人所有,此有統一發票及訂金資料明細表附卷可查,並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出廠證明可稽,而系爭車輛之原始證明文件仍在上訴人持有中,均足證明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促銷賓士車輛,並協助經銷商隨時備有相當存量之賓士車輛以供展示,與賓王公司雙方簽訂展示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有之賓士車輛,借予賓王公司專供展示之用,尚在展示期內,並未進入買賣階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付清尾款予中華賓士公司;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賓王公司係「信託讓與擔保」,與事實不合。況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聲請狀所提之「匯票付款申請書」中,所示之汽車生產編號、引擎號碼無一與查封標的物相符,被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車輛,顯有錯誤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放置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賓王公司斗南分公司內,處於該公司占有中,且無任何標示,顯示為上訴人所有供賓王公司展示之用。本件於執行查封前,執行人員曾訊問該斗南分公司經理張清勳,確認所查封之系爭車輛係賓王公司所有,並經記明筆錄後,始進行查封程序,足證系爭車輛確為賓王公司所有無誤。至於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與附件,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由其拼湊之情形,應係臨訟杜撰;又上訴人與賓王公司間就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結算完畢,賓王公司並已將公司所有六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核係依彼等間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抵償債務約定之行為。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則於雙方結算後,上訴人亦應取回,要無置於賓王公司之理;又系爭車輛為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訂購,並已交付,縱認上訴人所指展示合約屬實,亦屬信託讓與擔保,惟系爭車輛並未交付上訴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既已結算完畢,讓與擔保之目的,亦應消滅,系爭車輛仍屬賓王公司至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顯非實在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系爭車輛六輛(詳如附表所示),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依該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號假扣押裁定,以同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查封筆錄記載查封債務人即賓王公司所有之動產詳如後附清單(即附表),經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雲林縣○○鎮○○路○段○○○號,該賓王公司之銷售經理張清勳在場,經執行人員告以要旨,由債權人代理人具結指封如清單(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中華賓士全新車輛),經查封之系爭車輛留置現場,且查封公告揭示於各部車輛,又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號裁定當場交該斗南分公司銷售經理收受,並有賓王公司斗南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身號碼資料表附卷可憑,此有本院調取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見該卷第十頁以下,至第十八頁。就查封上開系爭車輛已經假扣押執行中,兩造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均為上訴人向中華賓士公司所承購,為上訴人所有,此有統一發票及訂金資料明細表附卷可查,並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出廠證明可稽,而系爭車輛之原始證明文件仍在上訴人持有中,均足證明上訴人所有。則兩造之爭點厥在,系爭車輛究為何人所有?賓王公司抑或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系爭車輛查封之際,現場並未有任何足以表彰上訴人權利之標示,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在場之賓王公司斗南分公司銷售經理張清勳對於展示中之車輛之權利歸屬,本於其職務關係,自當明瞭,而於查封當時復未表示仍屬上訴人所有之意見,而有所爭執並為反對之表示,有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查封筆錄附於該卷可查,至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已在其後,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聲請異議狀(為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收狀)暨銷售及回售合約書、展示合約等附卷可據。
