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K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八十六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五十八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彭志成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母乙○○、丙○○○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本應注意在橋樑上不得停放車輛,及於夜間照明不清,在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等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方便,而疏於注意,仍將其所駕駛之牌照三六一─七七○六號大貨車,停放在台南市○○路中正橋上,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迄翌日(即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適被害人彭世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該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停放在該處之三六一─七七○六號大貨車,致彭世維因之受有頭、臂、腿等處裂傷骨折,嗣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另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雖迭經上訴,惟現已駁回確定在案,其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彭志成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計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又彭志成乃被害人之父,而被害人為彭志成之獨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被害人對於彭志成負有扶養義務,且不以彭志成無謀生能力為限;則以台北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八十四年度標準,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台北市政府主計處編印台北市重要統計速報第一九二期)核計,資為被害人每年應負擔給付彭志成之扶養費用。而彭志成死亡之時年齡為四十四歲,可受扶養期間為五年(即自八十一年迄八十六年),依霍夫曼式單利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費用計九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一元。
(四)再者,彭志成哺育被害人甫及成年,方得其完成學業、待成家立業反哺盡孝,以享天倫;豈料遽遭此橫禍,乃白髮人送黑髮人,不惟喪子之痛逾恆其誰能知,更因悲慟至鉅,竟英年而早逝。爰由原告等併同繼承彭志成部分(連帶債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俾略資寬慰。原告乙○○、丙○○○乃彭志成之繼承人,先則痛失愛孫,繼復失去愛子,人間至大悲劇竟加諸年老無依之兩老人,情何以堪!
(五)又被告始則為脫免刑責及卸免損害賠償之責任,與第三人即訴外人潘龍法串謀,而由潘龍法出面頂罪。則縱「章元商行」、潘龍法之前曾與原告(指彭志成)達成和解,亦屬明知無債務而為清償,更與本件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蓋就原告而言,為和解之事實,係因當時之認知侵權行為人為潘龍法,被告並非相對人,且亦不知被告與「章元商行」之關係,則和解關係之成立即與被告無關。至和解書所約定:「拋棄其餘之請求」者,並非對被告所為,當然亦不及於被告。縱「章元商行」係以潘龍法僱主地位而應與潘龍法負連帶責任,惟實與本件對被告之請求並非同一事而無關。則對本件被告而言,原告等之請求權並不消滅。退步言,原告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亦仍得為請求,殆無疑義。
(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本件事發當時無人在場,肇事地點車輛究係何人停放,非經調查礙難明悉;尤其本件前經潘龍法自承為其停放以致肇事,而有否頂替之情,實非出以相當之調查審認,無從斷定。據此本件被告肇事情節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始因刑事有罪判決,而得予確認被告為肇事行為人,原告亦始為明知。至原告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 鈞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自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對於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即可證已知;惟乃事有蹊蹺,為勿枉勿縱,請求檢察官查明之旨而為,礙難指為係明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三、證據:提出「全球禮儀企業公司」殯葬費單據共二紙、收據一紙、台北市市民生活品質指標、戶籍謄本、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彭志成(已歿)之父即承受訴訟人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略以:「緣被告甲○○涉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重大過失將其駛畢之章元商行林金連所有大貨車(車號:00000000號)乙輛無視安全停放於台南市○○路中正橋上,復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誌等,致被害人彭世維即告訴人愛孫行經該橋因閃不及肇致車禍死亡‧‧‧」(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卷),足認彭志成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當時已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惟彭志成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始向 鈞院提起民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業已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賠償。
(二)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依反面解釋,即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並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彭志成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 鈞院另案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與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林金連即章元商行」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業已全部給付;且彭志成並於和解筆錄表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應認彭志成已有對所有連帶債務人拋棄其他所有請求之意思,故彭志成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退萬步言,彭志成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提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即於同年四月廿九日死亡。故其請求扶養費應無理由。且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做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僅是一項統計值,不能做為個人扶養費請求之基準。
(四)本件車禍發生,彭志成之子彭世維亦與有過失,故彭志成請求五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無理由。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三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五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案卷。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即彭志成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共請求六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殯葬費用計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扶養費用計四百三十五萬零一百九十六元,精神慰藉金為二百萬元;嗣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就扶養費用部分減為請求九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一元,而就精神慰藉金部分,則請求增加為五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惟請求給付之總金額未變);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另本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即彭志成已於本院審理中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去世,而由其繼承人即父母(與其配偶黃琇珍已離婚,且無其他子女)繼承,且經其繼承人乙○○、丙○○○具狀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而無再將彭志列為原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本應注意在橋樑上不得停放車輛,及於夜間照明不清,在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等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方便,而疏於注意,仍將其所駕駛之牌照三六一─七七○六號大貨車,停放在台南市○○路中正橋上,