(二)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者,依同法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租、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訴外人之賓王公司與中華賓士公司訂立汽車買賣契約,中華賓士公司自負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義務,其交付系爭車輛係以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賓王公司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應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至於車籍資料等文件,均不影響善意取得之效力。業據最高法院分別以三十一上字第一九0四號著為判例可資參照、並有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既為賓王公司自中華賓士公司交付占有,並於其斗南分公司待售中,原則上自應依法認係賓王公司所有。
(三)查系爭車輛係由賓王公司下訂單購買,向中華賓士公司所購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賓王公司總經理陳宗賢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二七頁以下),暨中華賓士公司之科長林生訓、法務主任陳璧君(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分別陳明在卷可按。至上訴人事後固爭執認係賓王公司代其向中華賓士公司訂購,則未據上訴人提出賓王公司如何受委任得代理上訴人為汽車買賣(即以上訴人為本人)之行為之確證,自難採憑。此觀諸上訴人與賓王公司間訂金契約之關係自明,即上訴人以「本公司配合貴公司(指賓王公司)訂購賓士貨品之要求,而支付予中華賓士公司之定金及其他一切費用,貴公司同意自本公司給付前述費用之日起至付清賓士貨品之價款予中華賓士之日止計付利息予本公司,利息按本公司訂定之利率計算後,逐月通知貴公司於指定日期給付。如貴公司遲延給付,本公司並得依法定最高利率逐日加收違約金。如貴公司對本公司決定之利率不同意時,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並一次付清本公司已付之費用。」顯見賓王公司係為自己所訂,其後如有經由上訴人代為墊付時,始由上訴人依約計息或違約金。此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展示契約暨訂金契約附卷可按。再自賓王公司與中華賓士公司間所訂之經銷商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有關訂購、交付商品及付款之約定,經銷商應以自己之名義及為自己之計算及銷售「商品」,此有陳璧君於本院所提之中華賓士公司經銷商契約書暨訂金資料明細表(銷售單位為賓王經銷商)、綜合日報表、展示費計算明細表(原載賓王公司已遭塗改為賓泓公司)等附卷可據,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所附資料證件。顯見賓王公司應直接對中華賓士公司自負其買賣之責,而非代理上訴人而為訂購等情,可以得見,即證人陳璧君(中華賓士公司之職員)亦於本院直承「以前的契約訂得模稜兩可」等情,亦可以得見其間矛盾之處。既有上開「經銷商應以自己之名義及為自己之計算及銷售「商品」」等情,自不受「上訴人與中華賓士公司」間所立之(不利益)契約約束(詳如後述上訴人為取得所有權者部分),合併說明。
(四)即就上訴人、賓王公司、中華賓士公司三方間有關經銷賓士汽車等相關商品間之權利義務之契約約定事項而論究,查:
⑴、依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與中華賓士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訂立之銷售及回售合約書中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
付款條件
A甲方(指上訴人)得按相等於訂單經銷價之百分之十的金額,於甲方收到下列文件後的二個營業日內,以電匯方式內付款給乙方:
⑴該訂單款項之發票(含加值稅),及⑵可顯示出按每一經銷商分類,每一個別經銷商所訂購之每部汽車之型號、經銷價、及產品編號的電腦報告。
B甲方得將受訂汽車之經銷價的剩餘金額,於甲方收到下列文件後的二個營業日內,以電匯方式內付款給乙方:
⑴出貨之所有汽車之經銷價的剩餘金額(含加值稅)的發票;(售出及出貨
給顧客者;未售出,但乙方完成出貨前檢查已達十天以上者),及⑵可顯示出按每一經銷商分類,每部已出貨給經銷商之汽車的型號、經銷價、及產品編號的電腦報告。乙方得於收到甲方傳真之電腦通知影本時,將所有汽車權利證書之原始文件送給甲方。
⑵、依上訴人與第三人賓王公司所簽訂之展示合約:①第二條 展示期
展示貨品之展示期間(以下稱為「展示期」)自賓揚付清展示貨品之價款予中華賓士(公司)之日起算,為期一八0天。」②第十條 展示費
為補償賓揚出借展示貨品予經銷商所生之費用,自賓揚付清展示貨品之貨款予中華賓士(公司)之日起,至依本約第十一、十二或十三條規定終止之日止,經銷商應支付展示費予賓揚。展示費應依照賓揚隨時訂定與通知之費率計算,並由經銷商按月依賓揚指定之日期給付之。如經銷商遲延給付展示費,經銷商應就遲延給付之展示費數額,依法定最高利率計付違約金予賓揚。是項違約金按日計算,自經銷商應給付展示費之日起,至經銷商實際給付展示費之日止。③第十一條 展示期內之承購
⒈展示期內,經銷商得以自己之名義而非賓揚代理人之名義,招攬客戶購買展示貨品。
⒉如客戶於展示期內向經銷商提出購買展示貨品之要約,賓揚同意依下列任一
條件出售展示貨品並移轉所有權予經銷商,俾使經銷商得將展示貨品轉售予客戶(經銷商對客戶之零售以下稱為「零售交易」):
a.經銷商以現金全額付清經銷商價格;或
b.賓揚與經銷商就經銷商緩期付款之安排已達成協議,依此協議,經銷商除其他義務外,應提出內容及形式均經賓揚核可之抵押品與保證。
⒊本條之規定並未使賓揚負有出售展示貨品予經銷商之義務。
第十二條 展示期屆滿後之承購展示期屆滿後,經銷商應向賓揚購買所有於展示期內未由經銷商承購之展示貨品。為履行上述之購買承諾,經銷商應依左列時期給付賓揚訂金(展示期屆滿後如經銷商未能依賓揚核可之付款條件承購展示貨品時,賓揚得沒收是項訂金,經銷商不得異議):
⒈就任一於展示期開始後第八十九天經銷商仍未向賓揚提出要約購買之展示貨品,經銷商應於第八十九天時給付賓揚該展示貨品經銷商價格之百分之十。
⒉就任一於展示期開始後第一一九天經銷商仍未向賓揚提出要約購買展示貨品
,經銷商應於第一一九天時再給付賓揚該展示貨品經銷價格之百分之十。⒊就任一於展示期間開始後第一四九天經銷商仍未向賓揚提出要約購買之展示
貨品,經銷商應於第一四九天時再給付賓揚該展示貨品經銷商價格之百分之十。
經銷商應依賓揚核可之付款方式給付前述訂金。
就任一於展示期屆滿時經銷商仍未承購之展示貨品,經銷商應於該展示貨品展示期間開始後第一八0天以現金一次付清該展示貨品之未付經銷價格(即經銷商價格扣除百分之三十訂金後之百分之七十餘額)。
④第十六條 擔保與抵押為擔保經銷商履行本約項下之各項債務,經銷商應:
⒈提供內容與形式均經賓揚認可之抵押品予賓揚,簽署並交付各項必要文件及
履行各項必要行為俾使賓揚依法有效取得對該項抵押品之擔保權益;⒉提供賓揚認可其資力之保證人(以下稱為「保證人」)。該保證人應於本約
上為簽署與承認行為,並提供內容與形式均經賓揚認可之保證書;⒊與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壹億伍仟貳佰伍拾萬元(按此為事後所填載)
,未載到期日,並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如經銷商違反本約,經銷商同意並授權賓揚得於其認為適當之時日填入到期日後提示本票請求付款。
經銷商同意並授權賓揚得隨時不經請求或通知,以賓揚決定之清償順序,將賓揚持有屬於經銷商之資產、款項或其他賓揚欠負經銷商或賓揚為經銷商之利益所持有之款項用於抵償經銷商欠負賓揚之一切債務及費用。
⑶、依上訴人與賓王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①第一條 現金交易
賓揚同意於經銷商以現金全額付清經銷商價格後,將賓士貨品(按指該買賣合約前言稱朋馳轎車及相關貨品)出售予經銷商。賓揚於經銷商以現金全額付清經銷商價格後,應立即將該賓士貨品之所有權及表彰所有權之有關憑證移轉予經銷商。本項所述之交易方式以下稱為「現金交易」。
如客戶係以現金一次付清方式向經銷商購買賓士貨品,經銷商亦應依前項規定之現金交易方式向賓揚購買賓士貨品。
②第二條 緩期整付交易
除前條規定之現金交易方式外,賓揚亦同意以下列方式出售賓士貨品及移轉其所有權予經銷商:
⒈經銷商自費提供賓揚一開狀銀行、金額及付款條件均經賓揚同意之不可撤銷
信用狀;⒉經銷商同意於賓揚指定之日期給付經銷商價格;及⒊經銷商同意依賓揚指定之利率及方式加付利息。
③第六條 擔保與抵押為擔保經銷商履行本約項下之各項債務,經銷商應:
⒈提供內容與形式均經賓揚認可之抵押品予賓揚,簽署並交付各項必要文件及
履行各項必要行為俾使賓揚依法有效取得對該項抵押品之擔保權益;⒉提供賓揚認可其資力之保證人(以下稱為「保證人」)。該保證人應於本約
上為簽署與承認行為,並提供內容與形式均經賓揚認可之保證書;⒊與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壹億伍仟貳佰伍拾萬元(按此為事後所填載)
,未載到期日,並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如經銷商違反本約,經銷商同意並授權賓揚得於其認為適當之時日填入到期日後提示本票請求付款。
經銷商同意並授權賓揚得隨時不經請求或通知,以賓揚決定之清償順序,將賓揚持有屬於經銷商之資產、款項或其他賓揚欠負經銷商或賓揚為經銷商之利益所持有之款項用於抵償經銷商欠負賓揚之一切債務及費用。
④第八條 補行提供抵押品與保證
如賓揚認為經銷商或保證人之債信已不足履行其依本約應負之責任,或抵押品發生滅失\損毀,或其價值已顯著減少,經銷商應依賓揚隨時之要求立即補行提供內容及形式均經賓揚認可之其他抵押品及保證。
⑷、依賓王公司與中華賓士公司間所訂之經銷商契約書第四條(訂購、交付商品及付款)載明:經銷商應以自己之名義及為自己之計算訂購及銷售「商品」。
代理商應為經銷商「商品」之直接及唯一供應來源。
所有經銷商之訂購單應依代理商規定之規格及方式處理。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付款條件如左:
經銷商應於訂購時給付訂購價格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定金,餘款以全額緩期支票擔保,並於「商品」運抵台灣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一次結清。若是在十五日內提前提車,經銷商應於提車前付清餘款。若經銷商期望最遲在「商品運抵台灣後三十日內延期通關,應先取得代理商之同意,並應負擔因延期通關所發生之所有成本及費用。經銷商就上開成本及費用應給付代理商以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超過上述期限後,代理商有權逕行處分該訂購之「商品」,並沒收該經銷商預付之定金。