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迄翌日(即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適被害人彭世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該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停放在該處之三六一─七七○六號大貨車,致彭世維因之受有頭、臂、腿等處裂傷骨折,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精神慰藉金五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撫養費九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及殯葬費用計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共計六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彭志成(已歿)之父即承受訴訟人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即以被告涉嫌過失致被害人彭世維死亡之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足認彭志成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當時已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惟彭志成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始向 鈞院提起民事事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業已時效消滅。又彭志成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 鈞院另案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與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林金連即章元商行」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業已全部給付;且彭志成並於和解筆錄表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應認彭志成已有對所有連帶債務人拋棄其他所有請求之意思,故彭志成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退萬步言,彭志成提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於同年四月廿九日死亡,其請求扶養費應無理由。且原告提出之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僅是一項統計值,不能做為個人扶養費請求之況基準。況本件車禍發生,彭志成之子彭世維亦與有過失,其請求五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本應注意在橋樑上不得停放車輛,及於夜間照明不清,在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等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方便,而疏於注意,仍將其所駕駛之牌照三六一─七七○六號大貨車,停放在台南市○○路中正橋上,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迄翌日(即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適被害人彭世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該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停放在該處之三六一─七七○六號大貨車,致彭世維因之受有頭、臂、腿等處裂傷骨折,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包括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台灣台南地方法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三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五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諸被告確已因前揭犯罪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因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惟仍經刑事庭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以察,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一三八至一五一頁);自屬真實。
五、惟本件原告等另主張其之被繼承人彭志成因被害人彭世維遭受前揭車禍死亡後,已為被害人彭世維支出殯葬費計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又彭志成乃被害人之父,而被害人為彭志成之獨子,依法對於彭志成負有扶養義務,且不以彭志成無謀生能力為限;則以台北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核計扶養費用,彭志成死亡之時年齡為四十四歲,可受扶養期間為五年(即自八十一年迄八十六年),依霍夫曼式單利計算,扶養費用計九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另彭志成哺育被害人甫及成年,方得其完成學業,豈料遽遭此橫禍,不惟喪子之痛逾恆其誰能知,更因悲慟至鉅,竟英年而早逝,爰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之事實,固亦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彭志成所提出之「全球禮儀企業公司」殯葬費單據共二紙、收據一紙、台北市市民生活品質指標、戶籍謄本、台北市簡易生命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四至十二頁);雖被告對於前揭彭志成所提出之「全球禮儀企業公司」殯葬費單據共二紙、收據一紙及戶籍謄本之內容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原告等對之尚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彭志成前已就前揭車禍事故之民事賠償請求權,與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即林金連亦即章元商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且於該和解筆錄中確切表示:「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並已受償完畢;則能否再向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彭世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頭、臂、腿等處裂傷骨折,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後,彭志成即以「林金連即章元商行」及訴外人潘龍法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失;嗣經原審判決後,因彭志成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因雙方達成和解,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即林金連即章元商行、潘龍法)同意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彭志成)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等語;另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而由警方偵辦時,訴外人潘龍法意圖使被告藏匿而脫免刑責,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偵訊時出面頂替,謊稱係其將大貨車停放於前揭橋上以致肇事;遂經檢察官以其涉嫌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卒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嗣經原告乙○○發現上情,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甲○○為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致其中被告確已因前揭犯罪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訴外人潘龍法所犯頂替人犯罪,亦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均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和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及前揭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另經本院核閱前揭和解書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和解筆錄之內容以察,其中和解書部分係記載:「立和解書人彭志成(以下簡稱甲方)、潘龍法、章元商行即林金連、孫可成(以下共同稱乙方),茲為甲方之子彭世維車禍死亡案件,經雙方協議和解如后:乙方願共同連帶賠償甲方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以為彭世維車禍死亡之損害賠償。‧‧‧乙方如履行本和解書之條件,則甲方放棄其餘請求,並同意不再追究有關之民、刑事責任,一切悉由法院依法處理」等情;至和解筆錄則係記載:「被上訴人(即林金連即章元商行、潘龍法)同意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彭志成)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則究其所載之前揭內容以觀,顯然彭志成當時就有關被害人彭世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因前揭車禍事故不治死亡事件,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已向當時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林金連即章元商行及潘龍法請求賠償,而已受償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害金,並已就該車禍事故之民事賠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殆無疑義。