經銷商應按自己之估計向代理商提出連續十二個月份之責任訂購數量,該責任訂購數量得修正。責任訂購數量得用以抵銷經銷商按本合約附件所定之最低銷售數量。經銷商應按每購量按月於每月第三日前提出訂單。
經銷商間經代理商書面同意後得按彼此間合意互換「商品」銷售。
如經銷商所需求之車輛超逾其責任訂購數量,亦即超逾其訂購數量,該經銷商應就每輛車提出考銷售價格百分之二計算之金額作為管理費用付與代理商。
⑸依上訴人與賓王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之訂金附約
①本公司配合貴公司訂購賓士貨品之要求,而支付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定金及其他一切費用,貴公司同意自本公司給付前述費用之日起至付清賓士貨品之價款予中華賓士之日止計付利息予本公司,利息按本公司訂定之利率計算後,逐月通知貴公司於指定日期給付。如貴公司遲延給付,本公司並得依法定最高利率逐日加收違約金。如貴公司對本公司決定之利率不同意時,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並一次付清本公司已付之費用。
②貴公司應於訂購之賓士貨品運達台灣後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通關領貨手續。經
本公司事先同意,貴公司得延期通關,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三十日,貴公司並同意負擔因延期通關致本公司額外發生之成本及費用。
⑹綜觀上開上訴人、中華賓士公司、第三人賓王公司三方間所訂立之賓士汽車買賣
合約、展示合約等契約條款,關於渠等間買賣、展示、所有權移轉之流程為,由經銷商(本件為賓王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訂購賓士汽車,而如由上訴人給付訂金(經銷商價格之百分之十),進口後交由賓王公司銷售,而於所訂購之賓士汽車運抵台灣後最遲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由上訴人給付尾款,再由中華賓士公司將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此部分即有上開第四之(三)點所述經銷商應以自己名義為自己計算及銷售等情矛盾之處,已如上述),惟嗣後賓王公司在一定條件下,仍可依約當然取得展示汽車之所有權,即⑴以現金給付上訴人;⑵展示期內之承購(依展示合約第十一條之規定,就緩期付款之安排已達成協議);⑶展示期(一百八十天)屆滿後之承購(依展示合約第十二條);⑷緩期整付交易(依買賣合約第二條指現金以外交易方式,如上所述)。故渠等間整個交易過程中,賓王公司最遲在訂購之中華賓士汽車交付展示之一百八十天屆滿時,即應付清經銷商價格餘額(經銷商價格百分之七十)而取得由上訴人移轉訂購車輛之所有權,始合渠等間契約訂定之交易常態。且除緩期整付或展示期內之承購(緩期付款之安排已達成協議)及展示期滿之交易外,賓王公司雖依展示合約之約定,即有積欠上訴人定金及展示費等債務之情形,惟供展示之車輛畢竟占整體交易之極小部分,且均於次月即須給付前一月份之展示費,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衡情不應積欠上訴人大筆之負債,方合事理。因之,若賓王公司已提供「內容與形式均經賓揚認可之抵押品」予上訴人,即應推定渠等間已就緩期整付或緩期付款之安排已達成協議(系爭車輛如均尚在展示期內,故展示期滿之交易與本件無涉,自毋庸論及),而使賓王公司取得展示汽車之所有權,始符合渠等間依契約精神之交易常態。故系爭車輛究係上訴人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抑或上訴人已與債務人賓王公司達成現金以外之其他交易方式之安排,而移轉其所有權與債務人賓王公司,不能僅以系爭車輛仍在展示期中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之唯一標準(並詳如後述)。上訴人所指系爭車輛為其展示中之車輛即為其所有,自有不合。
矧按上訴人所提之「展示合約」第二條展示期之約定:展示貨品之展示期間(以下稱為「展示期」)系自賓揚(即上訴人)付清展示貨品之價款予中華賓士之日起算,為期一八0天(見展示合約),而本案查封車輛價款上訴人卻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始支付價款予中華賓士公司,(有統一發票可據),殊有未合。又姑且不論其支付價款之用意為何,就支付價款之日期,即可知系爭車輛與上開展示合約第二條展示期之約定不符。且本案系爭車輛既不符合「展示合約」之約定,自應認已非上訴人所指之「展示貨品」,亦應不適用展示合約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展示貨品之所有權非歸屬上訴人所有,至為灼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二號著為判例可資參照。依此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對第三人賓王公司為己占有展示中之系爭車輛,仍保有上訴人之所有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在上訴人未舉出確切之證據前,即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再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賓王公司簽訂之展示合約第五條(展示貨品之所有權)第三款約定:「賓揚得自行,而經銷商亦應依賓揚之指示,於展示貨品上加裝掛牌、記號標籤,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表彰賓揚於展示貨品上之權益。未經賓揚事先書面核可,經銷商不得擅自將該等掛牌、記號標韱移除或取消變更。經銷商並應於賓揚要求時簽署並交付賓揚各項文件,且向有關政府機關就此等文件為公證及登記,以保障賓揚對展示貨品之權益。」綜觀渠等之各項契約條款,上訴人對於如何確保其債權及展示車輛所有權之約定,可謂鉅細靡遺,對於契約內容幾乎完全為保障上訴人之利益而訂定。本件經銷商即賓王公司在締約過程中,只能為簽訂與否之決定而已,故此項約定,對於表彰上訴人對於展示貨品之所有權,至關重要,自不容經銷商即賓王公司,在未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下,違背該項表彰上訴人所有權標示之約定意旨。因之,展示之車輛如未依該約定為上訴人權利歸屬之標示,復無賓王公司依上訴人之要求簽署並交付足以證明其所有權之相關文件,亦未向有關政府機關就此等文件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登記者,依上揭規定,即應認係賓王公司已取得所有權。矧訂購本件系爭車輛者原為賓王公司,系爭車輛之為動產又置於賓王公司斗南分公司,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時,既未有任何足以表彰上訴人權利之標示,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在場之賓王公司斗南分公司銷售經理張清勳對於展示中之車輛之權利歸屬,本於其職務關係,自當明瞭,而於查封當時復未表示仍屬上訴人所有之意見,而有所爭執並為反對之表示,記明於筆錄,有原審上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查封筆錄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未有確實之反證,即應認為所有權屬於賓王公司。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陳稱若上訴人就本公司所有於各經銷商處之展示車均決定加裝掛牌、記號標籤,恐引起購車客戶對經銷商資力之質疑,而不利於銷售業務之進行,故上訴人於全省簽約之經銷商,實際上均未加以加裝掛牌、記號標籤云云,既與上開契約相反,無非詭辯托詞,實不足採信。上訴人如再未舉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確係其仍保有所有權之展示車輛,自不得以此為藉口,空言主張而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契約條款約定之意旨相悖,任意曲解,無非係臨訟之詞,要不足採。
(六)次查,即依上訴人與賓王公司間前揭之展示合約第十一條(展示期內之承購)第二款b目(就經銷商緩期付款已達成協議)、第十六條(擔保與抵押);買賣合約第二條(緩期整付交易)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條(擔保與抵押)等約定,如前所述,除展示期中之車輛,賓王公司積欠定金(展示費均於次月即已給付),佔整體交易總額之極小部分外,上訴人如與賓王公司關於展示期內之承購已就緩期付款之安排達成協議或為緩期整付交易,並提供確實之擔保及抵押,賓王公司始有積欠上訴人鉅額債務之可能,故若賓王公司已提供鉅額之擔保及抵押與上訴人,即應為其債權債務之成立,主要係依上開之交易型態而成立之認定。本件賓王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四、
三三九、三三九之一、三四0、三五二、三五二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九月二日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六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與上訴人,並由賓王公司、蘇國芳、陳宗賢、林明正、林信財共同簽發未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為一億零二百五十萬元、賓王公司、蘇國芳、陳宗賢、林明正共同簽發未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為五千萬元之本票二紙,並由上開五人授權上訴人自行決定,於本票上填入發票日、到期日、利息發生之期間、利率(按本票上已載明年利百分之二十),有該本票影本二紙及授權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而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收件)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之展示合約中第十六條第三款之保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為擔保之約定,其中關於金額部分為空白,僅有簽約人之蓋章(賓王公司.蘇國芳;賓揚股份有限公司.李永昌--按嗣代表人變更為己○○),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合約中約定之本票金額是空白僅蓋章(嗣後填載之金額為一億五千零二百五十萬元及五千萬元),而原本金額是事後才填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上開二紙本票上之金額,若早已填載明確,則於渠等之合約中金額部分即無僅蓋章而預留空白之必要,而預留空白,無非係因金額尚未確定,為方便將來確定後補填之用,方合情理,從而,足信上開金額之填載,係上訴人結算渠等之債務後,賓王公司積欠之債務金額,上訴人亦陳稱:賓王公司違反合約後,我們與中華賓士決定取消其經銷資格後,才將所積欠車款、展示款等依約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則系爭車輛並無充分之證據證明係屬上訴人所保留所有權之車輛,自應依賓王公司占有之狀態、及上開緩期付款或緩期整付方式完成交易認定,其所有權依約即移屬賓王公司。