(三)至彭志成當時就前揭車禍事故之民事賠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及民法上之和解時,雖當事人之一方即前述之乙方與被上訴人之一,係頂替人犯之訴外人潘龍法,而非本件之被告;惟按當時彭志成係就前揭車禍事故之民事賠償與渠等成立和解,且當時之肇事者(即被告)仍經認定係訴外人潘龍法,已如前述,並為所不爭執。則按訴訟上之和解固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而具有私法行為之性質;因此有關民法上(實體法上)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自仍得適用之。然民法有關當事人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者,乃指:⑴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⑵民法第七十二條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⑶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者。⑷民法第七十五條之無行為或意思能力人之意思表示者。⑸民法第七十六條之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者。⑹民法第七十八條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者。⑺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⑻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錯誤之意思表示、錯誤之傳達者。⑼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被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者等。則其中與前揭訴訟上之和解有關者當厥為民法第八十八條之意思表示之錯誤,而錯誤之形態通常可區分為表示內容之錯誤及表示行為之錯誤二者,其中表示內容之錯誤,主要有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如將動產租賃誤為使用借貸)、當事人本身之錯誤(指當事人「同一性」之錯誤,即以當事人之信任關係為基礎者,如委任、僱傭、贈與及借貸)、標的物本身之錯誤(指標的物「同一性」之錯誤),至動機之錯誤,原則上並不包括在內,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有錯誤,亦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然其所謂當事人之資格,係指法律行為相對人所具之身分、學經歷、專長、職業、資力、年齡及性別等,且必須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始足當之。另表示行為之錯誤,指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但主觀上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如誤將千元寫為萬元、以所需之物誤指為他項物品)者。而依前揭說明,當時彭志成就前揭車禍事故之民事賠償成立和解時,當時之肇事者既仍經法院認定係訴外人潘龍法;同時彭志成係就前揭車禍事故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向當時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林金連即章元商行及潘龍法請求賠償;則徵諸前揭說明,當時彭志成就前揭車禍事故之民事賠償與渠等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尚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可言,亦無疑義。
(四)又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彭志成既已就前揭車禍事故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向當時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林金連即章元商行及潘龍法請求賠償,並與渠等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已如前述。則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明文規定,本係以立法之方式,解決學說上有關訴訟上之和解應否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既判力之爭議,並因此明文規定,而使現行法採肯定之見解。另依通說,所謂「既判力」者,乃為經法院確定判決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於相關之其他訴訟中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抵觸之裁判。亦即其消極之作用,乃在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積極作用乃在於其他相關之訴訟程序,必需以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基礎,就新訴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換言之,就訴訟上之和解而言,雖係基於兩造當事人之合意,但兩造合意之目的,乃在終結訴訟與終止爭執,如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有終結訴訟之合意,自不能允許當事人之一方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因此,被告辯稱:彭志成已就前揭車禍事故與渠等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故彭志成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自於法有據,並堪採信。
(五)再者,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依反面解釋,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免除債務,並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自亦免其債務責任。本件因前揭車禍事故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經彭志成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本院另件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與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即「林金連即章元商行」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並已全部給付(清償)履行完畢;且彭志成於前揭和解筆錄中已確切表示:「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雖究其本意當指對於其餘損害賠償金額請求之拋棄者而言,惟按連帶債務若已全部履行,則全體債務人即不負連帶責任;易言之,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雖均負擔單獨之債務,性質上屬於多數之債,惟另一方面,連帶債務又具備同一經濟上之目標,因此債務人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致其共同目的已達成時,他債務自亦隨同消滅;從而債務人中之一人已為清償、代物清償或提存時,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亦隨同消滅,此就連帶債務之性質而言,蓋屬當然。至彭志成於前揭和解筆錄所稱「其餘請求拋棄」等語雖僅對於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即「林金連即章元商行」表示之,然免除係一單獨行為,其意思表示自應向債務人為之,同時參諸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以察,前揭和解筆錄中所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自應解釋認彭志成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始符常情;而免除係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雖彭志成僅向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即「林金連即章元商行」免除全部之連帶責任,且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雖係就債務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所為之規定,惟依其文義解釋,自仍可認為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免除債務,並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債務責任,而不問代理權之有無。因之,原告等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亦仍得為請求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本應注意在橋樑上不得停放車輛,及於夜間照明不清,在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等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方便,而疏於注意,仍將其所駕駛之牌照三六一─七七○六號大貨車,停放在台南市○○路中正橋上,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迄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適被害人彭世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該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停放在該處之三六一─七七○六號大貨車,致彭世維因之受有頭、臂、腿等處裂傷骨折,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精神慰藉金五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撫養費九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及殯葬費用計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共計六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