(七)又賓王公司已將上述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成立之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買賣價金共一億一千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該數目是自賓王公司往來交易所積欠的金額,抵銷支付等語在卷(參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上訴人與賓王公司間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參酌渠等間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抵償債務及費用之約定,益證上訴人與賓王公司間就渠等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進行結算之行為,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保有所有權之車輛,即應隨即辦理取回,始合乎情理,惟系爭車輛迄經被上訴人萬通銀行聲請假扣押,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執行查封時(見上揭原審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仍在賓王公司占有中,上訴人空言主張為其所有,並於本院抗辯陳稱:上訴人與賓王公司,未曾就系爭六輛賓士車成立買賣之合意,賓王公司未以付「現款」之方法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亦未以「就緩期付款之安排達成協議」之方法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上開辦理結算移轉賓王公司土地等係其他積欠,而與系爭車輛無關云云,有違事理。
(八)參以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萬通銀行提出之申請書載明:「本公司向 貴行申請之國內信用狀借款新台幣伍仟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陸續到期,本應如期償還,但適逢國內景氣不佳影響以致庫存車壓力甚大,造成不能如期償還。今呈請貴行准予該筆借款延期三個月償還,盼貴行能於此非常時期體恤商困本公司願於到期後按時清償,以維債信。」等語,有該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上開申請書中所謂「信用狀」借款,為被上訴人萬通銀行所提匯票付款申請書之借款,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該申請書中既載明賓王公司「庫存車壓力甚大」等語,顯示賓王公司有庫存車,系爭車輛自亦應屬賓王公司之庫存車,且如前述,既已推定為賓王公司所有,則在形式上仍應認為係賓王公司依據上述現金以外之其他交易方式取得賓士車輛所有權,否則,何來庫存車壓力甚大一詞之情事,此亦足堪說明,展示中之車輛,並非均為上訴人保有所有權之車輛,賓王公司之展示車既未依約定為上訴人權利歸屬之標示,要難遽認仍屬上訴人所有。雖與向被上訴人萬通銀行提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所載之汽車生產編號無一相符,亦非不得予以假扣押。
(九)再者,前揭賓王公司提供上訴人六筆土地之擔保,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九月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各六千萬元,依上述說明,賓王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或之前已有債信不足之情事,則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核屬前揭賓王公司與原告間買賣合約第八條約定須補行提供抵押品與保證之情事,參以所提供之抵押品擔保係在契約成立後之存續期間所提供,且其金額與上揭本票金額並不相同,衡情若兩者所擔保之債權相同者,其金額亦應相同才是,本票及設定抵押之金額既不相同,足稽兩者所擔保之標的應非同一(即本票所擔保之額度範圍不同),基此,本件賓王公司所提供之抵押品(上開六筆土地等)擔保應屬依買賣合約第六條、第八條所提供之抵押品擔保,非屬展示合約第十六條約定之抵押品擔保,則賓王公司以非現金交易方式取得展示車輛之所有權者,為數不少,故並非於展示中之車輛,即可遽認係上訴人保留所有權之車輛,故本件初步要以有無展示車依約定為權利歸屬之標示,為認定之基準,藉以區別何者為上訴人所有,何者為賓王公司所有,則上訴人依展示合約要求賓王公司加裝標示,始具實質之意義,對其權利始有所保障,而得防免有如本件遭假扣押等不測之損害,亦可免被上訴人有不意中放款與訴外人賓王公司之情形,殆亦可免賓王公司為上訴人以欠債為由吞併或終結後,徒留賓王公司之龐大負債,或致債權人追討無門。
(十)又依上訴人與中華賓士公司簽訂之銷售及回售合約書二、付款條件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①出貨之所有汽車之經銷價的剩餘金額(含加值稅)的發票(售出及出貨給顧客者;未售出,但中華賓士公司完成出貨前檢查已達十天以上者)及②可顯示出按每一經銷商分類,每部已出貨給經銷商之汽車的型號、經銷價、及產品編號的電腦報告等文件,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經銷價的剩餘金額,以電匯方式付款給中華賓士公司。另依中華賓士公司與賓王公司簽訂之經銷商契約書第四條,其中關於付款條件約定:經銷商應於訂購時給付訂購價格百分十之金額作為定金,餘款以全額緩期支票擔保,並於「商品」運抵台灣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一次結清,若是在十五日內提前提車,經銷商應於提前提車前付清餘款(下略)。而上訴人既為賓王公司之融資公司(有證人林生訓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並有渠等間之契約可稽,復經證人即中華賓士公司科長林生訓到庭結證屬實,經銷價之定金及尾款均係由上訴人支付,應無疑義,惟均應在「商品」運抵台灣出貨給經銷商提車或最遲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付清餘款(扣除定金百分之十),為中華賓士公司為確保車款取得之交易型態,故違反此種交易型態之付款,除非有確實之證據證明渠等間因具備相當且合理之事由,而作其他緩期付款之安排,否則,即難認為真正。經查,系爭車輛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放行(提車),如上所述,上訴人即應於收到上揭文件後二個營業日內,付清經銷價款,至遲亦須在運抵台灣十五個工作日內付清價款,亦即在放行(提車)之日前,即應付清經銷價款,上訴人竟主張系爭車輛分別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付清尾款(參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雖提出中華賓士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訂車尾款明細表二紙為證,然核與其依契約所訂應付清經銷價之時期不符,參以證人即賓王公司總經理陳宗賢到庭結證:一般車輛到達我們公司後,十日內就須將車款付清給中華賓士公司,再由我們付利息給賓揚,系爭車輛也是賓揚代付車款等語(參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上訴人主張之付清系爭車輛之價款之時期不實;且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與中華賓士公司間就其他車輛曾有緩期給付車價尾款之情事,並證明具有相當且合理之事由已對系爭車輛為緩期給付尾款之安排,稽之該訂車尾款明細表之備註欄中載明「沖四月」(其中二輛)、「沖七月」(其中四輛)等情,顯見經銷價尾款早已付清(系爭車輛所有權應歸賓王公司所有),足信乃係事後假藉沖帳之書面作業方式,匿飾給付尾款時期之事實,核係事後臨訟製作之資料,均不足採。
(十一)另上訴人主張與中華賓士公司共同終止賓王公司之經銷商資格後,系爭車輛轉由賓泓公司經銷,現由賓泓公司支付展示費,並提出上訴人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買受人為賓泓公司支付展示費之統一發票、展示費計算明細表(八十五年十月份至八十六年八月份)等為證,賓泓公司負責人林義森亦到庭結證支付系爭車輛之展示費等語在卷,並提出滙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展示費計算明細表等為證。經核閱上開資料,八十五年十月份之展示費明細表並無系爭車輛之資料,經銷商欄由賓王公司擅自刪改為賓泓公司;十一月份之展示費明細表僅有其中二部車輛(編號一八六八、二五四一)之資料,上訴人並於其上註記:另四台車輛,於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日之誤)始付尾款,故十一月報表無標示,十二月始標示六台車輛並計展示費等語。
另系爭車輛自八十六年六月份起即無支付展示費之資料。惟查:
1、依上訴人與賓王公司關於展示費之支付,雖以上訴人付清經銷價款之日起算,有渠等之展示合約第二條之約定可查,然上訴人支付經銷價車款之時期,既與契約之約定未合,有如前述。且如依上訴人之主張而論,系爭車輛既早已交付供展示之用多時,竟產生實際在供展示之車輛,而不必支付展示費之情況,殊有違情理,均不能認為真正,上訴人所主張自其嗣後付清價款時起始計算展示費一節,亦有扞格。
2、系爭車輛尚在查封扣押中,不能供展示之用,竟仍由賓泓公司支付展示費,殊與理不合,揆其用意,無非欲形成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之假象,顯係渠等臨訟所作之安排,要不足取,且上訴人與賓泓公司並未合理說明對系爭車輛在查封中不能供展示之用,卻仍需支付展示費之依據,則上開給付系爭車輛尾款及展示費之證據,亦應係事後臨訟製作之資料,意圖混淆事實,殊為彰明,而以書面作業方式轉由賓泓公司經銷,可堪認定。
3、又系爭車輛既經強制執行假扣押(查封)中,在未撤銷查封前,絕不可能轉由賓泓公司經銷出售,更適足認上開資料虛偽不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供此等虛偽不實之資料,據以主張其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殊不足取。
4、且上訴人與中華賓士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共同終止賓王公司之經銷權,若系爭車輛仍為展示中之車輛,則迄賓王公司被終止經銷權前,應仍需支付展示費予上訴人(亦有證人林義森於原審卷陳明需付展示費,並按時給付,現已付至七月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四十五頁),理應亦有上訴人出具展示費之統一發票、電腦報表及滙款收付之資料可證,上訴人竟未能提出有關賓王公司仍就系爭車輛支付展示費之統一發票、電腦報表及相關之滙款等明細資料,供本院參酌,益證上開賓泓公司支付系爭車輛之展示費一節,並非實在。
5、又參以本件訴訟之初,上訴人主張除展示合約外,與賓王公司間並無其他買賣等合約存在,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契約原本時發現渠等間另有買賣合約之存在時,始改稱本件尚在展示階段,尚未進入買賣階段云云,具見上訴人自始即一再隱匿對其不利之證據,益證其心虛情怯,始匿飾與賓王公司間確有依現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完成交易之事實,洵堪認定。
6、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假扣押執行中所提出異議之統一發票,僅記明朋馳汽車數量一批八十五年七月份生產訂金,並以如附表表示汽車之生產編號;惟查其附表係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以「賓王汽車」展示中心綜合日報表為抬頭,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並均蓋用中華賓士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難予確認必屬上訴人所有,且有拼揍之嫌,可以得見,見原審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又發票雖由中華賓士公司開給上訴人,而該訂金資料明細表所載係中華賓士公司開給賓王公司,均有矛盾,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以下,並參考見一0六頁上訴人於原審卷所提之明細表,而提出於原審民事執行處之異議資料之訂金資料明細表,則無抬頭之「銷售單位:賓王經銷商」,顯被除去或遮蓋,合併說明。
(十二)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明文。由此觀之,動產物權之讓與,原則上固以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二者兼具始生效力,惟並不以此為限,若動產在受讓人占有中,仍得僅以讓與之合意,即生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證件之交付或至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所有權人之登記為必要。準此以解,關於動產之原始證明文件之持有,並不足以作為認定權利移轉之依據,已如上述。準此以解,本件上訴人雖仍持有系爭車輛原始證明文件,並不足以作為係仍保有其所有權之表彰,因此上訴人持有系爭車輛之原始證明文件之原因為何,可置而不論。況就賓王公司(經銷商)與上訴人間而言,賓王公司若以現金交易以外(即業經客戶訂購之車輛)之其他方式完成交易即緩期整付交易之方式而取得展示車輛之所有權,且尚未賣出,核屬賓王公司之庫存車,有如前述,因賓王公司尚因此而積欠上訴人大筆債務,上訴人據此而仍持汽車之原始證件亦可理解,無非係藉此作為保障其債權之方式,且依渠等間係販售賓士汽車予一般消費者之立場而言,亦無由賓王公司因所有權之移轉而先以原始證件至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使系爭車輛成為「二手車」,減損其市場交易之價值之必要,此從上訴人主張自中華賓士公司受讓車輛所有權,而僅持有證明文件而不辦理監理登記之情可明(按因已付清經銷價始取得中華賓士公司交付之車輛原始證明文件、惟該原始證明之引擎號碼與原審執行假扣押時之查封物品清單上之系爭汽車引擎號碼不同,亦有可疑),從而,渠等間透過現金以外之其他交易方式完成買賣後,上訴人仍持有系爭車輛之原始證明文件,亦屬情理之常,惟此原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其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併此敘明。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對系爭車輛仍保有所有權,不能以系爭車輛於本件查封扣押時形式上尚在展示期間,即置上訴人與賓王公司以現金以外之其他方式買賣賓士車輛而移轉展示車輛所有權之安排不論,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並無以其他方式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情事,系爭車輛於查封時復未於展示貨品上加裝掛牌、記號標籤,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表彰上訴人於展示貨品上之權益。而賓王公司又得依前述其他方式之安排取得展示期間賓士車輛之所有權,即並非展示期間之賓士車輛均屬上訴人保留所有權之車輛,從而,本件系爭車輛依占有現狀,其所有權即應推定為賓王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賓王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九號、五三六號(併案執行)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賓士汽車陸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有未合,並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莊 俊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四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